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連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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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他否認控罪,進行審訊。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115/2018[2018] HKDC 12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2018

[2018] HKDC 12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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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連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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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8年10月3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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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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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他否認控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本案基本案情是不受爭議的:一宗撞死路人的交通意外,在2017年7月17日大約上午8時發生,肇事輕型客貨車號碼為UK8938(以下稱「該客貨車」),從大埔安富道左起第二條行車線右轉到普益街的左起第一條行車線,該客貨車司機是被告人,當時一名82歲男行人(下稱「死者」)由西向東,即是從客貨車前進方向的左方往右方,以正常速度橫過普益街,被該客貨車撞到。死者在同日稍後死亡,死亡原因是該交通意外導致。

同意事實

3.雙方承認包括如下事實:被告是該客貨車的司機,他沒有刑事紀錄。客貨車的右邊車頭撞到死者導致其死亡。客貨車機件並無故障,被告人案發時身體沒有不適,他沒有長期病患,沒有受到藥物或酒精影響,駕駛前亦得到充分休息。案發時有微雨,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普通,相關道路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客貨車車上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四名乘客。普益街地下一間店舖的閉路電視,從路的另一邊角度拍攝到意外經過,閉路電視錄像片段不受爭議。被告人在現場對警員的解釋及稍後錄取的書面會面紀錄也不受爭議。

4.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有一點重要的事實爭議是被告人有沒有對死者的妻子說過「我以為佢過咗」。

5.安富道及普益街都是雙線單程行車路,案發時,在普益街左面數起的第二條行車線停泊了一輛輕型貨車,其後面在同一行車線亦停泊了一輛貨車,貨車的尾部朝向安富道,貨車車尾與安富道及普益街的交界距離約三米。普益街地下一間店舖的閉路電視從這道路另一角度拍攝到意外經過,這是控方證物P6,錄影片段可以見到如下:—

(a) 在08:04:28時,死者開始橫過普益街左邊行人路,並步向左邊讓車處南端附近的路壆;

(b) 08:04:35時,死者打開雨傘;

(c) 08:04:41時,死者抵達普益街左邊行人路近左邊讓車處南端的路壆;

(d) 08:04:42時,死者踏上普益街左邊讓車處;

(e) 08:04:46時,死者抵達普益街第一條行車線,開始橫過普益街;

(f) 08:04:49時,客貨車出現,沿安富道行駛和抵達與普益街的交界,當時死者靠近普益街第一條行車線,即是客貨車行進方向的左面行車線的中間;

(g) 08:04:50至08:04:51時,客貨車右轉入普益街,死者繼續橫過普益街;

(h) 08:04:52時,客貨車右邊車頭撞到死者;

(i) 08:04:55時,客貨車停下。

證人的證供

6.控方第一證人是死者的妻子黃女士,在意外發生時,她身處普益街右方的行人路。她作供說,死者患腦退化,她見到死者過馬路時打開了傘,死者過了馬路三分二之後,黃女士並沒有再望死者,她見不到死者被撞的一刻及如何被撞,但是她聽到撞擊的聲音。在撞擊之後,黃女士到死者身邊,她沒有怪責司機,反而怪責死者連累了司機,當時抱著死者的男子回應,「我都有責任,我以為佢過咗」,黃女士不肯定這名男子是不是司機,她現在亦已經認不到這男子。

7.第二控方證人石嘉豪是客貨車前排左邊的乘客。他作供說,當客貨車從安富道右轉入普益街,客貨車的右車頭相距停泊在普益街右方行車線的貨車的左車尾約一米半時,他看見死者,他在看見死者約兩秒之後大叫「有人衝出嚟」,在他大叫後,司機立即煞掣,跟著便撞到死者,撞車之後,被告下車扶起及抱住死者的頭。

8.第三控方證人是警員48780,他在意外現場向被告人調查。被告人稱,他右轉入普益街時,車速大約時速25至30公里,右轉時見死者在車頭前方的馬路中間分隔白線附近,他看到死者後,即刻煞車,但收掣不及,右車頭撞到死者。被告人稍後錄取會面紀錄,被告解釋,他聽到前排左邊乘客說「有人衝出嚟」,他便即時煞車,同時他的車邊右邊車頭角已經撞到死者,他估計死者是由貨車的左邊貼貨車向車尾行過來。

專家證供

9.第四控方證人譚博士是交通意外重組專家,他的專家資格不受爭議,他的證人供詞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並且在庭上被採納為證供。譚博士駕駛肇事的客貨車在相關道路進行意外重組測試,他的報告及證供中有以下結論:—

(a) 在碰撞發生前二至二點五秒(即T - 2至T - 2.5,T表示碰撞發生的時間,- 2及- 2.5表示碰撞前二秒及二點五秒),該客貨車的時速為每小時15公里,誤差 +/-2公里,與死者的距離約為12.8米(在碰撞發生前兩秒)至15.5米(在碰撞發生前二點五秒)。在該些位置時,該客貨車的駕駛者透過右邊車窗和遮雨條可以看到死者,其視線沒有被貨車阻擋;

(b) 由T - 2至T - 1期間,客貨車的車速為每小時19公里,誤差 +/-2公里,在T - 1時,該客貨車的駕駛者可透過前方擋風玻璃看到死者;

(c) 當車速為每小時19公里,停車距離約為七米;

(d) 如駕駛者在該客貨車相距死者超過七米時緊急煞車,例如在T1之前,意外應可避免;

(e) 譚博士重組時,沒有考慮右邊車窗、遮雨條和前方玻璃有雨點,但是他認為意外發生時雨勢不大,雨點帶來的干擾不會明顯影響司機望向死者的視線;

(f) 該客貨車擋風玻璃右方A柱會於一瞬間阻擋司機望向死者的視線;

(g) 在被盤問時,譚博士不同意辯方指出在T - 2.5前,被告在車上見不到死者,但因為他的測試只做到撞擊前二點五秒,所以他不能夠說T - 2.5之前的結果;

(h) 就停車距離的計算,譚博士同意,重組案情所採取的反應時間會影響停車距離,他是以「道路使用者守則」中所提供的數據反推得出,並且已經包含了反應距離;而磨擦系數則是根據過往試驗的數據得出,但兩者均可能受到個體差異影響而出現誤差。

10.控方的簡單說法是,被告人早可在 T - 2.5時,從右邊車窗見到死者,如果他轉彎時見不到死者,便必然是因為他沒有留意右方路面,否則他必然會發現死者,並可以及時避開或煞停車輛。被告人不但在右轉時沒有謹慎觀察路面而留意到死者,甚至在前排乘客發現死者兩秒大叫前一刻仍懵然不知,被告人的駕駛方法便屬危險駕駛。

辯方案情

11.被告人在庭上作供說,他是地盤工人,工作範圍包括每天駕駛車輛,接載同事來回工作,他有大約二十八年駕駛經驗。案發當日,他駕駛該客貨車,由安富道右線打算右轉入普益街,在接近普益街時,他看見普益街右邊有大貨車,所以他靠近安富道左線行駛。他先望左邊倒後鏡,確認了前方沒有行人和阻礙物,他便靠左線右轉入普益街。這時,他聽到第二控方證人大叫「有人」,他在同一時間經擋風玻璃看見死者在該客貨車的車頭右角出現,他立即緊急煞車,但因為距離太近,仍然撞到死者。意外發生之後,被告人下車抱著地上的死者,被告曾對第一控方證人說「我撞到佢,我都有責任」,但是被告否認有說過「我以為佢過咗」。

12.被告的簡單說法是,他已經小心觀察路面,但是他一見到死者時,死者已經在客貨車右車頭角,因為距離太近,所以無法避免撞到死者,這並不屬於危險駕駛。

討論

13.各控方證人證供沒有受到很大質疑,第一控方證人證供與被告的說法差異只是被告有否說過「我以為佢過咗」。依照本席的觀察,第一控方證人對被告人毫無怪責之意,她甚至在庭上表示不想對事件追究,並且中肯地說不肯定抱起死者的男子是否司機,亦說已經認不出抱著死者的男子。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是誠實證人,她是直話直說。

14.依照被告庭上說法,與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定抱著死者對第一控方證人說話的男子是被告人,本席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表現出聽力較差,但是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她把聽到的說話誤會了,或者是記憶上出了錯誤。本席認定被告人有說「我以為佢過咗」。

15.第二控方證人的可信性也沒有受到辯方質疑。當然,他說「有人衝出來」及這人是從司機右邊衝出來,但閉路電視已經證明這個說法是不正確的,但這亦完全可以理解,因為這只是他的估計,他見到死者之後,根本沒有看到死者有任何行動,所以他說死者是突然從貨車那邊衝出來的說法,純粹是他的估計,除了這錯誤估計之外,他其餘的證供都是可信的。

16.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受到質疑,本席亦認定這證人是可信證人。

17.譚博士的證供沒有受到重大爭議,辯方的質疑不是譚博士是否可信證人,而只是指出了譚博士所倚賴的某些基數,例如每個司機的反應時間可能不同,及車胎與路面磨擦力系數有不確定性,因此他計算出來的結果,特別是停車距離,可能會有些誤差,譚博士對此表示同意。本席接納譚博士是誠實可信證人。

18.譚博士的證供有一點證據是十分重要的,這是被告人可以在何時最早可以見到死者。閉路電視拍下的意外經過是不受爭議的,片段可以見到死者在普益街路面時,客貨車轉右的經過。當然,閉路電視拍攝的角度與被告人駕車時視野角度不同,但是從閉路電視所見,再加上譚博士的證供,及他在重組測試時所拍下的照片,可以顯示被告人轉右駛進普益街前,可以對普益街街口左面及前方有清晰廣闊的視野。本席信納譚博士的證供,被告在最遲 T - 2.5秒時(並且有可能更早)可以見到已經在普益街左一線橫過馬路的死者,亦可以見到他在 T - 2.5秒至碰撞前過馬路情況。雖然,被告人的客貨車擋風玻璃與右邊車窗之間有A柱會短暫阻礙視線,但是因為車子是移動的,不應該會阻礙到被告人的視野。

19.另外,譚博士根據閉路電視錄像,按照每秒二十五畫格的速度及在現場量度到的距離,計算出客貨車從 T -2.5至 T - 2這段時間,時速為15 +/- 兩公里,而由T - 2至T - 1期間,則為19 +/- 兩公里,本席認為這計算方法是合理有據,而且不受辯方爭議,本席亦會接納。

20.但是,有關該客貨車可以在何時煞車及多少距離下停車才不會撞到死者這一方面的估算受到辯方質疑,而譚博士亦同意存在一些變數,本席認為這些變數差之毫釐,結果便謬之千里,因此譚博士這一方面的意見在本案沒有甚麼作用。

21.被告是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本席謹記此點,並且依照Berrada案例指引給予對他有利的考慮。

22.雖然控方在被告作供之後,沒有對他作出很多盤問去質疑他的說法,但本席認為他說第一眼見到死者時,死者已在他的車頭右車頭角,這個說法並不合理。從閉路電視錄像可以見到,死者在普益街左邊的行人路,以不快的速度行出馬路邊,進而向普益街右邊橫過馬路。譚博士的證供證明,被告可以在撞擊前二點五秒已經見到死者在馬路上,譚博士更加不排除在這時間之前,被告已經可以見到死者的可能性。本席認為,一名合理謹慎駕駛者在市區轉彎進入另一道路時,必然會小心觀察路面情況,特別是觀察路口的狀況,被告人沒有理由會在臨撞到死者時一刻才見到死者。再者,這個說法亦與被告在現場時對第三控方證人說法(一右轉已見到死者在車頭前面六至七米)不同,亦不吻合他在現場對第一控方證人所說。本席信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被告有說「我以為佢過咗」,被告這樣說,必然是因為他早已見到死者,但卻錯誤以為死者已經橫過了他的車頭。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臨撞到死者時才見到死者在右邊車頭的說法並不合理,所以拒絕接納。在整體證據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在緊急煞車之前一段時間已經見到死者在路面上,而不是在死者出現在客貨車右車頭角的一刻才第一次見到死者。

被告是否危險駕駛

23.《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規定,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24.由此可見,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是十分高的,「不證自明」的原則,當然在本案並不適用。

25.本席已考慮雙方呈交的一些案例,但是這些案例的裁決是依照個別案件的獨特案情而作出,這些案件與本案的案情不完全相同,對法庭的裁決幫助不大,所以在此不贅。

26.本席的意見是,無論被告是在碰撞前一早已經見到死者,抑或是依照被告的說法,被告的駕駛方法都屬危險駕駛。

27.本席認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尤其是在市區由一條道路轉入另一道路時,司機應預期可能有行人會在近路口處過馬路,甚至突然走出。他在駛入另一道路時,便要格外留神,以安全速度進入,確保前路沒有行人及障礙才可前進。依照本席的認定,被告在碰撞前,一早已經見到死者在橫過馬路,他沒有即時煞車或減低車速,先讓死者完全橫過馬路,反而加速前進,並且撞到死者。被告在現場有說「我以為佢過咗」,但是被告作供否認有這樣說,亦沒有證供去解釋被告在甚麼情況下及為何會誤以為死者已經橫過他的車頭。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以被告的方法駕駛汽車會屬危險,必然是顯然易見的。

28.即使被告的說法是真的,他只是在碰撞前,第二控方證人大叫時,才見到死者在其車頭右方,但是死者是以正常步伐行出馬路,被告是早已可以在碰撞之前至少二點五秒已可見到在路面上的死者,而且死者是可以被清楚見到的,但被告人卻一直懵然不知死者正在過馬路,要到接近撞到的時候才見到死者,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在轉入普益街時,完全沒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遠遜一名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這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裁決

29.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此被告人罪名成立。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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