曾娣及另一人 對 地政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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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22年1月26日頒發判案書( [2022] HKCA 152 ),駁回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分別稱為「曾女士」及「葉女士」,合稱「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地政總署」)的訟費。該上訴是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原審法官」)2019年5月30日裁定原告人敗訴及須支付地政總署訟費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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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4/2019 [2022] HKCA 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7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16年第215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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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庭在2022年1月26日頒發判案書([2022] HKCA 152),駁回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分別稱為「曾女士」及「葉女士」,合稱「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地政總署」)的訟費。該上訴是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原審法官」)2019年5月30日裁定原告人敗訴及須支付地政總署訟費的決定。 2.原告人在2022年2月21日存檔《提出通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3.本庭經考慮原告人的《提出通議通知書》,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申請。 4.本案的背景、事實及爭議事項,在本庭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重複。 原告人延展提交書面陳詞及暫停法律程序的申請 5.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2年2月23日指示,原告人須於2022年3月7日或之前提交書面陳詞。因應原告人2022年3月7日給法庭的信及司法機構2022年3月4日公布所有法庭聆訊一般延期,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2年3月10日指示,原告人提交書面陳詞的日期延展至2022年5月16日。 6.原告人在2022年5月12日再次來信法庭,表示因健康狀況不佳未能向法庭索取聆訊錄音帶,要求再延展提交書面陳詞至2022年8月8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2年5月16日指示,鑑於原告人已有3個月時間提交書面陳詞,她們須於2022年5月31日或之前提交書面陳詞,否則會被視為放棄提交書面陳詞的權利,及上訴法庭將在不另行通知的情況下審理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並作出判決。 7.原告人之後向法庭發出2022年5月30日的信,表示已經申請法律援助,要求暫緩提交書面陳詞的時間。法律援助署署長在2022年5月31日,因應葉女士申請法律援助,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 8.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在法律援助署署長存檔備忘錄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有關的法律程序暫停進行42天。第15(7)條同時規定,法庭可縮短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 9.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2年6月1日發出下列指示:
10.原告人之後再以傳真及郵遞向法庭發出2022年6月9日的信,表示沒有存心濫用法律援助,並要求法庭恢復暫停法律程序,原因是:
11.原告人與地政總署就小屋的爭議持續超過10年。原告人最遲在2013年[1]已知道爭議的重點在於原來的寮屋的大小,及小屋是否與原來的寮屋的大小一致。原告人在2016年提出HCA 2150/2016案,爭議的重點亦是小屋是否已經回復至原來的寮屋的大小。案件最終在2019年審結。原告人在同年6月提出本上訴,上訴聆訊延至2022年1月才進行聆訊。原告人在2月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 12.本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原告人現今仍然要求給予更多時間整理證據及處理事實爭議,既不合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目標,即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及法律程序中的舉措應與案情相稱及程序應精簡[2]。 13.再者,原告人如擬申請法律援助,應該在2022年2月2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後立刻進行,而不是在超過3個月及法庭兩度延展提交書面陳詞時限後才提出申請。 14.基於上述情況,本庭認為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2年5月16日的指示,是正確行使法庭的案件管理司法權力。 15.本庭認同,以本案的情況,法庭應該取消因法律援助署署長存檔《申請法律援助備忘錄》而暫停法律程序的規限。 16.至於提交書面陳詞的規定,雖然指定的時限早已屆滿,但申請人至今都沒有提交書面陳詞。本庭因此視她們為放棄提交書面陳詞的權利。本庭會根據《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的申請理由裁決她們的申請。 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7.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18.原告人的《提出通議通知書》提出下列說法以支持申請:
19.《提出通議通知書》的內容基本上重複原告人的上訴論點。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亦沒有指出上訴法庭駁回她們的上訴有任何錯誤之處。尤為重要的是,原告人沒有說明擬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麽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本案的情況亦不顯示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把擬提的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原告人的申請因此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撤銷她們2022年2月21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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