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捷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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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向本庭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所針對的是法律援助署署長 (下稱“法援署署長”) 就其擬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事宜所作出的法援申請不予考慮的決定。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1032/2018[2018] HKCFI 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032/2018

[2018] HKCFI 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0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趙捷
   
建議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2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8年9月17日

判決書

引言

1.申請人向本庭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所針對的是法律援助署署長 (下稱“法援署署長”) 就其擬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事宜所作出的法援申請不予考慮的決定。

基本事實

2.本案的事實背景可概括如下。

3.2007年7月,申請人前往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 (下稱“中銀”) 藉電匯將一筆款項$25,000美元匯送給其持有證券交易帳戶所屬位於美國的公司 (名為“TDA”) ,但根據申請人所說,款項並沒有傳送給TDA,最終導致她的證券交易賬戶被關閉,令她蒙受損失。於是,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訴訟編號:DCCJ 4041/2007 (下稱“該訴訟”) ,以違約及/或疏忽為由向中銀追討其蒙受的損失。

4.該訴訟由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 (當時官階) 審理。2009年8月21日,陳法官裁定中銀在違約損害賠償一事上並沒有任何法律責任,理由是該匯款失敗是由於申請人在填寫匯款表格(下稱“該表格”) 時提供了不正確的資料所致。

5.然而,陳法官也同時裁定中銀未能發現該表格上資料出現不符情況,且沒有就該表格上矛盾或不正確的資料向申請人澄清,實屬疏忽,但由於導致匯款失敗的大部分的原因是來自申請人本身的失誤,因此,陳法官裁定,申請人須承擔70%責任,而中銀須承擔30%責任。

6.2010年1月27日,陳法官就損害賠償評估作出判決,駁回申請人的申索,判令申請人支付訟費。

7.申請人針對陳法官就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所頒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陳法官拒絕。申請人再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10年7月5日被上訴法庭拒絕【案件編號:HCMP 2334/2009及 HCMP 584/2010 兩案一併審理】。申請人進一步就上訴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10年11月5日被上訴法庭拒絕。

8.其後,申請人就針對中銀的同一投訴或法庭的多個裁決或判決擬進行的法律程序,屢次提出法援申請 (M/353/2014, M/1148/2014, M/575/2015及M/156/2016) ,惟該些申請均被法援署署長拒絕。申請人其後針對其中三次法援署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也被拒絕 (LAA 7/2015, LAA 639/2016及LAA 290/2016) 。

9.2016年6月10日,法援署署長根據《法律援助規則》(第91A 章) 第11條規則,命令對申請人就前述法援申請內所涉相同標的事項之有關訟案或事宜日後所提出的任何申請,均不予考慮,為期三年 (下稱“根據第11條規則所發之命令”) ,理由是申請人的行為構成濫用《法律援助條例》所提供的協助。

10.2018年3月6日,申請人就其打算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一事申請法律援助。

11.2018年3月7日,法援署署長通知申請人,基於根據第11條規則所發之命令,其申請將不被考慮。法援署署長也在2018年4月6日的信件中進一步解釋申請人的法援申請不被考慮的有關理據。

現處理的申請

12.2018年6月6日,申請人就法援署署長2018年3月7日所作的決定及其於2018年4月6日信件中提供的“解釋”,向本庭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然而,申請人並未按照《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3號命令第3(2)(a)(iii) 規則所規定於第86號表格內列明其尋求濟助所據的理由。

13.在用以支持有關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中,申請人對香港金融管理局及財經事務及庫務局作出多項指稱,並聲稱其現時提出的投訴有別於其先前提出的法援申請之標的事項,故其法援申請不應被根據第11條規則所發之命令所禁止。

14.鑑於申請人存檔的文件未能提供足夠資料令法庭可對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一事作出裁斷,法庭於2018年6月7日命令就該許可申請進行口頭聆訊,並給予許可,准許法援署署長(作為“指認答辯人”) 將證據存檔及出席口頭聆訊對有關申請作出抗辯。

15.最後,該許可申請定於2018年8月23日進行聆訊。

16.2018年8月15日,律政司代表法援署署長通知法庭,表示法援署署長打算對申請人就其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所作出的法援申請,將重新予以考慮,並表示願意支付予申請人本申請所涉的訟費。然而,就本申請的處置,法援署署長與申請人未能達成協議,原因是申請人堅稱在她與中銀之間進行的前述法律程序中,所引致或帶來她所須支付破產管理署之訟費,也必須由法援署署長支付。

討論

17.2018年8月23日進行的聆訊中申請人一再聲稱,法援署署長重新考慮其法援申請的提議純屬拖延策略,並堅稱法援署署長應解除其須支付訟費予破產管理署的上述法律責任。

18.訴訟中不管對方是中銀還是破產管理署,申請人均不是由法援署署長代表進行訴訟。申請人是次的申請,純粹是為了對法援署署長就其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擬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所提出的法援申請不予考慮的決定,提出質疑。本席看不到任何法律理據可命令法援署署長承擔申請人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的訟費,也看不見在申請人是次提出的申請中可判令法援署署長作出的任何該等補救。

19.就是次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法援署署長已表示他會對申請人的法援申請重新考慮,本席認為本申請已沒有實際用途,故拒絕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

20.至於有關的訟費,代表法援署署長的何律師告知本庭,雖然法援署署長打算支付申請人的訟費【計算截至2018年8月15日】,但這是建基於整項申請能在無需法庭聆訊並雙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作出,惟申請人無理地堅持要求法援署署長代其支付她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的訟費,以致2018年8月23日進行的聆訊衍生不必要的訟費,因此,何律師陳詞時指申請人應承擔2018年8月23日聆訊的訟費。本席同意何律師的陳詞,故現頒令申請人須支付2018年8月23日聆訊中法援署署長的訟費。除前述訟費外,就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訟費,本庭不作任何命令。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天麗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