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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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過十九天的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四項猥褻侵犯其十一歲多女兒罪名成立。本席索取被告的心理專家報告和女童X的創傷專家報告,把判刑押後至今天(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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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91/2017[2018] HKDC 10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1/2017

[2018] HKDC 10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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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L.C.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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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馮尚潔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榮燊先生及吳永嘉先生,由尹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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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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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過十九天的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四項猥褻侵犯其十一歲多女兒罪名成立。本席索取被告的心理專家報告和女童X的創傷專家報告,把判刑押後至今天(8月6日)。

2.控方案情在本席的裁決理由書上已經詳細陳述出來。簡而言之,女童X是被告的親生女兒,在2005年5月出生,案發時大約十一歲多,有聽障、濕疹和脊椎彎曲的問題。

3.第一項控罪是指2016年12月某一日,被告趁X在家中沖涼時進入廁所內的淋浴間和X一起沖涼,繼而非禮X。

4.第二項控罪是發生在2017年4月某一天,被告同樣趁著X沖涼時走進廁所內的淋浴間和X一起沖涼,繼而非禮X。

5.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發生在2017年的4月,和5月期間,被告藉詞幫X塗潤膚膏和/或者濕疹的藥膏,在X的睡房內脫去X的內褲。X曾經感覺到一些暖熱的「東西」。而在第四項控罪,被告除了觸摸X的私處外,更加用手指插進X的私處。

6.被告全然否認這些非禮的指控,指X「作故仔」,但被告不知道X為甚麼這樣做。被告說X頭臭,因此「教」X洗頭。被告承認他在廁所的淋浴間教X兩次洗頭,但是被告說他自己並沒有除去衣服,亦沒有觸碰X的私處。被告說他不會這樣「咸濕」。被告亦同意他幫X塗潤膚膏,或者皮炎平的濕疹藥膏,但只是「快快趣」地塗,亦沒有觸碰X的乳房和私處。這是被告的抗辯理由的簡略陳述。

求情理由

7.辯方同樣引用控方所引用的案例,即特區黎耀光CACC 4/2012。辯方亦採取本案審訊時被告所有的背景資料。辯方說前述黎耀光一案較為嚴重,涉及較長大約四年多的犯案時段,本案則只是五個多月。除此之外,辯方並沒有提出任何求情理由。

判刑

8.被告的心理專家報告(2018年8月2日)指被告否認干犯有關罪行。報告指被告近年有財政壓力,但並沒有性偏離的行徑(deviant sexual interest),亦不是有戀童癖。被告並沒有精神病的情況,亦不是濫藥者。專家認為被告重犯的機會低,屬於低至中下,而專家亦建議被告接受心理輔導,以治理性慾自控,或者負面情緒的問題。

9.本席認為本案是一宗悲劇,而始作俑者是被告,而且悲劇對被告親生女兒X而言,更加是雙重悲劇。可悲的是X是三重的受害者:就自己而言,是性侵的受害者;就家庭而言,X被指為「破壞者」;就父女關係而言,X感到失落、混淆、無奈和悲痛。X的痛傷和矛盾正正反映這類親人侵犯子女的罪行的普遍情況,包括受害者家人的角色,亦是有關當局或者團體,以及社會大眾要正視的問題。

10.於此,本席會大篇幅地把X的創傷報告,簡單地以中文翻譯陳述出來,作為這判刑理由的一部分。

11.臨床心理專家就X的創傷報告(2018年8月3日)有七頁之多。臨床心理專家開宗名義,說這類涉及家人的性侵事件,對X和X全部家庭成員都構成沉重的影響。當中包括對事件發生的懷疑、對年幼受害者的保護、是否應該把事件曝光、會否把事件責怪那年幼的受害人、受害人應否出庭指證犯案者。這都使年幼的受害人面對重重的壓力。這亦令受害人更加需要切合的輔助和支持。

12.專家說X是一個溫柔、和善和好心腸的女孩。X有直率的性格,亦願意和他人分享自己的感受。X曾經考慮要否披露事件而深深掙扎,怕會令父親受到影響,亦怕披露後的後果,特別是家人的反應,和有機會反過來怪責年幼的X。報告指出,X掙扎了很長時間才把事件曝光。被告曾經叫X不要告訴其他人,X不知怎樣做。但是X心裡知道,她被侵犯的情況或者程度會越來越嚴重,這亦促使X把事件曝光(有關報告第3段)。

13.專家認為X的家人就事件東窗事發的反應亦加重X的悲痛和苦惱。有人因為X把事件「弄大」而怪責X把家庭撕裂。家人亦怕作為一家之主的被告入獄。年幼的X覺得全家都因為她而感到哀傷和擔憂,這亦令X感到她要負上責任,亦使X感到內疚。另一方面,報告亦指出X不明白為甚麼被告,表面上是一個顧家的父親,但會做出這樣十分錯的行為。X認為她和父親有緊密的關係。X感到事件的衝突和矛盾的地方。X不明白為何一個關心、體貼的父親會這樣傷害她,更甚者,父親否認他曾這樣做。X亦怕母親和嫲嫲不開心,亦怕父親會因此入獄。整個家都負上沉重的擔子。X希望家庭能夠團聚,父親不再犯錯(報告的第4段)。

14.專家說X就事件曝光後並沒有得到家人的精神和情感上的支持,亦沒有任何方法治療X的創傷,反之X要為家人負上沉重的擔憂(報告的第5段)。

15.X亦對她自己出庭被盤問的經歷感到情緒上受壓和受創。報告指出,X在法庭被盤問了三次,差不多有七至八天。在第二次和第三次時,X因為要出庭而感到驚恐,亦感到無助,因為X知道她要出庭作供。在那段時期,X不能夠安睡,亦不時發惡夢。X被迫去回憶和重複地說出自己被性侵的細節。X對事件的傷疤在被盤問時反覆地被割開。到第三次出庭時,X哭了起來,覺得不能夠再承受這種壓力。X說成年人教她不要說慌,但父親卻不承認過失。專家說X在這數次出庭作供後表現冷漠(detached),甚至上情緒「落閘」(emotionally shut down)(見專家報告第6段)。

16.專家指出缺乏家人的支持、擔心案件的結果和判決,這都使X深受壓力,感到焦慮、憂傷和內疚。X明顯地因為事件告發,而反而覺得「做錯」。X需要家人的支持來告訴X她是做對了,X出庭作供亦是做對了。專家說X因本案而感到自信心低落(專家報告第8段)。

17.專家建議由於X缺少家庭的支持和有關的創傷,需要面對一段長而艱苦的復原路程,以及重建她和家人的誠信、關顧和諒解。專家認為X需要接受透徹的心理治療和輔導(專家報告第9段)。

18.本席認為這是令人傷感的專家報告,亦是切切實實的年幼受害者心境的寫照。這特別對一個現年已經是十三歲多,本身有聽障和一些病患的女孩而言,更是苦上加苦。

19.在這案件中,X是受害者,X的母親亦是另一個受害者。對丈夫不齒的行為、對女兒的性侵、對事件所帶來的刑責、對整個家庭的衝擊和撕裂,正正都令X母親面對創傷和苦痛。但是本席認為作為母親,她要對女兒負責,保護女兒,維護真理和公義。X的母親要無奈地接受現實,亦要勇敢地面對和正確地處理隨之而來的所有後果,包括對女兒的無限支持和關顧。事件的始作俑者不是她的女兒。作為母親,理應對X更加關愛,更加體諒X的創痛,更加需要撫順X的創傷後遺的情況。作為母親,她不能夠,亦不應該為了「顧全大局」而姑息丈夫對女兒的所作所為。大義滅親是態度,亦是立場。本席認為X的母親作為控方證人時,已經明顯地盡可能作出對被告有利的證供,甚至曾經說她懷疑女童X就事件的情況,覺得女童X在醫院驗傷時「好似冇事發生一樣」。專家報告亦支持本席的觀察。這對X是不公平的,亦是再次的傷害。

20.上訴庭在特區曾昭德CACC 386/2011明言這類案件的量刑原則,「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的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21.上訴庭在特區黎耀光CACC 4/2012重申這個原則。在該案,該上訴人承認非禮他妻子的妹妹及自己的女兒,總共有七項控罪。上訴庭維持判監四年八個月的判刑。上訴庭亦指該上訴人在家中屢次侵犯女兒,嚴重違反父親對女兒的誠信及責任。

22.特區侯其聰CACC 186/2001,上訴庭強調,「在任何文明社會,父母或監護人都有責任悉心保護、照顧子女或受其監護的兒童...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受害人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作出適當的交代。」(見判案書第9-10段)。法庭亦指出「對性侵犯兒童的罪行重判是應該的,這類案件最近幾年較為被社會重視,傳媒對這類罪行的嚴重性亦有較多的宣傳,以鼓勵受害人舉報。犯案者亦應該知道,干犯這類罪行必會導致嚴重後果」(見判案書第17段)。該案上訴人最後被判入獄5年。

23.被告現年40歲,中一程度,1998年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即受害人X),並沒有刑事紀錄。今天,辯方除了採用被告在審訊時的背景資料外,並沒有作出一言一句的求情說話。本席認為這亦表示被告毫無悔意。

24.非禮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很視乎案情。非禮罪的最高刑罰在1991年已經由5年增至10年,這可見社會人士對這類罪行的不齒和應以嚴懲的態度。被告作為父親,嚴重破壞誠信。控罪的犯案日期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的5月。本席認為被告一手破壞自己從1998年建立的家庭,一手摧毀X對被告的信任和對父親的期望。身為女兒的X並不是被告的私有財產。父母有其天職對自己的子女有無條件的付出,對身患某種障礙和疾病的X更加需要加把勁。本席有理由相信,如果不是東窗事發,被告對X的侵害會隨著X的年齡增長和發育的情況而變本加厲。這亦是X的創傷報告中所提及。

25.在審訊時,辯方曾經一度企圖在一項控罪的罪行中,間接說X是把X的哥哥誤認為犯案者。被告曾經恐嚇X不要張揚,不要告訴他人,X甚至怕被告會打她,但是X亦不想被告不開心。

26.本席考慮到在2012年特區黎耀光的案件,以及當中所提及以往的判刑例子。本案發生在2016年12月開始,判刑應該有其阻嚇性。在侯其聰一案,上訴人因為承認五項非禮女兒的罪行,在衣服內撫摸女兒的胸部和私處,並且用上訴人的陽具磨擦受害人的私處,上訴庭維持每項判刑3年的起點,在扣減三分一刑期後,把上訴人總共判監5年。在本案,被告兩次赤裸地和X沖涼,然後非禮X(這是控方所稱的「沖涼事件」),亦有兩次以塗潤膚膏或者藥膏為名而非禮X,亦曾經用手指或者陽具觸碰X的私處和臀部。本席認為沖涼事件在案情而言較侯其聰一案更為嚴重。

27.本席考慮到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亦考慮到X的創傷報告,和她的創傷程度。就第一項及第二項這兩件沖涼事件,本席以4年為刑期起點。被告是在審訊後定罪,亦沒有任何求情理由,因此這兩項控罪判監4年,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另外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本席以三年半為起點,同樣地被告並沒有任何求情理由,這兩項三年半的判刑同期執行。

28.本席亦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沖涼事件和另外兩項非禮行為是在不同日子以不同手法干犯。本席認為那塗藥膏或者潤膚膏事件只是冰山一角,但本席只會以這兩項控罪的判罪來判刑。由於被告完全沒有求情因素,亦完全沒有悔意,因此本席頒令第三及第四項判刑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及第二項的判期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四年三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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