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對 陳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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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主要涉及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 原告人 ”) 及陳祺豐 (“ 被告人 ”) 的僱傭關係及因該僱傭關係而衍生的申索及反申索。原告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人士的紛爭曾衍生至少以下三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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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82/2015 & HCA 142/2016 [2022] HKCFI 2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5年第2782號及2016年第1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聆案官黎達祥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命令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主要涉及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陳祺豐 (“被告人”) 的僱傭關係及因該僱傭關係而衍生的申索及反申索。原告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人士的紛爭曾衍生至少以下三宗訴訟:—
2.於2019年8月23日,何志賢聆案官曾命令以上三宗訴訟由同一法官席前進行聆訊,並按主審法官的指示同時審理或一宗緊接一宗的形式進行審訊。 3.第一宗訴訟是原告人於2015年10月2日展開。於2020 年7月28日或之前原告人已與所有10位當時自稱原告人的董事達成和解。 4.第三宗訴訟涉及原告人及原告人前會計及行政員工鄭定寰。其後與訟各方於約2020年5月18日已經和解。 5.至於第二宗訴訟,HCA 2782/2015是由原告人於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人展開的案件。HCA 142/2016源自被告人於勞資審裁處2015年12月4日展開的申索LBTC 3723/2015,及其後2015 年12月31日被轉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並於2016年1月16日成為HCA 142/2016。 6.2022年5月24日至25日,第二宗訴訟在本席前進行了兩天的審訊。雙方於2022年5月27日作出結案陳詞。 7.由始至終,被告人一直親自應訊,沒有委任任何律師代表他。於本審訊中,原告人由大律師蕭子謙及陳曉妍代表。原告人董事何勝東為其唯一傳召的證人,而被告人自己作證。雙方並無傳召其他證人。 8.原告人蕭大律師在開審前呈交一張 “爭議事項列表”。被告人並無提出反對。 背景 9.1975年8月15日原告人註冊成為法人組織及為一擔保有限公司。原告人1978年12月19日獲香港稅務局確認其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信託機構,及可依據《稅務條例》第88條獲豁免繳稅。原告人亦是香港社會福利署資助非政府機構之一。原告人是薄扶林沙灣徑5號的業主,並在該處營運竹林明堂護理安老院 (“安老院”)。原告人安老院業務是接受政府資助,但除安老院業務,原告人亦有宗教事務而其宗教事務並沒有接受政府任何資助。 10.根據原告人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原告人有三類會員即 (1) 普通會員 (2) 永久會員 (3) 榮譽會員。會員申請表格式,入會費及每年會費由董事局決定。據公司章程第36章[1],公司有五位首任董事,亦即公司創立人,為公司之永遠董事 (“永遠董事”)。 11.另外,公司章程第14條列出首次會員大會需於公司成立後不少於1個月及不多過3個月內舉行[2]。其後,每年需舉行一次普通會員大會,必須於不超過上次普通會員大會15個月內舉行。董事局是由會員在週年普通會員大會中選出。於1998年11月13日舉行的特別會員大會中公司章程被修改至每年週年大會選出的董事局董事人數不能少於三位,及不能超過十五位。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普通會員大會每次均由董事局主席主持。公司章程第44條規定處理董事事務之法定人數為三名董事,及第45條規定董事會議由「主席」主持,若「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若「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董事須在他們當中選出一名臨時主席。「主席」定義為公司董事局之主席 (“主席”)。公司章程第36條 [3]規定5位公司創立人為首任董事及公司永遠董事,其中包括蘇其彬又名蘇東霖,下簡稱 (“蘇東霖”)。公司章程第38條並規定在不損害第31條款之一般原則之情況下,第一次會議上當選之董事,如覺有需要,可立即於是次會上推選出公司之主席,副主席,名譽財政,名譽秘書及其他名譽職位[4]。公司董事局會議紀錄 (一直至2015 年8月16 日) 均顯示「主席」為蘇東霖,及沒有顯示有任何副主席。 12.原告人公司成立後首次週年申報表日期為1975年12月31日。其後週年申報表日期為每年9月或12月,而每年財政年度為每年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 13.被告人為一名註冊社會工作者,於2007年12月27日為安老院聘用為安老院之院長[5]。後於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被聘用為原告人公司機構之總幹事,由蘇東霖以主席身份和他簽署聘用書[6] ,至2010年10月11日。其後每年獲續約,而原告人最後由蘇東霖以主席身份簽署的聘用書日期為2015年1月9日,聘用期由2014 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7]。據原告人案情,被告人是於2015 年8月16日被原告人解僱,並於2015年8月17日生效。被告人否認此主張。 14.於召開2014年第40屆會員週年大會的通告中可見該大會應處理的事項包括董事選舉,並於2013-2014年的財務報告中可見2013 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有十五位董事,但其中一位於2013年10月3日去世。 15.原告人是於2014年12月16日舉行2014年度第40屆會員週年大會及於該大會中,選出的董事局為以下人士[8]:
16.其後,2014年12月16日的董事選舉受到兩位會員伍重華及鍾金霞質詢[9],指當日董事選舉不符合公司章程及規則。後又另有43位會員要求澄清原告人會員資格。之後,董事局曾於不同日子召開董事會或特別董事會包括2015年6月28日的特別董事會議,但時任公司秘書及公司義務法律顧問李文光律師則指出該2015年6月28日會議有機會違反公司章程。主席蘇東霖終於2015年7月8日發出通告,2015年8月2日召開特別會員大會,議論有關會員們的質詢及要求澄清的事項 [10]。 17.但2015年7月8日後,部份上述於2014年12月16日會員大會獲選為董事的人士於2015年7月28日召開一個聲稱2015-2016年董事特別會議 ,並於該董事會中增加委任以下四名董事[11]:
18.於2015年12月16日及2015年7月28日選出的共15 名人士就是被告人於其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AD&C”) 及本案中不斷所指的 “(2015-2016) 董事局”。 19.2015年7月30日下午16:50,李文光曾發電郵致董事局指因主席蘇東霖要求,他辭任原告人公司秘書及公司義務法律顧問,但後於同日下午17:48,李文光又再發電郵致董事局,指稱蘇東霖的要求是未經董事局同意及授權而作出,及因多位董事挽留,他決定撤回下午16:50的辭任通知 [12]。 20.上述事項已顯示當時原告人的董事們有意見分歧。不論如何,原告人終於2015年8月2日舉行會員特別大會 (“02.08.15 EGM”)。會議紀錄[13] 顯示2014年12月16日的第40屆會員大會中的董事選舉違反公司章程 ,因此當日所進行的董事選舉為無效。最後於02.08.15 EGM中根據公司章程,由出席的會員及2013-2014年的董事互選出15位董事為2014至2015年董事 (4.1 ii) 及議決取消2014年12月16日鄧建國的委任 (4.1 iii)[14]。該15位董事為:
21.從上述可見,被告人所指的 “(2015-2016) 董事局” 的15 名人士其中有5名人士,即李玉清、譚浩瀚、蕭禮興、龔燕霞,及鄧建國最後並無被獲選進02.08.15董事局 (該5名人士共稱 “落選人士”)。 22.於02.08.15 EGM中,會員並議決李文光與部份董事曾召開的會議及通過的文件均為無效,包括2015年7月13日新増22位會員 (6.1) 及2015年7月28日委任的4名董事 (6.2)[15]。 23.2015年8月2日主席蘇東霖致函李文光通知他董事局已接納他2015年7月30日下午16:50的辭任電郵,於2015年7月30 日即時生效[16]。董事局並於2015年8月3日發出有關通告 (由主席簽署) 委任何勝東,即本審訊中原告人的証人,為公司秘書[17]。 24.2015年8月13日李文光致函何勝東堅持他是獲得15名聲稱董事中10名董事授權及指示撤回辭任電郵,因此他仍是公司秘書[18]。 25.於02.08.15 EGM選出的董事局,即02.08.15董事局,隨後於2015年8月16日舉行了董事會議 (“16.08.15董事會”),並於該董事會議中通過議決,即日停止被告人的職務,及委任支援小組處理其離職手續以及計算其最後薪金、代通知金和補償等事宜[19]。有5名董事,即潘小燕、何科新、何桂儀、楊容渭及張錦蘭 (共稱 “異見董事”) 並無出席該16.08.15董事會。 26.02.08.15董事局於同日,即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人郵寄終止僱傭合約通知,通知被告人他的職務被終止,於2015年8 月17日起生效[20]。2015年8月17日,02.08.15董事局之一朱德生再以WhatsApp短訊通知被告人有關決定[21],而公司秘書何勝東也以電郵通知被告人有關決定[22]。 27.於2015年8月17日5名異見董事和5名落選人士召開所謂緊急特別董事會及於會中聲稱不承認02.08.15董事局停止被告人職務[23]。於該會議中,其中一位異見董事中楊容渭辭任董事[24]。 28.02.08.15董事局再於2015年8月23日致函被告人,重申其有關決定[25]。 29.2015年8月28日,有見董事局的紛爭及有關李文光辭任及有關終止被告人僱傭合約,原告人部份會員向主席蘇東霖及董事局致函[26],請求為釋疑慮,再召開會員特別大會,確認2015年8月2 日有關董事委任和罷免的決定為有效,及02.08.15董事局於2015 年8 月16日有關解僱被告人的決定為有效,並要求議決取消5 名異見董事在原告人董事局及安老院管理委員會的一切職務。 30.2015年9月9日,5名異見董事[27]及5名落選人士召開聲稱 “(2015-2016) 董事局” 特別會議,議決事項包括與被告人續約一年[28]。 31.其後,於2015年9月20日,原告人再舉行會員特別大會 (“20.09.15 EGM”),而會員再次以絕大比數通過決議,確認2015年8 月2日有關董事委任和罷免的決定為有效,以及02.08.15董事局於2015年8月16日有關解僱被告人的決定為有效,並罷免5名異見董事及委任另5名董事填補異見董事空缺[29]。 32.於2015年9月20日,02.08.15董事局再次向被告人發出確認僱傭合約終止通知,向被告人指出其與原告人公司的僱傭合約已於2015年8月17日起被終止[30]。 33.原告人更於2015年10月2日向下列10名人士 (即5名異見董事及5名落選人士) 展開前述第一宗訴訟,即HCA 2291/2015及要求法庭頒佈20.09.15 EGM的議決為有效。又如前述,其後原告人與該10名人士 (即5名異見董事及5名落選人士,亦即自稱 “(2015-2016) 董事局” 的成員) 已達成和解。他們不再爭議原告人20.09.15 EGM的議決[31]。10名人士為:
34.上述10名人士,經代表律師也已致函通知各銀行他們辭退原告人及安老院戶口的授權簽名人及他們並不質疑於2015年8月後原告人董事局的成員 (即02.08.15董事局的成員) 及原告人2015 年8月後於公司註冊處註冊的文件。 爭議1: 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僱傭關係是否已經結束,而如果結束,何時結束? 爭議1(1) 35.爭議1關乎爭議事項列表中第1(1) 項,即原告人於2015 年8月16日解僱被告人的決定是否正確。 被告人的狀詞 36.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 (“SOC”) 第2和第3段指於2009 年10月12日起聘用被告人為總幹事,並於2015年8月16日將其解僱[32]。 37.被告人在其AD&C第5(a)段中不同意他被原告人僱用期至2015年8月16日止。他指原告人及 “(2015-2016) 董事局” 已於2015 年9月9日特別會議一致通過與被告人續約一年,由2015年10 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並於其AD&C第5(b) 段指出原告人之授權人潘小燕及另外二人分別在被告人《年度續約》表格上作出簽署。被告人又於其AD&C第6(a) 段指原告人16.08.15董事會紀錄只是於2015 年12月21日原告人於勞資審裁處LBTC 3723/2015申索中的供詞內才披露,及該會議紀錄只顯示被告人的職務即日起被停止,而不是被告人即日被解僱及無生效日期 [33]。他在第7(c) 段進一步指在未獲申辯機會而被停止職務,有欠公允及不合理[34]。 38.如蕭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於他的AD&C中並不否認或質疑原告人02.08.15董事局是有權於2015 年8月16日通過議決將其解僱。被告人不論在其證人陳述書,抑或在盤問何勝東時,並無質疑02.08.15 EGM的合法性,也無質疑該02.08.15 EGM選出董事的合法性。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44.5段亦曾列出於02.08.15 EGM選出的董事名稱[35]。 39.並且,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也承認原告人董事局是有權解僱他。 40.事實上,公司章程 第40條訂明原告人的所有事務由董事局管理[36]。並且原告人的證人及現為原告人公司董事何勝東的證供也指出,總幹事的聘請、續約或解僱皆由原告人董事局開會決議[37]。 41.另外,被告人在其AD&C的反申索書中,也沒有申索要求法庭宣布原告人02.08.15 EGM的議決及其16.08.15董事會的議決為無效。被告人自己既非原告人公司董事也非原告人會員,事實上他並沒有資格質疑該些議決。 42.不論如何,即使原告人於02.08.15 EGM中的議決,或於16.08.15董事局的會議中的議決有任何不妥,有關決定亦已被原告人會員於20.09.15 EGM再次確認。如前述,於HCA 2291/2015中,各異見董事及其他落選人士已經同意不爭議20.09.15 EGM的議決及於02.08.15 EGM選出的董事。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43.被告人指16.08.15董事會紀錄是原告人於LBTC 3723/2015中才披露及記錄,及該紀錄並無顯示他被解僱。 44.如蕭大律師所指,原告人董事局的內部會議紀錄與被告人無關。關鍵是原告人有否通知被告人他已被解僱。再者,本席認為16.08.15董事會議紀錄並無不清晰之處。紀錄顯示原告人即日起停止被告人一切職務,並成立5人小組處理其離職手續,包括計算其最後薪金、代通知金及相關補償[38]。被告人指停止職務並不等如他被解僱的說法牽強及不合常理,因為若原告人並非即時解僱他,根本無需計算代通知金。 45.被告人在盤問何勝東時,指原告人只是停止一位 “陳祺豐任” 而非 “陳祺豐” 的職務。何勝東先生已解釋 “陳祺豐任” 是手文之誤,而被告人也並非指原告人當時有另一位總幹事名為 “陳祺豐任”。 46.至於原告人有否通知被告人他已被解僱,被告人事實上也曾確認他收到以下通知:—
47.並且,20.09.15 EGM後當日,原告人董事局再次致函被告人確認他已於2015年8月16日被解僱。被告人指他未有獲申辯機會,如蕭大律師所指,這點無關宏旨。原告人與被告人的聘用書中第五條訂明解除合約的要求[42]:
48.因此,原告人是可透過給予被告人三個月通知,或透過給予被告人代通知金解僱被告人,而原告人毋須給予被告人任何理由。 49.至於原告人指2015年9月9日聲稱的董事局特別會議一致通過和他續約,如前述,這是由異見董事及落選人士召開,但於HCA 2291/2015一案中,他們已同意不爭議20.09.15 EGM的議決及他們律師已通知銀行及公司註冊處他們並不質疑2015年8月後原告人公司註冊的文件。並且如該會議紀錄顯示,被告人是清楚明白原告人董事局有紛爭。之前該些異見董事及落選人事也曾於2015年9月3日召開所謂董事會議而被告人有出席並報告他的辦公室已被鎖上令他無法正常工作。會議紀錄並顯示他在該會中曾表示因2015年8月17日被聲稱代表董事局之人士公開宣佈被終止僱傭合約令他身心及聲譽造成極大影響[43]。 爭議1(1) 結論 50.總括而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解僱他的決定不合理,但該決定是否合理在法律上無關宏旨。他指原告人的內部紀錄不清晰,但本席在前述已指出16.08.15董事會議紀錄並無不清晰之處及明顯地被告人是收到原告人02.08.15董事局給他的解僱通知。 51.在考慮了所有証供及証據後,就第1(1)項爭議,本席判定原告人02.08.15董事局有權於2015年8月16日解僱被告人及於16.08.15董事會作出該議決及決定並無不正確之處,及為有效。 爭議1(2) 52.爭議事項列表中爭議 1(2) 為被告人依賴的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9月9日兩個所謂董事會議決是否有效? 53.被告人在其AD&C第7(h) 段聲稱 “(2015-2016) 董事局” 於2015年8月17日下午曾召開緊急董事會,及認為2015年8月16 日解僱他的議決為無效[44]。該2015年8月17日的所聲稱的董事會議紀錄[45]顯示異見董事及落選人士只是一致同意不承認16.08.15董事會及其中議決停止被告人職務及同意終止被告人聘用合約為無效。記錄顯示其中一位異見董事潘小燕曾表示辭退一位高級職員是必須述明理據並須考慮金錢及法律責任。無論如何,當時出席該會議的異見董事只是在該會中表示當日發放到安老會的通告 (包括辭退被告人的通知) 並不代表異見董事及落選人士的立場和意見,因此,如蕭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於其AD&C中的案情並不是指原告人董事局在2015年8月17 日取消其之前一日的議決。並且,主席蘇東霖並無出席該2015年8月17日所謂的緊急的會議,而沒有足夠証據證明該會議由主席召開或沒有足夠証據該會議是根據公司章程召開。根據公司章程英文版,第43條規定主席可隨時召開董事會議及應兩位董事請求必須召開董事會議,因此根據第43條,董事會似乎應由主席召開 [46]。 54.不論如何,如前述,被告人並無否認或質疑原告人02.08.15董事局於2015年8 月16日是有權解僱他。並且於2015月8月17日的所謂緊急特別董事會議中沒有任何人士質疑02.08.15董事局為合規選出。 55.如蕭大律師指出,在法律上,若果一位第三者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一位董事沒有權力代表公司行事,他不能假設該董事有權力代表公司行事[47]。 56.被告人在作供時,曾指兩派董事之間的爭執與他無關。但被告人雖然指他當時沒有見過原告人02.08.15 EGM紀錄,但承認當時已見過原告人02.08.15董事局在同日下午4時舉行的董事局會議紀錄。該日的董事局會議紀錄清楚列出當屆2014至2015年的15名董事,即02.08.15董事局的15名董事成員的名稱[48]。 57.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在2015年8月16日或之前已經知道02.08.15 EGM中已選出了新的合規董事局 ,即02.08.15董事局 ,並知道選出的02.08.15董事局的15名董事的名字。再者,被告人在作供時也承認他是知道重新聘用他的所謂 “(2015-2016) 董事局”,並非原告人於02.08.15 EGM選出的董事局。 58.被告人亦依賴 “(2015-2016) 董事局” 2015年9月9日[49]聲稱通過的決議,但他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該會議是依照公司章程或由主席召開的董事局會議。不論如何,如前述,召開的人士而只是他所謂的 “(2015-2016) 董事局”,即異見董事及落選人士。主席蘇東霖並沒有出席2015年9月9日的會議,被告人是知道該些出席人士並無真實權力代表原告人處理被告人的聘用或續約事宜。 59.如前述,被告人確認他有收到朱德生的WhatsApp及何勝東的電郵而他知道02.08.15董事局於2015 年8月16日已經議決解僱他,若在2015年8月17日原告人取消該議決,這顯然極不尋常。被告人亦知道擬稱取消解僱他以及重新聘用他的所謂 “(2015-2016) 董事局” 並不是原告人於2015年8月2日選出的合規董事局。因此被告人是有責任釐清所謂 “(2015-2016) 董事局” 是否真的獲得原告人授權處理其聘任事宜,不能依賴他陳詞中「內部管理」法律原則 (indoor management rule),而假定 “(2015-2016) 董事局” 有權處理原告人事務及與其續約。 60.2015年9月9日的所謂 “(2015-2016) 董事局” 會議紀錄顯示潘小燕為 “副主席” 但被告人沒有呈交足夠証據以証明潘小燕為合規選出的 “副主席”。事實上,該會議紀錄顯示被告人與他所謂的 “(2015-2016) 董事局” 是一個團隊。他似乎擔當重要的角色,及以保障員工權益為理由,提出各項建議包括籌備成立 “竹林明堂職工會” 及參予提出設立「信託人」機制以處理原告人銀行戶口被凍結的問題。被告人又建議出席該會議人士處理他的僱用合約的事項。事實上,如蕭大律師所指,被告人的證供及他呈交的文件均顯示他與所謂 “(2015-2016) 董事局” 一起反抗原告人2015年8月2日所選出的合規02.08.15董事局,如下:—
61.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明顯知道潘小燕是支持及代表異見董事及落選人士與他於2015年9月11日簽署聘用合約。被告人也是知道潘小燕非代表合規的02.08.15董事局,也沒有得到02.08.15董事局或主席蘇東霖的同意或授權與他簽約。被告人也明知合規的02.08.15董事局已於2015年8月16日議決解僱他。被告人沒有指所謂 “(2015-2016) 董事局” 有表面或顯現的權力 (apparent or ostensible authority) 代表原告人行事。因此,如蕭大律師的陳述,他不能依賴相關原則,因為原告人從無表示所謂“(2015-2016) 董事局” 有相關權力[53]。被告人在盤問何勝東時,也未有爭議及向他指出 “(2015-2016)” 董事局有實際、表面或顯現的權力代原告人行事。 62.在考慮了所有有關証供及証據後,有關爭議1(2),本席裁定潘小燕於2015年9月11日與被告人簽署的所謂聘用合約為無效。本席並裁定被告人不能依賴 “(2015-2016) 董事局” (即異見董事及落選人士) 於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9月9日聲稱通過的兩個決議以支持他的案情及說法,因該些決議並非由合規02.08.15董事局作出,而他是清楚知道的。 爭議1總結 63.被告人曾倚賴安老院以自動扣費形式於其HSBC戶口繼續扣取2015年8月及9月全月的職員膳食費用,但安老院此 “自動扣費” 安排並未獲原告人/安老院於2015年8月17日取消並不代表原告人和被告人僱傭關係仍未結束。被告人又倚賴原告人於8月底將其8月份工資HKD72,285轉至其戶口。原告人於其就被告人的AD&C存檔的回覆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中第19段已解釋因被告人拒絕提供其薪金資料,董事局未能計算到應發通知金及其他數目,為免董事局就遲發負上刑事責任,因此決定依上月數額發放。被告人指原告人的解釋不符事實因他7月份獲發工資為HKD64,515,並且其薪金資料存在會計電腦內。不論如何,該工資之支付不代表原告人02.08.15董事局取消其於16.08.15董事會解僱被告人的決定。 64.總括所有上述,本席裁定原告人解僱被告人的決定為合規,正確及有效及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僱傭關係已經於2015年8月17 日結束。 爭議2(1): 被告人在2015年8月至10月期間有否在沒有權限的情況下「侵入」安老院範圍 65.雙方無爭議的是原告人是薄扶林沙灣徑5 號的業主,並管有該處的安老院。原告人指被告人於下列時間侵入原告人管有的安老院或安老院的辦公室:
66.上述時間表 (“時間表”) 是何勝東將被告人的職員出勤卡記錄整理後列出。 67.被告人於AD&C承認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 月30日期間他曾按2015年9月編定之 “總幹事更期表” 出勤進入安老院 (9(b)),但他指出2015年10月的日期及時間未能確認。他又指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間,被告人從未收到原告人發出的任何指示,他不可進入安老院[54]。 68.被告人在盤問何勝東時曾指出其證人陳述書第19段所列出的時間表重覆了2015年8月26日幾次及有些日子是沒有列出或沒有時間列出。何勝東回應解釋為沒有列出的日子或時間是因為原告人沒有証據。但被告人沒有質疑何勝東時間表內其餘列出的時間。 69.不論如何,主要爭議是被告人是否有權在時間表列出的時間進入安老院。 70.首先被告人倚賴2015年8月17日及2015年9月9日 “(2015-2016) 董事” 的決議,但本席已於前述裁定被告人是知道該兩次董事會是由異見董事及落選人士召開及決議並非合規的02.08.15董事局作出。 71.被告人又指2015年8月17日至8月23日期間,他正在放病假因此沒有進入安老院。 72.被告人証供為他從未收到原告人通知或指示他不可進入安老院。但原告人的案情指被告人是明知原告人的合規02.08.15董事局沒有准許他在時間表列出的時間進入安老院,如下:—
73.除了通知被告人終止他職務及通知他於2015年8月17 日回安老院收拾私人物品外,原告人亦曾議決成立支援5人組就處理被告人離職一事及協助安老院院長處理日常事務。雖然原告人作出此安排,但因被告人及異見董事及落選人士不承認解僱被告人的議決而因此就被告人離職時其職務交接的安排確實出現混亂。雖則如此 ,但如前述,本席已指出本席認為被告人應於2015年8月17日知道他已被合規的02.08.15董事局解僱,他理應知道因已被解僱他是無權持有原告人職員卡。因此,被告人是應該知道他是沒有權使用他的職員卡於2015 年8月17日後以僱員身份進入安老院。 74.原告人在2015年8 月17日曾聘請保安並在2015年9月20日召開會議再一致通過確認聘請JL Security Limited派遣保安員於2015年9月21, 24日及由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間駐守安老院,防止被告人及5位異見董事非法進入安老院[57]。 75.原告人指因防止被告人非法進入其物業而產生的開支,即聘用JL Security Limited的費用為 $46,944.13,並呈交有關單據支持 [58]。該些單據顯示聘請保安時間為:—
76.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46,944.13,並頒佈永久禁制令,禁制被告人進入安老院。 77.首先,原告人的時間表並無列出被告人於2015年8 月17 日,2015年9月21日,9月24日或於2015年10月9日之後有進入安老院。被告人指他於2015年8月17日至8月23日期間及於2015年9月21 日正告病假。並且即使根據原告人案情,被告人是可以於2015年8月17日回安老院/辦公室取回私人物品。事實上2015 年9月20日的02.08.15董事局舉行的董事會記錄中顯示議決聘用保安不單只是指阻止被告人,而是包括阻止5位異見董事進入安老院[59]。在考慮了所有証供包括被告人於AD&C 第11段所列的指控,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足夠證據証明原告人聘用保安是因為被告人個人的行為而導致。因此本席不批准原告人此項申請。至於禁制令,原告人稱禁制令有其必要性,因被告人至今仍堅稱自己並未被原告人解僱。本席認為至今事發已約7年,雖然被告人案情為他已被續約但為期也只是一年,並且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被告人自2015年11 月27日後 (即HCA 2782/2015訴訟展開後) 曾經繼續 “入侵” 安老院。因此本席認為此申請已無必要,本席不批准此申請。 爭議2(2): 被告人在 2015 年 8 月至 11 月期間,有否「侵擾」原告人? 78.被告人在其AD&C第15段回應原告人SOC第11段有關原告人指控其 “侵擾” 行為為如下:—
79.原告人指被告人上述的行為具有足夠的重複性,及他應該合理地知道有關行為會導致受原告人的員工焦慮,情感上會有痛苦、不安或煩惱,而被告人罔顧原告人員工會否因為其行為而受傷害。蕭大律師又指出被告人在盤問何勝東時,並沒有質疑他在其證人陳述書第23段所指,原告人的員工因被告人的滋擾行為感到害怕。 80.但何勝東在被告人上述致電安老院員工當時並不在場,他被盤問時稱他是從員工中得知被告人騷擾員工及指一位員工葉芯美曾有提供和被告人通話的錄音給他。雖然原告人曾在本訴訟中提供證人名單包括葉芯美,鍾晋豐及梁曙曦三位員工但原告人最後沒有傳召他們出席審訊作證。被告人在審訊中曾播出一段他和鍾晋豐對話的錄音,他曾問鍾先生他致電會不會騷擾鍾先生,但鍾先生回應不會。不論如何,原告人沒有傳召任何員工,如葉芯美,鍾晋豐或梁曙曦作証人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81.舉証責任在於原告人。本席在考慮了所有証供包括被告人的解釋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只倚賴傳聞證供而不傳召所指被滋擾的員工。在這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足夠証據証明被告人是對原告人員工作出侵擾行為及即使有此行為,也沒有足夠証據証明員工確有受傷害或感到害怕。 82.至於永久禁制令,本席認為已無必要性,因沒有任何証據証明自本訴訟展開後被告人有任何侵擾原告人員工的行為。 爭議2(3): 被告人有否「侵佔」原告人的物品 83.被告人在AD&C中第18段曾承認持有以下物品[61]:
84.被告人在AD&C第18h段指稱梁曙曦的個人檔案已於2015年10月9日交由梁曙曦保管,即在原告人發出HCA 2782/2015傳訊令狀之前。 85.就著豐田七人車 (車牌號碼RE9896) 的車匙,被告人於其開案陳詞第103頁第 (29.3) 段及第114頁第 (47.1(a)) 段中曾提及他曾於2015年9月9日及2015年9月18日指示龔金郡駕駛該七人車接送一位異見董事及職員,蕭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他在離職後仍可以指示龔金群駕駛該車輛,但被告人回答為車匙是由會計及行政主任鄭定寰負責管理,誰有需要用就向鄭定寰登記及提取車匙,鄭定寰後來被解僱後,他不知道車匙交給誰人保管。 86.舉証責任在原告人,除了被告人承認的4項物品外,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証據証明被告人管有其他原告人所指的物品。 87.於被告人結案陳詞中稱他個人檔案由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放在安老院之董事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辦公室及在該期間,辦公室已被人以鎖鏈鎖上,而他於2015年8月24日才休假返回安老院,與原告人指控他取走檔案不符。但被告人在被盤問中又曾回答如法庭作出有關命令,他會交還原告人。他於2016年2月30日 (修訂日期2016年6月2日) 的AD&C中是承認他持有上述4項物品,因此,本席命令被告人於28天內交還上述4項物品予原告人。 爭議2(4): 被告人有否拒絕向原告人透露三部手提電腦的密碼? 88.至於三部手提電腦的密碼,被告人在其AD&C第22-23 段承認只有他知道那些密碼 ,而他沒有告知原告人,但由於原告人已成功解鎖,因此無需法庭頒發命令。 爭議3: 原告人有否拖欠被告人薪酬 89.如前述,本席裁定原告人解僱被告人的決議為合規正確及有效並於2015年8月17日正式生效。因此,本席拒絕作出被告人反申索中第27.1-27.5及27.7中申索的聲明或強制令。 90.至於第27.6段中,原告人指由於被告人取走其個人檔案,因此原告人曾多次要求被告人計算好未付薪金,代通知金及一切相關補償,供原告人核實後存入其戶口[62]。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未有回覆原告人,但他也曾指出其薪金資料應存於會計電腦中。 91.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LBTC 3723/2015的申索總額為HKD335,678.67,分別為欠薪 (2015年9月1日至2015 年11月30日) HKD208,515.96,加班費 (2009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 HKD124,612.71及交通津貼 (2015年9月1日至 2015年11月30日) HKD2,550, 共HKD335,678.67[63]。不論如何,原告人已於2015年12月4日將所需補償及遣散費共$319,914.52存入被告人的戶口並列出計算方式細節,即原告人應付總額為HKD392,199.52扣除已支付HKD72,285 (即2015年8月存進被告人戶口的款項),餘額為HKD319,914.52[64]。被告人指他曾在審裁官席前欲以支票將該款項退回給原告人,但原告人拒收。被告告人於其開案陳詞第2.2.4稱他從未同意及不知悉原告人單方存入該款項。他又指稱工資金額不符 “非政府機構一般職位之2015年4月1日之薪級計算及其薪點 (MPS/36)”。 92.在盤問何勝東先生時,被告人並沒有指原告人上述款項計算方面有任何錯漏。並且,據2015年1月9日主席蘇東霖最後和他簽署的聘用書中所列 “社會工作主任薪表第36點” 他的薪金每月為HKD61,500,而聘用期至2015年10月11日。解僱前他從沒有質疑薪金金額。 93.被告人在其AD&C中第27.8項濟助中申索原告人補發由2009 年10月12日其入職至2015年9月9日所欠的超時補薪,及 “具體金額有待被告人核實”。於其LBTC 3723/2015被告人曾列出2015年9月9日為止的加班費HKD124,612.71的各項數目,但被告人在其AD&C,或其證供或在盤問何勝東時,並沒有提及該所欠超時補薪的計算方式。他的聘用書[65] (包括他聲稱潘小燕2015年9月11 日簽署的聘用書) 也沒有提及任何超時補薪的計算方式。並且,被告人聲稱的加班費是由2009年11月20日開始,但他沒有解釋為何在他每年續約時他並沒有提出及要求加班費及為何要等約6年後才向原告人追討。 94.在考慮了上述及所有証據後,本席裁定被告人超時補薪申請沒有任何基礎或足夠證據支持。本席不批准被告人第27.8段的反申索。 其他事項 何勝東有否被原告人授權 95.被告人曾質問原告人証人何勝東先生有否獲得原告人授權在本案代表原告人及有否授權書或董事決議代表原告人公司。被告人又問何先生能否提供2015年8月2日到2015年11月18日期間永遠董事蘇東霖簽名的授權書。其後,被告人又質疑何先生為原告人會員的身份。但這些問題原告人從沒有於其AD&C內列出或在審前覆核聆訊時有提出。這些質疑與本案爭議點無關。 蘇東霖為主席的身份 96.被告人於他開案及結案陳詞中指蘇東霖違反法律及質疑蘇東霖並不是董事局主席。被告人也曾在審訊中向何先生盤問蘇東霖是何時被董事選為董事局主席。但這點被告人沒有於其AD&C中提出質疑。並且如前述,直至2015年8月16日他被02.08.15董事局決議解僱前,蘇東霖為董事局主席的身份是從來沒有被被告人或任何人質疑及被告人一直被解僱前的聘用書均由蘇東霖以董事局主席身份簽署。不論如何,原告人沒有呈交足夠証據証明蘇東霖在有關時段並非董事局主席。 原告人播放的CD-ROM 97.在審訊中,被告人曾堅持播放數段CD-ROM影片包括一段有關20.09.15 EGM當場錄影的影片及一段有關 “一貫通” 為非法組織的影片,但本席認為這些影片並不能支持被告人的案情。被告人指控原告人背景為 “一貫通” 支線 “常州組”,但被告人無足夠証據証明原告人為非法組織及該指控亦與本案爭議點無關。 原告人會員資格 98.被告人似乎於他開案陳詞中曾質疑原告人會員的資格。如前述,曾經有43位會員,於2014年12月16日會員大會後要求澄清原告人會員的資格。此事後已被處理。不論如何,這與本案爭議點無關。 被告人其他証供及陳詞 99.被告人曾作出大量其他陳詞及呈交無數文件。本席已詳細考慮他的陳詞及証供,除了本判案書前述外,本席認為其他陳詞及証供與本案爭議點無關。 被告人2022年4月27日存檔的文件 100.被告人於約審訊前一個月2022年4月27日,未得法庭批准下存檔其補充文件清單及約4,752頁文件。基於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及為了審訊能如期進行,本席在開審首日暫時接納該些文件,及容許被告人用他自己的文件冊。事實上4,752頁中有些文件已包括在原告人呈交的審訊文件冊中而其餘文件與本審訊爭議點無關。因此本席不批准被告人存檔其補充文件清單。 總結 101.綜合所有上述,本席只批准原告人 SOC申索中第 (7) 項申索的宣聲 ,即被告人自2015年8月17日後不是原告人僱員及SOC申索中第 (8) 項,即被告人須於28天內歸還原告人以下物品:—
102.本席撤銷原告人其餘的申索。 103.本席撤銷被告人的所有反申索。 104.至於訴訟費,本案主要爭議環繞有關02.08.15董事局於16.08.15董事會中解僱被告人的決議是否有效,而在這主要爭議中,原告人為勝訴者,雖然除了有關交還4項物品外,原告人其他申索並不成功,但被告人的反申索亦不成功。並且被告人不合理地呈交大量文件而大部份文件無關爭議點及不被本席接納 。在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下及原告人為主要勝訴者,及被告人的訴訟行為,本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訴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訴訟費,以訴訟雙方對評基準評核。
原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蕭子謙大律師和陳曉姸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B1:7 [2] 中文譯本 (B1:6) 和英文版 (B2:466) 的第14條似乎有差異之處。 [3] B1:7 [4] 中文譯本 (B1:7),英文版 (B2:468) [5] B3:700 [6] B3:706 [7] B3:701 [8] 見2015年1月12日提交公司註冊處的NAR1表格,B4:965-981 [9] B5:1089-1091 [10] B6:1297 [11] B6:1307 [12] B6:1384 [13] B6:1330-1332 (不包括會員簽到名單) [14] B6:1330-1332 [15] B6:1332 [16] B6:1381 [17] B6:1391, 1382 [18] B6:1383 [19] B6:1394 [20] B6:1395 [21] B6:1417 [22] B6:1418 [23] B6:1397-1398 [24] 於2015年9月3日,異見董事和落選人士委任曾日明代替楊容渭:B6:1398,B6:1462 [25] B6:1419 [26] B6:1426-1427 [27] 包括代替楊容渭的曾日明 [28] B6:1470 [29] B6:1490-1495 [30] B7:1683 [31] B9:2156, B9:2174-2177, B9:2183, B9:2193-2202 [32] A1:27 [33] A1:46 [34] A1:47 [35] A2:336 [36] B1:7 [37] A3:230:§4 [38] B6:1394 [39] B6:1395 [40] B6:1417-1418 [41] B6:1419 [42] B3:701 [43] B6:1462 [44] A1:51 [45] B6:1397-1398 [46] 中文譯本 (B1:8) 第43條和英文版似乎有差異之處 [47] Palmer’s Company Law 第3.345至3.348段 [48] B6:1330, B6:1375 [49] B6:1470 [50] B13:3078 [51] A3:505, 517, 523 [52] B15:3532, 3535, 3536, 3543, 3582, 3583 [53] 參見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第22版) 第 8-009段 [54] A1:53,第8(b)段 [55] A1:53,61, B13:3078 [56] A1:53-54 [57] A2:250, B7:1681 [58] B3:1399-1408 [59] 見2022年5月31日被告人呈交附件錄音謄本撮要 [60] B14:3406 [61] A1:78-79 [62] B6:1395, 1419, 1483, B7:1683 [63] 陳祺豐開案陳詞第8頁2.2.1 [64] B8:1808-1812 [65] B8:1808-1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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