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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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三項交替控罪,即「使用電報、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話傳送任何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傳送任何其明知是虛假的訊息、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旨在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 [1]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總共判處7天監禁緩刑24個月。申請人原本就定罪和判刑都提出上訴,但上訴聆訊時放棄了判刑上訴。定罪上訴在聆訊後於2018年6月19日的判案書被駁回。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441/2015[2018] HKCFI 24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1/2015

[2018] HKCFI 2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4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877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6月19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陸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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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判決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8年11月9日

決理由書


1.申請人就三項交替控罪,即「使用電報、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話傳送任何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傳送任何其明知是虛假的訊息、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旨在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1]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總共判處7天監禁緩刑24個月。申請人原本就定罪和判刑都提出上訴,但上訴聆訊時放棄了判刑上訴。定罪上訴在聆訊後於2018年6月19日的判案書被駁回。

2.2018年7月16日的動議通知書中,申請人的12頁陳述提出法律觀點證明書的申請理由,是建基在審訊時已經提出的5項上訴理由:

(a) 控方部分證物有問題;

(b) 控方證人證供失實及不可信;

(c) 主控官犯錯;

(d) 裁判官犯錯;及

(e) 申請人的原審法律代表陸偉雄大律師嚴重疏忽、失職及極端明顯地不稱職。

3.正如答辯人指出,申請人其後存檔的32頁書面陳述和1頁補充陳述,基本上都是上述申請理由的延伸,或直接重複一些定罪上訴已經提交的書面理據或材料。

4.申請人在庭上亦同意答辯人代表檢控官以上的歸納和說法。

5.本席完全同意檢控官所指申請人的各項申請理由都並非產生自本案的重大而廣泛的法律觀點,而本身並非可以透過法律觀點證明書的程序批出相關證明書的情況。申請人並沒有就任何適用於他各項投訴的法律原則,提出有效的爭議,或指稱如何涉及一些重大而廣泛的法律觀點,申請人的申請,毫無法律基礎。

6.申請人其後存檔的39頁書面陳述,基本上都是上述申請理由的延伸,或直接重複一些定罪上訴已經提交的書面理據或材料舊調重彈,本席不需逐一回應。申請人的各項申請理由,都無論如何不能令法庭滿意本案有任何重大而廣泛的法律觀點。

7.本席基於以上理由拒絕申請人的法律觀點證明書的申請。

訟費

8.在拒絕申請人頒發證明書後,答辯人代表要求本席考慮下令申請人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檢控官向法庭表示為了預備今次聆訊閱讀及撰寫文件花費了4小時而另外出庭時間也花了近2小時,以部門規定他以每小時5,000元作計算,答辯人的訟費應評為約30,000元。

9.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申請訟費,他指出為了本案上訴,他已接近一年沒有工作,也花費了不少積蓄,他表示會再尋找工作,但現時實在無力支付訟費。

10.本席被告知申請人亦已同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法庭當然尊重申請人提出上訴的權利,但也必須指出,由於向上訴法庭申請發出證明書必須說服法庭案件涉及重大而且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申請人在作出有關申請前,必須小心考慮並應尋求法律意見以免在毫無理據下仍胡亂作出申請,浪費公帑。

11.法庭必須向其他申請人,特別是無法律代表的申請人發出明確訊息,絕對不鼓勵申請人在上訴失敗後動輒以法律觀點為由作出毫無勝算的申請,否則必須承擔後果包括支付訟費。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考慮今次訟費申請時也並非旨在懲罰申請人而只是從勝訴一方應可由敗訴一方作出合理補償訟費的角度出發。

12.不過,由於考慮到申請人已失業多時,經濟存在實際困難,加上他同時因兩宗案件的申請被判敗訴,因此酌情只下令申請人就本案支付答辯人2,500元的訟費並同時給予申請人由即日起6個月時間之內支付。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0(b)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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