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順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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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順添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罪行詳情指,他在2020年3月4日下午6時51分於屏廈路近燈柱AD6658,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MV1443之的士(“MV1443”)。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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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9/2021 [2023] HKCFI 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4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0年第535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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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黃順添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罪行詳情指,他在2020年3月4日下午6時51分於屏廈路近燈柱AD6658,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MV1443之的士(“MV1443”)。 2.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李志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上訴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5.根據案發現場草圖(證物P2)和案發現場環境照片(證物P3),本案的案發路段(即新界天水圍屏廈路)是雙線分隔道路,意外地點(即近燈柱 AD6658)為東行方向,有兩條行車線,一線左方設有避車處及巴士站,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6.審訊時,控方因未能傳召檢取巴士錄像的員工,故並不打算依賴該片段,裁判官就此曾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法庭應觀看當中兩段片段。上訴人向裁判官確認片段中所顯示反映了當時實際情況。裁判官因此把片段列為證物P1。 7.證物P1顯示,案發時天黑有雨,路面濕滑,交通繁忙。當巴士TL9027沿左一線駛近涉案地點時,MV1443停了在左一線左方近巴士站的避車處,並亮着右指揮燈。當巴士TL9027的車頭駛至MV1443右後方時,MV1443從避車處向右駛出並切入左一線。MV1443的右車身隨即與巴士TL9027的左車頭發生輕微碰撞,及後MV1443在巴士TL9027的左前方(在避車處與左一線之間)停下。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至3段概述了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證,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段概述了辯方案情: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11.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1之證詞,他找不到她證詞有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的說法得到巴士行車紀錄片段支持。 12.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向控方證人1就着二人於意外事後之對話內容的盤問,以及上訴人指他有向另一名其後到場的巴士職員投訴一事。裁判官認為上述事件和本案或上訴人有否不小心毫無關連。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1是否有不小心駕駛或她駕駛態度如何和上訴人是否有不小心是兩碼子的事,需要獨立考慮。 13.就上訴人指案中錄像片段沒有聲音,未知控方證人1當時是否會正在講電話、不專心等,裁判官重申,證人是否有不小心和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沒有任何關連。 14.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明顯與巴士行車記錄片段有極大出入。從片段所見,當巴士駛近時,上訴人才突然把的士駛出,繼而發生碰撞。裁判官認為明顯地是上訴人駛出至另一行車線時沒有確保他和後車有着足夠之安全距離便切出。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明顯是低於一名小心、專注、謹慎的駕駛者,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6.上訴人提交了書面上訴理由及陳詞。本席同意答辯對上訴理據和陳詞的歸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概述為: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17.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於本上訴提出的疑點及上訴理據的論點於審訊時已經提出,而裁判官亦已分別妥善處理。從上訴人的陳詞可見,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屬事實爭議及裁斷的範疇。他基本上是重申審訊時的所有論點論據,並要求上訴法庭審核其定罪是否穩妥。 回應上訴理據1 18.答辯人陳詞,細閱本案現有謄本,上訴人於本上訴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批評與他於審訊期間提出的批評相同,裁判官亦已就有關批評作出分析考慮。 1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並無嚴重遺漏或犯錯;裁決亦是建基於充分的證據基礎上,並無可詬病之處。 2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享有目睹控方證人1作證時的神態舉止的優勢,較諸處理上訴的法庭處於更佳的位置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除非該裁斷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但本案並無上述情況。 回應上訴理據2 21.答辯人陳詞,根據本案審訊謄本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上訴人於審訊時已知悉該巴士錄影片段存在,也在裁判官的提問下告訴法庭應該觀看當中兩段片段,更確認片段中所示反映了當時的實際情況。在此基礎下,裁判官將該些片段列為證物。在本案中,上訴人不爭議他駕駛的士曾經和控方證人1駕駛的巴士發生碰撞,只是爭議兩車發生碰撞的過程及責任屬誰。 22.答辯人陳詞,雖然證物P1的錄影片段沒有聲音,但是其影像已足以清晰地反映兩車在當時如何發生碰撞。意外發生時的環境聲音對協助裁判官就本案作出事實裁斷沒有實質幫助。 23.上訴人認為片段以偏概全地攝錄撞車的一刻,質疑該片段之速度有否改動和刪減。答辯人陳詞,除了兩車碰撞一刻外,證物P1的錄影片段也錄下發生碰撞前後的路面情況。此外,該些片段的畫面上亦有清楚顯示錄影的日期及時間。上訴人的質疑缺乏事實基礎支持。至於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1在當時有可能正在講電話、不專心等,更是流於臆測,毫無根據。 回應上訴理據3 2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明顯和證物P1的錄影片段有極大出入,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決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這是裁判官對本案的事實裁斷。 25.答辯人陳詞,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和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 638/2006兩案的原則,控方證人的駕駛態度或她是否有不小心駕駛與上訴人的罪責並無關係。 26.答辯人陳詞,根據該兩案的原則,控方證人1駕駛時是否不專注並不構成上訴人的抗辯理由。由於本案的重點在於上訴人駕駛的士時的駕駛態度,只要上訴人沒有合理謹慎的駕駛態度,便有刑事責任。 27.答辯人陳詞,就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志添 HCMA 818/2008案,法庭就「不小心駕駛」罪作出考慮時,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而這一點是屬於事實裁斷。 回應上訴理據4 28.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投訴警方選擇性執法,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關部門如何不當地針對他。因此,上訴人的指控沒有任何基礎。答辯人指出,本案檢控,有法可依,證據充分。 29.答辯人總結陳詞,裁判官根據適當的法律原則,小心地評估證據,充分掌握重要事項,作出裁決。本案有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證據。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法庭應駁回定罪上訴。 上訴理據和雙方陳詞的考慮 30.本案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包括於上訴聆訊時庭上播放的證物P1)、《裁斷陳述書》及雙方陳詞。 31.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案判案書第65段,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闡明法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應遵從的原則:
32.本席以上述Ip Chin Kei案的原則審理本上訴。 上訴理據1的考慮 3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清楚解釋為何他接納控方證人1的證供。裁判官於考慮證人1的證供後,認為她的證詞並無有任何不可能、不合理或矛盾之處。再者,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的說法獲巴士行車紀錄片段支持。於上訴理據1,上訴人基本上是提出審訊時他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相同批評。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1的誠信時,必然已考慮上訴人對證人誠信的質疑,包括上訴人指控方證人1的證供與她的書面供詞的出入。裁判官顧及控方證人1的證供獲客觀證據支持,即巴士行車紀錄片段。本席不認為享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作證這優勢的裁判官在本案事實裁斷上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嚴重遺漏或犯錯的問題。上訴人不能因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證人1的證供便指裁判官的決定有欠公允和偏頗。 3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於Ip Chin Kei一案判案書引述了兩宗英國上議院的案例,有關觀察適用於本案。麥偉德法官判案書第394頁引述Benmax v Austin Motor Company Limited [1955] AC 370一案判案書第375頁所說:
35.麥偉德法官引述的另一宗英國上議院案例是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 [1935] AC 243,Lord Wright於判案書第267頁是如是說:
36.Lord Wright 所說的意思是:
37.此外,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一案判案書第12段說:
3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開 (HCMA 869/2007)一案,以中文將司徒敬法官於Kwong Wing On案的觀察簡述如下:
3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誠信的事實裁斷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嚴重遺漏或犯錯的問題。因此,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1證供的決定。 40.上訴理據1不成立。 上訴理據2的考慮 41.如前述,控方於審訊時原本不打算倚賴巴士行車紀錄儀的錄像片段(即證物P1),但上訴人對該錄像片段的立場是認為法庭應觀看當中兩段片段。上訴人並向裁判官確認片段中所顯示反映了當時實際情況。裁判官因此把片段列為證物P1。 42.於上述背景下,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理據投訴裁判官不應給予證物P1證據比重。上訴人也沒有理據於上訴時質疑指片段以偏概全地攝錄撞車的一刻和質疑該片段之速度有否改動和刪減。上訴人的質疑毫無事實基礎支持,且與他於審訊時同意證物P1呈堂的立場相悖。 43.再者,從《裁斷陳述書》可見,上訴人於審訊時亦有質疑巴士的錄像片段沒有聲音,未知控方證人1當時是否會正在講電話、不專心。從《裁斷陳述書》第9段可見,裁判官已對上訴人這投訴給予充分考慮。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所說,控方證人1是否有不小心駕駛和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沒有任何關連。被控告不小心駕駛的一方不能以對方司機有不小心駕駛或就着兩車碰撞比自己應負上更大責任作為脱罪辯解。 44.本席觀看及考慮證物P1的內容後,同意答辯人陳詞,雖然證物P1的錄像片段沒有聲音,但影像足以清晰反映兩車案發時如何發生碰撞,意外時聲音對本案的關鍵事實裁斷並無實質幫助。再者,從錄像片段所見,控方證人1根本沒有與别人談話/使用電話,亦未見她有配戴耳機。本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 1於錄像片段中表現睏倦。 45.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1當時可能是在講電話,不專心等,完全是流於臆測,毫無根據的投訴。 46.上訴理據2不成立。 上訴理據3的考慮 47.上訴人於書面陳詞及庭上陳述了就着案發經過他的版本,強調自己案中沒有不小心駕駛,只是控方證人當時不專注駕駛,引致是次意外不能避免。 48.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審訊時已小心考慮和恰當處理了上訴人的證供和脫罪辯解,上訴人只是於上訴聆訊時重申審訊時的辯方案情和解釋。 49.經審視證物P1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就着事件的說法的確與客觀證據證物P1錄像片段有明顯出入,裁判官絕對有理據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誠信的評估的裁斷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嚴重遺漏或犯錯的問題。因此,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 50.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證人的駕駛態度或她是否有不小心駕駛與上訴人本人於本案有否不小心駕駛的考慮並沒關係。便如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案判案書第15段指出:
51.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賴盤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 638/2006案亦闡述相同原則:
52.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專注考慮上訴人於本案是否有不小心駕駛。 53.上訴理據3不成立。 上訴理據4的考慮 54.就上訴理據4,上訴人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指警方有關部門如何不當地針對他。基本上,上訴人不滿的是最終警方控告是他而不是控方證人1而上訴人認為自己於案中沒有不小心駕駛,不小心駕駛的是控方證人1,因此他認為被警方有關部門不當地針對。 55.本案除控方證人1的證供外,亦有證物P1巴士行車紀錄儀的錄像片段這客觀證據支持,本席認為上訴人指警方選擇性地執法這投訴只屬子虛烏有,完全缺乏任何基礎。控方於審訊時曾向裁判官表示因未能傳召撿取傳召巴士 TL9027行車紀錄儀片段的員工作證,所以不打算依賴該片段,這控方於審訊時對證物P1所表現的取態與上訴人指他被不當針對的投訴相悖。 56.上訴理據4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5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根據裁判官席前證據重新聆訊後,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5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