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金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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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7年2月18日早上8時許,水警輪在昂船洲水域將一艘有香港登記號碼為CM65211A的漁船截停,當時船上有三名男子:—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29/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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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金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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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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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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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

案情

2.2017年2月18日早上8時許,水警輪在昂船洲水域將一艘有香港登記號碼為CM65211A的漁船截停,當時船上有三名男子:—

(1)被告人,持有香港身分證;

(2)林元高,持有中國身分證及出海船民證;

(3)陳獻輝,持有中國身分證及出海船民證,和一本中國漁民證件,內有香港入境處發出的簽注,容許陳只可專為漁船C139979工作,並只准往返該指定船隻與及指定的兩個漁類批發市場。

3.在警方調查下,被告人說他是CM65211A的船長,在2017年2月15日,由一名國內的女士阿媚聘用他,阿媚指示被告人於2017年2月17日晚上10時,由珠海駕駛該船運送漁穫到香港。啟航時,林、陳二人在該漁船上幫手,被告人說,漁船在2017年2月18日凌晨約一時半進入香港境內,並在大約凌晨二時半抵達長沙灣漁市場,船上的人將部分漁穫送交魚檔,然後漁船在凌晨4時左右駛到香港仔漁市場,再將漁穫交該處的魚檔,漁船在當日早上8時左右返回長沙灣漁市場,然後載著林、陳二人經香港水域,打算駛回珠海。

4.回到警署,被告人在進一步的查問下說:—

(A)他持有船隻牌照約二十年,自己曾擁有兩條船;

(B)他在2017年2月15日起,受僱替長沙灣洪發海鮮檔的黎先生駕駛CM65211A,月薪為港幣18,000元;

(C)他在2017年2月15日到了珠海,經阿媚的安排帶他和林、陳二人到CM65211A上。2017年2月18日晚上,林、陳二人將漁穫搬上漁船。漁船在晚上10時左右啟航來香港,於翌日(即2017年2月18日)凌晨二時半到達長沙灣漁市場的洪發海鮮檔卸下部分漁穫,然後再在凌晨4時左右到達香港仔漁市場的南洋海鮮檔卸下其他漁穫。當日早上8時左右,漁船便返回長沙灣漁市場;

(D)被告人承認自己有責任查看林、陳二人的證件。他說陳曾經將證件交給他看。被告人說陳可以工作的那條船在珠海,仍在維修中。被告人又說他不知道陳其實不可以在CM65211A上工作。關於姓林的那位漁工,被告人說他沒有看過對方的證件;

(E)被告人說林、陳二人都是阿媚聘用的。

5.林、陳二人是未獲授權進香港境的人士。林沒獲香港的入境事務處簽注准他來港,陳雖有該等簽注,但該簽注指定陳要乘C139979的工作漁船來港,不能乘坐別的船隻。

案底

6.被告人現年60歲,2009年至2015年有四次定罪紀錄,其中幾次涉及用船隻載貨時違反《貨物出入口條例》,他數度被判入獄,但被告人從沒有涉及用船載人而犯法的定罪紀錄。

求情

7.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經歷兩段婚姻,最終都是失敗。他在第一段婚姻和太太共育有五名子女,現在已經成年;第二段婚姻則沒有子女。案發前,被告人和一名兒子同住。被告人還有一名八十多歲的老父在老人院。

8.被告人對警方說,他有船牌大約二十年,亦曾擁有兩條船,律師說,被告人以前駕船捉魚,亦曾聘用合法的國內漁工去處理漁穫,他知道該等國內漁工只能乘坐指定的船隻來港處理漁穫。

9.律師指,今次被告人是以月薪形式受聘替人駕船,他駕駛別人的船,將漁穫運來香港,安排工作的阿媚說船上的陳獻輝是「老細」,亦是話事人,被告人看了陳的證件,但沒留心香港簽注中的船隻號碼細字,以為陳可乘該條漁船來港處理漁穫,另一位漁工林是跟隨陳的,被告人便沒有看林的證件,以為林亦可以乘坐該條漁船來港處理漁穫。在此情況下,被告駕駛CM65211A載著林、陳二人進入香港水域,最後先後到過兩個漁市場去處理漁穫,工作完成後,被告人載著林、陳二人經香港水域打算回國,在途中被水警捉著。

10.辯方律師指,林、陳二人是兩名漁船上的幫工,和一般案件的所謂人蛇有別,他提及Yip Wing Tong案(HCMA 253/1993),Bewley Justice在該案中說, “It seemed to me that a distinguishing aspect of this case was that the employees were not living in Hong Kong.  They were not illegal immigrants who had sneaked in to find a job.  They were being used as a cheap labour by the appellant, but they were returning to China in the course of their employment.” 

11.律師指,被告人只是一時疏忽大意,載了林、陳二人來港,他不是偷載國內人士來港,有別於一般載運人蛇來港的案件。律師希望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甚至只判被告人緩刑。

判刑

12.在一般協助未獲授權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案件中,若被告人是負責載運的船長或舵手,基本判刑起點都是5年監禁(見CACC 52/1994 Wong Yin Lung案、CACC 247/2004徐港明案及CACC 393/2009謝自喜案)。

13.不過,那些案件涉及的都是一些要非法進港,然後長期逗留下來居住或工作甚至犯罪的人,這些人一般被稱為人蛇。

14.本案中,林、陳二人是國內漁工,他們進入香港境內,並非要找工作或犯罪或長期留下居住,他們乘漁船來港處理漁穫,然後便乘同一艘漁船打算回國,被告人駕駛該漁船,於事發當天的凌晨一時半進入香港境內,二時半左右到達長沙灣漁市場處理漁穫,然後再在凌晨4時左右到香港仔漁市場處理剩下的漁穫,跟著於同日早上8時便啟航打算回國。

15.本席同意本案的情況和一般的載運人蛇案件來港十分不同,本席亦接納被告人是因為疏忽去仔細檢查林、陳兩人的證件而犯法,他不是要故意犯罪。

16.不過,被告人是一名有經驗的船長,他應該知道自己有責任去仔細檢查船上各人的證件,然後才載運他們來港,但他檢查陳的證件時表現馬虎,亦基於沒有憑據的輕信,沒有查林的證件,以為兩人都可以乘他駕駛的漁船來港處理漁穫。

17.被告人雖然不是載運人蛇來港,但他隨便載運兩名國內漁工來港處理船上的漁穫,因而破壞了香港的入境管制,這罪責亦不輕。

18.本案並非涉及人蛇載運,載運的人數亦不多,只有兩名,被告駕駛的船隻亦適合在海上航行,沒有對乘客構成危險,控方其實可以在裁判法院以簡易程序對被告作出檢控,按《入境條例》第37D(1)(ii)條,裁判法院對此罪的最高判處為3年監禁。不過,現在控方以公訴程序於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控,最高判刑便成為7年。

19.不過,一件案件的判刑輕重,不是決定於控方將案件放在何級法庭處理,而是應按案情的輕重而定。

20.本席認為此案根本可以在裁判法院提控,本席亦相信被告人只是因為處事馬虎而干犯此案,載了兩名未獲授權進境的國內漁工來到香港,於兩個漁市場內處理了漁穫,然後打算載他們回國,被告人不是要故意犯法;他罪在沒有作出合理努力去查明兩人的身分。

21.這不是被告人第一次駕船犯罪。紀錄顯示,他過往曾經數次駕船違反《貨物出入口條例》的規定,這可反映被告人多年來都不重視法律,導致自己駕船時屢度犯法。不過,以往的犯法只和載貨有關,被告人從未有駕船載人而犯法。

22.本席考慮了一切案情和辯方的求情,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適當的判刑起點為兩年監禁。

23.被告人雖然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才認罪,但辯方律師說被告人一直都是給予他的律師同一指示,只不過被告人在2017年5月2號的時候,由當時的船主替他僱用一名私人律師為他到庭處理排期。被告人當時顯然未獲告知他的說法其實未至構成答辯。這不是被告人的錯。本席認為當天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根本不應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不認罪,該律師應向法庭拿取多些時間去研究案情,而決定被告人是否真的有答辯或應該認罪。本席不認為被告人須為此而負責,他可以獲得如常的三分一認罪扣減。

24.本席以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判被告入獄16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