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捷 對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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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日期為2018年11月1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要求得到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以覆核:

Case No.HCAL 2431/2018[2018] HKCFI 247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431/2018

[2018] HKCFI 2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4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趙捷  
   
第一建議答辯人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  
第二建議答辯人 香港金融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法庭聆訊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8年11月12日

判 決 書

1.在日期為2018年11月1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要求得到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以覆核:

「政府就《銀行營運守則》第40.1和40.6 條的含義的理解以及多年來就相關問題的一貫決策或決定。」

2.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是:

「(a) 履行義務令

向銀行界要求根據《銀行營運守則》第40.1 條向客戶 (公眾) 提供匯出匯款服務詳情 (完成匯出款項的程序或工作手冊) 。

就銀行界一貫以申請匯款的憑證 (客戶收據) 來充當、假扮或替代《銀行營運守則》第40.6 條所訂明的完成匯出款項的交易記錄,換言之,就銀行界未能或未有向客戶提供交易記錄或實際上提供了虛假交易記錄之事作出處罰并向大眾公開事件。

(d) 宣告

宣告各方當事人 (政府、銀行界、客戶 (公眾) ) 就匯出匯款代理行的法律權利和責任。換言之,宣告客戶 (公眾) 是匯出匯款的一切中轉機構 (包括代理行) 的各種權利的唯一合法擁有者。

(f) 損害賠償

就客戶 (公眾) 的損失 / 或代價作出賠償。」

3.申請人於2018年11月1日存檔一份15頁的誓詞,以支持她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她在該份誓詞中作出大量的指控,針對包括建議答辯人、不同的銀行和政府部門在內的各方。申請人作出的指控部分是基於她對於《銀行營運守則》第40.1和40.6 條、及香港的銀行滙款到海外時所使用的不同文件的詮釋或理解,而其他的指控則基於她向香港七間銀行作出“查詢”的結果而作出,該七間銀行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及花旗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

4.申請人感到受屈,看來是源於在2007年7月,申請人通過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將港幣25,000 元滙給一個在美國的機構一事。其後她因為此事在區域法院向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 (案件編號DCCJ 4041/2007) ,事情後來進一步引起由上訴法庭處理的法律程序,還有數宗要求法律援助的申請及一項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那些法律程序撮述在本庭於2018年9月17日就HCAL 1032/2018一案作出的判決中,申請人在案中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被駁回。

5.基於下述理由,本申請明顯是沒有可作合理的爭辯的理據。

6.首先,在任何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中,申請人必須明確及清楚地指出可以由司法覆核處理的相關決定。而本案申請人擬反對的“決定”,即“政府就 《銀行營運守則》第40.1和40.6 條的含義的理解以及多年來就相關問題的一貫決策或決定”,其意思含糊籠統,明顯不是一個可以由司法覆核處理的決定。

7.第二,在任何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中,申請人必須在表格86 中述明恰當的覆核理由。本案申請人在其表格86 或15 頁的誓詞中,均沒有做到這一點。

8.第三,任何申請人必須展示他 ∕ 她在所反對的標的事宜中有充分利害關係,法庭才可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某人若僅是在某事宜中有興趣,並為此做了一些資料搜集或調查,因而引發了一些問題,而他 ∕ 她希望獲得答覆,這不足以構成充分利害關係。本席認為本案申請人在她擬在本案通過司法覆核反對的“決定”中,並無充分利害關係。

9.第四,申請人在上文第 2 段所指要尋求的履行義務令、宣告及損害賠償的意思含糊籠統,並不是法庭可以或會批予的適當濟助。

10.由於以上的原因,本席駁回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且不作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