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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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97/2017 [2018] HKCA 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17 年第 397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29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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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I.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1.1申請人被控兩項「搶劫」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0條(控罪一及二)及一項「將某人強行禁錮而意圖取得用以交換其釋放的贖金」罪(「綁架勒索」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42 條(控罪三)。 1.2申請人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該三項控罪,並於2017年12 月4日在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席前被判處11 年監禁。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邱法官以8年為量刑基準。因為申請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申請人分別被判處5年4 個月監禁。就控罪三邱法官採用15年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10年。邱法官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的刑期中的1年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1年監禁。總刑期則需與申請人早前就一項「非法入境」罪被判處的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連同「非法入境」罪的刑期,申請人須服刑12年3個月。 1.3申請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現頒發判決理由。 II. 案情 2.1控方案情指申請人為一名非法入境者,他聯同另外兩名非法入境者於抵港後兩天,潛入位於將軍澳的一間獨立屋,以刀指嚇屋內的屋主夫婦和他們的傭人。 2.2申請人和同黨先劫取夫婦二人財物包括港幣共$10,500,人民幣共$7,000,一部價值港幣約$6,000的手提電話,澳幣$4,500,價值港幣約$80,000的飾物和一個價值港幣約$1,600的背包。其後,申請人和同黨強行挾持夫婦離開獨立屋,並指示女屋主駕駛私家車將一行人送到西貢亞公灣路。申請人的同黨挾男屋主下車到山邊等候申請人挾持女屋主駕車到附近商場,威迫她購買總值港幣$261,167的金飾,六包香煙及在自動櫃員機提取港幣$20,000。所有財物交予申請人。申請人和女屋主返回亞公灣路時,由於屋主傭人已經報警,警方設置路障,截停女屋主車輛,拘捕申請人。其後警員在亞公灣路找到男屋主,但挾持他的兩名黨羽逃去無蹤。夫婦二人沒有受傷。屋主被劫走價值港幣10多萬的財物仍未尋回。 III.上訴理由 3.1申請人在判刑時是28歲,是貴州山區人,家中有妻子兩名年幼的兒子及父母。他說母親多病,父親酗酒,妻兒倚靠他從事建築工人的收入生活。他在邱法官席前稱他偷渡來香港是希望找一份工作,賺些金錢匯回家鄉。可惜事與願違,他一直找不到工作。在同鄉的唆使下干犯罪行。申請人對本庭說他配合警方調查,參與案件重組和提供共犯的相片和電話號碼;在他及時認罪及其個人家庭環境因素的考慮下,他應該獲得更多的刑期扣減。 3.2就第三項控罪,邱法官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興旺 [2017] 2 HKLRD 707一䅁。申請人稱該案的性質比本案更為嚴重。邱法官亦雖同意本案較鄭興旺一案的案情較輕,但邱法官判處的總刑期則較鄭興旺案的12 年監禁為重。申請人更認為他所犯的罪行皆為於同一晚發生,所以刑期不應該有部分分期執行。 IV. 本庭的意見 4.1控罪一、二,根據廣生訴女皇[1981] 1 HKLR 610一案,持械搶劫若涉及入侵私人住所和使用武力,適當的量刑起點為7年監禁。若案情涉及加刑因素如多人於晚上入侵住宅,法庭則應該考慮上調有關量刑起點。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棠[2005] 1 HKC 232 指出,精密部署的犯罪行為亦屬加刑因素。根據這些案例,邱法官採納8年監禁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4.2就控罪三,本庭已經多次申明綁架犯罪行為是恐怖的罪行,對受害者及其家人必然會帶來傷害和嚴重精神壓力和痛楚,惶恐擔心受到傷害,故此必須採用阻嚇性刑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鋒[1995‑2000] HKCLRT 236。鄭 興旺案的確較本案嚴重,因該案涉及更精密的部署,禁錮受害人的時間更長,而要求的贖金更多。證據亦顯示該事件對受害人造成嚴重的心理影響。該案的量刑起點為18年監禁,該案的申請人只是面對一項「綁架勒索」罪,認罪後被判12年監禁。在本案邱法官則採納了較低的1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4.3本庭認為申請人觸犯的三項控罪皆為非常嚴重的控罪,其犯案的手法令案情更為惡劣:申請人夥同他人,事前涉及詳細策劃部署非法入境來港犯案,申請人所擔當的角色與主謀不相伯仲,他在犯案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都有參與,使用武器指嚇並捆綁受害人,更禁錮男屋主讓他挾持女屋主取得更多的財物後才釋放男屋主。本庭認同邱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 4.4就申請人可否獲得更多的刑期扣減,本庭認為申請人在被捕後配合警方調查及參與案件重組是不足以令他獲取多於三份一的刑期扣減。雖然近期上訴庭於 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CACC 190/2017案指出,假若一名被告人除了坦白承認控罪外,還真誠作出努力協助執法當局,但如果他的協助性質上能幫忙,最終只是為着某些原因以致成效不大,那被告人仍可得到額外的刑期扣減,但觀乎本案,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性質實屬空泛,是否真誠協助成疑,而實際上他亦完全無法協助警方逮捕任何與本案有關的人士。所以,他不應在這方面獲得額外的刑期扣減。申請人的個人背景亦不構成可獲得較高的扣減的因素。 4.5關於總刑期,本庭同意代表答辯人招秉茵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搶劫」罪和「綁架勒索」罪性質不同,所以即使是在同一晚內發生,兩種罪行的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並不為過。邱法官只把1年刑期分期執行是適當的。 4.6本案的申請人除了一項「綁架勒索」罪外,亦同時被控兩項「搶劫」罪。案情顯示他積極參與三項罪行,所以整體判刑需要反映他干犯這些嚴重罪行的罪責。本庭認為12年3 個月(包括「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可能偏重,但絕非犯了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V. 總結 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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