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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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四項非禮他大約12歲女兒的罪行,期間控方修訂一項控罪,把犯案日期延伸。本席作出裁決,批准有關修訂,但容許辯方再傳召X及其他證人作供。案件經過十九天的聆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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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1/2017 [2018] HKDC 10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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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四項非禮他大約12歲女兒的罪行,期間控方修訂一項控罪,把犯案日期延伸。本席作出裁決,批准有關修訂,但容許辯方再傳召X及其他證人作供。案件經過十九天的聆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是指被告在他的住所內四次猥褻侵犯女兒。在涉案住所居住的人士總共有五人:被告、第一控方證人(女童X),X的哥哥(辯方第二證人)、X的母親(第四控方證人)和X的嫲嫲。 3.女童X在2005年5月出生。女童X的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錄影紀錄證據形式呈述(證物P4)。有關光碟經修訂為P4B,而謄本為P4C。另外X的兩名同學Y(第二控方證人)和Z(第三控方證人)的證言,亦同樣以第79C呈堂。X、Y、Z三人都是有聽障的兒童,他們都要戴助聽器。X、Y和Z的作供有時都需要手語傳譯。X、Y和Z在法庭的作供是以第79B藉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辯方並沒有反對控方就這第79B和第79C的申請。 4.在X、Y和Z作供期間,本席在審訊時,有不少場合因為雙方大律師的問題並不清晰,或者有可能使證人誤會或者誤解,因此本席要求雙方大律師作出問題的修訂。本席在聆訊期間一再強調,是以公平、公正、持平的態度去處理事情,並不是干預雙方大律師的專業行為。 5.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都是戴有助聽器作供,但基本上不需要手語傳譯。第三控方證人則需要手語傳譯的輔助,亦戴有助聽器。他們三人都是14歲以下作供(《證據條例》第8章第4條)。 6.控方案情大致如下:X和X的父親(即是被告)、X的母親和X的哥哥同住一個公屋單位。X和她母親在同一個睡房同睡一床,而被告則在單位的廳的一張碌架床下格睡覺。X的四項指控可見於罪行詳情。 第一項控罪 7.控罪發生在2016年12月期間,X在家中沖涼時,被告突然赤裸地走入淋浴間,聲稱X不能夠把頭髮洗乾淨,要幫X洗頭。被告在X的胸部塗上沐浴液,觸碰X的胸部,然後用水沖洗後,再觸碰X的胸部。之後,被告叫X面向被告,叫X看看被告的陽具。當X拒絕後,被告捉著X的手,在被告的陽具搖動。事後被告返回自己床上玩手機遊戲。 修訂後的第二項控罪 8.在2017年4月期間,X在家中沖涼。同樣地,被告進入浴室,聲稱幫X沖涼。被告首先幫X洗頭,繼而擦洗X的身體,包括X的胸部和私處。被告甚至把手指插入X的陰道,令X感到疼痛。被告亦從後抱著X,X感到一些物體磨擦她的臀部及下體。 第三項控罪 9.同樣是發生在2017年4月期間。被告在早上上班之前走進X的睡房。當時X的母親不在床上,而X正在半睡半醒的狀態。X感到被告脫掉X的睡褲和內褲。X感覺到有東西觸碰她的私處。X感到私處微熱。 第四項控罪 10.控方指第四項控罪發生在2017年的5月期間。被告進入X的睡房,藉詞幫X塗藥膏,用力觸碰X的胸部,後來把X放在床上,脫掉X的內褲,撐開X的雙腳,察看和觸碰X的私處,更加用手指插進X的私處。被告然後用紙巾塗抹手指和X的私處。 11.雙方以第65C條承認下列事實(證物P10和P16):
第一控方證人女童X在2017年5月26日的錄影紀錄證據(P4和P4c)(註:有關內容本席並不是逐字逐句引用,而是引用主要的內容和意思)。
女童X在2017年6月26日經修訂的錄影證據謄本P7C。
12.在法庭查問下,X的左右邊的聽障大概是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八十多,兩邊差不多。X亦學習了手語七至八年,亦接受了五至六年的言語治療。X亦提供了她所戴的矯型架作為雙方的參考,有關照片是MFI-4。X在沖涼和運動時都會除去了矯型架。 13.辯方對女童X作出冗長的盤問。X在戴上助聽器後,可以聽到大部分他人的口語,亦了解一些唇語。X亦同意被告經常在周日帶X出外遊玩,母親則負責X的功課。X同意她和父親感情「幾好」。後來補充說「以前好,五年級唔係好okay」。X的小學是全日制,上學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三時半,每天由嫲嫲接X放學。小三開始,X有補習和課外活動。而這亦使X在四點左右才能夠放學,大約五點半返回家中。 14.2016年9月,X升五年級,辯方亦提供一些生活照片〔證物D1(1)至(14)〕。這包括X在觀看家中魚缸時,坐在被告(父親)大腿之上,但是X說她在五年級之後便不再這樣做。X亦同意12月26日是父親的生日。由於X有濕疹和皮膚乾燥,X需要塗治療皮膚炎的藥膏和潤膚膏。X在四年級時開始因為脊骨骨骼問題而要戴矯型架,花名「盔甲」。X戴了架之後自然感到不舒服。X以往需要別人幫她戴矯型架,現在不需要。自從戴了矯型架後,X發覺濕疹嚴重了,夏天更甚。家人幫X塗「999皮炎平」藥膏,特別是背脊的部分。 15.另一方面,X在11歲至12歲左右開始自己沖涼。家人經常說X沖涼時間太長,亦說X的頭髮有異味,甚至覺得臭。很多時,父親在發現X頭臭、出汗,便叫X沖涼。X說雙親並沒有因為X頭髮臭味而帶X去看皮膚科醫生。X說父母都有教她如何洗頭。X不知道母親曾經叫父親教X洗頭。在沖涼時,X自然並沒有戴助聽器,但是仍然可以聽到大聲的敲門聲和大一點的聲浪。 16.就一些生活作息而言,X說她母親大約在早上六時半起床,父親大約在6時45分準備早餐。X母親負責帶X上學,大約在7時45分出門。父親大約在六時半放工,大約7時回家。X同意父親最早回家的時間是6時15分,最遲則是7時。嫲嫲負責煮飯。X大約在10時左右上床,但有時則是12時左右。母親在銀行工作。X在星期六、日和假期都睡久一點,大約在10時之後才起床。哥哥喜歡在家打機,而父親在放假時亦在家打機。 17.X的小學有性教育課程。母親在X 11歲時有教她這方面的知識。X在錄影會面中提及「小雞雞」,她是指陰莖。X從同學中得知這個名稱。X不同意她曾經觀看過H動畫,但承認她以前曾經看一些「咸濕色情」的動畫。她因為好奇才看。X用手機「睇片」和打機。父親曾經「沒收」X的手機兩至三天。X覺得有點不開心,X覺得使用電腦並不方便。 18.X有不少因為創作比賽而得獎的情況。她曾經到銅鑼灣一間中學去領獎。X亦同意她把護墊放在內褲上,間中有黃色物體的分泌。X說她早前在同一場合,曾經向兩名同學說父親對她所做的事情,但是並沒有說X哥哥非禮X。後來,社工袁姑娘在2017年5月20日見X,而X後來被帶到醫院驗身和留院觀察。 19.X在5月26日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母親在會面房的附近。 20.X不記得2016年12月哪一天發生第一次非禮事件,但是事件是在升上五年級之後發生。那天X正在放長假。X說她以往會坐在父親大腿上,現在少了次數。X不想父親不開心。X說她在錄影會面時對事件的發生日期較為肯定,現在則不肯定。 21.2016年12月X放假時,父母和哥哥都要返工。X同意家人不會獨自留X在家中。X記得母親大約在早上8時返工,哥哥和父親大約在八時半出門返工。但是X亦說,她在聖誕放假時亦會單獨留在家,但只會在一段短時間。當辯方問X有關2016年12月父親侵犯X的事件時,X說「搞錯咗,諗錯咗」。X同意父親曾經用手機給X看網頁,嘗試找方法減少X因為戴那矯型架所產生的胸部痛楚。父親因為X看不明而用雙手示範按摩胸部。X知道父親曾經告訴母親X胸痛的情況。母親因此曾經到醫院調校那矯型架,放大矯型架胸口的位置。 22.就第一項指控,X不同意辯方所言,在X沖涼時,被告並沒有赤裸地進入浴室。X堅持父親曾經幫X沖涼和塗潤膚膏,包括塗在胸部。X同意因為她頭髮的臭味,她父親在2016年教她洗頭兩次,但後來又說不記得是否兩次。母親亦有教她洗頭。X說她的頭髮異味是在戴矯型架後發生。在這之前,X的母親曾教她洗頭,而父親並沒有這樣做。X在6歲至7歲時已經自己沖涼洗頭。X同意父親兩次在沖涼房教她洗頭。X在沖涼時除去耳機,亦堅稱父親在進入沖涼房後,亦除去父親身上的衣服。X同意她不能夠聽到父親在那剎那跟她說話的內容。X不記得母親在X面前曾經叫父親教X洗頭,但是X不同意父親只是教X洗頭,而沒有一起沖涼的說法。X亦不同意父親沒有叫X看父親的「小雞雞」。X說父親用雙手捉著X,示意X從背轉向面對父親。X說父親的口型加上動作,示意X「望喇,望一次」。X不同意父親兩次教洗頭時,都是在X上完體育堂返家之後發生。X亦說那時是在下午,放學後約12時許,應該沒有體育堂。這是在考完試後發生,但X記不得是哪個月份。 23.X亦說她不戴耳機時,會看著對方的口唇或口型來了解對方的說話。X說她在沖涼房第一眼看見父親時,父親正在開門,之後鎖了沖涼房大門便開始除衫褲,之後便進入廁所的淋浴間沖涼。X說父親用口型加動作示意X看父親的陽具。父親用手指指著他的下身。 24.X在學校曾經有言語治療課堂,學習了一些唇語。 25.X在2016年暑假開始戴矯型架,沖涼事件發生在2016年12月尾一個星期六左右。X不記得是父親生日(12月26日)之前或之後。 26.X在睡覺時要戴矯型架。那天朝早同床的母親已經不在睡房內,X尚未睡醒,亦估計哥哥在他房內仍然正在睡覺。X估計母親那時不在家,否則父親沒有理由入房。X記得那天前一晚家中有人打麻雀。X說「睡房事件」發生早過「浴室事件」,發生在X學校假期之中,但是父親那天要返工。X在2017年復活節假期,是由4月12日(星期三)至4月23日(星期日)。X在睡床「矇查查」,並沒有戴眼鏡。她不知道父親自己有沒有除褲,但是父親入房後便除了X的外褲和內褲,並且「掂我下面個位」。X補充說爸爸私人部位「掂X的尿道」。 27.X知道爸爸的位置,但是不知道爸爸是站企還是坐在床上。X說那間房開了冷氣機,X的肚上有一張被。X說爸爸用手捉著X的雙腳,使X雙腳屈膝和撐開。X的臀部則仍然貼在床上。X在法庭上亦用毛公仔(MFI-1和MFI-2)示範有關的動作。X覺得對方的力度不是大力,「好似靜雞雞」。X看不到爸爸的姿勢,現在想來應該不是「踎低」。 28.X說那「睡房事件」是在2017年4月學校假期,母親應該在七時半後起床,但不肯定睡房內窗簾是否「拉晒」,但不會令房間「黑晒」。 29.X說哥哥身高高過爸爸約「1吋以下」(X用量尺MFI-3來估計)。X同意哥哥和父親的身形差不多,但是X說他看見父親入房,然後感覺到X的褲被人除去,當時X仍然戴著矯型架(MFI-4),因此需要「伸手入去,掹條褲去除」。X亦說她感覺到「下面好熱」,但不知道父親「做乜」。「下面」是指尿道。那是體溫的熱。感覺到「有嘢掂住尿道,有少少震動」。X不是熟睡,但「瞓緊覺」。X同意她在錄影會面說「瞓得好腍」是誇張了一點。X在那時雖然沒有戴眼鏡,「矇住眼」,但是她看到父親入房。父親當時戴著眼鏡,穿藍色衫。父親行近X的位置,距離約3呎9吋左右(X用尺量度她自己和證人房電視的距離)。X開始時望不到父親,「矇查查」,但由於父親行近,這使X看見父親穿著藍色衫和戴眼鏡。X同意她只看見對方上半身,因此「估」對方可能有除褲。X記得父親捉著她雙腳,位置是在X的對面。 30.就另一件事件,X原先認為事件發生在2017年4月份的復活節假期內的一個星期六,因此X認為應該是在4月15日或者4月22日發生。X認為事件發生是在4月22日, X說那天媽媽出了街,哥哥在家打機,父親在家。X去沖涼,但是父親「無喇喇入咗嚟同我沖涼」。X並沒有叫父親入沖涼房,亦有把廁所門的鎖鎖上。但當辯方提供照片(相片D3),顯示X在4月22日曾經和父母和嫲嫲一起到銅鑼灣一間中學接受頒獎時,女童X說她不記得那時領獎。但是X因此同意,這沖涼事件並不在4月22日發生。但是X指,這應該是4月份的其中一個星期六,即是說應該是在1號、8號、15號或29號。X不記得父親在4月22日請假,以便和家人和X去領獎。X在領獎後,不記得去了哪裡,亦不記得在哪裡午膳。但是X記得父親並不是在領奬後一同回家。在回家後,父親的姨媽和其他人在X家中打麻雀,因此X同意事件應該不在4月22日發生。 31.但是X說沖涼事件是發生了兩次,但不記得何時發生。X同意事件應該不是在4月22日,但是不記得這事件是否在她的學校復活節假期(4月12日至23日)發生。X說她以前記得少少,但是認為這件事除了4月22日外,是在4月份某一天發生,而且亦是學校假期之一。X記得是一個星期六,那時母親放假但不在家。哥哥和被告都在打機。 32.X說被告放工時間回家通常在四時許,但亦曾經是在三時許。 33.X重申她在沖涼間把拉門關上,跟著看見被告。X「矇查查」,但看到被告除衫。X的背對著被告,被告亦進入了沖涼那地方一起沖涼。被告把手伸到那放洗頭水和梘液的地方,把梘液「唧」在手中。被告站在X後面,X那時並沒有助聽器。X說被告開始時並不是幫X洗頭,X不知道被告是否自己洗頭。X繼續沖涼,「當睇唔到」被告。不久,被告幫X洗頭。被告用那粉紅色樽的洗頭水,被告平時用那藍色瓶。被告拿著花灑幫X洗頭,亦用梘液「捽」X身體各部位。X進一步說「捽手臂、腳脾、肚、背脊、胸部、pat pat、尿道」。X那時「就嚟沖完涼」,被告是在X沖完涼「冇幾耐」便進來。X說她平時沖涼花很長時間,差不多「成個鐘」。家人甚至敲門催促X。 34.X說被告是一隻手拿著花灑,右手則幫X洗頭。 35.X在5月份告知兩個同學朋友,他們二人再告知老師和社工。 36.當辯方問X有關她在錄影會面P4C記項859時(指被告用手指掂和伸手入X尿道位置),X以雙手作示範,顯示被告用手指插入X的尿道,跟著X不記得跟著怎樣動作。X覺得痛,但是沒有大聲叫。當時X只是自言自語地「𠵱𠵱吟吟」。X說她不大聲叫是因為她怕被告會罵她。被告會說「點解你唔畀我掂」這類說話。X說被告「捽」她時,她覺得痛,打算「夾住」雙腳,但是被告再把X雙腳「擘」大一點,然後再「捽」。X同意她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提及,亦沒有示範,這是因為警員並沒有問這個環節。 37.X說被告用手抱著X上身,攬完X,右手則在X的尿道「捽緊」。X覺得痛,雙腳併合,把手「夾埋」,但是後來被告「擘開」X的雙腳,繼續「捽」X的尿道。X不記得手中有沒有拿著花灑,但是後來又說X是拿著花灑。被告曾經拿著花灑自己沖洗,然後再把花灑交給X。辯方曾經問X既然X「咁唔鍾意」被告所做的事情,為何不捉著被告的手。X說「就算我停咗,爸爸都會照捽」。辯方問「妳點知」,X說「唔知點答」。 38.X說被告曾經兩次入沖涼間,但是不能夠準確地說出何時發生。但是X說第一次是在2016年12月,而第二次則是相隔數個月左右,應該是升上五年級9月之後,同樣是一個星期六的下午。X亦說過「通常放假就會有」。X記得第二次那星期六早上要到濱景花園上堂,亦說第一次是在四年級,而第二次是在五年級。X亦同意她在錄影會面中圈了4月22日星期六的日子不正確,但是發生在4月的假期(包括星期六、星期日)的其中一天。X不記得那時誰人在家,只記得被告在家。 39.X說這兩次沖涼被告都在X的背後,X沖完涼後便返回廳中做功課。 40.當辯方提及錄影會面P4C記項1055,有關被告會打她時,X補充說被告曾經向X說被告對X所做的事情不要告訴其他人。X說這番話是在X升上五年級之後,而被告幫X塗cream時說的。X重複說被告曾經說過「阿女,記住唔好話畀人聽」。X說被告說了兩至三次。第一次被告說這番說話是在X沖完涼後,被告叫X入房,X於是不敢作聲,不會告知他人。 41.當被問為何X不告訴母親。X說被告曾經提醒X不要告訴任何人,包括家人。當X被問為何聽被告的說話,X說「唔知點答」。X不記得在錄影會面時有沒有提及這番說話。X現在突然記起。X不同意被告從沒有說這番說話。當被告問X被告有沒有打X(見錄影會面P4C,記項1055)。X說通常打「pat pat」。X說被告打她「pat pat」,有時因為X頑皮,有時則是被告想打便打,但不是大力用手打。被告是經常打X的「pat pat」,X只是覺得「痛一陣」,沒有青瘀紅腫。X說被告想打便打X,不一定是因為X坐姿不好,有時因為X頑皮,有時母親亦在場。但是母親很少打X,多數是勸告。 42.辯方亦問X在這些所謂浴室事件、塗cream事件後,X對被告的感覺如何,有沒有憎被告。X答「唔知」,亦不明白「疏遠」是甚麼意思。X同意她因此不開心,不想被告這樣做,「少了同爸爸講嘢」。辯方問X有沒有打算疏遠被告。X說她「有,但做唔到」,因此有時X和被告都有一些有如相片D1坐在被告身上的親密照片。 43.X同意她戴了矯型架後,亦經常出汗,但是在放學回家後,都不會立刻沖涼。被告亦經常在X做功課時「聞」X的頭髮。 44.X同意母親在放假時和她一起沖涼,亦教X洗頭。X不覺得自己頭髮臭。X不知道母親叫被告教X洗頭。X亦不知道被告曾經叫母親教洗頭,亦沒有改善。X說她哥哥並沒有說X頭臭。X說母親並沒有告訴X母親叫父親教X洗頭。X亦不同意被告在進入廁所之前事先告訴X。X亦沒有點頭回應。X不同意她和被告一起入沖涼房,亦不同意在被告面前X主動除去衣服。X亦不同意兩次沖涼事件被告沒有除衫的說法。X亦否定辯方所說被告是企在廁所內洗手盤,即淋浴間外幫X洗頭的說法。X說被告把手指插入X的尿道時,X感覺到一陣痛楚,但不太長時間。當被告手指抽離時,X便不痛。 45.X同意她全年都要塗潤膚膏,冬天更加需要。X說她很少塗「pat pat」。X並不是每一次沖涼之後都塗。X在戴矯型架時會穿著底衫,被告會幫X「索緊」矯型架的貼帶。X戴了架後,不時整個背脊都會很痕癢。後來,家人買了999皮炎平藥膏給X塗。被告幫X在背脊塗這藥膏,有時在睡房塗,有時在廳塗,大多數是在X沖涼之後。被告幫X塗藥膏時並沒有要X除衫。X說在塗藥膏時,除了母親之外,嫲嫲和哥哥都在家。因為嫲嫲接X放學,而哥哥放工後在家打機。 46.當被告叫X入房塗藥膏時,被告會把房門關上。X說她並沒有主動叫被告幫她塗藥膏或者潤膚膏。X亦說被告差不多「日日叫我入房」。一開始時X不知道為甚麼,但當被告拿出藥膏,X便知道原因。這情況每天都發生。那時,母親仍未回家,哥哥正在打機,而嫲嫲則準備晚飯。通常被告用999藥膏塗X的身體,然後再用潤膚膏塗其他部位,包括胸部。 47.在X的睡房內,X站企在床邊,彎腰,而被告則把藥膏塗在X的背部,過程可說是快。X不同意被告從來沒有在廳中塗藥膏的說法,但是X都說至少曾經一次。X亦說就算她離開睡房,亦不覺得安全,因為如果X告訴其他人,被告有可能會罵她或者打她,但「唔知點」。但是X同意從來未試過如果這樣做,被告就會這樣對她。 48.X回憶那一次她在錄影會面所提及的事件(P4C記項182)。X說她原本站企在床邊,被告替X塗了藥膏後,把X轉過身,令X躺在床上,除去X的內褲。辯方問X為何不大叫,X說「答唔到」。X說她未躺在床上時,被告已經除去X那時所穿的睡褲。被告把X的衫拉上,塗藥膏,再拉下來,跟住除了X的褲。X在被問及記項479時,X說因為被告「喺度,我唔敢嗌」,怕被告會「揞住」X的嘴。 49.X說被告替X塗潤膚膏的事情在5月發生了大約三至四次。被告除去X的內褲後,用手指插X的下體,然後X看到被告用紙巾抺手指。X更用毛公仔示範有關的動作,顯示X雙腳向上,但是屈曲,並且打開,臀部貼在地上。X亦示範被告用手指插入X尿道的動作,感覺那手指有所「撩來撩去」,令X感到痛。被告是用手去抓X的胸部。 50.X亦同意她在2017年5月某天,她在母親身旁睡覺,但是看見父母親有性行為的動作。X同意她不開心。X不知道為何父母在她面前有這行為。 51.X和同學的溝通大多數是用手語,亦混雜用口語。X並沒有上網看那些「核突」東西,即是那些三級片。X亦都沒有看性漫畫。 52.在覆問時,X說她不想入房塗藥膏,因為她有很多功課,但是被告叫X入房塗藥膏。X說第二次浴室事件發生在5月24日之前一個月左右,即是4月份。X說他同哥哥的關係一般。 第二控方證人 Y 53.11歲的Y的證供亦是以錄影供詞形式呈堂(P8,謄本P8A,刪改版P8B,而刪改版的謄本為P8C)。
54.在辯方盤問下,Y說X多數和她用口語交談。X和Y都要戴助聽器。她們從幼稚園認識,X有心事都會告訴Y。她們在小學時有性教育的課堂。Y不知道X有沒有上網看色情網站,亦不知道甚麼是H動漫。X並沒有和Y談及有關性的話題。X並沒有清楚告訴Y那沖涼房事件何時發生。 第三控方證人 Z 55.他的錄影證供呈堂為P9,謄本為P9a,修訂版光碟為P9b,條訂版的謄本為P9c。
56.在作供時,控方第三證人Z後來說他不太肯定X有沒有說X哥哥非禮X的情況。控方第三證人亦不知道甚麼是H動漫。 控方第四證人 X的母親 57.控方第四證人是在設置屏障之下作供。X的出世紙是P1。她在1998年2月和被告結婚,同年9月誕下兒子,2005年X出世。 58.2010年在女兒5歲時,從天水圍搬到沙田居住。控方第四證人是銀行文員,在觀塘上班,朝9晚6。X的學校是在九龍灣,每天早上7時10分,控方第四證人負責帶X上學。X大多數在六點九之前返回家,但是在星期三和星期五,大約三點半就放學。X是由嫲嫲接放學的。哥哥是在中六之後到父親的公司做電梯學徒。 59.X的聽覺和脊椎都有問題。X在2016年7月開始戴矯型架。X平時是要塗一種護膚膏,特別在冬天乾燥的時候。另一種藥膏999皮炎平是濕疹用的。X是戴了矯型架後皮膚問題更加嚴重,特別是在背部、頸位和面部。 60.控方第四證人從X小學一年級便訓練X自己沖涼,但是她在星期六和星期日都會和X一起沖涼。控方第四證人說X小時候,由於忙碌,她會叫被告幫她教X沖涼。控方第四證人在2012年9月左右便教X獨立,她亦教X說男女有別,保護敏感部位,例如私處、胸部、pat pat。控方第四證人說她和X一起沖涼時很開心,教X如何沖涼,由頭到腳要洗乾淨私處,以免發炎。控方第四證人叫X自己潔淨私處。 61.她亦指出相片D1之中一些相片是在X幼稚園時拍攝的,亦有X在小二和小三旅行時拍照。有些是X在小四、小五時拍的相片(D1第八張相片)。控方第四證人說第九張相片和第十張相片是在2016年12月26日拍的。那時候他們剛剛買了魚缸,X很開心。那生日蛋糕照片(相片第十一張)亦是同日拍攝。 62.控方第四證人說X戴了矯型架後,X的頭髮「好難聞」,覺得臭。控方第四證人和被告商量,這可能是因為X發育,多出汗,多了濕疹。控方第四證人說女兒用很多時間沖涼,但是「好求其」。週一至週五,控方第四證人比較忙,認為作為父親的被告亦有責任,所以叫被告幫手教,但是並沒有叫被告和X一起沖涼。 63.在盤問時,控方第四證人確認那些相片(證物D3)是在2017年4月22日星期六拍攝的。那天,控方第四證人、X的嫲嫲、被告陪同X一同到銅鑼灣一間學校領獎。被告請假出席。X的哥哥因為病而全日在家休息。控方第四證人和X搭港鐵和搭的士返回家,而被告則要到觀塘「攞啲嘢」。控方第四證人說在回家後,她和X都沒有離開居所,而控方第四證人的姐姐和其他親友亦到控方第四證人家中打麻雀。他們全部都在當晚七時許在家吃晚飯,被告則在5時至6時左右回家,跟著便到床上打遊戲機。 64.控方第四證人說X說那沖涼事件發生在4月22日是沒有可能的。 65.控方第四證人在觀塘返工,朝9晚6。X返學的日子會在六時半起床,最遲要在7時10分離家上學。控方第四證人主要是要負責X上學,但有時候如果被告在附近工作,被告會幫控方第四證人送X上學。X有時在放學後有課外活動,而由X的嫲嫲接送X放學。X的哥哥在2016年的11月跟隨父親做電梯學徒。被告多數在6點45分左右起床,會準備早餐給X,但是被告不會一起吃早餐,而是和兒子出外吃早餐。被告大約在下午6時左右放工。控方第四證人說在晚飯時,從他們口中得知這些事。兒子在2017年1月至7月是在沙田馬鞍山那處上班,回家的時間多數在六時半之前。控方第四證人說X不會在睡房內做功課。控方第四證人每晚都「追」X做功課。控方第四證人大約在6時45分前回家。如果塞車則要7時10分才返回家。嫲嫲通常在5時許起床,然後出外晨運、飲茶和買餸。通常X會和嫲嫲早一點吃晚飯,大約6時45分,他們已經吃完晚飯。 66.控方第四證人說X在星期六有課外活動和補習。在X 9歲至12歲時,X會到沙田濱景花園小學上堂。控方第四證人在星期六負責接送X上堂。後來在2017年大約2月至5月,每逢星期六,X要補習,亦到中大在啓業邨社區會堂補習。 67.在X放復活節假期時,控方第四證人在出門返工前會打電話叫嫲嫲回家接手看管X,因為X有弱聽,怕有火警。假期間,X會睡長一點時間。 68.控方第四證人說如果家人誰人「得閒」,便會幫X塗藥膏,包括手、關節、腳、背脊、頸,但不會在胸前。 69.被告有吸煙的習慣,但不會在家人面前吸煙。但控方第四證人發現廁所有煙味。X不喜歡父親吸煙。他們都叫被告戒煙,但控方第四證人說X和被告都很親密,例如一起看水缸的細魚(D1相片冊)。X對被告的親暱態度,在小四和小五都時有發生。控方第四證人說在2017年5月時,亦沒有太大的改變。 70.2016年,X需要戴矯型架。平時除了沖涼和做運動外,X都要戴。家人都有幫X準確地索緊這矯型架,大多數是在廳中進行。控方第四證人有筋膜炎,不能用力幫X戴架。X亦不想戴矯型架,說感到辛苦。被告通常是在X沖完涼後,在廳內幫X戴架。X全年都要塗潤膚膏。控方第四證人說X從小都是由被告幫X塗潤膚膏。而控方第四證人大多數是在週六或者週日才幫X塗。2016年的下半年X亦很少自己塗,但控方第四證人會叫X自己塗重要部位。 71.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幫X塗cream或者藥膏時,有時控方第四證人都會在場。在本席問控方第四證人為何她不教導X自己塗,反而要直接幫X塗藥膏時,控方第四證人說大人塗快一點,而被告則經常「闊佬懶理」。 72.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說X的頭髮臭。控方第四證人平時放工回家時很累,於是叫被告教X洗頭,說女兒「你都有份」。被告沒有太大反應。控方第四證人說她和X一起睡,並不為意X頭髮臭。控方第四證人要近距離才聞到氣味。她說X在戴矯型架之前,頭臭的問題並不嚴重。X在戴了架之後腋窩亦有異味。控方第四證人說起初由於她適應了和習慣了X的體味和頭髮的味道的情況,她並不察覺到問題,亦不覺得嚴重,但是頭臭的情況似乎越來越嚴重。控方第四證人說X洗頭「求求其其」。 73.控方第四證人說X沖涼時除去耳機和矯型架,而控方第四證人和X一起沖涼時都會用大一點的動作和身體語言來溝通。X可自行沖涼。控方第四證人說當她和X在週六、週日一起沖涼時,情況有改善。X沖涼後是「香噴噴」。但是在平日,控方第四證人則要「忍受」X的頭臭。 74.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在2016年9月下旬教X洗頭。被告在10月、11月左右有一次在「教」X洗頭,後來被告告訴控方第四證人。被告亦提及他曾經兩次教X洗頭,控方第四證人只是隱約地記得被告曾經這樣說。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從來沒有從X聽到被告和X一起沖涼的事,亦沒有從X聽到被告教X洗頭。控方第四證人亦沒有問,因為他認為父母教兒女洗頭是「自然行為」。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叫兒子教X洗頭。 75.控方第四證人說她見過X用手機上網看色情網頁,這是在2016年五年級之後的事。控方第四證人曾經向被告提及這事。她亦因為X有分泌物或者「白帶」而教X 用女性護墊。X在2016年12月第一次向控方第四證人說有分泌物。 76.控方第四證人不記得2017年4月的週日有沒有去旺角花墟買盆裁或者買東西。但是她說如果去花墟,控方第四證人大多數會和被告和X一起去。控方第四證人差不多每個月星期日都去一次,最多兩次。 77.2017年5月25日,X的學校主任通知控方第四證人帶X到醫院檢查,因為X投訴被被告性侵犯。控方第四證人感到擔心,於是立刻去醫院。她並沒有通知被告,但是學校則曾通知過嫲嫲。在醫院,社工和控方第四證人說X被侵犯的事情,控方第四證人捉著X便喊,問「點解」。X並沒有說話,X甚至安撫控方第四證人說「媽咪,唔好喊」。X沒有哭。控方第四證人感到傷心,難以置信。控方第四證人覺得X很輕鬆,好像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控方第四證人在當晚曾經問X,父親是否真的性侵犯她。X的神態好像不太關心,但是X說「有,不只一次」。控方第四證人說「佢完全睇唔到」X說爸爸「搞」過她幾次的說法。控方第四證人有點質疑。 78.控方第四證人亦提及那日從粉嶺法庭到錄影會面室時,有一位便衣警員對控方第四證人說話。當中談話的主要意思是「媽咪,唔使擔心,哥哥冇事嘅,小孩子接觸身體,我哋唔會喺這單case節外生枝,仔仔可以放心」這類的說話。 79.在辯方的要求下,法庭亦批准控方安排有關那隊警員的認人手續,這認人手續是在2018年3月21日進行。控方第四證人指出一名警員,而辯方亦要求控方傳召這名警員出庭被盤問。 80.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是一個好父親,照顧兒女,和兒子沒代溝,大家都喜歡打機。X因為戴矯型架的問題而有所投訴和哭喊。控方第四證人說她懷疑X說她被父親非禮的說法。控方第四證人覺得從X在醫院現場反應和行為舉止來看,事情好像沒有發生。控方第四證人同意女兒X是一名樂觀和有才華的女兒。 81.在覆問時,控方第四證人說2016年9月至2017年,X是到濱景花園上堂補習的。2017年2月,X不再到濱景花園,而轉到九龍灣啓業邨上堂。 第五控方證人 偵緝女警9635葉桂嫻 82.在辯方盤問下,第五控方證人說她在2008年加入警隊。她和另一名警員在2017年的5月26日到醫院和X會面,然後帶X到警務處的家居錄影室。X的母親都在場。控方第五證人由醫院到錄影室途中並沒有談論案情,但有解說錄影的程序和目的。控方第五證人覺X的母親(即控方第四證人)有點情緒低落,X的情緒則是平靜。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聽到X指X哥哥非禮X的投訴。 控方第六證人 偵緝警長58752李振邦 83.控方第六證人在1998年入職,2010年當CID。 84.2017年6月14日,控方第六證人向X的哥哥進行書面會面紀錄,並且警誡X的哥哥,這是因為律政司的指示,但是並沒有實質證據,亦沒有拘捕X的哥哥。 85.控方第六證人曾經遇見控方第四證人,即是X的母親兩次:一次是在粉嶺裁判法院,而另一次是在家居錄影室的附近地方。 86.他在2017年6月26日到裁判法院因為X的個案而申請兒童保護令。之後,他和警員陪X到家居會面室,但是由於車位不足,X的母親則要另行乘車前往。 87.社署申請兒童保護令,然後警員帶X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X全程都有姓袁的學校社工陪同。控方第六證人安慰X不用擔心和緊張。進行第二次會面的決定是由上司作出。 88.控方第六證人否認他曾經和X的母親說以下大概的說話「媽咪,唔使擔心,唔會把case放大」等等的說話。控方第六證人說他不會稱呼X的母親為「媽咪」。 控方第七證人 梁皓妍 89.她是社署社工。2017年6月26日到裁判法院申請兒童保護令,安排X到另一地方接受照顧。一般來說,為了避免兒童作供受到干擾,兒童會自己在錄影會面室由調查員陪同。事前她會知道簡單的案情。 控罪的修訂 90.在這階段,控方申請修訂第二項的控罪,把罪行詳情日期由「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的4月22」,擴闊為2017年整個4月份,以及其他三項簡單的修訂。辯方不反對控方就第一至第三項把X的年歲改動的申請,但是反對就第二項控罪有關犯罪日期擴闊的修訂。本席在考慮到有關的法律原則和對案件審訊的公平性,批准有關的申請,亦容許辯方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要求控方重召證人給辯方盤問。被告就第二項修訂控罪再次答辯,並且維持不認罪的立場。 91.辯方要求再傳召女童X和X的母親(即控方第四證人)作供。 控方第一證人 X在修訂控罪下作供的證言 92.本席明言重新傳召X作供被盤問只能規限於第二項控罪有關的時段的修訂。 93.X在盤問下同意最初以為那沖涼事件是在4月22日發生,但現在看來不在那日發生。但是X說事件應該是在她復活節學校假期發生,即是由4月12日至4月23日。那事件當天,被告和哥哥都在家,是在一個星期六發生。 94.辯方說他們從控方第四證人所得到的舊手機所查到的Google的時間軸有關事件的紀錄,並且製成截圖呈堂為D4(1)至(4)。 95.X同意她在2017年4月8日(星期六)要到啓業邨補課至下午1時[證物D4(3)],但是X不記得那天何時回家。X亦不記得母親在當天曾經帶X去探住在廣源邨的婆婆。X亦不記得舅父在4月15日(星期六)在沙田娛樂城擺BB滿月酒[D4(5)]。X在4月16日(星期日)下午去馬鞍山學游水(D4第六張相片),辯方因此說沖涼事件不會在4月15日(星期六)、4月16日(星期日)、4月8日(星期六)和4月1日(星期六)發生。但X不同意沒有沖涼事件發生。X不能夠解釋為何她記得事件是在星期六或者星期日發生,但是說兩次都是在下午3時至4時發生。 控方第四證人 X的母親在經修訂第二項控罪後繼續被盤問 96.她早前所用的電話是三星牌,現在是LG牌。她的電話都是由被告買給她的,並且讓被告設定有關的功能,包括Google Map的時間軸和GPS。控方第四證人不知道被告幫她使用的上台繳費計劃,亦不知道可用數據的容量。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理會那Google Map的功能。她沒有關掉這個功能,這樣可以令被告能夠知道控方第四證人那時所處的位置。控方第四證人說她不認識路線,很多時要打電話給被告求助。有關Google內的時間軸,控方第四證人確認證物D4時間軸內的相片是她拍攝的,但是控方第四證人不知道如何可以把事件紀錄下來。她只是拿手機拍照。控方第四證人因此說,那證物D4的時間紀錄、地點、相片,都是真確的。因此控方第四證人說在4月8日根據D4的截圖,她是早上帶X到啓業邨,後來到廣源邨,但是紀錄卻沒有控方第四證人回家的紀錄。 97.D4(4)的紀錄是4月14日(星期五,但是公眾假期)的資料,包括X的照片。控方第四證人說她帶X去新城市廣場打算買禮物。控方第四證人說她不會研究有關紀錄的準確與否,可以說「無心裝載」。 98.證物D4(5)相片紀錄截圖紀錄4月15日(星期六)的三樣記項,控方第四證人說是她弟弟的兒子滿月的日子,這個記項並沒有滿月宴的照片。控方第四證人說她沒有拍照,因為這是主人家的工作。 99.證物D4(6)的截圖是紀錄4月16日(星期日)四個記項,控方第四證人帶X去學游泳,但是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輸入記錄交通模式。控方第四證人說那些交通模式,例如步行、搭車,應該是準確的。她亦是第一次看見這些截圖,日期是2018年4月6日。 100.D4(7)的截圖是紀錄4月17日星期一(公眾假期),但是只有兩個記項,最後的紀錄時間是0945時,跟著便沒有任何紀錄。控方第四證人說她不知為何沒有其他紀錄,但是亦不會理會。 101.D4(7)截圖是紀錄4月17日,但是D4(8)的截圖便跳至4月22日(星期六),內有四個記項以及兩張X拿獎的照片。 102.D4(9)截圖之後則跳至4月29日星期六,內有兩張照片,包括那次團體的晚宴的餐單。但是控方第四證人不知為何紀錄了「頂好海鮮酒家」,之後亦有「源記茶餐廳」的紀錄。 103.控方第四證人說她在4月8日星期六,和9日星期日,以及4月15日星期六,和4月16日星期日、4月29日星期六,和4月30日星期日都是全日陪女兒。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2017年5月26日 1758時至1824時,證物P13,刪改版為P13b,刪改版謄本為P13c)
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1837時至1921時有另一個錄影會面(證物P14,刪改版為P14b、謄本為P14c)
104.控方在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亦傳召證人。 被告的證言 105.被告中一程度,1998年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女兒是X,家住沙田。他返工地點不一定,而正常的返工時間是早上八時半至下午六時,週一至週六,假期是勞工假期。他每天有吸一包香煙的習慣。被告的19歲兒子現在在同一間公司做電梯保養的學徒,工作時間差不多。被告不懂手語,不懂唇語,如果女兒不戴助聽器,大家則不能夠溝通。 106.2016年女兒X因為脊柱彎曲而需要戴矯型架,除了沖涼、運動外,X都要戴架,睡覺時亦要戴。被告很多時幫X戴矯型架,每次放工回家,被告都幫X弄緊「𢲡番正」。被告太太和被告的母親都有肩周炎。X在案發前兩至三個月(即2017年2月左右)才慢慢學識戴架。X在學校需要找同學幫手戴矯型架。 107.被告放工回家的時間是早過太太,太太大約在十分至十五分鐘後便回家。 108.X全身都需要塗潤膚膏。除了私人部位,即性器官和胸部外,每逢「爆擦」都要塗。被告亦有幫太太塗。就有關塗膏的次數,被告說他幫太太塗十次的話,被告亦會幫X塗最少八次。被告在睡房內幫她們塗,多數是吃飯後,沖涼後才入房塗,一星期大約兩次。 109.被告覺得X「搽得好求其」。被告把潤膚膏塗在X的「手手腳腳」。X有濕疹,而被告用999皮炎平塗在X的腳後背、膝部、頸後和背脊,一日塗一次。被告沒有見過太太幫X塗這種藥膏。被告在X沖涼後幫X塗在背脊,以及看到有「粒粒」的地方。被告同樣地在睡房幫X塗,房內沒有其他人。兒子和被告的母親在房外,每次都是這樣。被告會關了房門,用「分零鐘」便離開房間。X會跟著在客廳做功課。 110.被告亦說D1相片冊中一些照片拍攝的年份,例如被告說第一張相片是在2015年拍的;第四張是在2016年拍的;第九張是2016年被告生日時拍的;同樣,第十一張是慶祝被告生日。 111.證物D3那三張相片是在4月22日拍的,他們和X去領獎。被告在早上十一時許便離開學校,要把東西帶給在將軍澳住的哥哥才回家。那時家中有很多人,親戚在打麻雀,至7時便在家中吃飯,八時許親戚們便離開。 112.被告在平日會在六時半起床,準備早餐給X,然後大約到七時半和兒子出外吃早餐。太太會在六時半至六時四十五分起床。通常由太太帶X返學,但是有時候如果被告在九龍灣方向工作,他會順道帶X返學。被告會早一天告訴太太和兒子。被告說他通常的工作時間是八時半至六時,但放工時間並不固定。有時會在八時半才放工,多數是六時半之後。但如果工作順利,被告可以在五時半放工。被告返家時,X和母親都在家,而太太則會在7時15分至7時20分左右回家。被告放假時會在七時半起床,那時X、太太和兒子仍未起床,而母親已經出外。被告會打機。在放假時,X和太太大多數在十時許才起床,但如果有飲茶活動,他們會早在九時許起床。 113.2016年時,X已經有自己沖涼的經驗,而被告只是幫X洗頭兩次。太太和X在週六和週日會一起沖涼,一個月有兩至三次。被告因為在廳活動,因此知道她們一起沖涼。被告說自從X戴了矯型架後,他便發覺X頭臭。2016年9月後情況更加嚴重,這亦使X濕疹加劇。被告在吃飯時和太太談及這事,反而被太太責罵,說女兒「你都有份」。被告只是回應「哦」。 114.兒子放假時大多留在家打機。他們一家四人很少一起出外吃早餐。被告的母親每天六時許起床,然後在七時半左右出外行山晨運。被告說X曾經在2016年左右提及家中X最「𡃶」的人。X說第一個是嫲嫲,第二個便是被告,第三個是哥哥,第四個才是母親。 115.被告亦提供他所畫的洗手間草圖(D2),包括一些量度的呎吋,這是他在本年(即2018年2月)所畫的,用作表示被告在哪一個位置幫X洗頭。辯方亦在早前(即本年的4月10日),案件再次審訊前,拍了數張照片(證物D6)。相片甚至包括被告的母親在廁所外近距離地坐在一張類似按摩椅的情況。 116.D4是時間軸的截圖,是從太太的舊手機下載出來,由被告列印出來。被告印出他「畀女兒寃枉的日子」。被告說當初是他啓動太太手機的時間軸功能,以便太太能夠找到要去的地方。被告說他從沒有試過更改時間軸所紀錄的資料,亦說不懂得如何更改。被告說他沒有更改時間軸(D4)內的資料。D4a是2017年整個4月份的時間軸的截圖。被告使用Google去搜尋某些目的地。被告說他不知道時間軸每頁頂部,在日期旁邊那「筆形」的符號代表甚麼,「要試下才知」。 117.被告重申他和女兒不會在家中獨處,因為家裡一定有其他人。被告說他第一次教X在浴室洗頭是在2016年10月或者11月。他全程拿著花灑,X是面對熱水爐,背著被告。被告在洗手盤的側邊。被告說X是在入浴室後探頭出房門,示意被告入內,被告才進入浴室。被告說X是知道被告會入浴室內,兩次都是這樣。被告說他其實「唔係好想教女洗頭」。被告喜歡打機。如果不是太太叫,他不會做。被告亦曾經叫太太做。被告說他的手機遊戲有「任務」,過了時間便不能成事。被告會問X要否教她洗頭,X會點頭。被告認為太太要他教X洗頭,是叫他直接到浴室教X洗頭。被告亦說在錄影會面中,雖然警員提及沖涼,但被告在腦中是指洗頭。後來被告把「兩樣嘢撈埋」,被告說理應說洗頭是洗頭,沖涼是沖涼。被告亦解釋他在錄影會面中說「咸濕」的意思。被告認為他對女兒沒有歪念。被告不明白為何警員質疑他。 118.被告說他幫X洗頭後,衣服都濕了。他除去上衣便離開廁所,等待X出來後,被告便返回浴室沖涼。被告說第二次教洗頭的情況差不多,但他「醒」了,把花灑對著X。由於使用熱水爐,被告沒有把花灑關掉。 119.被告通常在X沖涼後幫X塗cream。在2016年12月約有七至八次以上。被告在X睡房幫X塗。被告認為兒子在廳,不方便。被告見X痕癢,於是叫X入房。X沒有反應,跟著入房。被告「快快趣趣」幫X塗手手腳腳、背脊和「pat pat」,之後被告便去洗手。 120.被告說有時候X主動叫被告幫她塗。被告不知道為何X不找嫲嫲。被告亦沒有叫X找嫲嫲。被告說X塗得「求其」,他看到X的「pat pat」亦有「爆擦」,於是「順便幫佢查」。在2017年5月,被告沒有留意X的乳房已經發育與否。被告說X塗cream不夠「均勻」。被告叫X很多次,但X做不到,於是便幫X做。被告說「唔覺得有乜特別」。被告說在錄影會面所說,大腿內側是指「成隻腳」,亦說在2017年5月時,X已經11至12歲,但想幫X塗cream,「做爸爸冇乜特別」。被告會「快快趣趣搽分零兩分鐘左右」。被告亦會幫太太塗cream。 121.被告亦澄清他所理解的「胸部」的位置。被告說他是指頸部以下,胸上方的位置。被告亦作出示範,胸部並不包括乳房位置。 122.就在X私處塗藥膏的說法,被告說他沒有做過,亦沒有可能做這「禽獸行為」,因為被告愛惜X。 123.在控方盤問時,被告說他每年冬天和夏天都買睡衣給X。控方質疑被告說有關警員曾經向被告作出引導性的對話。被告說那證物D4a的時間軸是被告太太的行蹤。被告同意他自願和警察進行那些錄影會面。被告在2001年2月有一次交通意外,因此「睇字會頭暈,不能夠睇得耐」,但打機則沒有問題。 124.被告同意在2016年至2017年期間,X都是在被告放工後,大約6時至7時才沖涼。被告看見X仍然身穿校服和做功課。那時,X是戴著矯型架和助聽器。被告說他放工後「身水身汗」,不會立即沖涼。 125.被告在第一次教洗頭時曾經問X,那時X戴著耳機和矯型架,X點頭。X在浴室除去衣物便「伸個頭出來示意okay」,被告於是進入浴室。被告說X把矯型架放在浴室內。被告進入後把那矯型架拿出來放在廁所外的按摩椅,才再返回浴室。那時X仍未開花灑,只是調校水溫。被告再入浴室後便把門鎖上。但是後來被告說不記得有沒有鎖門,但有關門。被告說應該沒有鎖門,第二次時亦沒有鎖門。被告不為意X是否常常把矯型架在沖涼時擺放在廁所內,被告說他不知道X的反應,但是X「好似玩」。 126.第二次的時候,被告用花灑對著X,X背著被告。被告重申他是教X洗頭,而不是幫X洗頭。被告補充說,他在教完X洗頭後,甚至幫X「吹頭」。在第一次的時候,被告甚至聞到洗頭水味「香噴噴」。被告說那時只有十分鐘便有手機遊戲的任務。被告亦說他個人有「好多嘢做」。被告說他只有十分鐘的時間便有遊戲機的新任務,因此要催促X「嗱嗱聲」。被告說他「好急好急」,應該是7時有新任務。被告在廳催促X去洗頭。 127.當被告被問及在浴室內看到X「光脫脫」有何感覺時,被告說「我冇諗咁多嘢」。被告亦說「唔識點形容」,說他是教X洗頭,「唔知佢除晒衫」。在第二次的時候,被告說他叫X「唔好除衫」,但是X結果都是除去所有衣服。被告沒有立即離開廁所,照樣「快快趣」和X洗頭。雖然X沒有穿衣服,但是被告說X是他的女兒,「冇乜特別」。 128.被告甚至說X曾經解釋X不喜歡穿著衣服沖涼,那樣不舒服。被告在X沖涼後問X。被告說現在才記得他曾經叫X穿著衣服來洗頭。被告不是用洗手盤來洗頭,而是叫X用90角度彎腰洗頭。被告說他「從來冇想到佢會除衫」。 129.被告說第一次和第二次沖涼事件相距約兩至三個星期。 130.他說X洗頭的「動作太簡單,太求其」。被告和太太曾經看見X在廳中示範如何洗頭,他們都覺得「O晒嘴」。被告覺得他已經教X洗頭很多次,但是X都敷衍了事,被告不想再教。被告說他進入廁所時,不會計著X的年齡,覺得「佢仍然細」。被告並沒有把沖涼經歷告訴太太。在教洗頭時,被告說他一隻手拿著花灑,一隻手,而不是兩隻手幫X洗頭。 131.被告亦補充,在錄影會面當天,在廁所內一名叫「阿龍」的警員說「洗pat pat,洗背脊」等同沖涼。被告說這是「傾偈咁傾,唔上心」。 132.被告說他教X最快最有效的方法洗頭。被告用自己洗頭的方法教X。被告知道太太和X在週末有一起沖涼的情況,但是太太沒有分享經歷,亦沒有說很開心。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說,幫她洗頭只是「口快快,隨口噏」而已。被告承認他「掂」過X的背脊和「pat pat」。 133.被告說他幫X塗cream或者藥膏,都是會到房進行。在有需要時,被告會幫X塗999皮炎平,之後洗手,洗手後才塗cream。被告說X的「爆擦」情況可以是全身。被告說他理解和概念是頸部以下,乳房以上才叫「胸部」。被告不會幫X塗X的乳房地方。每次被告都是拉開X的睡裙幫X塗肚腩的位置。這是在X沖涼後。被告是「順住落」幫X塗cream,不會特別留意X的「pat pat」有沒有「爆擦」,亦會塗X的大腿。後來,被告說他差不多天天都幫X塗,之後被告亦說是「間中」。被告同意他在會面紀錄沒有提及「塗藥膏之後洗手」,他只是簡化了說法。被告亦見過X「大髀罅」間中有「出粒粒」。他沒有幫X塗X的陰部,說會「留番畀阿媽搽」。有時被告甚至同時幫太太和X塗cream。 辯方第二證人 被告的兒子 134.他現年19歲,2016年7月完成中六程度,現職電梯學徒。2016年7月至11月則在家待業,通常留在家中,星期六、星期日則出街,後來在尖沙咀返工,大約五時半放工。 135.2016年12月,母親大約在7時10分出門口送妹妹X返學。辯方第二證人說母親和被告父親會在晚飯時談日常的事務,亦說明天何時起床。如果父親的工作地點是接近觀塘,母親可以「瞓晏少少」,被告會提議帶X返學。辯方第二證人說很多時放工後,被告都是剛剛早他一點返回家中。 136.2017年4月,辯方第二證人大概6時左右便返回家,而被告則在六時四十五分至七時回家。辯方第二證人以平常的聲線和嫲嫲溝通,並沒有困難。 137.2016年6月之後,在X戴了矯型架後,她的頭有強烈的汗味,但是之前的時段則沒有。辯方第二證人說被告首先發現,而母親可能習慣了。有一晚在家吃飯時,X已經沖了涼,父親叫X行近食飯桌,然後聞X的頭,X有汗味。父親跟母親說X有臭味,但母親的反應是父親有責任,有點責怪父親。被告當時的回應是說「哦」。 138.辯方第二證人記得,他在4月22日是放病假,X放假時會在10時左右才起床。辯方第二證人會和父親出外吃早餐。2017年整個4月,辯方第二證人都是在五時半左右收工,6時左右回家,並沒有例外。辯方第二證人不清楚父親有沒有單獨返工,亦不記得父親在4月份和5月份在哪兒返工。 139.在盤問下,辯方第二證人說父親只有一次曾經帶X返學。辯方第二證人返家後大約是在六時半至六時四十五分沖涼。 140.他在2018年4月拍攝證物D6的相片。 證供分析 141.本席強調,由始至終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舉證責任都是在控方。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這表示法理上被告有良好的品格,這使法庭需要在被告證言上的可信性和被告犯案的傾向性作出正面和良好的評估以及推論,即是說被告的證言的可信性理應較高,而他犯罪的傾向性理應較低。 142.被告出庭作供,亦傳召兒子出庭作為辯方證人。被告的抗辯很簡單,直接指他的女兒X的說法無中生有,「作故仔」。 143.辯方用了不少時間質疑案發的日期,但是就沖涼事件,被告承認他曾經有兩次「教」X洗頭,而X那時是赤裸地在廁所的沖涼間的地方。被告說X因為發育和戴上矯型架而令頭髮發臭,臭味難耐。被告向太太投訴,而太太竟然晦氣地說女兒「你都有份,點解被告不可以教」。被告於是在「妻命難違」的情況下,犧牲被告打機玩遊戲的時間,而「教」X洗頭。 144.被告堅稱他自己並沒有除去衣服,並沒有和X一起沖涼,亦沒有步入那廁所內的沖涼地方。被告只是站在那細小沖涼間拉門外近洗手盤的位置(見被告所繪畫的簡單廁所草圖D2)。被告手持花灑幫X洗頭,亦「順道」幫X沖那在身上的梘液泡泡。被告否認「捽」X的身體,否認用手指插X的下體,亦否認他有任何非禮自己女兒的動作,認為這是一種「禽獸行為」。 145.就塗潤膚膏和999藥膏的事件,被告說X皮膚敏感,容易「爆擦」,因此經常要塗潤膚膏。而另一方面,X在戴上矯型架後濕疹更加嚴重。被告自行購買999皮炎平藥膏給X塗。由於X經常覺得身體痕癢,被告認為X塗這些潤膚膏或藥膏不夠均勻,亦太過「求其」,因此被告幫X塗這些潤膚膏和藥膏。被告說他在X睡房內用「點點」的方式幫X塗藥膏在身上,然後去洗手,然後再返回X的睡房內塗潤膚膏,之後再離開睡房洗手。X已經沖完涼,穿上睡裙。被告會揭起X的睡裙塗這兩種潤膚膏和藥膏,因此看到X的「一啲pat pat」。被告看見X的「pat pat」「爆擦」,因此順便幫X塗藥膏。被告覺得X是他的女兒,並無不妥,但是亦說因為女兒大了,不方便在飯廳地方塗藥膏,因此叫X入睡房。 146.被告亦說他和X的「爭拗」大多是因為X沖涼時間太長。被告說他是愛惜女兒。因為太太的不理睬做法,才幫X洗頭,幫X塗潤膚膏和藥膏。但被告亦同意太太在週六和週日的時間,經常和X一同沖涼。 147.被告傳召兒子(辯方第二證人)出庭。因為要保護證人X的身分,法庭批准這個辯方證人不用說出他的姓名。辯方第二證人作為X的哥哥,說他和X的關係「一般」。辯方第二證人說他會比X早回家,大部分時間在家。辯方第二證人亦刻意提及一次晚飯時間父母談及X頭髮有強烈汗味的情況,母親叫被告處理,和被告的反應是一聲「哦」。辯方第二證人說他通常和被告一同離開住所一起吃早餐,無論放假與否,大多是在7時15分左右起床。 148.辯方第二證人說他在出庭前早一天被通知會出庭作供,亦同意那四張相片(證物D6)是在今年2018年4月,即本案審訊期間拍攝的。這樣當然是被告準備抗辯的權利。 149.兩名X的同學所提供的新近投訴的證據對控方並沒有太大的幫助,但是大致上是支持了X所說的一致性。控方亦沒有其他佐證證供。 150.作為X父親的被告,明確地同意他有兩次在X沖涼時「教」X洗頭,亦經常幫X塗潤膚膏和999藥膏。被告堅稱他並沒有誠如X所描述的動作非禮X。他在作供時說他不會做這些行為。被告說他是身穿衣服,站在淋浴位置外,在洗手盤旁邊「教」X洗頭。被告並沒有和X一起沖涼,更遑論非禮X。被告亦說他是「快快趣趣」地幫X塗cream和藥膏,並沒有觸碰X的乳房和私處。被告說他摸不著頭腦為何X這樣冤枉誣衊他。 151.原先,X就第二項控罪指非禮事件發生在2017年4月22日(星期六),後來辯方以照片和時間軸來「力證」不會在4月22日發生,而X在盤問下亦發現她記錯了。那天(4月22日),家人曾經到銅鑼灣一間學校看X領取獎項。控方於是在控方舉證完畢前申請修訂第二項控罪,將案發日期擴闊至整個4月。雖然辯方反對,本席亦在綜觀所有因素,因而批准有關的申請,亦容許辯方再傳召證人。 152.就被告的證言,本席認為被告是不盡不實,亦刻意地迴避有關的指控。本席認為被告所提供的時間軸(D4或者D4a),以及相片冊D1和D6都可以說是有其「自圓其說」(self-serving)的目的,特別是那時間軸。原先的D4是選擇性地列出2017年4月份的公眾假期內X母親的行蹤、目的地和路線。後來,辯方提供了D4a,涵蓋整個4月份的行程。本席不會給予D4或者D4a任何比重。本席不信納被告說他不知道,亦不會修改或者創造有關的時間軸內的紀錄。在有關的截圖上,明顯地有「筆」形的標誌。這個標誌是顯示修改的功能。本席相信在其他一般的電話軟件和功能的模式是可以找到這個標記,和有所設置。 153.另一方面,本席感到奇怪的是,如果有關的軟件是「全自動」,那麼紀錄為何可以這麼仔細,包括有關的地址,甚至提及有關的交通模式。例如D4a第3頁4月3日,紀錄只提及九龍灣,但是沒有地址,而紀錄上有三次提及搭公車。有關的紀錄在其他日子亦看見。本席亦不相信,如果沒有人輸入有關的資料,有關資料不會那麼詳盡。這紀錄的真實性實在令人存疑。 154.被告說他要在睡房內幫X塗cream或者藥膏,是要避免大兒子看見。但如果正如被告所說,X和他是父女,事情光明正大,這又為何需要感到尷尬?這豈不是「無私顯見私」的情況。 155.被告屢屢說他因為太太的晦氣責罵,因此因為X的頭臭而「犧牲」他打機的時間,「快快趣趣」地為X洗頭或者教X洗頭。本席認為如果是為女兒X好的話,為了改善X洗頭的動作和功效,作為父親的被告為何要「快快趣趣」地教X洗頭?被告大可在打機後,或者打機前,耐心地、慢慢地教X洗頭。畢竟這個是父親應有的責任,亦是愛惜女兒的表現。 156.被告說在第一次沖涼事件,X是事先知道被告會入浴室教X洗頭。被告說他叫X不要除衫,但被告並沒有說在洗手盤替X洗頭,而是說X除去衣服,然後探頭出廁所門外示意被告進入浴室。辯方並沒有就這樣的動作盤問X,反而是在被告的主問時候提出。如果要教X如何徹底地洗頭,為何不能夠在廳中,穿著衣服施教?被告亦大可簡單地用手勢、動作來教X如何洗,根本不需要到浴室開了花灑,實地實事地進行。 157.被告亦說他在教X洗頭後幫X吹頭,這亦是從沒有在X被盤問時出現的議題。被告說他事先會問X「好唔好」才進入浴室。X卻說被告是「無端端」進入浴室。 158.被告說胸部的位置亦令人費解。他說胸部並不包括乳房的位置,只是頸下和乳房上端的地方。這明顯地是把被告在會面紀錄所談及有關胸部的事情淡化為非敏感的地方。 159.被告亦刻意地說錄影會面中所提及的「沖涼」實質是指「洗頭」,而沖去在X背脊和「pat pat」的泡泡並不是替X沖涼。這個「洗頭」和「沖涼」的混淆說法,被告說是由警員所引致的。 160.被告刻意掃描自己作為慈父的形象,包括看見X因為濕疹而感到痛心,包括頻密地為X塗cream和塗藥膏、亦包括給X買新睡衣等等、亦包括一些親密地看魚缸的動作(相片冊D1)等等。但是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亦是不盡不實,並不表示被告從沒有侵犯女兒。被告說他不理解為何女兒會這樣控訴他。 161.本席認為第二辯方證人(即X的哥哥)的證供亦未能夠支持被告的版本。X所指控的事件都發生在浴室之內,或者X睡房之內,只有X和被告兩人,辯方第二證人和X的嫲嫲是否在家中並不是關鍵性。 162.辯方說被告在錄影會面時「非常緊張,只是單憑記憶作答」(見辯方陳詞第66段)。但從錄影會面中,被告神態自若,亦屢屢作出示範,甚至發誓,本席看不見被告有緊張的情況,反而有些回答是避重就輕,刻意迴避。 163.本席要強調,就算法庭不接納被告的版本和辯方證人的說法,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本席只能夠以控方所提供的證據作出裁決。 164.控方最重要的指控者當然是女童X。本席用了不少的篇幅道出X的證言,而X在辯方的盤問下亦說出更多的細節,甚至有關被告對她威嚇的說話。十一歲幾的X在本席觀察下,可算是一個樂天而有童真的小女孩,而X在藝術創作方面亦有其天資和才能。在這一點,X的母親是有所贊同。 165.以11歲的女童而言,她對一些日期是有所混淆是可以理解的,這亦令控方把第二項控罪改為2017年整個四月份。但是X並沒有動搖這四次事件是發生在2016年12月、2017年4月和2017年5月,而有關的過程都是有點不同。本席信納X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亦盡力試圖去回憶有關事件的經歷。她把一些日子混淆了,但是在對事件的經歷在盤問下並沒有動搖。X對父親的作為、對父親的態度自然是愛恨交雜,這是可以理解的。X一方面不喜歡被告對她做那種沖涼和塗藥膏的事情,但另一方面亦不想父親不開心,甚至弄至父母嘈吵,甚至離異。X亦怕被父親打罵。X亦說她曾經在5月之後開始疏遠父親。 166.控方所提出的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在2016年12月份,在家中的浴室發生(第一次沖涼事件);第二項控罪在2017年4月份,亦是在家中的浴室發生(第二次沖涼事件);第三項控罪在2017年4月份在睡房內發生;而第四項在2017年5月份在睡房內發生。 第一項控罪 167.第一次沖涼事件是X在沖涼時,被告進入淋浴間和X一起沖涼。被告站在X的後方,在X的胸部塗了沐浴液,觸碰X的「pat pat」和其他部位。被告亦要X面對和觸碰被告的陽具。 168.被告說沒有這回事,是指沖涼的過程,辯方並沒有特別爭議案發的日期。被告在2016年暑假後,因為X的頭臭而教X洗頭。被告並沒有除去衣服,亦是在淋浴位置外幫,和教X洗頭,這自然沒有X所說的行徑,只是用水沖去X背脊和「pat pat」的泡泡。本席同意如果這是X的行徑,自然並不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 169.但是X的版本並不是這樣。X說被告沒有穿衣服,在淋浴間一同沖涼。被告要X接觸他的陽具,這對任何人而言明顯是一個猥褻行為。X在6至7歲時已經自己沖涼,這已經有一段長時間。X說她事前不知道被告會進入廁所,更遑論一起沖涼。被告說事前他沒有叫X除去衣物沖涼,是X自行這樣做。這說法實在令人費解。辯方說被告在12月26日生日,如果在2016年12月發生這樣「如此嚴重的非禮行為」,X理應不會有如相片(D1)中,坐在被告大腿觀看金魚的情況。本席認為這正正是說明X對被告父親的矛盾態度,而不是說X罔顧事實而虛構事件。X說這是在2016年12月她放假的時候發生。 第二項控罪 170.原先X說這個是她放復活假期的一個星期六發生,應該是在4月22日發生。但是經過辯方的盤問,X說不是4月22日,而應該是她在4月份放學校假期期間發生。本席認為X的記憶錯誤是可以理解。X的復活節假期是從4月12日至4月23日。而在4月份中,4月1日、2日、8日、9日、29日和30日都是星期六和星期日的時段。4月4日亦是公眾假期。這亦說明2017年整個4月X便有十九日是放學校假而不需要上學。X說第二次沖涼事件發生在一個星期六,是在4月內發生。 171.除了日期外,X能夠把當時沖涼的經歷詳細地描述出來。X說被告是在毫無預先通知的情況下,突然進入浴室。被告除去衣服,站在X的後面。被告幫X洗頭,亦觸碰X的胸部和私處。X說被告把手指插進X的下體,令她感到疼痛。被告甚至從後擁抱彎身的X,磨擦X的臀部和下體。 172.辯方說「X和家人的生活作息,根本不可能於星期六發生X所述的非禮事件。X的母親逢星期六放假,亦負責照顧X的生活作息」(見辯方陳詞第45段)。本席認為X的母親縱然放假,並沒有可能每分每秒都在X的視線之中。沖涼事件亦不用太長的時間。另一方面,本席認為X所描述被侵犯的行為,從任何角度對任何人而言,毫無疑問亦是猥褻行為。 第三項控罪 173.X說在2017年4月某一天早上的時分,被告在上班前進入X的睡房。那時X的母親不在床上,應該是上班去。被告除了X的睡褲和內褲,X懷疑被告用他的陽具「小雞雞」觸碰X的下體約十次(見證物P4c記項1426)。X感覺到那東西是熱的(記項1452)。被告雙手捉著X的雙腳,並且打開他們(記項1446)。X感覺那東西有郁動和「震下震下」(記項1458、1460)。X說被告並沒有觸碰她的胸部。X當時雖然沒有戴眼鏡,但確認是被告。X曾經說「估」,有時有點「誇大」。本席認為這是X用語的謹慎。她不是眼見甚麼東西觸碰X的下體,但是憑感覺說那是被告的陽具。事實上,如果被告雙手捉著住X的隻腳,那麼正常的推論,那熱暖暖的東西理應是被告的陽具。X感覺到那東西的熱度。X說她睡得很「腍」,這是誇張的用語。因為這並不表示X是有如昏昏沉睡,毫無知覺。那時候是早上時分,明顯地X是指她是半睡半醒的情況,亦感覺到被人捉著雙腳、被人除褲、被東西觸碰下體的感覺。X由始至終並沒有動搖她對侵犯過程的描述。 第四項控罪 174.這事件發生在2017年5月。被告在X的睡房內幫X塗藥膏和潤膚膏,塗在X的胸部地方。後來,被告把X放在睡床,脫掉X的內褲,亦用手指觸碰X的私處,用雙手分開X的雙腿。被告站企在床邊並沒有除褲。 175.雖然X不能明確地指出控罪行為發生在某個日子,但X能夠仔細地描述有關的過程。 176.X和被告都曾經說被告幫X塗cream和藥膏很多次,這是因為X有「爆擦」和濕疹的問題,而X戴了矯型架後,情況更為嚴重。在這個層面,可能涉及「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據。有關的法律觀點可見於特區訴郭慶 [2010] 3 HKLRD 761。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每次幫X塗cream或者藥膏,並不表示被告每次都在非禮、侵犯X,而可以是確切地幫X塗。因此嚴格上,這些塗cream或者塗藥膏的行為並不是每次等同「不被控告的行為」。但是本席認為就算這些不被控告的行為真有其事,本席認為這些證據的存在,並不會產生對被告的不利影響會超越其舉證的力量。這些證據只是提供一個完整及可理解的陳述,以顯示控罪發生的環境,和全盤的局面,亦可以用以解釋被告重複罪行的信心,以及解釋受害人為何不能夠清晰地記起控罪的正確日期。本席不會把這些可能是「不被控告的行為」作為被告犯案的證據基礎,或者因此而作出對被告不利的推論。 177.本席亦認為X對她兩名同學的新近投訴,是支持X就控罪的性質和過程的一致性和可信性。從X和X哥哥的證言,本席並不信納X哥哥曾經侵犯X的作為,而本席亦認為這亦不是辯方抗辯立場之一。本席自當把這四項的控罪獨立地處理,和個別地考慮涉案的證據。本席看不到X有任何動機去捏造事件來指控父親。X是盡其所能講述被非禮的經過,亦沒有刻意誇大被告的行徑。X在盤問時,不單其證供不被動搖,更加除了第二項控罪的原先日期外,更加提出更加多的細節,包括被告威嚇X的說話。 結論 178.本席在仔細考慮到所有證供,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有關的控罪,本席判被告四項非禮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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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91/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