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32/2018
[2018] HKCFI 2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3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699宗)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18年9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0月26日 |
判案書
1.警方以傳票方式,檢控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朱文瀚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罰款3,000元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意外地點是青山公路 (新田段) 與石湖圍路交界。青山公路 (新田段) 屬單線雙程的行車道;西行線往元朗方向, 東行線往落馬洲方向。石湖圍路是一條小路,與青山公路 (燈柱FC 4129附近位置) 連接形成T字形的交匯處。車輛可從石湖圍路的左一、二線左轉駛進青山公路往元朗方向;或從左三線右轉駛進青山公路往落馬洲方向[1]。
4.控方共傳召了兩位證人 (鍾先生及警員22679) 出庭作供。鍾先生是輕型貨車MN826的司機;警員是意外後到場調查的人員。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了他們的證供 [2] :
「 [鍾先生] 之證供撮要
7. [鍾先生] 指,案發時在青山公路往元朗方向,以時速約50公里駕駛……
8. 當 [鍾先生] 駛到接近石湖圍路的讓路口位置前約兩至三個私家車位的距離時,他見到被告所駕駛之的士由路口打直駛出,[鍾先生] 見狀立即扭向右方,並響『安』示警,但被告的士沒有停,而導致其車頭撞向 [鍾先生] 的左前轆附近位置。
9. 碰撞時,的士車頭已過了路口的讓路線,及已駛到了青山公路往元朗方向的行車線的一半距離。他形容,由於被告的車速頗慢,因此衝擊力不算大,只屬中等。[鍾先生] 被撞後立即剎車,他的車被撞至停在對面反方向的行車線上。兩車停定位置正如相片,控方證物P[2](1) 可見,他並沒有受傷,他確認兩車損毀狀況正如控方證物相片可見。
10. 盤問時,他確認曾有一次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的刑事紀錄。他不同意被告所指,他的輕型貨車左車頭撞向被告的士右車頭位置。他亦不同意被告所指,的士剛向右轉時,與他的車頭約有27至36米的距離。他亦不同意的士在碰撞前已停定在青山公路往元朗方向的行車線上,他同意,相片P2(1) 可見,他的左車頭角位置的花痕是被的士撞後而造成的。他解釋,因該位置與左前轆非常接近,只有1呎多的距離。
[警員] 的證供撮要
11. 姚警員是事後到場調查之警員。盤問下,他確認沒有向兩位司機進行酒精呼氣測試。他說,的士乘客向他描述事件時,有提及到被告一直慢駛,及被告有留意路面情況,但沒有聽到乘客提及被告有停定,但有講過『銀色車撞埋嚟』這一點。」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了他的證供 [3] :
「 14. 被告供稱當時由何文田邨接載了三名乘客往落馬洲,當駛到路口讓線前,完全停定。他向右方望, 見 [鍾先生] 的車在遠處,他繼而望向左方,見對面行車線沒有車駛過來,他再望向右方,見 [鍾先生] 的車與他的的士約有十多個車位的遠距離。他再望向左方, 發現仍沒有車後,用慢速駛出路口,此時見 [鍾先生] 的車『抽頭』切向其的士對面行車線。他惟有停定在青山公路往元朗方向的行車線上,當時已駛到該行車線上的一半位置。被告不知何故 [鍾先生]『撞埋嚟』,其後停定。他確認控方證物二號一至五相片顯示,兩車撞後的停車位置,及後他報警處理。
15. 盤問時,他說第一眼見 [鍾先生] 的車有十多個車位,即超過50米的遠距離,他估計 [鍾先生] 車速約有四、五十公里,他當時停定在讓線前。他駛出時,以約5公里的車速駛出,即每秒根據數據,只可行駛約1.39米。他確認,青山公路往元朗方向行車線有5米闊的距離,以他的車速,他需要約四秒時間,才可橫過該行車線。他亦確認,當他駛出讓路線時,與 [鍾先生] 的車約有六至八個車位距離,即約27至36米的距離。 他堅稱 [鍾先生] 沒有減速,因此如 [鍾先生] 行駛50公里車速,他每秒可行駛13.89米。在這些證據基礎下, [鍾先生] 只需要兩至三秒便會駛到他的位置,但他不同意控方所指這個說法。
16. 他亦不同意控方所指,他根本沒有足夠時間駛到對面行車線,因他說他會加速。他確認主問時曾說過, 當駛出讓線時,[鍾先生] 車在沒有原因下切向對面行車線。他亦確認,此時他已佔據了青山公路往元朗方向的行車線,因此他確認 [鍾先生] 根本沒有足夠位置在該行車線上繼續行駛。
17. 他亦同意主控所指,如果 [鍾先生] 要前駛,惟有向右方扭軚,但他卻不同意他的舉動導致 [鍾先生] 向右扭軚,因如果 [鍾先生] 減速一點,是毋需向右扭軚的。 但他卻同意,大路上的車毋須減速讓小路駛出的車輛, 他堅稱沒有預期 [鍾先生] 扭右,他聲稱由於 [鍾先生] 扭右,他才停下來。
18. 他不同意當他駛出讓線後,才導致 [鍾先生] 扭右。 他改口說,在他駛出前,其實 [鍾先生] 已扭右少許。但被追問,駛出前既然已見 [鍾先生] 扭右了少許時,他為何仍然駛出?他說有充足的時間,如果 [鍾先生] 沒有扭右的話。其後,再被主控追問為何仍然駛出時,他又再度改口說,他駛出讓線後,才發覺 [鍾先生] 扭右。他不同意駛出讓線時,沒有小心謹慎專注交通情況。」
裁判官的分析
8.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裁判官知道,只要上訴人的證言是真或有可能是真,亦要接納辯方的版本。裁判官亦提醒自己,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以及鍾先生有一項與本案不類同的刑事紀錄。因此,處理鍾先生的證供時,須特別小心。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4] :
「 有關法例
23. 根據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2) 條訂明,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之人士,即屬不小心駕駛。而 (1) 條訂明,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六個月。
24. 根據第374G章《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附表2第508號圖形清楚訂明『讓線』的要求:『任何車輛不得以相當可能對在大路上任何其他車輛的司機造成危險,或致使任何該等車輛的司機須改變其行駛路線或車速,以避免與上述第一部車輛發生意外的方式或時間駛過最靠近大路的線而進入大路。』
證據評估與分析
25. 本席已詳細及小心考慮了兩位控方證人及被告的證供、呈堂的證物及被告的結案陳詞。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被告從小路駛出大路時,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否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即 [鍾先生]。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為標準,而並非以駕駛的主觀角度作準繩,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本席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孟志添HCMA818/2008一案第7段。
26. 經本席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鍾先生] 清晰、明確地道出,案發時他的車當時以時速約50公里在案發路段行駛,而駛到近石湖圍路對開約兩至三個私家車位距離時,留意到被告的士正從小路打直駛出,此時已立即扭右,但仍被被告的士車頭撞向其左前轆附近位置,導致損毀,其車身損毀狀況亦吻合控方證物的照片。而他的證供在盤問下未受動搖,直接了當,沒有迴避。 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亦沒有 [違] 內在或然性。本席留意到他的刑事紀錄,但他的刑事紀錄無損他的誠信。
27. [警員] 雖然沒有進行過任何酒精呼氣測試,但沒有令控方證據構成任何疑點,因本案並非醉駕,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證人有滿身酒氣、駕駛時有不規則情況,例如左搖右擺,等等,警員不一定在這情況下, 做酒精測試。至於 [警員] 提及車上乘客的說法,乃屬傳聞證供,並無任何比重。
28. 本席信納兩位控方證人道出事實和真相,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29. 本席亦有仔細考慮過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在要項上前後矛盾、不盡不實,而且犯駁,本席拒納。被告主問時聲稱在讓線前停定,而且見 [鍾先生] 的車在50米以外,以約50公里車速行駛,他以慢速駛出讓線,此時才發覺 [鍾先生] 扭向右線,即相反方向的行車線上。他不同意控方所指,他這樣駛出會導致第一證人扭右。他突然改口說,駛出讓線前,[鍾先生] 其實已扭右。明顯地,本席認為在這證據基礎上,存在著兩個不同的版本。
30. 當被追問既然已見 [鍾先生] 已扭右,而且以他的理解,[鍾先生] 根本毋需減速讓他駛出時,他為何仍然要駛出呢?他說,如果 [鍾先生] 沒有扭右,他是有足夠時間的,本席認為他根本問非所答。他其後又再度改口說,他駛出時才發覺 [鍾先生] 此時才扭右少許,可見他的證供反覆。其實他在隱瞞他在讓線前有否留意到 [鍾先生] 這一點,如果他有留意,及 [鍾先生] 在若干距離的話,他不可能舉旗不定地說出以上不同版本。即使接納他在駛出時,無論 [鍾先生] 已扭右與否,據他所說,他以5公里的慢速駛出,及 [鍾先生] 當時以四、五十公里行駛,而當時只有27至36米的距離時, 根本是沒有可能有足夠時間橫過青山公路元朗方向的行車線的。
31. 其實就著被告當時駛出路口時的速度,本席留意到被告有著前後矛盾的地方。被告在主問時說以約5 公里的慢速駛出路口,但其後在盤問時他不同意控方所指,他根本沒有足夠時間駛到對面行車線,因他說他會加速。
32. 其實重點是,當他駛出讓路線時,有否影響到[鍾先生]。如何碰撞,本席認為例如誰撞誰反而次要, 因為碰撞是駕駛者的不小心駕駛舉動的延伸後果。換句話說,即使接納被告所述,在只有27至36米的近距離,而 [鍾先生] 沒有,亦毋需減速的話,[鍾先生] 只需兩至三秒便駛到他的跟前。在此情況下,被告依然選擇駛出路口,本席認為被告根本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之人士即 [鍾先生], 因此必屬不小心駕駛無疑。
33. 無論如何,本席裁定被告的證供完全不可信、不可靠,純屬砌詞,本席拒納。儘管被告的說法不被接納,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始終由控方所肩負。
裁定事實
34. 本席裁定案發時,正如 [鍾先生] 所述般發生,當時 [鍾先生] 以約50公里車速駛到近路口,約只有兩至三架私家車位距離。雖然在這近距離才留意到被告之的士,但並不重要,因被告的士在讓線前。而且 [鍾先生] 是絕對有優先權在大路上行駛,[鍾先生] 根本毋須預早留意到被告之的士。而被告的士此時從讓線打直駛出, 其車頭撞向 [鍾先生] 的左前轆附近位置導致兩車均有損毀。本席肯定被告在此等情況下即約只有兩至三架私家車位的近距離,仍然選擇駛出,導致 [鍾先生] 作出自然反應扭右閃避。被告這樣的駕駛方式明顯地影響到 [鍾先生],因被告在車流不安全的情況下駛出路口, 必屬不小心駕駛無疑,亦違反了上述的規例。
35.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就著控罪的每一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本席毫不猶疑地裁定被告所面對的『不小心駕駛』之傳票罪名,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呈交了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強調,事發時,他的士上其中一位乘客,可證明辯方的版本屬實;警員亦可複述該乘客的說話。上訴人亦投訴,警方沒有在現場替他及鍾先生作酒精或藥物測試,故不能排除鍾先生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上訴人也稱,裁判官受警方的調查結果誤導,引致錯判。上訴人指,控方沒有傳召本案的調查員 (控方第三證人) 出庭作供,裁判官不應接納他的結論。最後,上訴人稱,鍾先生的證供不可信,因涉及自身利益 (法庭在本案的判決可能令他要向上訴人賠償) 。
本席的分析
11.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3.代表答辯人的李檢控官在庭上確認,警方沒有替任何的士上的乘客錄取書面供詞。本席認為,上訴人聲稱,乘客能替他作證,只是上訴人的一面之詞。沒有乘客的書面供詞,到底乘客看見甚麼、聽見甚麼,現時根本無從稽考。裁判官亦正確指出:「至於 [警員] 提及車上乘客的說法,乃屬傳聞證供,並無任何比重。」[5]如上訴人認定乘客能證明辯方的版本,大可記下乘客的聯絡資料 (或要求警方提供相當資料,甚或代他發出證人傳票) ,傳召他/她作辯方證人,但他沒有這樣做。控方/警方沒有責任替上訴人處理辯護的工作。
14.關於警方沒有在現場替上訴人及鍾先生作酒精或藥物測試,本席認為,這一點既不幫助控方,亦不損害辯方。因為, 上訴人也有可能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同樣道理,上訴人指稱,鍾先生的證供不可信,因要顧及自身利益 (避免賠償) 。那上訴人又何嘗不須顧及自身利益呢?凡事總有正、反兩面,上訴人未免太主觀和自我中心。
15.關於裁判官受警方的調查結果誤導,這說法實在荒謬。 現時沒有半點證據顯示,裁判官曾閱讀、看見甚或接觸警方的調查報告或相關文件。正如上訴人所說,控方連本案的調查警員也沒有傳召出庭作供,裁判官又如何得悉他的調查結果,如何被他的結論誤導?
16.關於鍾先生的刑事紀錄 [6] ,以及上訴人的良好品格 [7] , 裁判官絕對知悉,並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裁判官沒有犯錯, 本席無須干預。
17.其實,本案並不複雜。上訴人打算由小路右轉駛進大路。開始右轉前,他當然要顧及大路左、右各方的交通,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才駛進大路。這是常識,亦是法例 (關於「讓線」) 的要求[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強調:「當時我夠晒位駛出去,但去到一半,我見佢 [即鍾先生] 騎咗去我條線,所以我停低比佢過先,唔知點解佢撞埋我度。」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的版本屬實,這亦只會證明他判斷錯誤或罔顧鍾先生在大路行駛的優先權。道理很簡單,假如上訴人真的「夠晒位駛出去」,那為何須要半途停下來,讓鍾先生「過先」?右轉前,上訴人沒有理由看不見鍾先生。
18.其實,上訴人作供時表示,他第一眼見看見鍾先生的輕型貨車時,該輕型貨車在50米以外。上訴人亦確認,駛出讓路線時,他與鍾先生的輕型貨車距離約6至8個車位 (即27至36米) 。上訴人明知有車輛從右方駛至,仍右轉出大路,他便須承擔這決定的風險和後果。事實證明,上訴人判斷錯誤,因為的確「不夠位駛出去」。
19.「半途停下來讓鍾先生先過」的說法,根本就是上訴人的詭辯,完全站不住腳。裁判官的裁決正確,定罪安全、穩妥。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證物P1 (上訴卷宗第22頁) 。
[2] 見上訴卷宗第9至10頁。
[3] 見上訴卷宗第11至12頁。
[4] 見上訴卷宗第13至17頁。
[5] 見裁斷陳述書第27段。
[6] 見裁斷陳述書第26段。
[7]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8]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