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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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指稱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旺角道駛向交界處,當時管制旺角道的交通燈號為紅燈。被告人一直向前駛,沒有遵照紅燈指示停車,駛入交界處,撞到一部沿彌敦道依照綠燈進入交界處的的士。碰撞後,的士失控,撞到一名站在行人路欄杆外的女子,令到女子身體嚴重受傷。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63/2024[2025] HKDC 12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2024

[2025] HKDC 1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新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5年7月28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帶領陳祺祐大律師及蕭健熙大律師,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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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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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答辯

2.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接納。

引言

3.案發地點為旺角區彌敦道與旺角道交界處,由交通燈號管制。

4.控方指稱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旺角道駛向交界處,當時管制旺角道的交通燈號為紅燈。被告人一直向前駛,沒有遵照紅燈指示停車,駛入交界處,撞到一部沿彌敦道依照綠燈進入交界處的的士。碰撞後,的士失控,撞到一名站在行人路欄杆外的女子,令到女子身體嚴重受傷。

5.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正尋找路線,一時看錯燈,其駕駛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

審訊程序

6.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現場草圖、一些照片、被告人車輛的行車片段、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受傷女子的醫生報告。

7.控方傳召三名證人,包括兩名的士司機和受傷女子。

8.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撮要

的士司機譚先生

9.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事發當日凌晨2時許,他駕駛的士,載有一名乘客,沿彌敦道左1線駛向旺角道交界,時速約45公里。在交界位前約10個車位,他見到交通燈為綠色,他留意到右後方約2至3個車位的左2線有另一部的士行駛。

10.當他駛至交界位前,仍然是綠燈,他順着燈號駛入交界位。突然,在他左方的旺角道有一部車駛入交界位,撞到他的士左車尾轆位置。的士失控,他暈一暈,的士最終停下。他才發現的士撞到欄杆和一名途人。

11.意外中,他感到頭和右肩被撞到,事後接受物理治療,現已康復。

另一名的士司機黃先生

12.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事發前,他駕駛的士沿彌敦道左2線駛向旺角道交界。他左前方第1線有另一部的士(即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行駛。當駛至接近交界位前,交通燈為綠燈,突然從左方有一部白色車駛入交界處,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他即時剎車,但仍與該白色車發生碰撞,他的士的頭泵把和鬼面罩損毀,如相片P2 (5)-(8)  所示。他沒有受傷。

途人馮女士

13.控方第三證人事發前剛收工,在旺角道附近吃完宵夜後,行至彌敦道與旺角道交界處等車,她站在彌敦道的欄杆外的行人路邊上(如相片P2 (10)及(11)所示)。突然,她感到被撞,隨即失去知覺;醒來時已在醫院。意外後,她的腳部骨折,接受了4至5次手術後,形成長短腳。

被告人私家車前置行車紀錄片段(P3)

14.有關的時間(片段內的時鐘不是準確的實際時間)和事態節錄如下:

(1)  09.49.10-11秒 被告人的車由砵蘭街右轉入旺角道。

此時,已見到前方與彌敦道的交界位的四邊角的4支交通街亮着紅燈。

(2)  09.49.11-15秒 被告人的車以不快的車速駛向交界位,4支交通燈仍亮着紅燈。

(3)  09.49.17 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在鏡頭右方開始出現。

(4)  09.49.18 的士駛到被告人的車頭前,兩車發生碰撞。

15.從片段可見,被告人的車由砵蘭街右轉入旺角道一直向前駛,直至發生碰撞前,被告人的車輛保持車速,沒有剎車或減速。

控方第三證人的醫生報告

16.意外後,她被送入深切治療部,其傷勢如下:

(1)  牙齦撕裂,上下唇裂傷;

(2)  右股骨幹閉合性骨折;

(3)  右脛骨嚴重開放性骨折,前外側有12厘米和16厘米的傷口,底下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外露;

(4)  右腓骨頸和遠端骨幹閉合性骨折;

(5)  手術中發現脛骨幹粉碎性骨折,有6厘米節段骨骼缺損;

(6)  於2023年8月16日的手術中,發現右脛骨部份縮短3厘米;

(7)  十字韌帶扭傷或部份撕裂,內側半月版有細小放射狀撕裂。

辯方案情撮要

被告人的證供

17.他在2018年大學畢業後加入警隊,於2021年升為督察。事發時他駐守刑事總部特別職務隊主管。

18.於2023年2月(案發前4個月),他考獲暫准駕駛執照,於3月購買了涉案車輛自用。他於九龍灣上班,居住在將軍澳,主要駕駛該車往返此兩地。他對於案發地點不熟識,此次是第一次駕車駛往該地點。

19.案發前三天(6月2日)荷里活廣場發生了一宗刺殺案,涉及兩名死者,他在現場協助處理。

20.在6月初開始,他正處理一宗涉嫌製毒案件及部署有關行動,及後於6月15日破獲一製毒工場,拘捕一男子並檢獲390萬元毒品(D2)。

21.案發前一日,即6月4日,他當值至翌日凌晨1時放工。從啟德駕車至油麻地吃宵夜。他沒有飲酒及食藥,身體正常。宵夜後,他駕車回家,由於不熟路,使用導航系統協助,但不知為何走錯了路,行駛到旺角砵蘭街。當他由砵蘭街右轉入旺角道第4線後,他駛向彌敦道,第4線可直去或右轉,當時下微雨,路面濕滑,他車速約20至30公里。

22.他望向前方,見到過了交界位後最右線只可右轉,他打燈切向第3線。他“睄”到綠色燈,右邊也沒有行人,他便望向前方查看是否有指示牌。與此同時,他因正在調查該宗製毒案而一時分心,便繼續駛向交界位。當車頭一進入交界位時,便與的士發生碰撞。

23.他解釋當時不熟路,正找路回家,而他所“睄”到的綠色燈,原來是行人過路燈,他誤以為是交通燈。

證供分析

2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紀錄良好,法庭考慮了Berrada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其證供較為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也會較低。

25.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及呈上的案例,也仔細裁量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包括有關證物。

26.就控方三名證人的證言,辯方完全沒有爭議。

27.本席考慮過,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28.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在事發時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29.就危險駕駛,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10款,其法律釋義如下: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30.而根據第13款:

「… 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1.本席也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上的案例如下:

(1)  HKSAR v Lam Ying Yu CACC 320/2012

(2)  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 221/201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嘉文 HCMA 204/2018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偉德 HCMA 996/2002

(5)  HKSAR v Wong Wai Yat HCMA 598/2010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CACC 89/2011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 CACC 11/2010

(8)  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 347/2005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肇良 HCMA 999/2006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嘉斌 HCMA 450/2019

(11)  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

32.本席考慮了本案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車的行車紀錄片段,本席作出以下事實的裁定:

(1)  事發時下着微雨,路面是濕的;

(2)  被告人的視線清晰,沒有受阻。從片段可見,被告人可清楚望到左、右及前方的交通情況;

(3)  當時是凌晨時分,交通流量很少,從片段可見,當他由砵蘭街右轉入旺角道行駛時,其周圍及前方均沒有車輛;

(4)  當被告人由砵蘭街右轉入旺角道後,從片段可清楚見到前方交界路口的四邊角位各有1支獨立交通燈,當時全部亮着紅燈,正面面向被告人;

(5)  被告人以大約時速20至30公里向前駛;

(6)  由砵蘭街右轉入旺角道起至到前面彌敦道的交界位,該段旺角道的距離約5至6個私家車位;

(7)  從片段的時鐘可見,被告人的車在09.49.10由砵蘭街右轉入旺角道,直至到09.49.15左右,他的車大約駛到交界位前的第1支交通燈位置,並開始駛入交界位內。在這4至5秒期間,交通燈一直亮着紅燈。而當被告人的車駛近該第1支交通燈位時,可見到行人燈亮着綠色的行人公仔。而該燈是面向要橫過馬路的行人,不是面向駕駛者。

(8)  被告人繼續向前駛進入交界位內,撞到從彌敦道依照綠燈進入交界位的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

(9)  由被告人的車從砵蘭街右轉入旺角道開始,直至碰撞,管制被告人那方的4支交通街一直亮着紅燈。

(10)  由砵蘭街右轉入旺角道,再駛入交界位發生碰撞,被告人的車一直保持穩定的車速向前駛,從片段中見不到被告人有剎車或減速。

33.被告人稱駛近第1支交通燈時,“睄”到綠燈,但事後確認只是綠色行人公仔燈。從片段顯示,當時第1支交通燈正亮着紅燈而行人過路燈則亮着綠色行人公仔燈。

34.本席認為任何的駕駛者,當駛向交通燈位時,一個非常基本的準則和責任就是要望清楚前方的交通燈,要在綠燈及交通許可的情況下才可繼續前向前駛過交通燈位。如果是紅燈,必須停車。這個基本的準則,無論他是一名只有3個月或者30年駕駛經驗的司機都是一樣的。

35.以當時路面上的情況而言,該4支交通燈分別單獨豎立在四邊角位,並非所謂的孖燈,即同時顯示兩組的交通燈。再者,該4支交通燈的周圍並沒有指示牌阻礙觀察到該4支交通燈。

36.就看錯燈之說,無論是“睄”或“望”錯燈,本席認為行人過路燈的方向是面向橫過馬路的行人,當司機形成一個90度角,而行車的交通燈則是面向司機。換句話說,被告人當時只是“睄”或“望”到行人綠色公仔,反而完全沒有望到正面向他的4支紅燈。

37.同時,被告人由砵蘭街右轉入旺角道至到他駛近交界位前的第1支交通燈。該段的時間已經有4至5秒,一直亮着紅燈,而他也行駛了5至6個車位,但他仍看錯了行人過路燈。這明顯並非一時分心沒有留意(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的情況,而是一個頗為嚴重的沒有留意交通燈的情況。

38.就不熟路之說,本席認為任何司機都可能會面對這情況,因此需要看清楚地面的路標或豎立在路邊的指示牌。然而,他不能完全忽略前方的交通燈號,必須確保前方是綠燈才可繼續向前駛。

39.以被告人當時的情況,在凌晨時份交通流量少,周圍也沒有其他車輛,他可以減慢車速、甚至停靠路邊看清楚路才繼續前駛,不應一邊行車,一邊尋找路線。

40.至於他當時因要考慮及部署一宗製毒案而分心這點,本席認為任何的駕駛者在駕駛時,必須專注駕駛、留意及觀察前方及周圍的交通情況,包括交通燈號。不應在駕駛時分心去思量一些公務或個人事務上而影響其專注駕駛。

41.基於本席之前的事實的裁定,也考慮到危險駕駛的法律釋義和有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因尋找路線而完全忽視了前方交界位的4支交通燈的紅燈一直亮着,這持續了4至5秒之久,也行駛了5至6個車位,但沒有停車或減速,最終進入交界位,與的士發生碰撞。

42.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會屬於危險,這是顯然易見的。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

43.本席也裁定由於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與的士發生碰撞,令到的士失控撞到控方第三證人。

44.本席裁定控方第三證人所受的傷構成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這傷害是由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引致的。

結論

45.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

46.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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