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郝貴臣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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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各承認一項「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同被判處15 個月的即時監禁,其中12 個月與各人因串謀搶劫罪正在服刑的5 年2 個月的監禁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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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5/2019 [2020] HKCFI 2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9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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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三名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各承認一項「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同被判處15 個月的即時監禁,其中12 個月與各人因串謀搶劫罪正在服刑的5 年2 個月的監禁期分期執行。 2.三名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三名上訴人均由同一名當值律師代表;現在,三人則分別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4.在各人的表格 102,上訴人均採納列印在表格上的概括上訴理由,即判處過重。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記載了裁判官對三名上訴人判刑的理由,如下:
本席的考慮 6.三名上訴人均陳詞稱,在另一案情相約的案件,一名干犯偷渡及搶劫罪的被告人,其因為偷渡罪只加了三個月的有效監禁期,而他們三人卻加了12 個月。上訴人沒有提供該案的詳盡資料,更遑論提供任何文件。不過,法庭沿用的基本原則是,他案的原審判刑對其他法庭沒有約束力。最重要的,反而是在當前的案件,判刑有否錯誤。 7.另外,第二上訴人呈上一封求情信,內容大致是他的家庭成員因為他不能回鄉照顧他們而受盡苦楚。不用多說,這些都不是減刑理由。 8.三名上訴人異口同聲說,希望獲取較輕的刑罰。 9.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正確地運用了有關的法律原則(見HKSAR v Kong Yung & Anor [1999] 1 HKC 395及HKSAR v Lam Fung, HCMA 553/2002)。 10.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完全掌握當牽涉非法入境罪時,兩罪判刑應該分期執行的基本原則。 11.裁判官亦按照總刑期原則,適量地作出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的命令。 12.本席察覺不到判刑有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結論 13.基於以上理據,三名上訴人的不服判刑上訴駁回。本席確認三名上訴人的判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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