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浩泓及另二人 對 鄧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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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3年5月以原訴傳票形式展開本訴訟,要求法庭頒令: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P 97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9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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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the estate of TANG KIM YU(鄧劍如), late of Room 314, Tsui To House, Tsui Ping Estate, Kwun Tong,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and
  IN THE MATTER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of the Deceased
  and
  IN THE MATTER OF the Sections 4 and 5 of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 Cap 73
  and
  IN THE MATTER OF the Sections 33 and 56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 10
  and
  IN THE MATTER OF the Order 85 rule 2(a) and rules 3(a), (c) and (e) of the Rules of High Court, Cap 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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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第一原告人 TANG HO WANG(鄧浩泓)  
第二原告人 TANG KA YUNG(鄧嘉容)  
第三原告人 TANG KA PUI(鄧嘉珮)  
被告人 TANG KWAN TAK(鄧群德),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TANG KIM YU(鄧劍如),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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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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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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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原告人在2013年5月以原訴傳票形式展開本訴訟,要求法庭頒令:

(a)  罷免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任命;

(b)  委任第一原告人(“P1”)為遺產管理人;

(c)  被告人須將死者鄧劍如的遺產的:

(1)  資產;及

(2)  資產清單,其中應詳列遺產的所有資產,及已處置及/或已分派的資產的詳情(包括處置/分派日期,收取方的身份及代價),

交回新委任的遺產管理人;

(d)  被告人提供遺產管理的最終賬目及支持該賬目的文件;

(e)  被告人存檔及送達誓章,確認前第 (d) 分段所述的賬目的真確性;

(f)  被告人支付所涉訟費。

背景事實

2.本訴訟所涉的遺產,是在2007年5月逝世的鄧劍如(“死者”)的遺產。

3.死者有三名兒子,分別是:

(1)  居於內地的大兒子(已於2012年4月(即死者逝世後)離世);

(2)  次子(已於2003年12月(即死者逝世前)離世);

(3)  三子(即被告人)。

4.無論死者、其大兒子或次子均未在逝世前立有遺囑。

5.原告人是死者的次子的三名子女。

6.基於以上各點,依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

(a) 死者的三名兒子,均為死者遺產的部份受益人;

(b) 原告人均為死者的次子的遺產的部份受益人。

7.被告人在2011年12月21日獲發遺產管理書。

原告人的說法

8.原告人對被告人作出以下投訴。

9.第一,被告至今仍未提供死者的遺產的賬目,更未分派死者的遺產中的資產。

10.第二,在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口頭同意,將死者的遺產中的資產分為三份。他並在約2012年3月告知P1,死者的遺產中的資產淨值約為 $3,960,000。但被告人只同意支付 $425,000給P1。

11.如前所述,死者的大兒子在2012年4月逝世。其家人其後與被告人商討有關死者遺產的問題。但被告人當時表示,死者的遺產中的金錢,屬他一人所有。

12.第三,原告人發現,被告人在申請遺產管理書時存檔的誓章,完全沒有提及死者的大兒子及其家人,並聲稱死者僅有兩名兒子,即原告人的父親(死者的次子)及被告人自己。

13.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故意不提死者的大兒子,意圖侵其權益。

被告人的說法

14.被告人先後存檔了6份誓章。其內容經常重覆。為方便理解被告人的說法,本席將較重要的部份內容簡述如下:

(1)   他在1989年將出售物業的款項,交給死者,用以購買滙豐銀行股票,並稱股息 “可夠他們的伙食費用”(被告人在聆訊時聲稱,所謂 “他們” 僅是指死者而已);

(2)   2006年死者和被告人決議,出售物業的款項,“最好均分大哥和細哥…” ;

(3)   他在用以申請發出遺產管理書的誓章遺漏死者的大兒子,是因為原告人的母親 “… 抓住 [死者] 的身份証,[死者] 的恆生銀行的綜合戶口卡,… 威脅我說,如果回大陸 [死者的大兒子居於內地] 申請恐怕十年也未必拿到錢,… 為此而爭執。如果不去 … 搞 … 等多一陣她就會把那袋証件掉到無人看得到的垃圾桶 …”;

(4)   死者為被告人在 (i) 恆生銀行股票戶口購入32,000股滙豐銀行股票,及 (ii) 中國銀行股票戶口購入13,000股不知名股票及13,000股東亞銀行股票,另加5年的股息、紅股,共值 $1,056,399.22;

(5)   被告人曾支付死者的大兒子、次子及死者的喪禮的多種費用;

(6)   死者的錢是被告人的,而被告人的錢也是死者的,他和死者是經濟同體。

15.此外,就原告人的說法(見前第8至13段),被告人在聆訊時回應說:

(a)   死者同意死者名下的錢,都是屬於被告人的;

(b)   死者在逝世前一天,告訴被告人的妻子及原告人的母親,死者名下的錢,都會給予被告人;

(c)    他沒有在上述的誓章中提及死者的大兒子,是受原告人的母親的威嚇(詳見前第14(3) 段)。

裁斷

16.本席判定,在前第14(3) 至 (6) 段簡述的被告人誓章的內容,及前第15(a) 至 (b) 段簡述的回應,並不可信。

17.前第14(4) 至 (6) 段,及前第15(a) 至 (b) 段的說法,與被告人在遺產管理書的資產負債清單所列載的死者資產負債狀況,不盡相符。

18.該清單列明的資產主要是各種香港上市公司的股票(如滙豐銀行、中國中鐵、華鼎控股、香港中華煤氣),及嘉華銀行外幣儲蓄戶口、東亞銀行、中國銀行、恆生銀行儲蓄戶口。

19.被告人聲稱,當時負責草擬資產負債清單的律師行,其實是由原告人的母親聘用的律師。因此,被告人完全不知悉上述文件的內容。本席亦不信納這聲稱。

20.此外,依前第14(1)、(2) 段所述,死者名下的至少部份股票及款項,應屬死者的部份遺產及/或死者代死者的大兒子/次子持有的財產。

21.即使前第14(3) 及15(c) 段所言屬實,這亦顯示被告人不論因故意/魯莽/無知(甚或是因受脅逼),而作不真確誓詞。

22.即使前第14(5) 至 (6) 及15(a)、(b) 段所言屬實,被告人亦未在2011年至2013 年的一段合理期間內,提供有關死者遺產的資產負債賬目及/或詳情。無論如何,該兩段的內容,與前第 15(a)、(b) 段的誓章的內容,不盡相同,甚或有部份出現矛盾(例如前第 14(6) 段與前第 15(b) 段)。

2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被告人不具合適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的資歷、能力及/或誠信。

24.本席因此頒令,罷免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任命。

25.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在被告人被罷免後,可供委任的,有以下其中一位:

(1)   P1;

(2)   專業的遺產管理公司;

(3)   其他合適人士。

26.由於死者的遺產中的資產總值有限,不足以(或不值得)聘用前第 25(2) 段所述的人士,因他們收取的費用,相對高昂。

27.與訟雙方並未提供有關前第25(3) 段所述的人士的資料。

28.被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指,P1的人品不足,但他卻不能提供相關的支持論據(或證據)。

結論

2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決定委任P1為死者的遺產的新任遺產管理人。本席亦決定,被告人應於今日起計28天內,依前第 1(d) 至 (e) 段所述:

(a)   提供最終賬目及相關文件;

(b)   存檔及送達相關誓章。

訟費命令

30.與訟雙方同意,訟費應由本申請的負方支付給勝方。

31.故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被告人付予原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評定。為此:

(1)   原告人可於今日起計21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清單;

(2)   被告人可於其後21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