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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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在承認控罪及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六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五、九至十一、十三及十四)及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控罪十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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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4/2022 [2024] HKDC 8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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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在承認控罪及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六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五、九至十一、十三及十四)及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控罪十二),罪名成立。 2.另就他面對的控罪六、七、八及十五則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命令,不得就該些控罪對第二被告進行起訴。 案情 3.香港和創商務秘書有限公司(“和創”)是提供公司秘書服務的香港私人公司,而第一被告是和創的業務顧問。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東亞”)是香港持牌銀行,提供多種服務,包括為個人及公司客戶提供零售銀行業務。 4.自2018年12月24日,第二被告在東亞銀行擔任高級客戶經理,職責包括協助東亞準客戶在東亞開立銀行賬戶和協助東亞現有客戶操作銀行賬戶。關於申請開立企業銀行賬戶,東亞規定準公司客戶的代表必須親身到東亞分行辦理申請手續。第二被告處理這些申請時,須檢查代表的身分證明文件核實,並須複印該些文件,在副本上註明正本已核實。如有關代表未能符合上述規定,則任何開立企業賬戶的申請,東亞都不會受理。 5.香港智盈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智盈”)是香港私人公司,由第三被告與丈夫經營。智盈為客戶提供秘書服務,包括在香港設立有限公司和在香港銀行開立賬戶。 控罪五 6.2019年年底,第二被告認識第一被告,得知第一被告在和創工作。第一被告表示可轉介客戶開立東亞企業賬戶,第二被告如能協助,可就每個成功開立的賬戶獲得港幣3,000元至4,000元報酬。第二被告明知東亞禁止此舉,仍同意第一被告的提議接受利益。 控罪九 7.2020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聯絡第二被告,尋求第二被告協助香港寶為科技有限公司(“寶為”)開立東亞企業賬戶。第二被告為此索取港幣12,000元,承諾於2020年12月15日或之前開立賬戶,第一被告同意此安排。第二被告收到第一被告的證明文件,將申請表格寄給居於中國內地的寶為代表簽署。第一被告其後通知第二被告,寶為決定取消申請。 控罪十 8.2020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聯絡第二被告。第一被告轉介客戶給第二被告開立東亞銀行賬戶,兩人商討第一被告須支付多少金額給第二被告,他們同意款額為港幣12,000元,而銀行賬戶須於45日內開立。第二被告提到款額介乎港幣10,000元至港幣15,000元不等,視乎開立銀行賬戶的迫切性而定。 控罪十一 9.約於2020年9月至10月,第二被告與譚永健先生會面,期間第二被告同意接受對方現金港幣20,000元,協助對方的兩個轉介客戶開立東亞企業賬戶。第二被告透過WhatsApp聯絡譚永健先生,對方轉介了兩間公司開立東亞賬戶,其中一間是和生輝科技有限公司(“和生輝”)。和生輝成立開立賬戶,第二被告收取譚永健先生港幣10,000元。 控罪十二 10.2019年8月13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間,第二被告聯絡第三被告。自2020年3月10日起,兩人討論如何給第二被告的8個客戶「整」入境標籤。第二被告將8人的雙程證影像及中國內地身分證影像傳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聘用一名身分不詳的內地人偽造8人的入境標籖,傳送給第二被告。 11.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間,東亞收到7間公司開立企業賬戶的申請,隨附上上述8人(該7間公司的代表)的入境標籤作為證明文件。其後,入境處證實上述8人於各別入境標籤所載日期並沒有來港。第二被告虛假地聲稱與上述8人會面,欺騙東亞,訛稱上述所提交的證明文件真確。東亞確認不容許在申請中提交虛假文件,否則會拒絕申請。 控罪十三 12.於或約於2018年12月24日,第二被告認識一間秘書服務公司,該公司位於土瓜灣,由兩名經營者營運。兩名經營者轉介多個客戶給第二被告開立東亞企業賬戶。第二被告就每個成功開立的賬戶接受兩名經營者現金港幣約2,000元。第二被告接受港幣共20,000多元,涉及約10項成功申請。 控罪十四 13.自2020年起,梁錦荣先生尋求第二被告協助他的轉介客戶開立東亞企業賬戶。第二被告就每項開立東亞銀行賬戶的成功申請,接受現金港幣9,000元至港幣10,000元不等。自2020年1月31日起,第二被告聯絡梁錦荣先生,而後者轉介客戶給第二被告開立東亞銀行賬戶。東亞紀錄顯示,第二被告於有關期間給梁錦荣先生的35個轉介企業客戶和1名個人客戶成功開立賬戶。第二被告於有關時候共收取梁先生港幣269,000元。 14.東亞確認禁止職員在進行銀行事務或業務(包括開立銀行賬戶)時索取、接受或提供任何賄賂。 15.第二被告於2021年3月30日被廉署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分別從第一被告、譚永健先生、梁錦荣先生和不知名的土瓜灣秘書公司經營者接受金錢利益,給他們的轉介客戶開立企業賬戶。第二被告知道東亞銀行不容許他接受該等利益,亦從未尋求東亞批准接受該等利益。第二被告將上述所接受的利益存入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個人賬戶。第二被告亦曾與第一被告商討接受款額,又催促第一被告轉介客戶給他。此外,第二被告承認未曾與梁錦荣先生所轉介的客戶見面,便給他們開立賬戶。 刑事定罪紀錄 16.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17.辯方資深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的第2頁以表格形式清楚列出第二被告被定罪的七項控罪的性質、日期、涉及金額及同案被告早前的判刑,亦就該七項控罪分為五組罪行。 18.他指出第二被告的刑責主要是在其履行作為東亞銀行客戶經理替個人或公司開立新賬戶時,不可但卻收了中介人的介紹費,案中涉及四名不同的中介人。 19.他又指控罪十二牽涉製造虛假文書,他希望法庭能留意犯案的時間是新冠疫情期間,中港兩地未能正常通關,這亦是干犯控罪十二的背景。 20.他指本案所有經第二被告開立的賬戶,沒有證供顯示該些賬戶經正常程序(即相關人士親自到東亞開立賬戶)不能開立,更沒有指控該些成功開立的賬戶是涉及非法用途。 21.辯方律師指本案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大部分均來自他自己的招認,第二被告由被捕開始已深感懊悔,坦白承認一切,而第三被告的身分也是在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中,廉署才獲得。 22.他又指從第二被告被捕起至今已經歷三年。第二被告在2022年5月至7月期間已和控方商討,並在7月7日與控方達成現時的認罪協議,當時第二被告已盡早向法庭表明他將會承認相關的七項控罪。第二被告亦錄取了無損權益口供,其後也在譚永健先生的審訊中擔任主要的控方證人。 23.辯方律師指出,本案中的第一被告被判監禁12個月,第三被告被判監禁4個月,他們亦早已服刑完畢。 24.他又指雖然譚永健先生被判罪名不成立,而裁判官未能滿意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確實與譚永健先生有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但裁判官並非裁定第二被告的證供不可信或他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只是裁定她未能滿意第二被告證供的可靠性可達到控方定罪的標準。他又指即使譚先生被判無罪,第二被告由於替控方作證,加上他承認控罪,應該獲得50% 的刑期扣減,這個幅度的刑期扣減不會取決於他在作供案件中的被告被定罪與否,關鍵是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及重要。他請求法庭考慮 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終審法院在判詞中第23段的說明、HKSAR v Cheung Chi Yuen [2018] 2 HKLRD 1396 判詞的第21段,及 HKSAR v Khan Sadam Biland (No 2) [2023] 4 HKLRD 799 上訴副庭長麥機智的判詞第30段。 25.辯方律師又指第二被告的無損權益口供除了指控譚永健先生外,亦同時提供對其他人的指控,只是由於廉署暫時未能把其他人逮捕,令第二被告未能在該些案件作控方證人指證這些人士。 26.他指第二被告在案中收取的港幣299,000元已按《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支付給其前僱主東亞銀行。 27.他又指第二被告在過去三年候判期間不斷自我增值,亦參與不同的工作,其中包括義務工作。辯方呈上多份文件以支持此陳述,包括來自家人、朋友、前僱主及社福機構的信件。他又指第二被告經過今次的事件後已經喪失了在銀行界工作的機會,因此他沒有機會重犯與本案相類似的罪行,加上他在被捕後對自己的過失而作出深切的反省和努力改進自己,他干犯任何刑事罪行的風險是極低的。 28.辯方同意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 針對貪污及賄賂罪的判刑指引,即:
29.辯方邀請法庭以最寬大的量刑基準,把總刑期定為大約兩年至兩年半,然後給予 50% 的刑期扣減。他指出本案最嚴重的控罪為控罪十四,他建議法庭可以考慮採納一個大約18個月至兩年的基準,然後就其餘四組罪行,在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下,每組罪行的大約一個半月與控罪十四的判刑分期執行。 討論 30.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資深大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包括有關案例及呈上的文件。 控罪五、九、十、十一、十三、十四 31.任何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元及監禁7年。 32.正如辯方指出,就本案控罪的性質,上訴庭在 鮑展鴻 一案中指即時監禁式的刑期是恰當的。本席未有察覺在本案中有例外的情況。 33.本席同意上述六項控罪性質相同,而且涉及較嚴重罪責的是控罪五、十三及十四。第二被告作為銀行的高級客戶經理干犯以上控罪,明顯破壞僱主對他的信任,這也嚴重打擊銀行的監管機制,這是加重罪責的量刑因素,所以他的罪責明顯較其他串謀者嚴重。 34.本席接納辯方律師所指,第二被告在被拘捕後便已把事件和盤托出,全力協助廉署,包括錄取無損權益口供,導致其他人士身分被揭露及檢控,第二被告也在該人士的審訊中作主要的控方證人。 35.本席在檢視該審訊的裁決書錄音謄本得悉,主審裁判官認為第二被告在主問涉及“spy trade”及覆問下的證供跟控方當初的檢控立場不一致,證供上有重大矛盾。另就第二被告和該案被告何時達成有關協議等地方也有不同的版本,該裁判官認為第二被告的證供可靠性成疑。 36.本席在考慮後認為在本案中,本席會給予第二被告 45% 的刑期折扣(包括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折扣)。 37.從辯方呈上的文件,本席也信納在被捕後,第二被告已盡能力增值自己,洗心革面,正面面對將來,走上安份守己的正當生活模式,重新投入社會,改過自新,也有參加義工行動。本席接納他重犯機會不大,本席認為他就此因素應可得到刑期折扣。 38.另第二被告也已自動退回所有非法得到的款項,省卻前僱主執行法庭命令的工序。 控罪十二 39.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在 HKSAR v Leung Pui Shan(CACC 317/2007),上訴庭指出這是嚴重的控罪及法庭應該頒下有威懾性的刑罰。 40.第二被告為了成功開戶及令自己得益,不擇手段,以偽造入境標籤製造開戶人已到達香港的假象,這種行為無疑是嚴重威脅及削弱香港出入境的嚴謹政策,也破壞銀行應有的監管制度,這是非常嚴重的違規行為,而且這也是蓄意、具有預謀的行騙手段,犯罪手法也較複雜,需要採用該8人的雙程證影像及中國內地身分證影像,以製造偽造的入境標籤。 41.在 HKSAR v Chan Ka Yin(HCMA 353/2021),法庭拒絕上訴人的上訴,在該案中,上訴人在線上申請銀行開戶時使用虛假的身分證,他在認罪後被判15個月監禁。 42.在本案,本席認為就此控罪的刑期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 43.另就辯方律師就該七項控罪分為五組此提議,本席完全同意他的分析理由。因此,各項控罪刑期如下:
刑期的整體性 44.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在本案的總體罪責,即在2018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間觸犯上述控罪,涉及違反誠信,造成對銀行體制、監管及出入境政策實施的衝擊,涉及非法收益共港幣299,000元及眾多客戶的數目,也考慮到第二被告在被捕後悔意及行為上,自願揭露對自己不利的罪證及協助當局檢控其他涉案人士,及在過去三年正面改過、奉公守法、參與義工活動、重犯機會不大等因素。本席認為總刑期18個月監禁已能公平及合乎比例地反映地在本案的整體罪責。 45.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五、九、十、十一、十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其中1個月15天的刑期與控罪十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另就控罪十二的刑期,其中3個月與上述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即第二被告共被判17個月30天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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