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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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條例》)第25(1) 及 25(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粉嶺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許淑儀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服刑完畢後,放棄就判刑的上訴,祇就定罪繼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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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7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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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條例》)第25(1) 及 25(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粉嶺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許淑儀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服刑完畢後,放棄就判刑的上訴,祇就定罪繼續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在2011 年6 月,居於美國的K女士被人盜用其電郵地址,不法之徒向K女士有戶口的UBS (France) S.A. 銀行發出指示,將她戶口內的79,000 元歐羅以轉賬方式存入上訴人於香港渣打銀行戶口號碼 457-XXXXXX-XX的美金戶口。UBS (France) S.A. 銀行於2011 年6 月22 日將等同79,000 元歐羅的 $112,564.85 美元存入該美金戶口。 3.在本案,無直接證據指上訴人與該電郵騙案有關,控方指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款項。 4.控方主要依賴有關涉案戶口的銀行誓章及上訴人的兩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5.不爭議的事實是在2011 年6 月22 日上訴人的戶口有以下的交易紀錄:
6.發出上述3 項網上理財指示的互聯網地址的註冊地點為尼日利亞。 7.在2011 年6 月23 日,上訴人到渣打銀行上水分行要求從他的美金戶口轉賬 $76,000 美元到另一個渣打銀行戶口,該戶口的持有人為傅楚斌。銀行職員根據上訴人的指示安排轉賬。 8.上訴人的會面紀錄顯示他有3 個渣打銀行戶口,包括美金戶口、港幣戶口及往來戶口,可以透過網上理財操作。上訴人及楊燁濤(下稱楊先生)在案發期間都知道網上理財密碼,可操作3 個戶口。楊先生約於2011 年6 月16 日開始操作上訴人的網上理財戶口。 9.會面紀錄亦顯示上訴人曾經處理涉案的財產,包括借出美金戶口予楊先生接收該筆款項、借出港幣儲蓄及往來戶口予楊先生作轉賬用途、用網上理財密碼查閱該筆款項的存入及其後轉賬的情況及親身到銀行替楊先生辦理轉賬。 10.上訴人指楊先生是他的朋友,在非洲尼日利亞做生意,因尼日利亞有外匯管制,他人在外地,需要上訴人借出香港戶口接收款項。上訴人指美金戶口內的錢全是楊先生存入的,他港幣儲蓄戶口內的錢,除了 $8,754 港元是楊先生說給他的報酬外,其餘都是楊先生的。 辯方案情 11.辯方案情是上訴人借出美金戶口予在尼日利亞做生意的楊先生接收貨款,上訴人不知道、亦無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裁判官的裁定 12.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人曾經處理涉案財產,爭議只在犯罪意圖此元素。裁判官引用上訴法庭在 HKSAR v Pang Hung Fai [1](下稱彭洪輝 上訴案件)提出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須作的測試:
13.裁判官不接納 HKSAR v Yan Suiling [2](下稱嚴穗陵 )在本案適用,認為該案案情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 14.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說法,認為他的說法有違常規、難以置信。裁判官指上訴人在盤問下同意借出戶口可能有問題,上訴人有懷疑,但無就此向楊先生作出查詢,上訴人亦不能夠提供合理解釋何以要借出個人戶口接收一些來歷不明的金錢。裁判官認為一名具有常識且思維正確的人在知道借出戶口的目的是繞過外匯管制,接收地下錢莊或非正規渠道存入來歷不明的金錢,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接收的金錢部分或全部是「黑錢」。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他沒有說出事實真相,認為這些不尋常的情況足以讓一名合理人士認為有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此,而仍然處理該筆款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代表資深大律師黃敏杰連同陳永豪大律師共提出九項理由指定罪不安全、不穩妥: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知道有關款項來歷不明 16.上訴一方陳述裁判官指上訴人「知道借出戶口的目的是繞過外匯管制,接收地下錢莊或非正規渠道存入來歷不明的錢」,是錯誤的定罪基礎,因上訴人的證言是楊先生告知他有關款項是貨款。楊先生賣貨給非洲客,該非洲客轉賣貨物給其他人,最終的買家直接將貨款由法國匯進上訴人的戶口。 17.上訴人認為有關款項是貨款,裁判官錯誤指上訴人知道款項「來歷不明」。再者,上訴人指他是在事後、被拘捕後,才獲悉楊先生使用地下錢莊。在案發期間,上訴人心目中祇知道有關款項是貨款。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認為嚴穗陵一案並不適用 18.裁判官錯誤認為 嚴穗陵 一案在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根據 嚴穗陵,利用地下錢莊的服務接收貨幣對換後的金錢並不構成「洗黑錢」。透過地下錢莊收取款項,並在其後轉走該款項,本身並不能證明「洗黑錢」控罪中的犯罪意念。知道透過地下錢莊收取金錢不等同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黑錢」。上訴一方依賴 嚴穗陵(判詞第48 段)指即使法庭拒納一名被告人的答辯理由,被告人未能解釋款項來源,單憑接收來自地下錢莊的款項,即使被告人不作查詢,是不能被定罪的。 19.上訴一方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9 段說「一個具有常識、思維正確的人在知道借出戶口的目的是繞過外匯管制,接收地下錢莊或非正規渠道存入來歷不明的錢,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接收的錢部[分]或全部是『黑錢』。」上訴一方指上述說法等同認為凡接收是來自地下錢莊的錢都必定是「洗黑錢」,祇要知道款項是經地下錢莊收取便一定犯法,此看法有違 嚴穗陵 的判決。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考慮控罪範圍以外的事實 20.上訴一方指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是針對2011 年6 月22 日處理存入及提取的款項,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5 段指「本案關鍵是在於上訴人在開立戶口、借出戶口、及處理涉案的款項期間,即2011 年4 月至6 月……」,她錯誤將涉案交易之前及之後的其他交易混為一談。由於本案的定罪是基於控罪以外的其他交易,定罪不穩妥。 上訴理由四:裁判官採用了錯誤的舉證及證案標準 21.上訴一方指出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均就裁判官於考慮辯方案情時應採用的標準誤導了法庭。 22.辯方在結案陳詞第11 段(上訴文件第29 頁)錯誤指「辯方證據的舉[證]標準是相對可信性為基準」。 23.控方則在結案陳詞第5 段(上訴文件第15 頁)指根據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ther [5](下稱黃楚和 )第108 段,「在這情況下,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一項無[可]避免的推論會是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經該戶口的金錢活動,是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故被告有須要提出反證,以推翻上述推論。控方同意被告舉證的標準是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基礎上(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24.上訴一方指在本案,上訴人根本無任何舉證責任。裁判官在口述陳詞階段及裁斷陳述書都無更正上述錯誤。 25.上訴一方指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8 段說「如果上訴人某個說法可能是真的,法庭應該以此說法為事實基礎。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上訴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是無辜」,基於上述事項,裁判官必然會錯誤地認為辯方的說法要達致相對可能性標準。況且裁判官無指出雙方錯處,令人對法庭在運用此法律原則方面有揮之不去的疑慮。 上訴理由五:裁判官錯誤拒納辯方證供 26.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基於錯誤理由拒納上訴人的證言,範圍包括:
27.上訴一方指上訴人的證供清楚顯示楊先生在非洲做生意,因尼日利亞有外匯管制,楊先生人在非洲,要求上訴人借出戶口接收貨款。基於網上轉賬有限額,因此需要上訴人親自前往銀行轉賬。上訴人在6 月23 日轉賬給傅楚斌是應楊先生要求。楊先生聲稱傅先生是他的生意伙伴。上訴人並非不聞不問,不理「入數」、「出數」用途。上訴人作證時指稱他本人不熟悉在香港開公司接收款項的問題,亦不知楊先生是否知悉。上訴人在2011 年4 月開始借戶口給楊先生時,他還有半年時間可用簽證來港。就79,000 歐羅存入上訴人的美金戶口,根據承認事實,UBS (France) S.A.是將歐羅轉為美金存入該美金戶口的。 上訴理由六:裁判官無正確應用終審法院就彭洪輝終審案件一案訂下的法律測試 28.上訴一方指在終審法院將適用的法律原則改寫後,裁判官應用了當時對她有約束力的 彭洪輝 上訴案件,上訴人的定罪不安穩。 29.上訴一方指根據本案的證據,上訴人與楊先生自小認識,大家關係密切,上訴人知楊先生在非洲「做開生意」,有往績可循。借用戶口後,楊先生在網上理財運作,祇有在大額情況下才要上訴人代勞。上訴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楊先生,尤其是上訴人是內地人,特別明白外匯管制的麻煩。他自己買樓亦使用地下錢莊。因此以上訴人而言,處理地下錢莊的匯款也不會讓上訴人認為他在處理非法的金錢或犯罪的得益。況且上訴人指他是在事後、被拘捕後才從楊先生得悉涉案款項是從地下錢莊存入的,在案發時(2011 年6 月22 日)上訴人並不知悉。 30.上訴一方指若裁判官當時以上訴人的角度來看,這些事項都並非不尋常。 31.上訴一方引述 彭洪輝 終審案件(判詞第112 段),指即使上訴人不作查詢,而楊先生亦不作出解釋為何要用上訴人的戶口,最多祇可作出不可抗拒推論涉案款項是不適當的(untoward),但這並不表示不適當的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proceeds)。 上訴理由七:裁判官無考慮李國祥一案的法律原則 32.上訴一方陳詞指終審法院在 李國祥一案的判詞指「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概念,是指被處理的財產須是從基礎罪行產生的東西,並且必須是作為與干犯基礎罪行有關的酬賞而支付或收取的。如果款項本身不是作為與干犯基礎罪行有關的酬賞而支付或收取的「清白款項」(clean money),就《條例》第25(1) 條而言,並不足以構成該等罪行的得益。 33.上訴一方依賴終審法院兩宗案例:即 嚴穗陵及 彭洪輝 終審案件,強調單憑被告人不能解釋存入其戶口的款項,縱然被告人沒有查詢,亦沒有得到付款人的合理解釋,頂多祇是能令人覺得背後有一些不正當的行為進行中,但不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必然應該知道該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4.上訴一方指當一名被告人沒有在庭上作出合理解釋為何有款項存入其戶口,仍有可能是轉移款項去進行一些虛假交易(如 李國祥 案);或付款人因私隱或其他難以啟齒的原因轉移資產予被告人;付款人可能錯誤將款項存入(如 嚴穗陵案),被告人有實質可能性不將事實告知法庭。正因如此,亦因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知道甚麼,故此終審法院在 嚴穗陵及 彭洪輝 終審案件都說沒有解釋的收入或資產並不等同「洗黑錢」罪行。 35.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上訴理由八:裁判官錯誤依賴上訴人借出戶口作為控罪罪行行為 36.上訴一方依賴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6] 的判詞,指借出戶口不構成「洗黑錢」的罪行行為(Actus Reus)。雖然上訴人無表明提出爭議犯罪行為此控罪元素,但並不表示一旦上訴人同意了「借出戶口」、「用網上理財密碼查閱該筆款項的存入及其後轉帳的情況」及「親身到銀行辦理轉帳」是事實,便等同於接受上訴人有作出必要的犯罪行為。因上訴人「借出戶口」不構成「洗黑錢」罪行。上訴一方相信「查帳」亦不構成「處理」。唯一有關而又可能構成「洗黑錢」罪行的行為祇是在6 月23 日上訴人親自轉賬一事,但控方選擇將控罪鎖定在6 月22 日。 37.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從無考慮「借出戶口」是否構成「處理」此元素,而此法律問題是不能以承認事實處理。 上訴理由九:裁判官有違舉證原則 38.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 段說「……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他不是講事實真相,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犯了重大法律錯誤,有違舉證原則。 39.裁判官從無表示即使她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供詞,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有罪或控方的案情會被證實。上訴一方指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供詞,但無清楚指出究竟她定罪的基礎是甚麼?裁判官並無就事實作出具體的裁決,因此定罪不安穩。 答辯人回應 40.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周天行逐一回應各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知道有關款項來歷不明 41.答辯人指裁判官清楚知悉上訴人的案情。答辯人引述謄本指上訴人清楚承認當時他意識到涉案款項是經地下錢莊或非正規渠道存入其戶口,上訴人亦承認在借出戶口時已經知道用涉案的戶口接收地下錢莊得來的匯款是可能有問題。 42.再者,上訴人指他將渣打銀行戶口與他早於2006 年開設的匯豐銀行戶口分開,因他害怕用渣打銀行戶口、透過地下錢莊或其他非正規渠道換錢會有風險。 43.雖然上訴人供稱涉案款項是貨款,顯然上訴人必定知道該款項是經地下錢莊或非正規渠道存入其戶口。裁判官無明顯犯錯。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認為嚴穗陵一案並不適用 44.答辯人指 嚴穗陵一案並無訂立上訴一方所指的「利用地下錢莊的服務接收貨幣對換後的金錢並不構成洗黑錢」這一般性法律原則。 45.答辯人引述 嚴穗陵的案情,指其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認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7 段的分析。裁判官認為 嚴穗陵一案的參考價值有限並無不妥。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考慮控罪範圍以外的事實 46.答辯人指控方主要依賴涉案戶口的銀行誓章及上訴人的兩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該些證據涉及戶口於2011 年4 月至6 月的情況。雖然控罪祇針對2011 年6 月22 日,但審訊時辯方無反對有關牽涉戶口2011 年4 月至6 月的證據呈堂。 47.答辯人引用 HKSAR v Egan [7] 的判詞(第329 頁第2 段),強調裁判官須 “evaluates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makes its findings of fact; and then states them”(衡量所有證據;作出事實裁斷及將之道出)。“Appellate courts intervene for errors of substance, and not for inadequacies of expression.”(上訴法院介入是因為實質錯誤,而非表述不足。)[8] 48.答辯人指裁判官有權考慮上訴人開立戶口、借出戶口及處理涉案款項期間的關鍵時間。 上訴理由四:裁判官採用了錯誤的舉證及證案標準 49.答辯人引述裁斷陳述書第48 段,指裁判官顯然並沒有被誤導而採用了錯誤的舉證及證案標準。 上訴理由五:裁判官錯誤拒納辯方證供 50.答辯人引述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指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此裁定並無明顯犯錯。 51.答辯人依賴 HKSAR v Ip Chin Kei [9] 一案就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應採用的法律原則,陳詞指若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無明顯犯錯,上訴法庭便不應干預。 上訴理由六:裁判官無正確應用終審法院就彭洪輝終審案件一案訂下的法律測試 52.答辯人依賴Seng Yuet Fong v HKSAR [10] 一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列顯倫作出的以下闡述(第836 頁E 至F 行):
53.答辯人強調在 彭洪輝 終審案件,終審法院兩次重申以上闡述,並且強調「在大多數此等情況,Seng Yuet Fong 案中闡述即已完全足夠」。 54.答辯人指稱裁判官雖然採用了 彭洪輝 上訴案件的測試標準,但事實上她是用了 Seng Yuet Fong 列出的驗證標準,逐一分析上訴人的證供。雖然裁判官引述須找出上訴人所知的「事實」而非「理由」,但鑒於此案的證供證據,實難見「事實」與「理由」有任何重大分別。 55.答辯人指裁判官已透徹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在考慮有關證供時,裁判官必然有考慮上訴人「個人信念、觀感、偏見及思想結果,並測試其合理性」。 56.答辯人指根據 彭洪輝 終審案件訂下的新原則,裁判官仍能得出唯一推論是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涉案的財產是「黑錢」。 57.答辯人引述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賈月勝 [12]支持其論點。 上訴理由七:裁判官無考慮李國祥一案的法律原則 58.答辯人引述 HKSAR v Wong Ping Shui & Another [13] 及 Au Hau Ching (區巧貞) v HKSAR [14]案例。答辯人指在「洗黑錢」罪行,控方無須要證明涉案「黑錢」確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確有「可公訴罪行」出現。「洗黑錢」的控罪元素並不是處理犯罪得益,而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若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便足以構成罪行。 59.答辯人指 李國祥一案的證據證明涉案款項來自財務貸款,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是不合法的。終審法院不認同答辯人指《條例》第2(6)(a) 條擴大第25(1) 條中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概念,將其延伸至即使有關款項或財產已知並非為因犯可公訴罪行而收受的不乾淨利益。 60.答辯人陳詞指 李國祥一案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不適用於本案。 上訴理由八:裁判官錯誤依賴上訴人借出戶口作為控罪罪行行為 61.答辯人指裁判官並無依賴上訴人借出戶口作為控罪的罪行行為。上訴人知悉有款項存入,他以網上理財查賬,已足以構成「處理」,上訴人不須親自處理涉案戶口的款項。答辯人引用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俊龍 [15]支持其論點。答辯人亦指上訴人在6 月23 日親自將涉案款項部分轉給傅楚斌,明顯有處理涉案款項。 62.答辯人亦引述 Salim 一案,指借出戶口是非常重要的主要事實,可用作推斷賬戶持有人與第三者其後利用所借出的戶口用作非法用途,和他對戶口內交易賬項的想法。 上訴理由九:裁判官有違舉證原則 63.答辯人指裁判官清楚知悉辯方案情,在裁斷陳述書第48 段清楚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上訴人並不須要證明任何東西,更不須要證明自己是無辜。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證供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之處,認為上訴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她並無違反舉證原則。 本席作出的考慮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知道有關款項來歷不明 64.根據上訴人在2012 年5 月31 日的第二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他是在被捕後才從楊先生處獲悉涉案款項是楊先生透過地下錢莊存入,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曉。 65.在盤問時,上訴人指稱根據楊先生所言,尼日利亞的外匯管制比中國大陸更嚴。 66.上訴人在盤問下有以下回答(上訴文件第564 頁A-U 行):
上訴人同意用地下錢莊「有風險」,「有機會」匯入其戶口的錢與非法或犯罪得來的錢混在一起(上訴文件第566 頁L-N 行):
上訴人無懷疑楊先生不用其公司名義開戶口的目的是瞞稅(上訴文件第568 頁A-H 行):
其後在上訴文件第576 頁D-F 行有以下的對答:
67.綜觀上文下理,上訴人的證言是他祇在事發後、被拘捕後才知悉楊先生是透過地下錢莊匯錢入其美元戶口。 68.控方向上訴人指出:「其實你已經喺借出戶口嘅時候,已經知道咁樣用個戶口去收地下錢莊接番嚟嘅匯款係有問題嘅,你同唔同意呀?」此說法其實是包含了兩個問題,又或是向上訴人指出兩項情況:
69.雖然上訴人同意是可能會有問題,但他的答案並不清晰顯示他認同控方所指:他在借出戶口時已經知道楊先生是透過地下錢莊匯款。 70.本席認為以上訴人一直堅稱他祇在事發後才知悉楊先生透過地下錢莊匯涉案款項,單靠上述包含了雙重問題或兩項情況而引發的答案是不安全的。 71.上訴人雖指他事前不知悉楊先生是透過地下錢莊匯錢,但他亦承認繞過外匯管制涉及使用「非正規渠道」。 7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9 段指上訴人同意「借出戶口『可能有問題』」、「上訴人有懷疑」但不向楊先生詢問、「上訴人亦不能提供合理解釋何以要借出個人戶口接收一些來歷不明的錢」、她「認為一個具有常識、思維正確的人在知道借出戶口的目的是繞過外匯管制,接收地下錢莊或非正規渠道存入來歷不明的錢,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接收的錢部[分]或全部是『黑錢』」,看來裁判官已認定經地下錢莊或非正規渠道存入的錢都是來歷不明的錢,亦因而在裁斷陳述書第70 段指她拒納上訴人的解釋。 73.此範疇亦涉及上訴理由五,本席會在處理該上訴理由時再詳細處理。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認為嚴穗陵一案並不適用 74.上訴人的證言極其量是顯示楊先生繞過外匯管制匯款是使用「非正規渠道」,但「非正規渠道」不一定是地下錢莊;上訴人亦無承認在借出戶口時或在接收涉案款項之前已知悉匯款是透過地下錢莊。本席認為 嚴穗陵 在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因該案的獨特案情確與本案案情完全不同。 75.雖則如此,本席仍須考慮匯款透過非正規渠道匯入某戶口並不表示收款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須考慮究竟是否有其他證據支持該信念。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考慮控罪範圍以外的事實 76.上訴人被指處理在2011 年6 月22 日存入其美金戶口的款項,控罪並不涉及在6 月23 日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裁判官雖可依據案發當日前後的所有環境情況來考慮上訴人的「心態」或「意圖」來決定是否有犯罪意圖,但不能以上訴人在案發日期以外的日期曾轉賬而依賴該行徑指上訴人有「處理」財產此犯罪行為。 上訴理由四:裁判官採用了錯誤的舉證及證案標準 77.辯方在結案陳詞第11 段指「而辯方證據的舉「證」標準是相對可信性為基準」。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指根據 黃楚和一案辯方須以相對可信性標準作出反證。 78.黃楚和第108 段指:
79.黃楚和一案的判詞是在2008 年6 月16 日頒下。上述觀點是否受到質疑,本席會在處理上訴理由八時一併處理。 80.但 黃楚和一案並無指出被告人須作出反證,更遑論被告人有舉證責任。當時代表控辯雙方的大律師都犯錯。誠然,裁判官看來確無更正控辯雙方此錯誤,但考慮了裁判官給予她本人的指引(裁斷陳述書第48及49 段),本席不認同有上訴一方所指的疑慮:
上訴理由五:裁判官錯誤拒納辯方證供 81.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所言、他的證供、裁判官的分析裁斷、上訴一方及答辯人的陳詞後,認同上訴一方所言。 82.上訴人的證言是他因與楊先生是好朋友,他應楊先生要求來港開戶口借給楊先生用,好讓楊先生能繞過尼日利亞嚴格的外匯管制,將做生意得到的貨款匯到香港。上訴人起初是唯一能使用密碼用網上理財處理戶口的人,其後在2011 年6 月左右,他將密碼告知楊先生,好讓楊先生能使用網上理財處理戶口內的錢。基於網上理財有最高金額限制,而楊先生人不在香港,因此需要上訴人親身從內地來香港轉賬給與楊先生有生意往來的人。上訴人亦知悉內地有外匯管制(雖稍遜於尼日利亞的外匯管制),因此他本人亦曾使用地下錢莊匯錢來港置業。 83.就涉案金額,上訴人指楊先生告知他貨款是79,000 歐羅。上訴人理解楊先生賣出貨物後,買家可能再轉賣而最終買家可能在非洲以外的地方(如法國或英國)付款亦屬正常。上訴人沒有詢問為何不是美元亦無問題。上訴人亦解釋了他替楊先生轉賬給傅先生是因為楊先生與傅先生的生意交易,他並非不聞不問。 84.上訴人亦無懷疑楊先生有可能瞞稅。上訴人是在事發後才知悉楊先生透過地下錢莊匯錢,看來裁判官確未有具體掌握上訴人的案情,她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言的基礎不穩妥。 上訴理由六:裁判官無正確應用終審法院就彭洪輝終審案件一案訂下的法律測試 85.誠然,彭洪輝 上訴案件訂下的測試準則已被 彭洪輝 終審案件否定。正如上訴一方指出,終審法院指上訴法庭犯以下三項嚴重錯處:
86.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五時已指出裁判官並無具體掌握上訴人的案情,因此她在根據 彭洪輝 上訴案件訂下的測試考慮有關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時,並無正確考慮上訴人的個人信念、看法及偏見。本席不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指裁判官若採用了終審法院訂下的測試仍能得到唯一推論是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是「黑錢」。答辯人引用的 賈月勝 案例,本席認為對本案無甚幫助。 上訴理由七:裁判官無考慮李國祥一案的法律原則 87.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本案的案情與 李國祥 一案截然不同。在該案,無爭議的是涉案的金錢並非源自干犯可公訴罪行的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相反,證據證明涉案款項來自財務貸款。沒有證據證明該款項不合法。 88.在 李國祥 一案,終審法院須裁定的問題是:當某人處理的資金已知並非源自任何罪行,但曾用於達致「洗黑錢」的罪行,該人可否被指干犯了該項「洗黑錢」罪行? 89.在上述案件,終審法院不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指《條例》第2(6)(a) 條擴大第25(1) 條中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概念,將其延伸至即使有關款項或財產已知並非為因犯可公訴罪行而收受的不乾淨利益。(李國祥判詞第87 段)。 90.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涉案款項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電郵騙案的騙款)。 91.在本案根本不存在處理的財產並非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此範疇。李國祥 一案在本案無甚參考作用。當然,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產源自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是另一問題。 上訴理由八:裁判官錯誤依賴上訴人借出戶口作為控罪罪行行為 9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0 段說:
93.裁判官並非指單憑借出戶口便構成「處理」此元素,她是指上訴人借出戶口接收該筆款項及用網上理財密碼查閱該筆款項的存入及其後轉賬情況(當然本席已在上訴理由三指出裁判官不應將上訴人在6 月23 日親身轉賬事宜納入「處理」犯罪行為)。 94.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知悉會有款項存入及作出查詢確保款項確實存入並不構成「處理」犯罪行為。 95.在 Salim 一案,控方的立場是兩名被告人接受金錢後開設戶口、並借出戶口給香港的其他人士運作,他們必然知悉在有關戶口出入的錢是來自非法勾當,法庭可推論他們處理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依賴HKSAR v Lau Sui Hing and Another [17](下稱劉瑞卿 )一案來支持「借出戶口予他人本身已構成處理財產」此論據。原審法官不接納該論據。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 96.在 劉瑞卿一案,上訴法庭指出若被告人是借出戶口予他人,而他真的不知其他人將戶口作何用途,那麼被告人便無「處理」戶口內的錢,被告人不可能有罪。但當被告人的說法被拒納,那麼被告人是戶口持有人,在無相反證據下,可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是被告人須就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97.換言之,在 Salim 一案,控方錯誤依賴單憑借出戶口便構成處理「黑錢」的犯罪行為。 98.本案案情與 Salim一案不同。 上訴理由九:裁判官有違舉證原則 9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 段說:
而她在第70 段說:
本席認為綜觀上文下理,尤其是她在第48 段說:
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裁判官有違舉證原則。 100.裁判官明顯是信納控方案情(包括上訴人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內作出的招認),及在拒納辯方證供後,根據當時對她有約束力的 彭洪輝 上訴案件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罪行。 結論 101.雖然裁判官錯誤將控罪以外的轉賬事宜列入本控罪的「處理財產」犯罪行為,但基於上訴人在2011 年6 月22 日確有處理涉案款項,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錯誤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尤其是當時控辯雙方均以承認事實形式將該轉賬事宜呈堂)。 102.但本席認為裁判官無具體掌握上訴人的案情,無在考慮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時正確考慮上訴人的個人信念、看法及偏見,加上單單指匯款是透過非正規渠道並不等同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不能說以 彭洪輝 終審案件訂下的測試準則,裁判官仍能得到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更不能在上訴(重審)時作出上述推論。 10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陳永豪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HKSAR v Pang Hung Fai(彭洪輝) [2013] 4 HKC 366 [2] 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 [3] HKSAR v Pang Hung Fai(彭洪輝) [2014] 6 HKC 487 [4] 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HKCFAR 319 [5] 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ther, CACC 314/2006, 2008 年6 月16 日, 未經彙編 [6]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2014] 6 HKC 678 [7]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8] 原文:“… I associate myself with Mr Justice Litton NPJ’s observations as to the nature of the fact-finding process. A trial court : notes the common ground; identifies the issues; abstains from making assumptions; appreciates tha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a ruling on a submission of no case to answer and a verdict is more than merely a difference in the test to be applied; has due regard to such inherent probabilities as may appear; makes proper use of its advantage of receiving the testimony of witnesses at first-hand; evaluates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makes its findings of fact; and then states them. These are matters of substance, and not of form. Appellate courts intervene for errors of substance, and not for inadequacies of expression. What will be regarded as a flaw in the fact-finding process must depend on all the circumstances. So must whether any such flaw will be regarded as fatal to a finding of fact.” [9]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0]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11] 原文:“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賈月勝, HCMA 631/2014, 2015 年1 月19 日, 未經彙編 [13] HKSAR v Wong Ping Shui & Another (2001) 4 HKCFAR 29 [14] Au Hau Ching v HKSAR, FAMC 61/2009, 2009 年11 月3 日, 未經彙編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俊龍, HCMA 840/2009, 2010 年2 月19 日, 未經彙編 [16] 原文:“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17] HKSAR v Lau Sui Hing andAnother, CACC 111/2008, 2008 年10 月21 日, 未經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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