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對 陳祺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782/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October 2018.

1. 根據狀書,原告人是經營佛教和慈善活動,包括安老院舍的公司。這些訴訟涉及相關時段該公司的董事和管理層以及僱員。案件HCA 2782/2015和HCA 142/2016於早前由法庭命令一併處理。另案件HCA 2869/2015 、HCA 283/2016和HCA 384/2016也根據法庭命令一併處理。HCA 2291/2015現仍是以獨立案件進行中。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782/2015[2018] HKCFI 222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782/2015
及HCA 142/2016
及HCA 2291/2015
(一併聆訊)

[2018] HKCFI 2222

HCA 27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5年第27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CHUK LAM MING TONG LIMITED)
 
被告人 陳祺豐 (CHAN KEI FUNG ERIC)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142/2016

案件編號2016年第14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37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祺豐 (CHAN KEI FUNG ERIC)  
被告人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CHUK LAM MING T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按審裁官胡周婉文2015年12月30日 作出之命令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HCA 2291/2015

案件編號2015年第22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CHUK LAM MING TONG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潘小燕 (POON HIAO YEN)
第二被告人 何科新 (HO FOR SUN)
第三被告人 何桂儀 (HO KWAI YEE)
第四被告人 張錦蘭 (CHEUNG KAM LAN)
第五被告人 鄧建國 (TANG KIN KWOK)
第六被告人 譚浩瀚 (TAM HO HON, WILLIAM)  
第七被告人 李玉清 (LEE YUK CHING, SANDRA)
第八被告人 蕭禮興 (SIU LAI HING)
第九被告人 龔燕霞 (KUNG YIN HA, CECILIA)
第十被告人 曾日明 (TSANG YAT M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0月3日

判決書


背景

1.根據狀書,原告人是經營佛教和慈善活動,包括安老院舍的公司。這些訴訟涉及相關時段該公司的董事和管理層以及僱員。案件HCA 2782/2015和HCA 142/2016於早前由法庭命令一併處理。另案件HCA 2869/2015 、HCA 283/2016和HCA 384/2016也根據法庭命令一併處理。HCA 2291/2015現仍是以獨立案件進行中。

2.2018年6月25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以要求法庭命令將上述各案一併並以一宗緊接一宗的形式,由一位法官主審 (「該傳票」) 。2018年7月4日,聆案官作出指示,把該傳票押後至另定日期聆訊,預計需時2小時,同時作出了有關各方存檔和送達誓章的各項指示。聆案官保留訟費待決。

3. (「先生」) 是HCA 2782/2015的被告人和HCA 142/2016的原告人。 (「女士」) 是HCA 2291/2015的其中一位被告人。兩人分別於2018年7月17日提出上訴通知書,以要求撤銷該傳票和原告人為支持該傳票申請存檔的誓章,以及撤銷上述聆案官的命令。

4.先生透過其上訴通知書,同時要求法庭命令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出示符合《公司條例》第127和129條要求以支持其是有效地和合法地代表原告人,去提出該傳票申請和出席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他又要求法庭命令聆案官,把原告人該傳票和上述其代表律師所作的支持誓章等事宜,轉介律政司去跟進調查, 理由是這些都是虛假陳述、誤導法庭及與訟方、和妨擬司法公正。

討論

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針對聆案官判決或命令的上訴,性質猶如原訟法庭重新聆訊上述該傳票申請。 不過,聆案官2018年7月4日的命令並非就是否批准或撤銷該傳票申請作出了判決,因此本上訴也不涉及重新考慮是否批准或撤銷該傳票申請。

6.明顯地先生和女士是反對該傳票申請。上述聆案官的命令,正是為雙方就該傳票申請進行爭辯所需準備而作出的指示。指示屬案件管理性質,並不涉及各方就該申請誰是誰非。法庭是否批准或撤銷該傳票申請, 必須待聆聽各方爭辯後才可決定。

7.先生和女士藉此上訴,在庭上作出了有關訴訟誰是誰非,以及該傳票申請是否合理和恰當的陳詞。這些固然是他們在爭辯該傳票申請時可以提出的論點,但如上所述,這並非本上訴涉及的議題,本上訴涉及的是聆案官就該傳票申請所作的案件管理指示。

8.先生則指,聆案官根本應該即時撤銷該傳票申請,無需爭辯也不應押後。

9.2018年7月4日是該傳票申請的簡短提訊 (call-over hearing) ,出席方包括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先生、女士,和上述HCA 2869/2015、HCA 283/2016和HCA 384/2016案中被告人[1] 。聆案官聆聽各方就申請的立場後,認為必須詳細聆聽各方爭辯,以及為爭辯而給予各方存檔誓章證據的機會,這屬於正常的做法。 何況,正如先生和女士也指出,上述案件的法律程序至今有一定背景,而先生在庭上也需要花上相當時間去解釋 [2] 。

10.先生又援引《高等法院規則》,指原告人和法庭有責任確保訟案法律程序盡快進行。

11.先生的說法,基本上符合第1A號命令第 1(b) 條規則所載的目的,以及第 4(2)(l) 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唯一要補充的, 是這是法庭和所有與訟方的責任。根據該命令第2條規則,法庭在行使其權力時,必須尋求實踐第1A號命令所載的目的。不過, 正因為此,法庭同時須尋求實踐第 1(d) 條規則所載的目的,即須確保法庭對所有與訟方公平。第 2(2) 條規則更規定法庭在實踐上述目的時,必須時刻認清行使權力的首要目的,仍是為確保爭議得以公平解決。本席認為,聆案官就解決具爭議的該傳票申請所作出的案件管理指示,沒有違反上述原則。

12.同樣地,有關該傳票申請是否有效,以及先生對原告人為支持該傳票申請存檔的誓章證據的任何意見和表述,都應該在各方爭辯的聆訊中表達。經閱讀有關誓章,本席認為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旨在透過誓章指出上述案件涉及共有議題,因此認為應該作出該傳票申請而已。當然,是否批准申請仍待各方爭辯後由法庭判決。

13.無論如何,在法庭就先生針對原告人一方誓章所作的指控作出任何裁斷之前,不存在所指的轉介律政司跟進調查,更怎也不存在由法官命令聆案官去作出所指轉介。

結論和命令

14.先生和女士的上訴,以及先生透過其上訴通知書所作的申請,並無理據,因此予以撤銷。

15.鑑於本上訴的結果,先生和女士作為敗方,根據慣例須各自支付原告人因其上訴引致的訟費,包括兩人分擔今天聆訊各一半的費用。除非各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HCA 2782/2015 及 HCA 2291/2015之原告人 及 HCA 142/2016之被告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之田文鋒律師代表

HCA 2782/2015之被告人 及 HCA 142/2016之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A 2291/2015之第三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該三案的被告人沒有就聆案官2018年7月4日的決定上訴。

[2] 雖然上訴通知書提供的估計聆訊需時是5分鐘,但本席仍然給予各方時間作出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