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對 陳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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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82/2015 及 HCA 142/2016 [2024] HKCFI 2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782號及2016年第1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聆案官黎達祥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命令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引言 1.1被告人 (“D”) 於2024年4月30日存檔傳票 (“傳票一”),要求法庭:
1.2D 於2024年4月30日存檔另一傳票 (“傳票二”),要求法庭:
1.3原告人 (“P”) 於2024年5月2日存檔傳票 (“傳票三”),要求法庭:
1.4於2024年5月7日,許家灝聆案官處理以上三項申請。經聆訊後,許聆案官作出以下命令 (“該命令”) :
1.5根據該命令§4, 訟費評定的聆訊現定於2024年10月15至16日進行。 1.6於2024年5月10日 ,D就該命令§1提出上訴 (“上訴一”)。其後,於2024年5月17日,D就該命令§2提出上訴,並要求本席擱置該命令§4直至其上訴審結為止 (“上訴二”)。 1.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1)條,來自聆案官的命令,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均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申請。而上訴應以重新聆訊 (rehearing) 的方式進行。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梁麗娟對香港警務處處長,HCA 2333/2013 ,10/4/2015§15 。 1.8本席已考慮P於2024年9月3日呈交的43頁陳詞綱要及於2024年9月16日 (按本席要求) 呈交的補充書面陳詞。本席認為D作出的陳述,絕大部份沒有法律基礎,亦對上訴一和上訴二沒有相關性。 2.背景 2.1P是薄扶林沙灣徑5號的業主,並在該處營運竹林明堂護理安老院。D為一名註冊社會工作者 ,於2007年12月27日為安老院聘用為安老院之院長。本案涉及P及D的僱傭關係 ,及因該僱傭關係而衍生的申索及反申索。 2.2案件的審訊在2022年5月於朱珮瑩法官席前進行。朱法官於2022年8月18日頒下判詞 ,裁定D自2015年8月17日後不再是原告人的僱員、命令D向P歸還數項物品 ,以及D支付P的訴訟費 ,以訴訟雙方對評基準評核。 2.3P其後展開訟費評定程序。P於2023年8月31日呈交了訟費單以及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 ,而D於2023年10月3日呈交了被告人反對項目清單。原告人其後於2023年11月1日存檔了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 2.4因應被告人在其誓章提出的議題 ,梁文亮聆案官於2023 年12月21日的聆訊中,押後P的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 ,以待法庭先處理以下兩項先決議題:
2.5在2024年4月8日的聆訊,梁聆案官裁定D未能證明原告人有違訟費補償原則 ,並駁回D披露文件的要求 。梁聆案官並把P的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押後至2024年5 月7日處理 (即8/4/24命令) 。被告人並沒有就8/4/24命令提出上訴。根據本席理解 ,D就8/4/24命令提出的司法覆核 (HCAL1044/2024) 已被駁回 ([2024] HKCFI 1881)。 3.上訴一 3.1D 所指的《2015委聘書》、《2016委聘書》及《2017委聘書》分別是指:
3.2訟費單不包括部份牽涉何頴恩律師事務所代表P的時段內衍生的訟費。換言之,P的立場是於2024年10月進行的訟費評定只涉及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代表P的時段內衍生的訟費。本席認為《2015委聘書》及《2016委聘書》對訟費評定程序沒有關連。 3.3《2017委聘書》於2017年 9 月 7 日由蘇東霖主席及朱德生董事代表P簽署。 3.4D提出一系列指控,質疑蘇東霖主席及朱德生董事是否有權代表P簽署《2017委聘書》。D認為若果《2017委聘書》無效,P並沒有責任向柯伍陳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因此法庭無需就訟費作出評定。 3.5正如許聆案官在2024年5月7日的聆訊中指出 ,即使《2017委聘書》無效,這並不代表P沒有責任向柯伍陳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本席接納P代表大律師作出的以下陳詞:
3.6至於被告人指原告人代表律師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3條規則,該條規則訂明如下:
3.7正如楊家雄法官在HCLA18/2024 ([2024] HKCFI 2486) 的判決書提及,HCA 142/2016 原為D於2015年12月4日於勞資審裁處開展的LBTC3723/2015,其後轉至高等法院,與HCA 2782/2015合併審理,成為D在合併案中的反申索。 3.8D認為本案只須在 LBTC3723/2015 進行申索及反申索已足夠。大律師及事務律師在勞資審裁處均沒有出庭發言權。如此,原告人不必花費巨額訟費聘請律師進行訴訟。 3.9首先,D並沒有質疑朱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至於D認為P的訟費不合理,正如P的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訟費是否合理,正是訟費評定聆訊會處理的事宜,無需以先決議題的形式處理。 3.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一。 4.上訴二 4.1正如許聆案官在2024年5月7日的聆訊中指出,訟費保護令 (Protective Costs Order) 明顯不適用於本案。 4.2本席接納P代表大律師作出的以下陳詞。 4.3終審法院在Designing Hong Kong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8) 21 HKCFAR 237 一案已就訟費保護令的處理方法和原則作出闡述 。簡而言之:
4.4本案的審訊已完結,剩下的程序僅為P的訟費評定聆訊。審訊本身只是牽涉P與D的僱傭關係,不涉公眾利益,而訟費評定聆訊亦不牽涉任何具有廣泛公眾重要性的議題。再者,被告人與訟費評定的結果顯然有私人利害關係。 4.5本席強調,本席不接納D的立場,即上訴一以及上訴二是D進行社會工作的專業程序。 5.總結 5.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一及上訴二。 5.2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D須支付P就上訴一及上訴二之訟費。倘若與訟雙方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令,此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5.3P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P須於3天內向法庭提供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D須於其後3天內向法庭提供及向P送達其反對理由(不超過兩頁)。 其後,本席將書面作出簡易評定。
原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蕭子謙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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