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對 陳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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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8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A 2782/2015[2024] HKCFI 25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782/2015 及 HCA 142/2016

[2024] HKCFI 2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782號及2016年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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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CHUK LAM MING TONG LIMITED)
 

被告人 陳祺豐
(CHAN KEI FUNG ERIC)
 

(根據聆案官黎達祥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命令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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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審理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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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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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1.1被告人 (“D”) 於2024年4月30日存檔傳票 (“傳票一”),要求法庭:

(1) 裁定以下先決議題:

(a) 《2015 委聘書》、《2016 委聘書》及《2017 委聘書》是否有效;及

(b) 原告人代表律師是否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 4A 章)第 lA 號命令第 3 條規則;

(2) 擱置 2024 年 4 月 8 日命令 (“8/4/24 命令”) 至本申請審結為止。

1.2D 於2024年4月30日存檔另一傳票 (“傳票二”),要求法庭:

(1) 批准訟費保護令 (Protective Costs Order) 予D;

(2) 擱置 8/4/24命令至本申請審結為止。

1.3原告人 (“P”) 於2024年5月2日存檔傳票 (“傳票三”),要求法庭:

(1) 准許P修訂在2023年8月31日存檔的原告人訟費單 (“訟費單”) ,並於命令起計7天內存檔經修訂的原告人訟費單;

(2) 准許D於其後14天內就經修訂的原告人訟費單內的經修訂項目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被告人反對項目清單 (如有的話);

(3) P於其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

1.4於2024年5月7日,許家灝聆案官處理以上三項申請。經聆訊後,許聆案官作出以下命令 (“該命令”) :

(1) 傳票一予以駁回 ,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1,040,並須即時支付 (“該命令§1”);

(2) 傳票二予以駁回 ,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1,040,並須即時支付 (“該命令§2”);

(3) P獲准撤回傳票三 ,P須向D支付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200,並須即時支付;

(4) 訟費單 (除A1、A2、B1.2 - B1.6 及 B2.1 - B2.3部份外) (“不包括部份”) 押後至另一尚待指定的日期以進行訟費評定,預留時間為2天 (“該命令§4”) 。

1.5根據該命令§4, 訟費評定的聆訊現定於2024年10月15至16日進行。

1.6於2024年5月10日 ,D就該命令§1提出上訴 (“上訴一”)。其後,於2024年5月17日,D就該命令§2提出上訴,並要求本席擱置該命令§4直至其上訴審結為止 (“上訴二”)。

1.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1)條,來自聆案官的命令,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均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申請。而上訴應以重新聆訊 (rehearing) 的方式進行。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梁麗娟對香港警務處處長,HCA 2333/2013 ,10/4/2015§15 。

1.8本席已考慮P於2024年9月3日呈交的43頁陳詞綱要及於2024年9月16日 (按本席要求) 呈交的補充書面陳詞。本席認為D作出的陳述,絕大部份沒有法律基礎,亦對上訴一和上訴二沒有相關性。

2.背景

2.1P是薄扶林沙灣徑5號的業主,並在該處營運竹林明堂護理安老院。D為一名註冊社會工作者 ,於2007年12月27日為安老院聘用為安老院之院長。本案涉及P及D的僱傭關係 ,及因該僱傭關係而衍生的申索及反申索。

2.2案件的審訊在2022年5月於朱珮瑩法官席前進行。朱法官於2022年8月18日頒下判詞 ,裁定D自2015年8月17日後不再是原告人的僱員、命令D向P歸還數項物品 ,以及D支付P的訴訟費 ,以訴訟雙方對評基準評核。

2.3P其後展開訟費評定程序。P於2023年8月31日呈交了訟費單以及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 ,而D於2023年10月3日呈交了被告人反對項目清單。原告人其後於2023年11月1日存檔了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

2.4因應被告人在其誓章提出的議題 ,梁文亮聆案官於2023 年12月21日的聆訊中,押後P的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 ,以待法庭先處理以下兩項先決議題:

(1) 收取方 (即P) 的訟費申索是否有違訟費補償原則 (indemnity principle) ;及

(2) 收取方 (即P) 是否需要披露律師樓收取當事人訟費的收據及有關協議。

2.5在2024年4月8日的聆訊,梁聆案官裁定D未能證明原告人有違訟費補償原則 ,並駁回D披露文件的要求 。梁聆案官並把P的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押後至2024年5 月7日處理 (即8/4/24命令) 。被告人並沒有就8/4/24命令提出上訴。根據本席理解 ,D就8/4/24命令提出的司法覆核 (HCAL1044/2024) 已被駁回 ([2024] HKCFI 1881)。

3.上訴一

3.1D 所指的《2015委聘書》、《2016委聘書》及《2017委聘書》分別是指:

(1) P與何頴恩律師事務所於2015年11月14日簽訂的委聘書;

(2) P 與何頴恩律師事務所於2016年1月27日簽訂的委聘書;

(3) P與柯伍陳律師事務所於2017年9月7日簽訂的委聘書。

3.2訟費單不包括部份牽涉何頴恩律師事務所代表P的時段內衍生的訟費。換言之,P的立場是於2024年10月進行的訟費評定只涉及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代表P的時段內衍生的訟費。本席認為《2015委聘書》及《2016委聘書》對訟費評定程序沒有關連。

3.3《2017委聘書》於2017年 9 月 7 日由蘇東霖主席及朱德生董事代表P簽署。

3.4D提出一系列指控,質疑蘇東霖主席及朱德生董事是否有權代表P簽署《2017委聘書》。D認為若果《2017委聘書》無效,P並沒有責任向柯伍陳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因此法庭無需就訟費作出評定。

3.5正如許聆案官在2024年5月7日的聆訊中指出 ,即使《2017委聘書》無效,這並不代表P沒有責任向柯伍陳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本席接納P代表大律師作出的以下陳詞:

(1) 若果《2017委聘書》無效,但並非因有違法或違反公共政策之處以致不應被執行,在沒有書面明示委聘書的情況下,法庭可認定P和其律師存有隱含的委聘書,P須支付合理的律師費: Friston on Costs (第 4 版) 第 18.96 至 18.98 段;

(2) 法庭可考慮所有客觀因素,從而決定P和其律師是否有意受一個合約關係所約束: Friston on Costs 第 27.182 至 27.186 段及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 第 39 至 44 段;

(3) 法庭在考慮勝訴方可否向敗訴方追討律師費時,首先會考慮勝訴方是否有聘請其律師 (不管律師是否由其委任,只要他同意及知悉由該律師代表他)。若勝訴方有聘請其律師,那他表面上就有責任支付律師費,除非敗訴方能證明該律師表明不會向勝訴方收取律師費: Lam Lai Wah Susanna v Pacific Century Insurance Co Ltd [2003] 2 HKC 520 第 10 段;

(4) 因此,即使《2017委聘書》無效,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仍可透過隱含的委聘書向原告人收取費用,而2024 年 10 月 15 日和 16 日的聆訊仍然會處理費用是否合理一事。

3.6至於被告人指原告人代表律師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3條規則,該條規則訂明如下:

「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其法律代表,須協助法庭達成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3.7正如楊家雄法官在HCLA18/2024 ([2024] HKCFI 2486) 的判決書提及,HCA 142/2016 原為D於2015年12月4日於勞資審裁處開展的LBTC3723/2015,其後轉至高等法院,與HCA 2782/2015合併審理,成為D在合併案中的反申索。

3.8D認為本案只須在 LBTC3723/2015 進行申索及反申索已足夠。大律師及事務律師在勞資審裁處均沒有出庭發言權。如此,原告人不必花費巨額訟費聘請律師進行訴訟。

3.9首先,D並沒有質疑朱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至於D認為P的訟費不合理,正如P的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訟費是否合理,正是訟費評定聆訊會處理的事宜,無需以先決議題的形式處理。

3.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一。

4.上訴二

4.1正如許聆案官在2024年5月7日的聆訊中指出,訟費保護令 (Protective Costs Order) 明顯不適用於本案。

4.2本席接納P代表大律師作出的以下陳詞。

4.3終審法院在Designing Hong Kong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8) 21 HKCFAR 237 一案已就訟費保護令的處理方法和原則作出闡述 。簡而言之:

(1) 訟費保護令是例外的命令。這種先發制人的命令,在法律程序初段作出,令與訟一方無責任支付另一方在該法律程序中的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份。訟費保護令將導致在該法律程序中本來有望勝訴的一方在法律程序早段便被剝奪獲支付訟費的權利,不論各方日後如何進行該法律程序,也不論法庭最終如何裁斷案件的是非曲直;

(2) 訟費保護令的基礎或理據是,在涉及公眾利益 (即法庭須就具有廣泛公眾重要性的議題作出裁決) 的案件中,假如因某方缺乏財力承擔潛在的訟費責任而令相關議題無法得到定奪,則法庭應考慮批出訟費保護令;

(3) 像所有在法律程序中行使酌情權的情況一樣,法庭須要謹記訟費保護令申請整體上是否公平公正;

(4) 適用於是否批出訟費保護令的原則包括:

(a) 訟費保護令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且按法庭認為合適的條件而作出,但法庭先要信納:(i) 所提出的議題具有廣泛公眾重要性;(ii) 須要解決該等議題,才符合公眾利益;(iii) 申請人與案件的結果沒有私人利害關係; (iv) 考慮到申請人和答辯人的財政資源及案件可能涉及的訟費額,作出訟費保護令屬公平公正;及 (v)假如不作出命令,申請人很可能會終止法律程序,而此舉將屬合理;

(b) 假如代表申請人的人士是義務代申請人行事,則這相當可能加強訟費保護令申請的理據;

(c) 法庭須在考慮上述因素後,酌情決定作出訟費保護令是否公平和公正。

4.4本案的審訊已完結,剩下的程序僅為P的訟費評定聆訊。審訊本身只是牽涉P與D的僱傭關係,不涉公眾利益,而訟費評定聆訊亦不牽涉任何具有廣泛公眾重要性的議題。再者,被告人與訟費評定的結果顯然有私人利害關係。

4.5本席強調,本席不接納D的立場,即上訴一以及上訴二是D進行社會工作的專業程序。

5.總結

5.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一及上訴二。

5.2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D須支付P就上訴一及上訴二之訟費。倘若與訟雙方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令,此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5.3P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P須於3天內向法庭提供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D須於其後3天內向法庭提供及向P送達其反對理由(不超過兩頁)。 其後,本席將書面作出簡易評定

  (黃若鋒)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蕭子謙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