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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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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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2/2020 [2021] HKDC 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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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被告人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案情 3.跑馬地成和道是雙程分隔車路,一線南行,一線北行。 4.2020年4月15日上午11時31分左右,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成和道南行線(下稱「案發路段」)行車。 5.案發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交通情況正常。 6.余達德先生(89歲)(下稱「死者」)從跑馬地警署外面的行人路橫過成和道北行線,到達沒有交通燈管制的安全島。當死者橫過案發路段時,被告人的車輛沒有減速,反而繼續向前駛,因此,車頭中間位置撞倒死者,死者彈前約1米,再跌在地上,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證實死亡。 7.上午11時40分,高級警員33224到達案發地點,及確認被告人司機身分。經查問,被告人表示案發時沿案發路段駕駛,時速約30公里,當死者步出安全島橫過案發路段時,撞倒死者。 8.同日下午3時11分,被告人被拘捕。 9.屍體解剖報告證實死者身體遭受沉重鈍物撞擊,導致腦部及脊椎受到致命傷害。死者的傷勢模式,與可知情況吻合,顯示死者橫過案發路段時被私家車撞到。 10.調查警員將被告人車輛的行車紀錄儀記憶卡撿獲為證物。該些片段顯示:—
11.專家證人陶博士分析片段後認為:—
12.另外,本席查詢亦獲控方確認,有關案發路段的時速限制是50公里。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於1975年在香港出生,現年46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曾在不同機構任職文員,自2008年起任職地產經紀。被告人與太太、兒子、外母及小舅同住在一私人單位。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曾有兩次超速及一次不遵守交通標誌的紀錄,均被判罰款320元至450元不等。 求情 14.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呈遞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關於案情,辯方指,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後馬上停車,並且下車查看傷者情況,亦立即報警求助,而警方調查期間,被告人亦主動承認自己為涉案司機,事發時以時速30公里行駛。 15.警方曾對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零度。在警方調查期間,被告人主動交出行車紀錄儀,亦自願及自行解鎖電話,向警員展示電話內容,確認於意外時間並沒有使用電話或電話軟件的紀錄。 16.控方的專家指,意外發生前,被告人的車速約每小時28公里,而在死者踏出馬路之後,被告人應在1.83秒時間內觀察及留意到死者。若被告人在案發地點12米前注意到危機,應該有足夠的時間及反應避免意外。 17.至於被告人個人及其家庭背景,辯方指,被告人案發時44歲,與妻子結婚十八載,育有一名12歲的兒子。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及精神支柱,其妻子是一名自中學時期開始患有腦癇症的長期病患者。被告人兒子現就讀中一,成績優異,被告人一直努力工作,以應付兒子的學費。被告人對家中長輩亦十分孝順。被告人的職業是一名地產經紀,有接近十四年經驗,在本案候判期間,被告人暫停地產代理的工作,但為了照顧和支持家庭,做為一名送餐員,繼續支撐家庭開支。被告人過往亦有熱心於社會義務工作,包括參與慈善活動及捐血。 18.就被告人過往的駕駛態度而言,辯方指,案發時,被告人約有十年駕駛經驗,一直小心謹慎,從來沒有出過任何意外,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自2010年起,只有兩次超速及一次違反交通規則,全為定額罰款。而被告人自十年前開始駕駛,目的是為了方便接送家人,特別是經常需要出入醫院的妻子、當年身體欠佳的外父,及接送兒子返學。在意外發生之後,被告人因為深切的內疚,同希望避免意外,已經把車輛賣掉,以後不再駕駛。 19.而候判期間,被告人一家已經搬進被告人妻子的父母家,萬一被告人因入獄而不在家人身邊,外母仍然可以幫助照顧長期患病的妻子及年幼的兒子。被告人和家中各人關係非常好,他自己、妻子、兒子、姊姊及上司均有向法庭遞交求情信,高度評價被告人的為人,懇求法庭輕判。 20.至於涉及本案的判刑,辯方求情指,本案不涉及酒後駕駛、超速駕駛或衝紅燈等魯莽行為,而辯方解釋導致本案意外發生的原因,是被告人一時短暫分神,未能及時留意馬路上的情況。因此,辯方陳詞,就罪責而言,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被告人就本案危險駕駛的罪責程度相對低,判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十年來的駕駛紀錄亦算良好。被告人適時認罪,表達出真誠悔意。而被告人亦已將車輛賣掉,不再駕駛,因此不會重犯。被告人明白亦接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首次被定罪,會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五年的刑罰和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的要求。 21.辯方引用了數個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 CACC 518/2011、SJ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and another [2007] 1 HKLRD 660、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平CACC 34/2018。除了上述的上訴庭案例外,辯方還呈遞了兩個區域法院的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民 DCCC 184/20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連才 DCCC 115/2018。 22.本席已經全部考慮,有關部分將會在稍後的判刑理由提及。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一個12至18個月這個框架內較低的量刑基準,並因被告人適時認罪,及上述各種求情因素,給予刑期扣減。 判刑 2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至於相關的判刑原則,香港的上訴法庭多次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3 All ER 40,提到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裡的首要成份,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須要考慮如辯方引用的SJ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 一案亦有提及。 24.自潘永基案例之後,有大量的案例是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判刑的最主要考慮點就是駕駛者駕駛行為的罪責。在類似危險駕駛的案件裡,被告人大部分時間都是一些奉公守法的公民,只不過是第一次因危險駕駛而被檢控,但他們不應得到在普通情況下如其他罪行般一些初次犯罪者的考慮,就他們的良好品格作正面的扣減,因為對於危險駕駛的控罪性質及案情而言,罪犯的改過自新(rehabilitation)相對來說並不重要。重要的判刑原則是懲罰(retribution)、阻嚇(deterrence)及譴責(denunciation)。 25.再看上述的潘永基一案,特別是判詞的第10至第13段,除了上述本席已提及的原則,在此不再重複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提到,在衡量罪責這最主要的因素時,判刑過程並非一個計算加罰或減罰因素的機械式過程,而是要足夠地考慮整體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 26.返回本案,明顯地,本案並無任何特別加重罪責的因素,被告人並無超速(只是以車速28公里)行駛,更沒有醉酒駕駛、於駕駛時使用電話或其他魯莽駕駛的行為,如衝紅燈或違反其他交通規則。辯方同意本案的案情構成危險駕駛,只是事發時因為被告人一時短暫分神,未能及時留意馬路上的情況。 27.在控辯雙方同意下,警方在庭上播放了案發前後在被告人車輛攝錄機拍攝到的相關片段。本席留意到,亦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除了之前沒有嚴重的交通違規外(只有三次因超速或不依交通標誌的定額罰款),一直都是謹慎的駕駛者。於案發前一分鐘(片段顯示時間約為12:34),被告人在行車的成和道上先停車讓一位違規過馬路的行人,再過一會,又讓左邊一輛電單車從旁爬頭超車,然後繼續行駛至片段顯示時間為12:35:25至12:35:28,直駛撞倒從安全島橫過馬路的死者。本席接受辯方解釋,亦似乎是唯一解釋,被告人只是一時分神,未有留意路面上的情況,才導致本案意外發生。 28.本席已考慮過所有辯方提供的案例,特別是與本案較為類似的陳潤平一案。該案的上訴人同樣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他不承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該案涉及一名約70歲的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旺角砵蘭街右轉進入咸美頓街時,撞倒一名61歲的途人,途人因此死亡。 29.在上訴期間,上訴庭引述原審法官於案中的觀察,指雖然當時上訴人作為駕駛者的視線被A柱阻擋,但這個情況普遍存在,而上訴人駛出路口右轉時應配合車速、坐姿和視線,來確保可以掌握路面情況才行駛,上訴人沒有在路口讓路線停下,而直接緊隨前車駛出路口左轉,忽略在橫過馬路的途人。最後,上訴庭認為,基於該案的案情,一個12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足以反映該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另外,上訴庭亦同意原審法官因各項因素而酌量減刑3個月,最後改判該上訴人9個月監禁。 30.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中應屬Cooksley一案中最輕微類別,即沒有任何加重刑罰的因素,應以12至18個月監禁為最初的量刑基準。細心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本案不會比陳潤平一案嚴重,所以會採納相同的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這已是本席在法律容許下可以對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 31.另外,因被告人認罪,因此,本席會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變為8個月監禁。 32.本席明白,雖然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並不會有額外的扣減,因為已包含在上述的認罪三分一扣減內,但法庭仍有考慮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可以適當地行使酌情權的空間。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案發後的即時反應,包括馬上下車關注死者、即時報警和向警方充分合作,包括交出車輛攝錄片段,及自己的手提電話協助調查,再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情況,包括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力照顧長期患病的妻子,及有一就讀中一只有12歲的兒子等情況,今次只因一時分神而造成嚴重意外,導致須要即時入獄,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再額外減刑2個月。被告人須即時入獄6個月。 33.另外,本席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的規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由今天判刑日起計,並須於停牌令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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