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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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屈麗雯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罪名成立,罰款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89/2015[2005] 1 HKC 2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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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錦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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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5年9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屈麗雯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罰款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2014年11月30日晚上約8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葉女士帶同她的8歲女兒及6歲兒子在牛池灣街彩雲邨玉宇樓對出的行人路上,準備橫過馬路。有關路段為上斜路段,葉女士在等候橫過馬路的地方為一個行人過路處。在等候期間,葉女士突然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駛至,並以時速約十幾公里剷上行人路。當時的士與她的距離大約有1呎,而的士和她的女兒最近距離是少於1呎。葉女士立即拉後她的女兒來避免碰撞。她的女兒受驚。然後上訴人將半部的士的車身停在行人路上落客。的士停車位置距離葉女士只有5呎。她上前向上訴人投訴,上訴人沒有理會並離開現場。之後葉女士報警。

3.上訴人指,當時他只是停在馬路邊落客,並沒有剷上行人路。他懷疑是因為他阻擋著葉女士過馬路,所以她才針對他投訴。審訊時,上訴人作供指案發當時他停在該路段的左二線落客,他並沒有剷上行人路。當時他聽到有一把女聲不斷吵鬧,並且聽到該女聲說出一些類似「阻住佢」之說話。因為他不想與女人辯駁,所以他收了乘客車費之後便離開現場。

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沒有正面回答主控官的盤問,所以不接納他的證供。

5.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葉女士的說法合情合理,是一名誠實證人,所以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6.裁判官認為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名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所寫上的上訴理由是:“法官根本信證人所講又冇證據所以我不服”。

8.聆訊時,本席要求上訴人澄清他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指他不服定罪的原因是控方只是依靠葉女士一個人的證供,沒有其他佐證,若葉女士是存心誣告他,便會構成冤案。

討論

9.正如本席在聆訊中向上訴人解釋的一樣,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一般來說,除非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2]。在控辯雙方對案情各執一詞的案件中,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取捨。而上訴法庭亦並非一個供上訴人就事實的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或解釋的殿堂[3]

10.在本案中,雖然在證供上只是一個俗稱「一對一」的局面,但這本身並不代表法庭不能接納單一證人的證供而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認為上訴人有罪。而事實上,法庭亦經常會面對這種情況。裁判官亦已經提醒了自己本案是一個「一對一」的情況,所以特別謹慎考慮葉女士的證供。

11.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據,裁判官亦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1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2] 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70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有芳HCMA 515/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