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鄧劍如的遺產管理人鄧浩泓 對 鄧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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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關於原告人於2019年4月18日存檔的傳票內的各項申請,本案的事實背景見於本席2018年6月1日的判詞第6至10段;及2018年10月2日的判詞第1至16段,在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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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54/2017 [2019] HKCFI 1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12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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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這是關於原告人於2019年4月18日存檔的傳票內的各項申請,本案的事實背景見於本席2018年6月1日的判詞第6至10段;及2018年10月2日的判詞第1至16段,在此不贅。 2.原告人是次申請的原因,是被告人迄今沒有遵照法庭在上述10月2日命令,即是在由該日起計的28天內,向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的原告人交出「附件二」至「附件四」列出的所有股票及現金,以及該些股票 (由2016年3月31日起計)的累積股息。因此,原告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5A(1) 及 (2) 條,和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8項規則 ,請求法庭頒令委任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代被告人簽署相關文件,以執行法庭於2018年10月2日的命令。 考慮 法庭的權力 3.本席詳細考慮了上述第25A條及第45號命令的條文,並參閱了相關的案例,包括:
再者,本席亦留意到在Chan Cheung Hing v Chan Tang Lan & Ors (HCA 4568/1987) (日期:1989年1月13日) 的事例 (見判詞第13段)。基於如上,本席接受法庭有權作出原告人所要求的上述命令。 原告人的申請理由是否充分 4.本席注意到由2018年10月2日至今,已經有差不多9個月的時間,但被告人卻沒有遵照法庭的命令行事。即使是關於法庭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交出的現金[1],也是要原告人提出債務人程序 (Garnishee Procedures)[2]才得以完成。 5.被告人為是次聆訊存檔的誓章,以及他在庭上的陳詞,無非是重覆他以往的說法,即屬於死者自己的遺產已經全部分予相關人士,而涉案的財產雖然是或曾是或源自在死者名下,但其實都是被告人的,是死者生前為被告人「托管」的。然而,本席在2018年10月2日的判詞已經拒絕接受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沒有就本席的判決或命令作出上訴。換而言之,被告人並未能就原告人的是次申請提反任何抗辯理由。 6.觀乎被告人一直以來在相關訴訟的表現,本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是無意遵守法庭的命令。 7.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原告人請求以司法常務官代被告人簽署相關文件的申請是合法合理的,本席予以批准。至於執行此步驟所衍生的有關費用,亦須由被告人負責。 股份的股息 8.被告人沒有按法庭命令交出相關的股息,而原告人也不知道股息的數額。為了使法庭的命令能獲妥善執行,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3號命令第2至4項規則,下令被告人須以誓章形式製備相關股票由2016年3月31日起計所累積股息之帳目。 訟費 9.本席命令原告人可得是次申請的訟費。 10.關於審評基準,原告人請求按彌償基準評訂 (Indemnity Basis)。彌償基準的相關法律原則,見 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Barbour Ltd (No.2) (2004) 7 HKCFAR 114;及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 62/App/12段。 11.如前所述,由2018年10月2日命令日至今,已經過了差不多9個月時間。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執意不履行法庭的命令,以致令原告人須要提出是次申請。事實上,在提出是次申請之前,原告人已經三度去信被告人,要求他交出相關股票及股息,並提醒他可能的法律後果,但不得要領。 12.基於以上,本席給予原告人按彌償基準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 總結 13.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原告人: 由韓潤燊律師行轉聘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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