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全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00/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October 2018.
1. 上訴人是原審第二被告人。他與第一被告人分別被控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罪 [1] ,二人都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二人都罪名成立。上訴人原被指控保管的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有些看似是港幣的紙幣,也有些看似是其他地方的紙幣,上訴人的定罪只關乎看來是港幣的偽製紙幣 (控方證物P7),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證明關乎偽製外幣的指控。
Cites 4 cases
|
HCMA 300/2018 [2018] HKCFI 2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0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2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是原審第二被告人。他與第一被告人分別被控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罪[1],二人都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二人都罪名成立。上訴人原被指控保管的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有些看似是港幣的紙幣,也有些看似是其他地方的紙幣,上訴人的定罪只關乎看來是港幣的偽製紙幣 (控方證物P7),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證明關乎偽製外幣的指控。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6年11月2日,警員從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內搜獲一箱印有道具字樣的「道具銀紙」(證物P2 - P5),這些「道具銀紙」來自上訴人的公司。 4.翌日,警員到上訴人的公司進行搜查,在公司內搜獲一批共21箱印有道具字樣的「道具銀紙」(證物P6 - P17)。在警誡下,上訴人說:「因為我做道具嘅,呢啲錢係我公司用嚟拍電影嘅」。 5.控方的偽鈔專家就本案檢獲的所有「道具銀紙」進行實體及顯微鏡檢驗,認為它們全是偽鈔。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作證,並傳召了3名辯方證人作證。 7.上訴人的證供可簡述如下[3]。他是製作公司的東主,工作是道具領班。當他接到生意後,會安排與他合作多年的道具長散工協助處理電影的道具要求。他的公司除了寫字樓的範圍外,其餘空間均作為其他電影公司作道具倉之用。在電影行業而言,如因拍攝電影須申請許可,製片部的工作人員會負責作出申請。他的說法是,無論是製片部的工作人員抑或道具部的人員,甚至是導演,均不知道印製拍攝用的「道具銀紙」是需要向金管局申請的,也不知道管有這些「道具銀紙」是犯法的。 8.今次搜獲的「道具銀紙」,與2014年拍攝的電影「迷城」有關。他的助手負責處理道具,助手不需要向他匯報如何處理道具。當道具擺放了一段長時間後,助手亦可能遺忘了處理。他本人並不知道他在公司內有這21箱「道具銀紙」,他更加沒有看過這批「道具銀紙」。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9.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上訴理由 10.上訴時,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和大律師曾嘉麗代表,他們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一) 11.郭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不能依賴印刷模式一模一樣這推斷便裁斷相關「道具銀紙」根據條例所訂的定義是「偽鈔」,尤其是沒有審視證物,裁判官不會知道每張「道具銀紙」的顏色或色調,加上案中沒有所有同一款的「道具銀紙」都是一模一樣的證據或承認事實,而案中有證人指出有些證物「好似有啲甩色」的情況下,裁判官沒有審視而作出裁斷,是不穩妥的。 12.提出這項上訴理由,批評裁判官沒有親自審視證物,實際意義其實不大,因為即使裁判官處理有誤,也不足以立即裁定上訴得直,理由是裁判上訴以「重審」[4] 方式進行,如果真的有需要的話,本席可以親自檢視,作出判斷。 13.在上訴聆訊時,從雙方提供的相關資料,看來裁判官只曾察看很少量的證物,以相關一千元「道具紙幣」而言,可能只察看了兩張,樣本也並非來自關乎上訴人被定罪的證物P7,而是證物P2。 14.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5] (下稱黃專員) 力陳,證據足以在裁判官沒有親自審視證物下裁定相關「道具銀紙」為「偽鈔」。從專家證人沒受質疑的證據,整體而言顯示他檢視了每一張「道具銀紙」,尤其是他可以指出物件編號 [4] 的「道具銀紙」的編號是一樣的,因此,裁判官有權考慮他的證據並給予絕對比重,並作出判斷。 15.黃專員也援引案例Hocking v Ahlquist Brothers, Limited[6],力陳裁判官無須親身檢視證物來判斷這些「道具銀紙」是否紙幣偽製品。該案關乎一批在戰時製造的衣物是否違規,法庭[7] 裁定,即使相關衣物沒有呈堂,裁判官仍可評估曾察看那批衣物的證人的證詞,以決定是否可裁定相關衣物違規。 16.法庭是否須親自審視證物才可作出裁定,難以一概而論,視乎法庭要裁定的事項是甚麼,也視乎每宗案件的證據情況。 17.以本案而言,裁判官要裁定的相關事項,是那些「道具銀紙」是否流通紙幣的偽製品。 18.何謂流通紙幣的偽製品 (「偽鈔」),刑事罪行條例[8] 第 97(1) 條有所說明:
19.在原審時,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0] 第65B條呈遞了專家證人的兩份證人供詞,辯方沒有盤問這名證人。 20.專家證人證詞要點如下。他將檢查了的「道具銀紙」分類,證物P2和P7都歸類為物件編號 [4],因為每張都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並同樣印有CF6452333的編號。他就物件編號 [4] 那11,526張受質疑的1,000元紙幣作出了實體及顯微鏡的檢驗。這些證物是控罪二內涉及的所有印有道具字樣的面值港幣1,000元的「道具銀紙」。經過詳細的檢驗及比較後,證人指出,他認為物件編號 [4] 是偽鈔,理由是這些「道具銀紙」都沒有水印、假開窗式保安線只是印刷品,並非嵌入紙張內、圖像全以柯式平板印刷技術印製,沒有採用凹凸的印刷技術印製。他並認為這些「道具銀紙」的仿冒質素平平。 21.裁判官的裁斷是,專家證人審視了每一張相關證物,這裁斷是對證人在沒受爭議下呈堂的報告[11] 內容的合理理解,於原審時證人也沒有在這方面被質疑。 22.因為專家證人將證物P2和P7都歸類為物件編號 [4],所以裁判官察看了證物P2的樣本,效果和察看證物P7的樣本一樣。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24.專家證人在他的證人供詞中指出了證物和真鈔不同之處,裁判官如果信納他未受爭議的專家意見,裁定相關證物「並非流通紙幣」,她是完全有權這樣做的,上訴方對這裁決也無異議。 25.上訴方質疑的,是裁判官在沒有親自審視證物P7下裁定它是「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是不穩妥的。 26.專家證人在證人供詞中,提出了證物和真鈔的不同之處,但沒有明確具體就兩者的相似之處和/或相似程度作出觀察或提供意見,曾說過的,是「仿冒質素平平」。 27.在這考慮階段,裁判官要判斷的,是這些「道具銀紙」是否「與流通紙幣相似」,而「相似程度致使該物品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該類流通紙幣」,在這方面,專家證人的證詞對裁判官幫助不大,因為專家證人針對的是證物和真鈔不同之處。 28.本席不能揣測假若專家證人提供進一步觀察和意見時,幫助程度有多大,但以現時的證據情況來說,本席同意,裁判官須親自審視證物,以裁斷證物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流通紙幣的偽製品。 29.雖然這樣,正如稍前所述,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有權親自審視證物,作出相關裁斷。這做法,上訴方也未能提出任何不可以或不應該這樣做的理由。 30.這方面的判斷,和上訴理由 (二) 有關,因此稍後交待。 31.法庭是否必須親自審視證物,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包括爭議的議題和呈堂證據是否可以取代這做法或局限這樣做的所需範圍,很多時都不需要審視,或需審視的話也只需審視有代表性的樣本便足夠。 32.無論如何,單以這上訴理由而言,絕無可能帶來成功上訴的機會。 上訴理由 (二) 33.裁判官的裁斷是:相關「道具銀紙」是紙幣的偽製品。 34.上訴方批評:
35.關乎裁判官沒有審視每一張證物的批評,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 (一) 時已作討論和考慮,不必再述。 36.於聆訊時,因雙方就是否須在這聆訊中檢視「道具銀紙」證物各持己見,並提出了理據,本席表示需時考慮是否必須這樣做,而且,上訴方也表示需時作檢視,因此發出指示,命令雙方須依時呈交就證物是否偽鈔那方面的書面陳詞,如果法庭就這方面的判斷需要進一步的協助時,會在2018年10月12日進行聆訊。 37.聆訊之後,本席再加考慮,顧及上訴方明確表示,質疑裁判官裁定相關「道具銀紙」為偽鈔這方面的裁斷,基於裁判上訴是「重審」性質,本席有責任檢視證物,確保裁判官這判斷無誤。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12] 麥偉德[13] 在HKSAR v Ip Chin Kei[14] 案中所說:
38.故此,本席發出了書面指令,在雙方完成書面陳詞呈交程序後,答辯方將相關證物交法庭檢視。 39.這做法與上訴理由 (一) 無關,只關乎裁判官裁定相關「道具銀紙」為偽鈔這判斷是否無誤。 40.何謂流通紙幣的偽製品,見上文第18段。 41.相關「道具銀紙」是否紙幣偽製品,視乎與真鈔的相似程度是否可冒充真鈔,主要根據其外觀作判斷,影響判斷的因素包括偽鈔用料,也須顧及手感。 42.裁判官指出,她有留意證物的顏色,字樣和紙張的質感。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忽略了專家證人指出的道具紙幣和真鈔不同之處,如無動感變色圖案、無水印、無變色開窗金屬線等。 44.裁判官的責任,是根據條例第 97(1) 條的標準作出裁斷,上訴方所述的是其中考慮因素,但最終指標還是條例第 97(1) 條所述的。裁判官所述及的,全部都是事實裁斷者可以和應該顧及的。 45.本席既認為,以本案而言,基於上文第37段的理由,須審視證物才可就相關議題作出判斷,故審視了相關證物。 46.上訴方提出,在原審時沒有把一張真鈔呈堂為證物,可供法庭參考對照的只是附於專家證人的供詞中的一張真鈔的攝影本,令法庭的審視工作有掣肘。 47.事實裁斷者在這議題上的判斷,是否需要有真鈔來參考對照,也視乎情況。本案關乎的是港幣一千元紙幣,絕大部份市民都有一定程度的認知,而事實裁斷者要判斷的,是證物和真鈔的相似程度是否「致使該物品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該類流通紙幣」,要作出判斷,無須細察異同,而是從對物品的整體觀察是否得出法例所須的判斷,因為尺度是「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而可冒充的是「該類流通紙幣」,也即港幣一千元的紙幣。眾所周知,香港紙幣不時會轉換新款,市民也不會緊記各款設計,是否流通紙幣偽製品,視乎相似程度是否如條例所述,很多時候,若所涉的是十元,或一百元港幣,事實裁斷者在沒有真鈔對比下,也可以作出相關判斷,即使關乎一千元港幣,情況分別也不大,況且,本案控方提供了一張真鈔的攝影本以助事實裁斷者去判斷。 48.上訴方的補充陳詞有以下重點:
49.這些證物有些印上了「道具」字眼,有些印上了「PROPS」,但字體都是相對細小的,並不起眼,在其中一面更印在行政總裁的簽署附近,不仔細看,不會察覺。 50.基於郭資深大律師強調的色調差異,本席在這方面特別留神。 51.本席審視了整批「道具銀紙」,每一張都是同一設計的,其中一面的主要圖畫為匯豐銀行總部大樓和一隻獅子銅像,右上角有一獅子頭圖像,另一面的主要圖畫是龍舟。不少的證物顏色偏紅,也有少量帶黃色,觀感像用舊了的紙幣。其中少量旁邊留有小白邊,數量比例並不高。當然,如專家所述,非採用凹凸印刷技術印製也沒有水印,保安線只是印出來也無閃亮效果。少量的表面有難以判斷是污漬抑或印刷不良造成的效果。另一方面,道具鈔票的整體格式、圖樣、文字等的位置編排,和真鈔的十分相似。裁判官的觀察[16],本席大體上認同。 52.要判斷相關「道具銀紙」是否偽鈔,不應用吹毛求疵的態度,必須採用法例訂立的條件。經審察每一張「道具銀紙」之後,本席認為,幾乎全部都符合條件,應被判定為流通紙幣的偽製品。這批「道具銀紙」,即使並非全部都可以有魚目混珠的效果,但絕大部份達到條例所訂的標準,相關「道具銀紙」是流通紙幣的偽製品這裁斷,有足夠證據支持,也是毫無成功上訴的機會的。 53.原審辯護大律師和上訴方的處理,並不理想。雖然,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辯方有權要求控方全面舉證[17],但控辯雙方也有責任在合理範圍內協助法庭。要求法庭親自審視全部證物,在很多時都並非必要,如盡合理努力的話,例如在本案的情況,大可將證物歸類,並指出法庭應關注之處。案件已到上訴階段,上訴方有責任檢視證物,作出恰當評估,以決定應否提出這議題,如果判斷是應該的話,便應盡合理之力協助法庭以最有效的方法作出判斷。現時的處理,不必要地加重了法庭的工作負擔,並不可取,未有盡協助法庭的責任。 上訴理由 (三) 5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知道或相信相關證物屬流通紙幣的偽製品。 55.首先,她否定上訴人不知道這些道具紙幣在公司單位中的說法,並裁定上訴人保管或控制相關「道具銀紙」,然後考慮證據是否支持知道或相信的推論。 56.就裁判官否定上訴人不知情的說法的裁斷和他保管或控制相關「道具銀紙」的裁定,上訴方沒有爭議。 57.裁判官以下的事實裁斷是重要的:
58.這宗上訴的關鍵議題,是在上述情況下證據是否足以令裁判官推論上訴人知道或相信所涉的道具銀紙和真鈔相似,而其相似程度足令其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真鈔。 59.相關「道具銀紙」事實上是否和真鈔很相似,以本案而言,並無關係,因為考慮是以上訴人沒有親眼見過這些「道具銀紙」為依歸的,要決定的,是上訴人在沒有見過下會否有上述的信念。要肯定上訴人有這信念,這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60.「知道」和「相信」,是在不少法例中的用語。在彭洪輝案[18],上訴法庭同意澳洲高等法院在George v Rockett案[19]中的說法:
62.裁判官作出推論的基礎,是上訴人沒有理由會相信就「迷城」這部電影而印製的道具銀紙像真度會差劣,尤其是如果像真度差劣的話,他們不會選擇保留這21箱這麼多的道具銀紙。 64.一名吳小姐的證詞:當她替第一被告人向上訴人提出借用「道具銀紙」的要求時,上訴人並不是即時答允,而是過了幾天後才回覆她說有「道具銀紙」可借出,問她要借多少。裁判官認為這顯示上訴人在收到吳小姐的要求之後,曾作出查詢,或是通過其他途徑知道自己公司內有「道具銀紙」。當吳小姐向第一被告人了解後,告訴上訴人要借一千萬元的「道具銀紙」。上訴人的反應是會「問下有冇咁多」,他後來回覆吳小姐說有,問她何時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公司存放著的「道具銀紙」足以應付一千萬的要求,必然與「迷城」有關,因為「迷城」是上訴人所接拍過的電影中涉及最大量的「道具銀紙」的電影。[24] 65.裁判官也指出,證供中顯示「迷城」的導演的要求很高,所有的道具像真度亦要非常高,因此需要安排印製「道具銀紙」。既然導演要求高,印製的「道具銀紙」的仿真程度理應是高的。雖然上訴人沒有親眼見過這批「道具銀紙」,他必然相信整批「道具銀紙」的印刷質素應該十分相近,仿真度高。[25] 66.黃專員列出了案中以下證據,支持裁判官的看法:
67.黃專員陳詞說,整體證據證明了上訴人參與了「迷城」電影的道具會議,了解導演的要求,從而知道或相信「迷城」電影所用的道具紙幣的仿真性必然為高。再者,基於「迷城」電影在道具銀紙上的數量及真實性的要求,上訴人必然對此等道具銀紙有很深刻的印象及記憶。證據亦反映到有關道具銀紙被保留在上訴人公司而沒有被銷毀必然是它們有保留價值。道具銀紙有保留價值必然是因為它們仿真度高。故此,當上訴人因應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借用道具銀紙的要求,又知悉他公司仍保留大量道具銀紙時,他必然知道及相信這些道具銀紙的仿真度必然為高,否則他的公司根本不會保留如此大量的道具銀紙在只有有限空間的道具房。同時,上訴人叮囑有關道具銀紙一定需要歸還,亦顯示他知道這些道具銀紙有保留價值。而上訴人知道假若道具銀紙流出市面會帶來麻煩,正正是因為他知道道具銀紙與真鈔相似,可能會被以假亂真。故此,裁判官有權裁定當警方在上訴人公司找到證物P7的時候,上訴人知道或相信證物P7與流通紙幣相似,其相似程度致使該物品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該類流通紙幣。 68.郭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是:
69.就第 (一) 點,裁判官的確沒有確切地說出她否定或拒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詞,不過,正如黃專員所說:
70.就第 (二) 點,裁判官是以上訴人沒有看過相關證物而作考慮依歸的。黃專員提及有人向上訴人述及「道具銀紙」的質素這可能性,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曾有人向上訴人述說相關「道具銀紙」的質素或仿真程度,裁判官也沒有從這方面考慮。 71.因此,本席不認為這情況構成問題。 72.至於第 (三) 至 (五) 點,可一併討論。本席同意,上訴人沒有理由相信像真度差,不等於他便一定相信相似度達條例所須的程度。像真度高,可以有不同程度,可以是一般高、頗高、很高和極高,拍攝電影的要求,也不一定要去到法例所訂的那程度。此外,裁判官看來也真的忽略了專家證人的觀察。他曾說:他認為這些「道具銀紙」的仿冒質素平平。專家證人沒有說清楚他所謂的「仿冒質素平平」是指甚麼方面的仿冒質素,無論如何,如果裁判官曾親自檢視證物,她可以不同意專家證人這方面的意見,但她只察閱了兩張「道具銀紙」,在這情況下,她不能不在考慮時顧及專家證人曾有這說法,並交待她如何處理這證據和它對裁決的影響。 73.總的來說,雖然裁判官所述令她達致推論的事項都是她有權顧及的。不過,基於剛才所述,本席未能認同,上訴人相信相關「道具銀紙」是偽鈔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結論 74.管有像真度高的「偽鈔」,即使自己不打算用來欺騙他人,也是嚴重的事情,因為難保不會落入有不法企圖的人手中,因此必須慎重處理,這也是訂立相關法例規定的理由。即使管有者全無不法之心,例如相關物品只是作道具之用,是「道具銀紙」,也必須十分小心,依法處理。在本案,上訴人並沒有向金管局申請相關的批准,是不爭的事實,若說他不知道有違規定,本席是詫異的,因為他在行內富有經驗。無論如何,唯望本案之後,這規定會廣為業界和普羅市民所知,依法行事。 75.相關規定和電影業發展的關係如何、有何影響,法庭難以判斷,法庭的責任,是根據證據以判斷控罪是否成立。 76.本案的結果,並非因為管有「道具銀紙」沒有問題,而是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相信相關證物是法例所述的流通紙幣的偽製品。 77.這結論,很大程度基於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沒有親眼見過相關證物,這裁斷不一定每一個人都會同意,不過,裁判官有對證人耳聞目睹的優勢,她的裁斷不是應該輕言干預的。 78.總的來說,因為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支持上訴人一定知道或相信相關「道具銀紙」與真鈔相似,而相似程度致使該物品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該類紙幣這推斷,所以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和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及大律師曾嘉麗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00(2) 條。 [2] 張潔宜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7 - 8段。 [4] 即 “re-hearing”。 [5] 他與檢控官李思賢一同代表答辯方。 [6] [1944] 1 KB 120。 [7] King’s Bench Division, High Court of England. [8] 香港法例第200章。 [9] 與案無關的部份被略去。 [10] 香港法例第221章。 [11] 證物P35及P36,見上訴宗卷380 - 446頁。 [12]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13] McWalters J (as McWalters JA then was)。 [14] [2012] 4 HKLRD 383。 [15] 裁斷陳述書第41 - 43段。 [16] 見上文第23段。 [17] 即英文的 “strict proof”。 [18] CACC 34/2012。 [19] [1990] HCA 26。 [20] 原文是 “conjecture or surmise”。 [21] 裁斷陳述書第57段。 [22] 裁判官所說的「第二被告」,是上訴人。 [23] 見裁斷陳述書第46 - 55段。 [24] 見裁斷陳述書第48和49段。 [25] 見裁斷陳述書第52段。 [26] 上訴宗卷第599K-O、602H-I及612E-G頁。 [27] 上訴宗卷第597L、617U-618A、623G及623T-624I頁。 [28] 上訴宗卷第633A-C及637T-638A頁。 [29] 上訴宗卷第598U-599A及642J頁。 [30] 上訴宗卷第621I-M及622B-F。 [31] 上訴宗卷第618K及641U-642A頁。 [32] 上訴宗卷第633C-E及671P-U頁。 [33] 上訴宗卷第601E、622F-I及674E-F頁。 [34] 上訴宗卷第601E-Q及612E-K頁。 [35] 上訴宗卷第593J、675L及678F頁。 [36] 上訴宗卷第645N-646E、674R及675D-G頁。 [37] 上訴宗卷第606E-F及648F-J頁。 [38] 上訴宗卷第643D、643F、644H-M及644R頁。 [39] 上訴宗卷第615J-L頁。 [40] 上訴宗卷第656K頁。 [41] 見裁斷陳述書第52段。 [42] 裁斷陳述書第11段。 [43] 裁斷陳述書第57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00/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