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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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易 嘉 文 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5月21日晚上約11時58分,於亞皆老街西行與公主道北行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MN 83的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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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4/2018 [2018] HKCFI 20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0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38747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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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易嘉文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5月21日晚上約11時58分,於亞皆老街西行與公主道北行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MN 83的私家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余俊翔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審訊時由大律師出庭辯護。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於審訊中,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即:
5.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10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6.2017年5月21日晚上約11時58分,鍾先生以時速40至50公里駕駛其車牌為UC 4816的私家車 (下稱「鍾先生私家車」) 沿公主道北行左二線往沙田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駕駛其車牌為MN 83的私家車 (下稱「上訴人私家車」) 沿亞皆老街西行左二線往旺角方向行駛。 7.警員在證物P1(B) 標示了意外時亞皆老街西行與公主道北行交界的交通燈號,當時規管亞皆老街西行的交通燈號為紅燈、規管公主道北行的交通燈號則為綠燈,所有交通燈運作正常。上訴人沒有遵從交通燈的紅燈指示,以時速10至20公里駛入亞皆老街西行與公主道北行的交界處,上訴人私家車車頭撞到鍾先生私家車右車身,令鍾先生私家車順時針方向打轉,最後在數米外停下 [如證物相片P2(13) 至 (16) 所示],碰撞導致鍾先生私家車右邊中門至車尾凹陷及損毀 [如證物相片P2(17)、(19) 所示],上訴人私家車車頭損毀 [如證物P2(9)、(10) 所示]。鍾先生亦因頸、腰及右手痛,被送往廣華醫院診治,獲發30天病假。 8.鍾先生在證物P1(A) 標示了碰撞一刻雙方車輛的位置及碰撞後鍾先生私家車停下的位置,上訴人私家車上裝設的行車攝錄儀準確記錄了意外的經過,錄影片段為證物P3。 9.案發時街燈亮著、光線充足、有微雨、路面濕滑。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11.裁判官知悉上訴人並無交通定罪紀錄,裁判官就著上訴人干犯控罪的傾向性,給予自己良好品格的指引。 12.辯方對鍾先生的證供沒有關鍵的爭議,亦對警員並無盤問。審訊前,辯方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上訴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否認危險駕駛罪。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達至危險駕駛的水平,辯方大律師指上訴人只是一時大意,沒有清楚留意交通燈號,只屬不小心駕駛。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但另一方面,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為何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裁判官認為,法庭沒有責任為上訴人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 14.裁判官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麥明康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有 HCMA 1108/2007一案指出:
15.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仕培 HCMA 871/2009一案,裁判官同意,不能單憑上訴人違反交通燈號,就視之為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這只是法庭考慮上訴人駕駛態度時其中一個因素。 16.裁判官考慮了《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6) 及 (7) 條中,就著「危險駕駛」的相關的定義及法庭須顧及的整體情況。 17.就著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裁判官考慮了:
1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在上述情況下駛入交界處,導致上訴人私家車車頭撞到鍾先生私家車右車身,令鍾先生私家車順時針方向打轉後才停下,雙方車輛損毀及鍾先生受傷。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危險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19.上訴人於本案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即:
20.上訴人於他的「上訴人就答辯提綱的回應」的書面陳詞中指出:
答辯人陳詞
21.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指他駕駛時慢速,並非蓄意衝紅燈,亦並非心存僥倖「衝燈尾」。上訴人聲稱,涉案的交通燈有問題,導致駕駛者誤會,駕駛者可能會誤會交通燈的指示,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屬原則性犯錯。 22.答辯人陳詞回應,案發時,上訴人的確衝紅燈,縱使當時他以10至20公里時速行駛,上訴人案中仍是衝了紅燈,不論是否蓄意,衝紅燈的行為亦是非常危險,很大機會導致交通意外。而事實上,上訴人衝紅燈的行為亦導致與鍾先生私家車碰撞。考慮到案發地點的交通狀況,上訴人於紅燈時駛出道路交界處,縱使車速慢,亦不是藉口。 23.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屬於危險駕駛須顧及整體案情,裁判官於本案是考慮了整體案情後才作出裁決,便如麥明康法官於陳有 案指出:即使是短暫一刻的駕駛行為,亦須考慮整體情況,以決定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24.裁判官亦考慮了楊仕培 一案,他表明不會因單單違反交通燈號便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而衝紅燈這行為只是考慮因素之一。 25.裁判官亦考慮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第 (4)、 (6) 及 (7) 款的條文,有關「危險駕駛」的定義及法庭須顧及的整體情況。 26.就著上訴人指案發現場有四組交通燈同時亮著,並有同一組交通燈有紅燈和綠燈亮著,兩燈距離很近,可能導致駕駛者誤解交通燈號的指示方向。 27.答辯人陳詞,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便應該更加小心留意交通燈號,看清楚燈號指示才駛出,否則便有發生意外的危險,而並非可如上訴人所說以交通燈號為藉口。 28.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論點只是為自己提供開脫理由,裁判官正確指出,於路面駕駛時,違反交通燈號的危險是顯而易見的,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於駛近本案的交通燈時必須小心謹慎,留意管制自己方向的交通燈號,觀察清楚才駛出交匯處,以確保不會在交通燈號展示紅燈或黃燈時駛入交界處。 29.答辯人陳詞,即使上訴人不肯定當時的交通燈號,他更應該於駛入交界處前收慢車速和有必要時停車,而並非繼續前行。 30.就著上訴人的書面回覆,上訴人指,陳有 一案的案情與本案大有分別,不應被倚賴。 31.答辯方陳詞,陳有 案的案情與本案雖然不同,但法律原則正確,裁判官所引用的是陳有 案的法律原則,而並非考慮該案的案情。 32.而上訴人於回覆陳詞第2段,只是重複他的上訴理據一,指上訴人是不小心「睇錯燈」,但這並非是對危險駕駛控罪的辯解。答辯人指,上訴人案中的駕駛態度和方式明顯是危險駕駛。 33.答辯人指,上訴人的書面回覆陳詞中的第3段所強調的,當時他是以慢速行駛及已顧及當時的路面情況,亦只是重複他於上訴理據一的理據。
3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考慮了案發地點是一道路交匯處,案發時,現場交通流量不高,而這亦從證物P3可以看見。案發前有一輛綠色小巴由公主道北行左轉亞皆老街,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理應預期當時會有車或已經有車由公主道駛出。 35.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中指,案發時有公共小巴或其他車輛從公主道北行左轉亞皆老街一事,不應作為裁判官考慮本案的定罪元素之一。 3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從沒有以有綠色小巴從公主道北行左轉亞皆老街作為本案的定罪元素,裁判官只不過是考慮了案發地點的交通狀況而已。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考慮案發時案發現場的交通狀況是完全合情合理,並無不妥。
37.上訴人指他並不是在鬧市、汽車流量高的公路高速馳騁,而是以均速駛進交界處。他並認為,這已可讓他在危險時即時反應。 38.答辯人陳詞,即使上訴人以均速或慢速行車,但當時上訴人確實是衝了紅燈,以現場的交通狀況而言,上訴人的視線受阻,確是難以即時反應閃避。
3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界定「危險駕駛」時,並沒有如上訴人聲稱採納了錯誤的標準或有任何原則性犯錯。 雙方陳詞的考慮 40.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答辯人的回應上訴理據陳詞及上訴人對答辯提綱的書面回應。
41.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是正確考慮了《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6) 及 (7) 條的相關條文:
4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至26段的分析,正正是把上述第37條第 (4)、(6) 及 (7) 款的原則及須顧及的情況運用於本案的事實,並無上訴人所指的原則性犯錯。 43.上訴人提出的,當時上訴人的車速不快、他並非蓄意或罔顧地心存僥倖「衝燈尾」、案發現場共有四組交通燈同時亮著,且同一組交通燈有紅燈和綠燈等等案情,亦一一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24(1) 段考慮和分析,而上述情況事實上於證物P3亦可清楚看到。 44.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上訴人以車速不高的時速衝紅燈是否構成危險駕駛,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以車速不高衝紅燈亦可以構成危險駕駛。 4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段 (1) 至 (4) 小段已分析,何以案中上訴人的車速只有10至20公里,且現場交通流量不高,上訴人於上述情況下衝紅燈,何以仍構成危險駕駛。裁判官指出,現場的四組交通燈均清晰可見,案發時光線充足、燈光照明充足,上訴人的視野無阻,再加上,以上訴人10至20公里的時速,他更應有足夠的時間觀察管制他行車線的紅色交通燈號。 46.裁判官亦指出,案發地點屬一道路交界處,雖然案發時現場的交通流量不高,但從片段P3清楚可見,有一輛綠色小巴由公主道北行左轉亞皆老街,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應合理預期案發時會有及已有車輛由公主道北行駛出。 47.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恰當地考慮了陳有 及楊仕培 兩案的原則,陳有 一案的案情固然與本案大有分別,但卻無損其法律原則適用與否的考慮。麥明康法官於陳有 一案清楚闡明:「無論如何,沒有理由,為何一刻的駕駛行為,於考慮整體環境後,不可被視為危險駕駛。」 48.裁判官亦指出,根據楊仕培 案,不能夠單憑被告人違反交通燈號,就視之為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而這只應是法庭考慮被告人駕駛態度的因素之一。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量本案的證據和爭議事項時,一直按陳有 和楊仕培 兩案的原則行事來考慮本案的證據,不見有上訴人所指的原則性犯錯。 49.上訴人指現場的四組交通燈同時亮著,且同一組交通燈有紅燈和綠燈同時亮著,本席於庭上多次觀看證物P3的片段,該同時亮著的紅燈和綠燈是可以清楚區分各自管制的行車線,不應會使人誤會。再者,倘若上訴人不清楚燈號,更不應該駛進道路交界處。而車速是快是慢,亦不應影響裁判官對上訴人是否危險駕駛的考量。於不明燈號的情況下駛進道路交界,發生碰撞的危險是顯而易見的,縱使是以慢速駛入交界處亦是一樣。謹慎的駕駛者駛至本案的交通燈位時,必須小心觀察管制自己行車線的交通燈號為何,清楚觀察後才駛進交界處。 50.上訴人指,他不熟悉現場的路面環境,於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上訴人是否熟悉現場的路面環境並非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裁判官和本席根本毋須,亦不應考慮上訴人這解釋。再者,上訴人不熟悉路面情況,便更應小心觀察交通燈號,確保管制自己行車線的燈號是綠燈才駛進交界處,慢駛、均速不是理由。 51.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4(3) 段指出,上訴人左方的視線及鍾先生右方的視線被橋躉及花槽阻檔,令雙方難以看到對方行車線的狀況,亦難以及時採取閃避的舉措,因此,慢車不是解決上訴人不熟悉路面情況的方法,亦不構成對危險駕駛控罪的辯護理由。 52.上訴人指案發時他只是「睇錯燈」,並非蓄意或心存僥倖衝紅燈,但考慮到在本案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和使用情況,即包括現場交通流量不高、橋躉及花槽阻礙上訴人左方的視線及鍾先生右方的視線、現場的四組交通燈的情況、案發時已有一輛綠色小巴從公主道北行線左轉亞皆老街,上訴人在沒弄清楚交通燈號的情況下駛出交界處,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性確是顯而易見的。 53.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54.裁判官正確考慮了案發現場是一道路交匯處,雖然案發時現場的交通流量不高,這從證物P3亦可看到。但不爭議的是,碰撞前不久,已有一輛綠色小巴從公主道北行左轉亞皆老街,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該綠色小巴的出現應使上訴人警覺指揮他的交通燈號應是紅燈,而因此預期會有車輛從公主道北行線駛出。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並無以綠色小巴從公主道北行線駛出作為案中定罪的元素之一,他只是按照第37條第 (7) 款 (a) 小段,及考慮在關鍵時間在案發現場的實際交通流量及按理上訴人可預期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 55.本席認為,裁判官考量證據時,把碰撞前曾有一輛綠色小巴從公主道北行線駛出左轉亞皆老街並無犯錯。 56.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57.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按第37條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考慮了他須顧及的情況,包括現場的環境,絕不能如上訴人陳詞所說「危險駕駛只能發生於鬧市內、汽車流量非常高的路面,及涉案的車輛必須是以高速馳騁。」裁判官清楚考慮了證物P3片段所見的案發時路面的狀況及交通流量,以及上訴人合理可預期當時的路面情況,裁判官亦清楚知悉上訴人案發時的車速不高。裁判官於本案的裁斷,不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或事情內在或然性,亦不見裁判官對重要證據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案件的審訊程序亦沒有出錯的情況而需處理上訴的法庭干預。 58.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59.按前分析,裁判官根本對危險駕駛的相關法例原則掌握正確,他亦正確考慮了第37條第 (4)、(6) 及 (7) 款對「危險駕駛」的定義與及法庭須顧及的事情。他亦正確運用了陳有 及楊仕培 兩案的相關原則於本案的案情。 60.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證據的掌握和對事實的裁斷正確,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違反內在或然性、對重要證據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的問題,而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的裁定亦是正確的。 結論 6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一至四無一成立。 62.本席以重新聆訊考慮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危險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6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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