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鄧劍如的遺產管理人鄧浩泓 對 鄧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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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關於原告人的原訴傳票 ,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向作為 鄧劍如 先生(“死者”,2007年5月14日去世)遺產管理人的原告人交出死者的遺產 ,包括被告人為HCMP 970/2013一案存檔的 ,日期為2016年3月31日的誓章中列出的現金 ,股票及其累計股息。 [1]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1254/2017[2018] HKCFI 22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254/2017

[2018] HKCFI 2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12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已故鄧劍如(TANG KIM YU)
的遺產管理人
鄧浩泓(TANG HO WANG)
 
被告人 鄧群德 (TANG KWAN TA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 2018年9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0月2日

判 案 書

引言

1.這是關於原告人的原訴傳票 ,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向作為鄧劍如先生(“死者”,2007年5月14日去世)遺產管理人的原告人交出死者的遺產 ,包括被告人為HCMP 970/2013一案存檔的 ,日期為2016年3月31日的誓章中列出的現金 ,股票及其累計股息。 [1]

2.在是次聆訊之前,原告人曾要求以「簡易程序」處理他的原訴傳票,但被本席拒絕。當時本席作出包括以下的命令,[2]

「 (1) 雙方未得本庭許可,不得將進一步證據送交存檔;

(2) 須以部份口頭證據、部份誓章證據的方法就原訴傳票進行聆訊,並可盤問宣誓人;

(3)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本案的誓章將被採用為有關宣誓人的主問證據;

(4) 原訴人和被告人須出席原訴傳票的聆訊,接受盤問。若任何一方不出席聆訊 ,該方將被視作放棄作證的權利 ;

(5) 原訴傳票的聆訊在2018年9月21日審理 ,預留一天 ;

…」

3.關於本案的背景事實,見本席6月21日的判詞第6至10 段,在此不贅。

審訊

4.9月7日,被告人在未得法庭許可下,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18年9月7日的誓章及附件。[3]

5.9月13日,原告人以傳票申請許可他存檔他第三份誓章,將HCMP 970/2013案件中他日期為2013 年5月6 日的誓章內之全部附件納入為本案的證據。[4]

6.在雙方同意下,本席給予許可,將上述分別屬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誓章及附件納入為本案的證據。

7.是次的審訊只有兩位證人,分別是原告人和被告人。

HCMP 970/2013

8.上文提及的HCMP 970/2013,是原告人向法庭申請罷免被告人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由原告人取而代之。該案已經在鍾法官面前審結,並得到鍾法官批准。[5] 除此之外,鍾法官命令被告人須於由2014年3月27日起計28天內:—[6]

(a)   向原告人提供遺產管理的最終帳目及支持該帳目的文件;及

(b)   將誓章存檔及送達原告人,以確認上述第(a)分段所述的帳目的真確性。

9.到現在為止,被告人沒有對鍾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7]

10.然而,被告人卻遲遲沒有遵守鍾法官的命令,向原告人提供遺產的帳目,直至差不多兩年之後,才在2016年3月31日親自行事,存檔了一份誓章及4個附件(附件一至四)。[8]該誓章看來並不是由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草擬 ,而是由被告人採用誓章範本表格親自行事。該誓章的內容如下:

「現交恆生銀行

中國銀行

東亞銀行

清單帳目

的文件4張清單帳目存檔見 (附一至附四) 」

11.「附件一」是一份被告人手寫的文件,內容如下:

「2012年3月19日止,父親的銀行、股票,經我委託由銀行職員賣出股票、各款項,結清如下:

(1) 恆生銀行: 2,912,672.68 元

(2) 中國銀行: 626,401.63 元

(3) 東亞銀行: 425,000 元

三間銀行共3,964,223.31 元

支出

鄧浩泓要他在銀行職員面前簽名才可取現金銀行支票425,000元

鄧晨金[9]結婚,我量他不夠用借支200,000元

韓潤燊律師:律師費240,000元[10]

父親逝世多年,孩子們回家團年飯、搞年利紅包、初一拜年紅利包派賀,每年支出20,000元合共用去200,000元

共支出1,065,000.00元」

12.「附件二」亦是一份被告人手寫的文件,內容如下:

「(1) 現持有恆生銀行股票市值

2,047,740.00元

存有現款 519,468.21元

(2) 持有中國農業銀行股票1288編號100,000万股[11]

中國人民保險集團133[12]編號50,000万股[13]

(3) 東亞銀行鄧浩泓寫給他425,000元支票,取完碎銀戶口已取消。」

13.「附件三」是一份恆生銀行證券戶口 (363-375221-085) 的綜合結單,戶口持有人是被告人,日期為2016年2月29日。該戶口內有下列7隻股票:

  位元堂藥業 (0897)  3,000,000股
  金輪天地 (1232)  150,000股
  中國人民保險  (1339) 100,000股
  工商銀行 (1398) 300,000股
  華南城 (1668) 136,000股
  中國機械 (1829) 20,000股
  中國光纖 (3777) 60,000股

以上股票以當時計總值港幣2,047,740元。

14.「附件四」是一份恆生銀行的綜合戶口結餘查詢表格,顯示在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的戶口 (363-375221-888) 內有港幣519,468.21元(儲蓄)及港幣149.91元(來往),合共港幣519,618.12 元。

原告人的申索

15.原告人承認他在2012年3月19日代表他父親一房(包括原告人及他的兩位妹妹)從被告人處收到了來自死者東亞銀行戶口的港幣425,000元。[14]

16.現在,原告人以死者唯一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要求被告人交出被告人自己在附件二所列出的資產,包括: (1) 恆生戶口內的股票及存款; (2) 中國農業銀行股票及中國人民保險集團股票;及 (3) 上述各種股票的累積股息。

證據

原告

17.原告人採納他的三份誓章及其附件[15]作為他主問證供,輔以庭上的補充證供,並接受被告盤問。

18.原告人說在2012年2月左右,為了管理死者的遺產,他和被告人一同前往各間銀行,將所有在死者私人戶口裡的股票賣出,並取消該些銀行戶口。然而,被告人在當時從未提供過任何銀行結單的複本給他。被告人只是曾經口頭告知過他死者的全部遺產總值大約有350萬。在這之前,原告人不知道死者的銀行戶口有多少現金和股票。[16]

19.關於原告人指他在2012年2月以前不知道死者遺產詳情,那些被呈堂的死者個人銀行月結單對這說法給予了一定程度的支持。因為那些銀行戶口月結單一直到2012年1月底為止,都是寄到死者生前在觀塘翠屏道的地址。[17] 被告人是在2011年12月21 日始被委任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18]從呈堂文件上看到死者名下的股票在2012年1月尾被變賣,而由那時開始,相關的銀行戶口文件便改為寄到原告人在大埔運頭塘邨的地址。[19]

20.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說,在2012年農曆新年之前,被告人和他之間有協議,同意將死者的遺產分成三等份,分別給予死者的三名兒子或其家人,即大兒子鄧福求一房共一份;二兒子鄧世全一房共一份;被告人自己一份。但後來被告人只是將死者東亞銀行戶口內的港幣425,000元交予原告人一家,之後便以不同理由拒絕原告人的要求,也沒有向原告人交待死者其餘遺產的情況。

21.盤問之下,原告人說,他從未聽聞死者或鄧福求(2012年4 月2日去世)曾立下遺囑。他不同意他收到的425,000元是被告人私人給予他或他妹妹的資助。

22.根據呈堂的文件,在2013年4月7日,鄧福求的遺族書面同意原告人及其兩位妹妹向法庭申請撤除被告人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的職務,並同意以原告人替代。[20]

被告

23.被告人採納他的三份誓章[21]作為他主問,輔以庭上的補充證供,並接受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的盤問。

24.根據被告人的頭兩份誓章的內容,就適切於本案而言,他的案情,可歸納為以下的要點:—

(1)   1989年,被告人賣掉他的一個物業,以所得的價銀供死者購買滙豐銀行的股票,作長綫投資,以股息作為死者的伙食費。後來死者時常叫被告人把股票戶口轉回,由被告人自己管理。

(2)   被告人建議死者分別在三間銀行為各個兒子開設戶口, 各個戶口存入多少錢隨死者的心意。如果死者認為這些錢與大哥 (鄧福求) 、細哥 (鄧世全) 沒有絲毫關係,那麼三間銀行的存摺註冊戶口就以被告人為「最終受益者」,這樣做「等同遺囑」。

(3)   恆生銀行股票戶口是死者為被告人註冊,是被告人的「名」和「電話號碼」,是死者為被告人「托管」的;

(4)   死者的遺產只有中華煤氣的股票,而購買該股票的資金來自死者生前變賣一個工廈單位後的分到的現金。

(5)   被告人曾向死者建議而死者也同意 ,那筆錢被告人分文不取,只要分給大哥和細哥的兒子;及

(6)   被告人已經用銀行本票的形式,借給了原告人港幣 425,000元。

根據被告人的第三份誓章,他說:

(7)   無論是死者還是鄧劍如,健在時都有立下遺囑。

(8)   關於死者的遺囑,被告人說是在1981至1982年,聘請陳永超律師樓辨理的 ,內容是希望死者大兒子能夠由內地來港接收死者的一切產業 ,包括錦上路農場的地契及一間私人公司的股份。

(9)   關於鄧福求,被告人說在2006年3月,死者叫被告人委托在鄉下教書的親友執筆,為鄧福求立遺囑,將上述農場及私人公司的股份交回,使被告人接收死者的一切產業。

(10)   至於死者購入的中華煤氣股票13,000股,若「原告人和鄧奇峰[22]不分先後有緣早結婚,經由被告人核准,就按當時市值認領」。

(11)   2012年4月5日,在鄧福求的喪禮上,被告人曾在親友,原告人一家及鄧福求的遺族面前,將鄧福求的遺囑解讀一遍。

25.被告人在庭上作供的時候,說死者的遺囑及鄧福求的遺囑 ,都已經不見了,他也沒有任何副本。關於死者的遺囑,被告人說他曾經連絡律師樓,但獲告知相關的律師早已逝世,因此無法從律師樓取得任何文件。被告人說,他將自己的財產交給死者托管,是因為怕自己的妻子知道,會拿他的錢去在內地買地。他重申死者的遺產只有中華煤氣的股票13,000股。被告人說給予原告人的425,000元,是他(被告人)的個人財產,目的是為資助原告人妹妹做生意。

26.盤問之下,被告人說他沒有按照時限遵守鍾法官的命令,向原告人交代死者的遺產的詳情,是因為他認為死者沒有遺產需要交代。

27.被告人同意「附件三」內以他名下登記的各種股票,以及「附件四」內所載他名下儲蓄戶口裹面的港幣519,468.21元,都是來自「附件一」列出的恆生銀行戶口的結餘。

28.被告人亦同意「附件三」內所列出的中國農業銀行股票及中國人民保險集團股票,都是來自「附件一」所列出的中國銀行的結餘。

29.根據被告人的誓章及庭上的作供,他說死者的匯豐股票,是死者為被告人「托管」的。至於在「附件一」所列死者恆生戶口內的資產,被告人說是屬於他自己的,與大哥、細哥無關。至於死者中銀及東亞戶口內的資金,被告人在主問和盤問之下,有不同的說法。在主問時,被告人說中銀戶口的是他給死者的,死者可以自由運用,可以不須交還給被告人。至於東亞戶口內的,被告人則說是屬於死者的。盤問的時候,被告人說中銀及東亞的資產都是屬於被告人自己的。被告人不承認他主問的版本和盤問的版本有分別,他說只是他表達得不清楚而已。

30.被告人說「附件一」上列的各項支出,並非是他分配死者遺產或屬於遺產的支出,而是他的個人支出。

31.本席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和文件之後,不能接受被告人所稱死者是為他托管財產;死者名下銀行戶口內的資產(包括恆生,中銀或東亞)都是屬於被告人的;或死者及鄧福求都曾立遺囑。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以上說法不是真實或可靠的,原因如下:

(1)   被告人在他第三份誓章附上的兩份文件[23]並不支持他聲稱死者曾立下遺囑 。第90(6) 頁是一封日期為1982年7 月7日,由陳永超律師樓發出的信封的首頁。從該信件看來 ,似乎是說死者希望鄧福求及其妻子能夠由內地來港定居,以照顧死者及接管死者的農場及一間私人公司的股份。由於被告人只有該信件的首頁,本席無從得知該信件的其他內容。至於第90(7) 頁,則是一份由元朗理民府發出的文件,日期為1981年1月8日,內容是理民府準許死者在元朗某地段設立及維持農業構築物。上述兩份文件都不是 (也沒有提到)死者的遺囑。

(2)   被告人現在聲稱死者立有遺囑的說法,跟他在2009年申請成為死者遺產管理人的時候所存檔的誓章[24]互相矛盾。當時,被告人有律師代表,他宣誓說他曾經勤勉地搜尋死者的文件及物品 (“I have made a diligent search among his papers and effects”),但沒有發現任何遺囑。如果被告人現在所宣稱的(死者有遺囑)是真的話,那麼被告人在2009年的誓章便有不盡不實的地方。還有的是,當時鄧福求仍然健在,但被告人在該誓章內對於鄧福求及其家人卻隻字不提 。明顯地 ,被告人當時是存心隱瞞鄧福求的存在。以上兩者,都對被告人的可信性構成相當的疑問。

(3)   被告人聲稱 ,關於死者在2006年3月在一個酒樓飯局中,吩咐他找鄉親代鄧福求執筆立遺囑,要鄧福求將死者的遺產轉由被告接收的說法,可謂迂迴曲折,並且內在不可能。倘若被告所說的是真的話,那麼既然當時死者和鄧福求都還健在,死者何不索性取消自己的先前遺囑,或者另立遺囑,卻要吩咐兒子立遺囑?被告人的話法實在有歪常理。

(4)   被告人聲稱死者為他托管財產,包括匯豐股票,這跟他之前先後兩次存檔,為辦理死者遺產事宣的「死者的資產及負債清單」有矛盾。上述第一份清單的日期為2009年7 月28日,[25]當時被告人有律師代表行事,清單以英文書寫,但有被告人簽名作實。第二份屬補充清單,以中文書寫,由被告人親自行事,日期為2012年2月3日。[26]根據上述兩份清單 ,被告人確認死者並沒有任何作為信託人或祖堂司理而持有的財產(Property held by the Deceased as Trustee or as Manager of Tso or Tang)。以常理而論,假若被告人在2009年7月的時候有向他當時的律師說死者名下的任何財產,包括匯豐股票,實際上是為被告人托管的話,本席相信他的律師必會在清單上說明。再者,當被告人在2012年親自行事時 ,並沒有就死者有為他托管財產一事 ,作出任何更改或補充陳述。以上兩份陳述,對被告人的可信性構成相當的疑問。

(5)   以常理而論,倘若被告人聲稱他想向妻子瞞財產,這個說法是真的話 ,他無須以死者作為匯豐股票的持有人 ,只需要吩咐銀行將相關的月結單寄到死者家中便可。再者,被告人自己並非對於買賣股票沒有經驗或認識 。如果匯豐股票是屬於他的,而他只是打算以股息作為死者的生活費 ,那麼他根本無需以死者作為股票持有人。最後,以被告的講法,購買該些股票時死者已經七十多歲。本席難以相信他會委託老人家為他托管或打理股票。

(6)   被告人所說,死者在恆生,中銀及東亞的戶口結餘,都是屬於被告人自己的這個說法,跟他在2016年3月31日存檔的誓章(尤其是「附件一」)有明顯的矛盾。被告人存檔該份誓章的背景,是因應鍾法官的命令「向原告人提供遺產管理的最終帳目及支持該帳目的文件」及「將誓章存檔—以確認…帳目的真確性」。就內容來說,被告人在附件一寫道 :「2012年3月19日止 ,父親的銀行,股票…」(加上底線)。從該誓章的內容和各附件看,被告人都沒有提及死者是托管人的事。

銀行記錄

32.原告人後來查閱以死者為持有人的相關銀行戶口記錄 ,有以下的發現:

(1)   恆生戶口 (269-027520-888) :

截自2012年2月3日,該綜合戶口內的儲蓄結餘(港幣2,912,672.68元)[27],絕大部份源自於2012年1月27日沽出的,以死者的名為持有人的39,501股匯豐銀行股票 [28]。2012年2月7日,該戶口的所有結餘都被提清。 [29]

(2)   中國銀行 (012-751-1-012411-3) :

該戶口的結餘 (港幣626,401.63元) ,大部份源自2012年1月30日沽出的,以死者的名為持有人的2,400股匯豐銀行股票及19,033股中華煤氣股票。[30] 2012年2月2日,上述結餘被全數提清。[31]

(3)   東亞銀行 (531-10-53690-3) :

2012年3月6日,該戶口的結餘 (港幣61,451.57元)[32]被全數提清[33]

33.根據本席面前的證據 ,被告在「附件一」上列出關於恆生和中銀的結餘,跟原告人呈堂的,客觀的相關銀行記錄吻合。但被告所列出的東亞結餘 ,跟銀行記錄不吻合。原告人同意他的確在2012年3 月19日從被告處收到425,000元。不過這筆錢的來歷 ,原告人無從得知。

34.至於「附件二」,被告人列出在恆生銀行的股票市值,與「附件三」吻合;而現款數目,則與「附件四」吻合。

總結

35.關於「附件一」上所列出的各個銀行戶口,它們都是以死者個人為戶口持有人的。法律上假定戶口的結餘是戶口持有人的財產:Stack v Dowden[34]。即使不依賴上述假定,由於本席拒絕接受被告人所指關於死者是他托管人的說法,並拒絕接受他所說關於死者立有遺囑的事,基於被告人於2016年3月31日存檔誓章的背景及內容,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滿意並裁定「附件一」所列的各個戶口結餘,都是屬於死者個人的財產。

36.再者,基於本席面前的所有證據,本席滿意並裁定:

(i)  「附件一」內所列出的各銀行結餘,都已經被被告人以死者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清。

(ii)   被告人已經向原告人發放的港幣425,000元,是他給予鄧世全一房作為他們應得的死者遺產的一部份。

(iii)   上述原本在恆生和中銀戶口內的結餘 ,後來由被告人轉變成為他在「附件二」所列出的各項股票(包括在「附件三」列出的各項股票 ,加上中國農業銀行和中國人民保險集團的股票)及「附件四」顯示的存款港幣519,468.21元 。以上資產都是源自、並且屬於死者遺產的一部份。

(iv)   故此,除了「附件二」上列出的所有股票及現金外,死者的遺產還應包括該些股票的累計股息。

命令

37.基於以上 ,本席下令,被告人須由本命令日期起計的28 天內,向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的原告人交出「附件二」至「附件四」列出的所有股票及現金,以及該些股票(由2016年3月31日起計)的累積股息。

訟費

38.本席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本申請所涉的所有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目達成協議,即交由聆案官評定。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韓潤燊律師行轉聘陳德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原訴傳票(日期:2017年5月31日):文件冊A,第2頁

[2] 判案書(日期:2018年6月1日):文件冊A,第31(19) 頁,第31段

[3] 文件冊A,第90(1)-90(7) 頁

[4] 文件冊A,第31(21) 頁及第90(8) 頁

[5] HCMP 970/2013的判詞(未經彙編,日期:2014年3月27日):文件冊A,第125頁

[6] 文件冊A,第136頁第4段。

[7] 被告人在他的誓章(日期:2018年9月7日)說他要就鍾法官針對他的裁決「翻案」:文件冊A,第90(1) 頁。當然,「翻案」與否並不是本席能夠或應該處理的議題。話雖如此,本席就被告人在本案中所作的證供會給予獨立的分析及評估。

[8] 文件冊A,第140至145頁

[9] 被告人的長子

[10] 這相信是原告人在HCMP 970/2013一案所得的訟費

[11] 相信是100,000股之誤

[12] 正確的股票編號應為“1339”。

[13] 相信是50,000股之誤

[14] 文件冊B,第214(63) 頁

[15] 日期分別為:  2017年5月31日(文件冊A,第32-43頁;譯文在文件冊B,第215-226頁)

2018年3月21日(文件冊A,第81-90頁;譯文在文件冊B,第227-234頁)

2018年9月13日(文件冊A,第90(11)-(14) 頁)

[16] 原告人第二份誓章(日期:2018年3月21日):文件冊A,第82頁第3段。譯文在文件冊 B,第228頁

[17] 文件冊A:第194-203頁,208-212頁

[18] 文件冊B,第214(25) 頁

[19] 文件冊B:第214(57)-(60) 頁

[20] 見文件冊B,第214(82)-(85) 頁

[21] 日期分別為: 2017年10月16日(文件冊A,第59-66頁)

2018年5月28日(文件冊A,第90(11)-(14) 頁)

2018年9月7日(文件冊A,第90(1)-(7) 頁)

[22] 鄧福求的兒子

[23] 文件冊A,第90(6) 頁及90(7) 頁

[24] 誓章日期:2009年7月27日,文件冊B,第214(36) 頁

[25] 文件冊B,第214(43)-(47) 頁

[26] 文件冊B,第214(50)-(54) 頁

[27] 文件冊A,第201頁

[28] 文件冊A,第204頁

[29] 文件冊,第201頁

[30] 文件冊A,第207頁

[31] 文件冊A,第207頁

[32] 並不是「附件二」所列的425,000元加“碎銀”

[33] 文件冊第214頁

[34] [2007] AC 432,第5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