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浚森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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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指本案4名13歲至17歲的青少年被告 [1] 在2017年某11月天 [2] 的中午時分,來到秀茂坪安達商場一間叫好太太家居用品店,向女店東聲稱黑社會意圖勒收保護費;之後他們當中兩人 [3] 隨即走進隔壁的一間五金店,以同樣手法向男店東意圖勒收保護費。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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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2018 [2018] HKDC 1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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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控方指本案4名13歲至17歲的青少年被告[1]在2017年某11月天[2]的中午時分,來到秀茂坪安達商場一間叫好太太家居用品店,向女店東聲稱黑社會意圖勒收保護費;之後他們當中兩人[3]隨即走進隔壁的一間五金店,以同樣手法向男店東意圖勒收保護費。 2.涉及家居用品店的勒索,控方控告4名被告一項串謀勒索罪[4],而第一被告被加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5];至於五金店,控方控告第三和第四被告一項串謀勒索罪[6],而第四被告則被加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7]。 3.聆訊在本席前進行,除第三被告認罪外,其餘被告均否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並個別地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順帶一提,由於第三被告的認罪,出現了餘下需要審訊的被告全都是16歲以下的兒童的情況,本法庭是否有司法審核權這議題,據本席了解這議題已於較早前在另一法官席前得到處理,現不是本案所爭議的事項,本法庭可繼續審理餘下的被告。 4.各被告在店內的行徑給相關店舖的閉路電視所拍下[8],而出庭作供的男女店東則提供了雙方對話的內容。控方指他們犯案的手法如下。 犯案手法 5.他們各人首先進入家居用品店,找來女店東向她表示他們是「尖新」(意指新義安三合會組織),這個場是他們「睇的」,並留下一張字條寫有「吉哥」和一個電話號碼給店東,着她若日後有任何事情可致電這電話找「吉哥」(並示意第三被告就是吉哥),他們會到來把事情解決。 6.離開家居用品店後,第三和第四被告走進隔壁的五金店,以同樣手法和口吻向男店東表述他們的來意,並留下寫有「吉哥」和電話號碼的字條 (由於到來調查的警員向店東表示這張字條與家居用品店所檢取的同屬一樣,並沒有收下作為物證,男店東事後把它丟掉,因此本案只得來自家居用品店那張字條的物證)。 串謀勒索的檢控 7.值得留意的是他們在店舖內的行為並沒證據顯示他們曾向店東提出索取金錢的不當要求 (Unwarranted Demand),而控方作出的檢控也只是指他們在這之前有個串謀勒索的協議,而並非控告他們在店舖內干犯了實質的勒索罪行。 8.從控方的開案陳詞推斷,控方提出串謀檢控的基礎主要在於各被告被捕後與警方人員會面時所作的招認證據,他們各人向警方承認事前同意一起到店舖收陀地這類收保護費的事情,有人更說打算收取的金額是每間商店$500。 9.辯方對於有關的招認證據之自願性提出爭議,聆訊進行了一段時間後,控方主動提出要求法庭不要接納有關證據,但審訊繼續,換句話說,控方仍然以串謀的控罪繼續檢控。這意味控方要求法庭從各被告在店舖內的行徑推斷他們之前定必有個串謀勒索的協議。 表證成立 10.當控方舉證完畢時,辯方只就「無犯罪能力Doli Incapax」提出中段陳詞要求法庭終止聆訊並判各被告毋須答辯,但法庭最終裁定所有控罪表證成立,各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1.若法庭接納控方的案情,從各被告在店舖內的行徑及所講的說話來推斷,在中段時,事前他們或可有個勒索協議,但到最後裁決時的考慮,問題變成這協議是否唯一合理的推斷。 修訂串謀勒索控罪 12.本席在原定作出裁決當日,向辯方表示法庭考慮修改串謀勒索控罪,把它修訂為一項共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控罪。辯方提出反對,經考慮後,本席最終修改有關控罪。 13.辯方提出的反對理由包括在裁決前一刻作出修訂定必對辯方造成不能彌補的不公。根據授予修訂權力的法令訂明[9]:—
14.本席同意若修訂能越早作出,越能減低不公的情況(若有出現不公的話)。但在本案的情況,本席並不認為修訂必會造成不公正。在證據方面而言,控方所依賴的證據基本上沒有改變,辯方行使其緘默權,不提供任何證據,因此並沒有出現辯方作供道出了某個版本,而這版本相對新修訂控罪而言變得對辯方不利等情況。 15.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嘗試指出,雖然沒有作供,但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其案情時,在策略上可能會有所不同。例如她曾向五金店東主指出其實是第三被告聲稱三合會而並非第四被告,若面對修訂的控罪,她或許不會這樣向證人指出。不過,律師也公正地指出店東沒有同意,堅持是第四被告所說的。 16.從辯方角度來看,不論是原先的串謀控罪或是修訂的控罪,證據方面基本上沒有改變;因此,本席看不到這樣對辯方會構成不公。 17.所謂「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這點其實是辯方回應法庭提問所致,法庭詢問辯方若接納控方的案情,除了可能推斷他們之前有串謀勒索協議外,還可有什麼其他結論,辯方回應可以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行事。 18.現以辯方提出的論點修訂有關的控罪會否對他們造成不公正,本席細心考慮過這一點,最終認為沒有,原因是這論點從不是任何辯護一方作為辯護理由,例如第一、二被告指出他們只是在場,沒有參與其中,而第一被告更指他曾勸喻第四被告離開不要搞事,至於第四被告,他同意曾向店東表示這個場是他們「睇的」,並寫下人名和電話的字條給店主,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表示這樣做也不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事情。再者,辯方提出的論點在現階段極其量只屬一個可能性而已。 19.經考慮後,法庭最終修訂有關控罪 - 修訂為「共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並給予辯方機會重新考慮抗辯策略,例如重召任何控方證人,呈遞己方證據等事宜,又或者撤回所同意的事實。各被告對修訂的控罪表示不認罪,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也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情況如未修訂控罪之前一樣。 爭議點 20.各被告均沒有作供但透過其律師的盤問可見以下的爭議點。第四被告同意曾在店舖向有關店東表示這個場是他們「睇的」,並留下相關的字條給店東,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認為這樣做並非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正如「打手」也可以說是在某場所負責「睇場」,這並不與三合會的事情扯上關係。 21.第二被告只同意在現場出現,但沒有參與其中;至於第一被告,他在現場出現除沒有參與其中外,還着第四被告不要搞事,盡快離開上址。 22.各被告均否認自己曾向有關店東表示他們來自新義安黑社會組織。第四被告更指在五金店內時是已認罪的第三被告而不是他本人向店東聲稱「尖新」。 23.辯方認為縱使法庭接納控方案情 - 即他們各人當時正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但控方亦未能提出證據推翻針對各被告的「無犯罪能力」的假定。 無犯罪能力 (Doli Incapax) 24.現時面對審訊的三名被告在案發時年齡均是13歲的青少年。按照現行法例 - 10歲以下的兒童被認定為無犯罪能力,因此不能干犯任何罪行;至於10歲至14歲(14歲以下)之間的兒童,則假定無犯罪能力。控方需要提出證據證明他們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並非單純頑皮,而是嚴重的不當行為 (seriously wrong)。 證據 25.控方倚賴兩間店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那兩名店東的證詞及第一、二被告就讀中一時,其中學副校長孫老師的證據。三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各被告的招認證據 26.控方倚賴各被告被捕時和及後與警方錄影會面所作的招認,但當法庭進行特別事項聆訊至控方將近舉證完畢時,代表控方的律師突然向法庭表示控方不會再傳召餘下的警察證人,並要求法庭不要倚賴任何被告的招認證據。 27.本席不知箇中原因亦不打算作出任何揣測,但覺得有必要在此說明是在何種情況下出現這峰迴路轉的事情。其實當時已進行了幾天審訊,那時辯方已對部份的警察證人作出一些行為不當的指控,其中包括向他們播出一段辯方聲稱是偷錄的錄音對話,當中聽到有人態度惡劣,以粗言穢語喝罵某人似的,辯方更指當中聽到的拍打聲正是警員向其中一名被告作出的襲擊。相關的警察證人一一否認曾作出不當行為,亦表示不熟悉該把聲音。 28.由於控方要求法庭不倚賴這些證據,本席會撇開不考慮,亦不會因聽過這些證據而對有關的被告存有不利的偏見。相反,各被告過往沒有刑事案底,在犯罪傾向性和說話可信性方面,本席會給予他們最有利的考慮。 控方案情 29.主要針對被告的證據來自兩間店舖的東主與相關被告的對話內容,其內容並不冗長,現本席把相關內容撮要如下:— 好太太用品店女東主
安達五金店
證據分析 30.本席對本案的分析過程如下:—
店舖內發生的事情 好太太家居用品店 31.辯方對女東主的證詞作出多方面的批評,指她縱使誠實,也是一名不可靠的證人。主要原因是她混淆了證人所講的說話。 32.例如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向她指出,在其第一份口供中當談及那人詢問她知否什麼是收陀地,她反問對方他們是什麼公司或派別,對方回答「佢係尖沙咀嘅,又話女人仔唔識」,從上文下理推斷,此人似是指第四被告。但她庭上的供詞及第二份口供均指此人是第一被告。 33.首先,證據顯示這名女東主是內地汕頭人,中二教育程度,來港7年;本席同時留意到她作供時,其廣東話帶有頗濃厚的汕頭口音。她描述對方講「尖新」,聽起來像是說「尖山」,有辯方律師曾詢問她「山」如何寫,她表示是新舊的新,似乎女店東沒有聽錯對方的説話。 34.觀乎她第一份口供這部份的證詞,「那人」似乎是指第四被告。女店東在其證人陳述書中這樣描述:—
以上文中提及最無特別的男人似乎是指第四被告,而戴眼鏡的人是第一被告。從上文可見,有人回答他們是「尖沙咀」,在這情況下只提及尖沙咀是沒有意思的,或許是落口供的警員聽到她帶有鄉音的廣東話說「尖山」而寫下「尖沙咀」。 35.值得留意的是,女東主亦在文中較後部分提及戴眼鏡的男子對她說:「他們是尖新的」。而沒有爭議的是從錄影片段所見,四人中只得一名男子戴眼鏡 - 他就是第一被告。因此,女東主在庭上堅稱第一被告曾對她說「尖新」並非是她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的事情。至於是否第一還是第四被告向她表示「女人仔唔識」這句說話,本席相信她可能在庭上混淆了說話者的身分。 36.從錄影片段所見,四人當中說話最多的是第四被告,其次就是第一被告,至於第二被告,雖然女東主表示沒有聽過他說話,但影片可見他除了笑外,還見他有說話的動作。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指出正正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說了什麼,或許他只談及相約大家遊玩而沒有涉及黑社會成份的說話。 37.本席認為分析證供需要盡量從一個貼近現實的角度出發才不致變得過分嚴苛、不切實際。正如本案的女東主一樣,她只是一般常人,本席不會預期她有着錄音功能般的記憶力,準確地把每人所講所說的每一句話,按序準確地覆述出來 - 這是一般人的自然限制。當然若有證據顯示她刻意虛構環節,誇張其詞則作別論。(女店東表示直至庭上,她才第一次有機會觀看案發當日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38.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陳詞時指,女東主作供曾說之前某個日子第四被告與其他人曾經到來店舖聲稱是該處「睇場」,他亦曾看過有關閉路電視而認得第四被告,律師認為由於有這之前發生的事而令她的證供變得不可靠,她很可能誇大了案發當日的事情。 39.女東主所談及之前的一件事是她從同事方面了解到有人到來店舖向職員表示他們是「睇場」,她觀看當日的閉路電視看見第四被告,在案發當日,當她看見第四被告便即時認出對方,為了安全起見,她隨即報警 (在錄影片段中可見,在未與對方交談之前已用手提電話報警)。 40.本席已表明這些證據 - 之前發生的一件事 - 只用作解釋女東主當天報警的原因,不會用作事實的基礎。至於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指,由於這之前的事導致女東主有誇張其詞之嫌,本席認為說法過於牽強。 41.以當時情況言論,雙方對話的時間並不算長,說話內容也不複雜,環境又不嘈雜,本席認為女東主沒有困難記下雙方的對話。因此,本席確信有人曾經講過女東主所引述的說話,至於誰說了什麼,除了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曾向女東主表示他們是「尖新」外,是誰說了其餘的說話,本席就不能肯定了。換句話說,本席是肯定他們當中有人說過這些話,但要確定那句說話的說話者並不重要,因為以當時他們的行為舉止來推斷,每人明顯是認同他人所說的話。 42.本席認為女東主的證詞沒有誇張失實之處,她記憶所及對方只詢問她知否什麼是收陀地,她也只是憑其記憶把事情描述出來,縱使意識到對方是來收錢,也沒有編造或虛構一些對方索取金錢要求的情節。 43.本席確信包括以下的事實:—
安達五金店 44.離開好太太店舖之後,第三和第四被告隨即走進隔鄰的五金店,當時店東外出,有職員致電通知他有人找他,於是他趕快返回店舖。 45.從錄影片段所見,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進入五金店後,當時店東不在,明顯他們向職員表示來找老闆,因此才有職員致電店東回來。他們逗留在店內等候老闆回來。大約3、4分鐘之後,店東回來。 46.第四被告對他說:「我係陀地,我哋係尖新,如果你有問題,我留個電話俾你Call『吉哥』,他在一張紙上寫下電話號碼和『吉哥』」他們之後就離開。 47.從錄影片段所見,與店東交談的人明顯是第四被告,當時情況一點也不混亂,也不見得嘈雜,說話內容簡單並不冗長,本席確信店東沒有困難記下對方所講的說話 - 這就是當時發生的情況。簡單而言,本席確信店東所引述的對話內容就是當時所發生的事情。 48.從錄影片段所見與及店東的證詞,與店東談話的人只有第四被告,因此,本席確信是第四被告向店東表示自己是「尖新」及説了以上的對話。 各被告在店內的行徑屬何種行為 好太太家居用品店 49.首先,辯方律師提出雖然各被告一起出現在店舖,但問題是他們是否一夥人?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指出無論當時正在發生什麼事情,第一被告不但沒有參與其中,更着第四被告不要搞事、盡快離開。至於第二被告,律師指他當時行經上址偶遇其他被告,當然沒有參與他們正在所做的事情。 50.但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支持辯方的說法 - 從鏡頭所見:—
51.誠然,第二被告在案中是說話較少、表現不多的一個,但他的存在是否「只是在場Mere Presence」。眾所周知,「人多」都是增強權勢的一種方法。細心觀察第二被告在片中的表現,卻並不給予法庭「只是在場」的印象。從錄影片段所見,毫無疑問,唯一的結論就是他們四人是一夥人,是為了某些目的而到來店舗,並非如辯方所說的情況。 52.根據控辯雙方所同意的事實所述 - 「睇、睇場、保護費及收陀地」是三合會會員利用權勢、巧立名目、以威迫或恐嚇手段、控制或盤踞一些地方、場所,以建立勢力及獲取利益或金錢的方法[10]。另外,陀地是指一些盤踞某地區人物,利用當地渾熟的環境及勢力去欺凌一些外來人士甚至本土居民,通常這些人都會有三合會背景[11]。 53.女店東提供了他們對話的內容, 本席較早前裁定接納的事實 [12] - 他們當中有人曾向女店主表示他們是「尖新」(這人是第一被告),亦有人談及「收陀地」與及「嗰個場是他們睇的」;還有第四被告在一張紙上寫下「吉哥」和一個電話號碼,着女店主如有事情發生可致電「吉哥」,他們會到來把事情解決。 54.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提出「睇場」也可以是指打手在某些場合負責場地的秩序及保安等事宜。辯方律師提出的這情況屬於受僱工作的一種,與本案情況截然不同。本案完全談不上任何受僱情況,是㚈來者強行進入店舖向店東表示場地是他們「睇的」。 55.從整體事情來看,他們的所作所為明顯帶有黑社會成員行事的標誌,正如前段(第52段) 所述,「睇場」是三合會會員利用勢力……控制或盤踞一些地方……。而他們每一個人當時也清楚了解其他人所講所做的事情,唯一合理結論就是他們為着同一目的 - 以盤踞一些地方(安達商場的商戶) - 而行事。 56.不要忘記,本案並非完全沒有涉及黑社會用語,他們期間亦曾向店東表示他們來自一個黑社會組織「尖新」 - 尖沙咀新義安黑社會。毫無疑問,他們當天在店內的行徑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安達五金店 57.就安達五金店而言,四名被告剛剛在好太太家居用品店幹了以上所描述的事情之後,其中兩名被告(第三和第四被告)隨即走到隔鄰的五金店,向店東説出差不多的說話,寫下電話給對方做着同樣的事情。本席採用同一方法分析 - 已考慮了細節上的差異 - 在五金店所發生的事情,得到同一結果 - 他們兩人在店內的行徑唯一的合理結論是他們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控方是否有證據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定 58.這是針對兩項控罪而言,即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及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等的罪行。 59.同意案情顯示第一被告的出生日期是2004年9月20日,第二被告2004年1月30日而第四被告是2004年2月23日。 60.案發時(案發於2017年11月20日) ,第一被告的實際年齡約為13歲兩個月;第二被告13歲10個月而第四被告13歲9個月。 61.上訴庭在YHN 一案CACC 251/2014說明相關的法律原則,判詞第41段這樣說:—
62.上訴庭引述YHN案中可考慮的證據,判詞第42段這樣說:—
63.首先,就第一、二被告而言,控方傳召他們就讀中一時的中學副校長孫老師出庭作供,他說兩名被告於2016年入讀該校中一班,到中二時兩名被告分別轉了學校。 64.他說第一被告患有過度活躍症、專注力不足,上課時確有一些秩序問題,例如喜歡與同學交談、不能集中學習,但課外活動表現卻不錯。他亦有參加學校的教會。 65.至於第二被告,他是學校球隊球員,間中與隊友有爭執,但經老師提醒後,他亦懂得與人相處。他亦有參加學校的海事青年團。 66.在學業成績方面,第一被告有點跟不上,但第二被告表現不錯,若他能努力多一點,應該可以考獲更好成績。孫老師認為他們兩人的理解力和智商都沒有問題。 67.孫老師指出學校差不多每星期都舉辦德育講座,教他們如何與人相處、公民責任等事宜,提醒他們小心交朋友及培養良好品格;亦有談及毒品的禍害和如何拒絕毒品的技巧。學校沒有刻意談及黑社會,孫老師相信中一學生應該知道黑社會並非是好的組織。校規列明不可向他人索錢,中一學生是清楚知道這校規的,孫老師亦相信作為中一學生對奉公守法這基本概念已很清楚。 68.第一、二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內容都是導人向善的,雖然只得初中程度,但本席相信他們具有分辨善悪的能力。至於第四被告,則沒有來自學校這方面的證據。 69.本席認為針對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還有以下的證據顯示他們知悉其犯罪行徑屬嚴重的不當行為,例如︰他們在店舖內懂得找適當時機與店主對話。 懂得找適當時機與店主對話 70.從家居用品店的錄影片段所見,當被告們進入店舖後並非即時與店主對話,而是在店內徘徊多時,然後雙方才對話起來。明顯當時有其他成年顧客在場,特別在收銀處更有一名中年男在那裏逗留相當一段時間,當他付款後離去,被告們才聚集在收銀處與女店東有所對話。明顯不希望其他成年顧客知道他們正在幹着的事。 71.至於在五金店舖內,他們着職員通知老闆回來說有人找他,當老闆回來後,第四被告與店東直接對話。當時店舖亦有其他成年顧客在場,他們特意找來老闆直接與店東對話,明顯不想驚動其他在場的顧客。 72.本席認為以上的證據顯示他們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是嚴重不當的事情,並足以推翻各被告無犯罪能力的假定。 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 73.當法庭向控辯雙方提出修改串謀控罪的構想時,控方曾提出若法庭最終修改控罪,控方律師認為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與修訂的控罪可能有所重複,而表示有意撤回自稱等的控罪。但當法庭詢問在聽了所有證據之後,控方又如何撤回控罪時,有辯方律師指出法庭可就自稱的罪行不作裁決。不過,當時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決定。 74.案件押後一段時間再次開庭審理時,控方律師卻向法庭表示控方的立場是由法庭自行決定如何處理自稱等的罪行。本席的理解是控方不再要求撤回相關控罪。 75.首先,純粹從控罪本身來看,這兩項控罪 - 以三合會身分行事和自稱三合會 - 並不存在重疊性質 (Duplicity) 。當然,自稱的罪行很多時也可構成行事的罪行;但反之未必亦然,行事的罪行也不一定涉及自稱 - 兩罪可說是有所不同。 76.我們經常遇到的情況就是同一事實可產生不同的控罪,正如本案的情況,若兩罪均罪成,而有一罪包括在另一罪的範圍內,判處同期執行的刑罰會較為公道。在本案的情況下,問題並不在於兩罪應否存在而是判刑問題而已,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在本案就自稱的控罪不作裁決的做法是恰當的。 結論 7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證明每項控罪至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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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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