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鄧劍如的遺產管理人鄧浩泓 對 鄧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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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是他父親 鄧 劍 如 (「死者」) 的唯一遺產管理人, 但他的任命在2014年3月被法庭罷免,而原告人則受委任為新的唯一遺產管理人 [1] 。現在,原告人以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頒令被告人交出死者遺產內的資產。是次聆訊的目的,是處理原告人要求以簡易程序 [2] 處理本訟案的申請。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P 1254/2017[2018] HKCFI 12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254/2017

[2018] HKCFI 1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12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已故鄧劍如(TANG KIM YU)的遺產管理人 鄧浩泓 (TANG HO WANG)  
被告人 鄧群德 (TANG KWAN TA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6月1日

判案書


引言

1.被告人原是他父親 (「死者」) 的唯一遺產管理人, 但他的任命在2014年3月被法庭罷免,而原告人則受委任為新的唯一遺產管理人 [1] 。現在,原告人以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頒令被告人交出死者遺產內的資產。是次聆訊的目的,是處理原告人要求以簡易程序[2] 處理本訟案的申請。   

2.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在未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傳檔了一份新的誓章。本席拒絕接納該誓章作為證據,但接受原訴方的建議,將該誓章視為辯方陳詞的一部分。

3.5月31日,本席聽取了雙方的陳詞,拒絕以簡易程序處理本訟案,命令   須以部份口頭證據、部份誓章證據的方法就原訴傳票進行聆訊,並押後宣告裁決理由。現在本席給予理由如下。

爭議

4.本席認同既然被告人已經不再是死者的遺產管理人,如果他仍然管有或控制著死者任何遺產的話,理應交給原告人管理。然而,是次訟案的關鍵,在於死者的遺產包括甚麼東西,是否包含原訴傳票內原告人申索的資產在內[3]

5.就法庭應以甚麼程序處理原告人是次的申請,本席認為須解答以下的問題:

(a)   本訟案有沒有任何可以審理的議題 (triable issues) ;

(b)   若然有,該些議題:

(i)   是否適宜以口頭證據或部份口頭證據,部份誓 章證據的方式處理;

(ii)   是否應該命令將是次訟案猶如是藉令狀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見《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第8條規則 [4] 。相關的法律原則,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第28/8/2段 ;King Wong Development v Yat Fat Ltd [5] ;及Szeto Yuk Lin v Kanton Limited & Ors [6] 。

背景事實

6.死者在2007年5月逝世。他有三名兒子,分別是:

(1)   大兒子 (已於2012年4月 (即死者逝世後) 離世) [7] ;

(2)   次子 (已於2003年12月 (死者逝世前) 離世) , 即原告人的父親 [8] ;

(3)   三子 (即被告人) 。

7.無論是死者、大兒子或次子均未在逝世前立有遺囑。

8.被告人在2011年12月21日獲發遺產管理書,成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9.在2013年5月,原告人及其兩位妹妹以原訴傳票的方式向被告人興訟 (HCMP 970/2013) ,要求解除後者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的任命,另立遺產管理人,原因是:[9]

(i)   被告人一直沒有提供死者的遺產的賬目,更未分派死者的遺產中的資產;

(ii)   在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口頭同意,將死者的遺產中的資產分為三份。他並在約2012年3月告知原告人, 死者的遺產中的資產淨值約為 $3,960,000 。但被告人只同意支付 $425,000給原告一方;被告人更曾經表示, 死者的遺產中的金錢,屬他一人所有。

(iii)   原告人發現,被告人在申請遺產管理書時存檔的誓章, 完全沒有提及死者的大兒子及其家人,並聲稱死者僅有兩名兒子,即原告人的父親及被告人自己。原告一方認為被告人故意不提死者的大兒子,意圖侵其權益。

10.就HCMP 970/2013一案,法官 (「法官」) 頒發包括以下的命令:[10]

(1)   罷免被告人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任命;

(2)   委任第一原告人為死者遺產的新任遺產管理人;

(3)   須在日期為2011年12月21日的授予遺產管理書及有關紀錄上作此註明;

(4)   被告人須於本命令日期起計28天內:

(a)   向原告人提供遺產管理的最終賬目及支持該賬目的文件;及

(b)   將誓章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以確認上述第 (a) 分段所述的賬目的真確性。

11.雖然法官命令被告人在指定限期內存檔誓章交待死者遺產的帳目,但是被告人遲遲沒有遵行,卻延誤至2016年3月31日才將他的誓章存檔。該誓章看來並不是由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草擬,而是由被告人採用誓章範本表格親自行事,。 該誓章的內容 (手寫部份) 如下:

「現交恆生銀行

中國銀行

東亞銀行

清單帳目

的文件4張清單帳目存檔見 (附一至附四) 」

(i)   附件一是一份手寫的文件,內容如下:

「 2012年3月19日止,父親的銀行、股票,經我委託由銀行職員賣出股票、各款工具,結清如下:

(1) 恆生銀行: 2,912,672.68元

(2) 中國銀行: 626,401.63元

(3) 東亞銀行: 425,000 元

三間銀行共 3,964,223.31元

支出

鄧浩泓要他在銀行職員面前簽名才可取現金銀行支票425,000元

鄧晨金結婚,我量他不夠用借支200,000元

韓潤燊律師:律師費240,000元

父親逝世多年,孩子們回家團年飯、摘年利紅包、初一拜年紅利包汳賀,每年支出20,000元合共用去200,000元

共支出1,065,000.00元」

(ii)   附件二是另一份手寫的文件,內容如下:

「 現持有恆生銀行股票市值

2,047,740.00元

存有現款 519,468.21元

持有中國農業銀行股票1288編號100,000萬股

中國人民保險集團133編號50,000萬股

東亞銀行鄧浩泓寫給他425,000元支票,取完碎銀戶口已取消。」

(iii)   附件三是一份恆生銀行證券戶口 (363‒375221‒085) 的綜合結單,戶口持有人是被告人,日期為2016年2月29日。該戶口內有下列7隻股票:

•   位元堂藥業    (0897)    3,000,000股

•   金輪天地    (1232)    150,000股

•   中國人民保險 (1339)    100,000股

•   工商銀行    (1398)    300,000股

•   華南城    (1668)    136,000股

•   中國機械    (1829)   20,000股

•   中國光纖    (3777)    60,000股

以上股票總值港幣2,047,740元。

(iv)   附件四是一份恆生銀行的綜合戶口結餘查詢表格,顯示在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的戶口 (363‒375221‒888) 內有現金折合港幣共519,618.12元。


原告的案情

12.2017年5月31日,原告人以原訴傳票,要求被告人交出死者的遺產,其中包括被告人在他於2016年3月31日存檔的誓章內所列出現金 (包括積計股息) 及股票。原告人將被告人誓章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出資產合計,認為死者的遺產 (截至2016年3月31日) ,包括以下:

(a)   位元堂藥業    (0897) :   150,000股 [11]

(b)   金輪天地    (1232) :   150,000股

(c)   中國人民保險 (1339) :   150,000股

(d)   工商銀行    (1398) :   300,000股

(e)   華南城    (1668) :   136,000股

(f)   中國機械設備 (1829) :   20,000股

(g)   中國光纖    (3777) :   60,000股

(h)   農業銀行    (1288) :   100,000股

(i)   現金 ($ 519,468.21) +

股息 ($ 116,953.50) [12]  :  $ 636,421.71

13.原告人陳詞,指除非被告人向原告人交出上述股票和現金,否則原告人無法履行遺產管理人的角色。

被告的案情

14.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17年9月18日存檔的誓章附有一封由被告人寫給前者的信件。此外,被告人就是次訟案於2017年10月16日存檔了一份誓章。

15.由於被告人並無法律專業,他的信件及誓章的內容有不少地方與是次的訴訟無直接關,有的上文下理不連貫,又有不少錯別字,因此不甚容易讓人明白他的意義。本席反覆閱讀後,嘗試概括他適切於是次訟案所述的要點如下:

(1)   1989年,被告人賣掉他的一個物業,所得的價銀供死者購買滙豐銀行的股票,作長綫投資,以股息作為死者的伙食費。後來死者時常叫被告人把股票戶口轉回,由被告人自己管理。

(2)   被告人建議死者分別在三間銀行為各個兒子開設戶口, 各個戶口存入多少錢隨死者的心意。如果死者認為這些錢與大哥 () 、細哥 () 沒有絲毫關係,那麼三間銀行的存摺註冊戶口就以被告人為「最終受益者」,這樣做「等同遺囑」。

(3)   恆生銀行股票戶口是死者為被告人註冊,是被告人的「名」和「電話號碼」,是死者為被告人「托管」的;

(4)   死者的遺產只有中華煤氣的股票,而購買該股票的資金來自死者生前變賣一個工廈單位後的分到的現金。

(5)   被告人曾向死者建議而死者也同意,那筆錢被告人分文不取,只要分給大哥和細哥的兒子;及

(6)   被告人已經用銀行本票的形式,借給了原告人港幣 425,000元。

16.由以上被告人的說法看來,他似乎是說死者的匯豐銀行股票,是死者為被告人「托管」的。至於死者在恆生銀行、中國銀行和東亞銀行戶口內的資產,是屬於被告人的,與大哥、細哥及後兩者的家屬無關。

17.就被告人的以上說法,原告人查閱以死者為持有人的相關銀行戶口的記錄,有以下的發現:

(1)   恆生戶口 (269‒027520‒888) :

該戶口的結餘 (港幣2,912,683.13元) ,絕大部份源自於2012年1月27日沽出的,以死者的名為持有人的39,501股匯豐銀行股票。2012年2月7日,結餘被全數提清[13]

(2)   中國銀行 (012 751 1 012411 3) :

該戶口的結餘 (港幣626,401.63元) ,大部份源自2012年1月30日沽出的,以死者的名為持有人的2,400股匯豐銀行股票及19,033股中華煤氣股票。2012年2月2日,結餘被全數提清[14]

(3)   東亞銀行 (531 10 53690 3) :

2012年3月6日,該戶口的結餘 (港幣61,451.57元)[15] 被全數提清[16]

考慮

事實爭議

18.原告人依賴被告人在2016年3月31日的誓章,陳詞說既然被告人那份的誓章看來是為了遵從法官的命令而存檔的,是為了交代被告人作為死者遺產承辦人期間的帳戶結餘,那麼該份誓章各附件內所列的資產,自然都是屬於死者的遺產。因此,原告人指就死者遺產的範圍並沒有任何可以審理的議題。

19.對於原告人的以上陳詞,本席不敢苟同,原因如下:

(1)   被告人在他2016年那份誓章的附件二,只是寫著「現持有……,存有……, 持有……」卻沒有說明是誰以甚麼身份持有或存有相關出的股票和現金,也沒有說明誰是那些股票和現金的實際擁有人或受益人。附件三所例出的,是被告人自己在恆生銀行的股票結餘。 至於附件四,則是被告人自己的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的現金結餘。那麼, 究意被告人在他的誓章的各個附件中所例的, 是屬於死者的遺產,還是被告人的個人財產? 這些事情都沒有清晰的交待。

(2)   原告人追索的括附件二所列出的股票和現金,但本席面前未有資料顯示被告人自己名下的股票和現金[17]是否源自變賣死者遺產後的價錢,還是跟死者的遺產有甚麼別的關連;

(3)   從被告人為是次訟案所寫的信件和存檔的誓章看來, 他對死者遺產的範圍是有爭議的。他的說法是死者的遺產只限於中華煤氣的股票或其沽出的價錢;及

(4)   對於被告人所話死者是為被告人“託管”匯豐股票,原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證據加以反駁。若單憑本案的誓章證據,即使考慮到本案所有相關的無爭議的,或不能爭議的事實和背景,以至事理的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 本席仍然未能裁定被告人的“託管”一說不能入信:見Wing Hang Bank Ltd v Liu Kam Ying & Ors[18]; 在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Twin Profit Ltd & Ors [19]被引用。

20.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是次訟案中,就死者的遺產的範圍, 以至被告人須將甚麼資產交給原告人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去處理, 存在重要的、關乎事實的、可以審理的議題。

不得重提爭議點

21.原告人要求使用簡易程序的另一個論據,是廣義的「不得重提爭議點」原則 (res judicata in wider sense) ,相關的法律論述,見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 [20] ;Ho Kin M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1] ;及 Jiangxi Qianxi Cheng Real Estate v Cheung Leung Sum [22] 。

22.原告人陳詞指在HCMP 970/2013一案,被告人存檔了6份誓章,他當時的說法是「死者的錢是被告人的,而被告人的錢也是死者的,他和死者是經濟共同體」;「死者同意死者名下的錢, 都是屬於被告人的」[23] 。然而,法官已經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原因是被告人的說法與他人在遺產管理書的資產負債清單所載的死者資產負債狀況不相符。[24] 被告人至今沒有就法官的判決提出任何上訴。

23.原告人陳詞指被告人現在只是重提已經在法官席前提出過的論點,即是死者的財產是被告人本人的。原告人請求法庭考慮到在法官的判決整整4年後,原告人作為新的遺產承辦人, 至今在遺產管理上沒有實際的進展。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故意怠慢原告人,導致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困難重重。

24.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前案HCMP 970/2013中所作的誓章及所作的證供的內容,已經被法官裁定為不可信。再者,被告人現在為本訟案所寫的信件和誓章的說法,有相似之處。

25.另一方面,本席也注意到在HCMP 970/2013原告人的申請只是要求法庭頒令:[25]

(a)   罷免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任命;

(b)   委任第一原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c)   被告人須將死者的遺產的;

(1)   資產;及

(2)   資產清單,其中應詳列遺產的所有資產,及已處置及/或已分派的資產的詳情 (包括處置/分派日期,收取方的身份及代價) ,

交回新委任的遺產管理人;

(d)   被告人提供遺產管理的最終賬目及支持該賬目的文件;

(e)   被告人存檔及送達誓章,確認前第 (d) 分段所述的賬目的真確性;及

(f)   被告人支付所涉訟費。

26.本席不否認HCMP 970/2013 與本訟案在證據上有重疊的地方,但本席認為這是並不是一個充足的理由禁止被告人現在就死者遺產的範圍作出爭議。

27.再者,鍾法官基於他在HCMP 970/2013一案的判詞所給予的理由,裁定被告人不具合適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的資歷、能力及/或誠信,因此罷免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任命。然而,法官並沒有就死者遺產的具體範圍作出任何裁決,法官只是說「死者名下的至少部份股票及款項,應屬死者的部份遺產及/或死者代死者大兒子/次子持有的財產。」。

28.明顯地,鍾法官認為他沒有需要就死者遺產的具體範圍作出裁決。本席亦尊重地認同這個看法。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可以 (could) 在前案(HCMP 970/2013)中提出理據爭辯死者的遺產到底包括甚麼,但這並不代表他應當 (should) 那樣做,因為那並不屬於該次訟案的議題。該訟案的主要議題,在於被告人是否仍然適合擔當死者的遺產管理人;若然不適合,應由誰人接替,應當有什麼交接的安排。本席認為,容許被告人現在因應本訟案就死者遺產的具體範圍作出爭議,並不會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29.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本訟案適宜以「簡易程序」審理。

命令

30.至於本訟案應當以甚麼程序審理,應否由原訴傳票轉為是藉令狀開展一般,本席考慮到括(但不限於)以下的因素:

(i)   本訟案的事實爭議 — 即死者的遺產是否括被告人在2016年3月31日存檔的誓章及其附件所列出的全部或是部份資產;若然是後者的話,那些是屬於死者的遺產;

(ii)   由法官的命令至今,已經有多於足夠的時間 (4年) 讓被告人就死者遺產的範圍作出詳細的清單交待及存檔相關的文件和證據;

(iii)   雙方已經就本訟案存檔的誓章及文件內容;及

(iv)   須確保本訟案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

31.基於以上,本席處理本訟案最合立適的方式,是以部份口頭證據、部份誓章證據的方法進行聆訊。因此,本案下令:

(1)   雙方未得本庭許可,不得將進一步證據送交存檔;

(2)   須以部份口頭證據、部份誓章證據的方法就原訴傳票進行聆訊,並可盤問宣誓人;

(3)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本案的誓章將被採用為有關宣誓人的主問證據;

(4)   原訴人和被告人須出席原訴傳票的聆訊,接受盤問。若任何一方不出席聆訊,該方將被視作放棄作證的權利;

(5)   原訴傳票的聆訊在2018年9月21日審理,預留一天;

(6)   雙方須在聆訊日期的7天前將開案陳詞及案例典籍 (如有的話) 向法庭存檔及送達對方;

(7)   法庭將沿用現在的文件冊。至於原告人己存檔的誓章,如果是英文的話,原告方須翻譯成中文加入文件冊;及

(8)   訟費保留。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韓潤燊律師行轉聘陳德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HCMP 970/2013 (未經彙編) (2014年3月27日)

[2] 《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第4條所訂明:

4.  法庭的指示等

(1)   如被告人就原告人所提出的任何申索而須對原告人負有的法律責任已確立, 則聆訊原訴傳票的法庭可按有關案件的性質所需作出判原告人勝訴的命令; 但如法庭是根據本款作出命令判一名並無在聆訊時出庭的被告人敗訴,該命令可按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而由後來的法庭命令予以更改或撤銷。

(2)   凡法庭在聆訊時沒有對任何原訴傳票作出完全的處置,或命令將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訟案或事宜移交區域法院或另一法院,或根據第8條規則作出命令,則法庭須就有關法律程序的繼續進行事宜,作出其認為最宜於使該等法律程序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的指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不損害第 (2)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庭須在就原訴傳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其覺得切實可行的最早階段,考慮是否有或是否可能會有事實方面的爭辯, 並考慮以口頭證據或主要以口頭證據的方式對原訴傳票進行聆訊是否最能使有關法律程序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法庭如認為適合, 可命令不得將進一步證據送交存檔,並可命令須以口頭證據或部分口頭證據部分誓章證據的方式就原訴傳票進行聆訊 (並須按其指示而可盤問或不可盤問任何宣誓人) 。

……」

[3] 原告人在原訴傳票所要求的濟助是:

“1. An order that the Defendant do deliver up the assets of the estate of the Deceased to the Plaintiff’s as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the Deceased, including transferring forthwith the cash, including the accrued dividends, and shares as set out under the Defendant’s Affirmation dated 31st March 2016 under the action HCMP 970 of 2013;

2. Further or other direction / relief; and

3. Costs.” (底線加上)

[4]8.  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猶如訟案或事宜是藉令狀開展一樣

(1)   凡在一宗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訟案或事宜中,法庭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覺得法律程序因任何理由而應猶如該宗訟案或事宜是藉令狀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 則可命令法律程序須猶如該宗訟案或事宜是如此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並特別可命令任何誓章須作為狀書,並給予或不給予任何一方對該等誓章作出增補或申請取得其詳情的自由。」

[5] HCMP 658/2013 (未經彙編) (2014年1月9日) ,判詞第53至62段

[6] HCMP 251/2016 (未經彙編) (2017年10月6日) ,判詞第12至14段

[7] 在內地有妻子。他們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 都為內地居民。

[8] 的妻子為。他們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原告人、

[9] 見HCMP 970/2013判詞第8至13段

[10] 見HCMP 970/2013的命令,日期:2014年3月27日

[11] 自2016年3月16日該公司的股票每20股結合為一股

[12] 根據各相關上市公司所公佈的派息計算,見原告人第一份誓章第20段

[13] 見文件冊第199頁

[14] 見文件冊第207頁

[15] 並不是附件二所列的425,000元加“碎銀”

[16] 見文件冊第214頁

[17] 見上述附件二及三

[18] [2002] 2 HKC 57,判詞第7及10段

[19] HCMP 874/2009, 判詞第8段

[20] (2012) 15 HKCFAR72,判詞第82至83段

[21] [2014] 3 HKLRD 478,判詞第9至17段

[22] HCA 503/2010 (未經彙編) (2015年3月26日) ,判詞第56至79段

[23] 見HCMP 970/2013,判詞第14段

[24] 同上,第16至17段

[25] 見HCMP 970/2013的原訴傳票,另見該案判詞第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