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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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本席較早時處理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判刑,今天只處理第三被告的判刑。第三被告承認四項吸食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吸食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控罪3、5、8及11)。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71/2018[2018] HKDC 12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1/2018

[2018] HKDC 1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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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嘉誠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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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8年10月29日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甘美娜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3], [5], [8] & [11] 吸食危險藥物(Smoking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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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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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本席較早時處理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判刑,今天只處理第三被告的判刑。第三被告承認四項吸食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吸食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控罪3、5、8及11)。

案情撮要

2.案發期間,一名警務人員被指派擔任臥底(“臥底警員”),喬裝青少年,偵查秀茂坪區內的犯罪活動。臥底警員成功接近各被告及/或與他們混熟。

控罪3

3.2017年8月5日0145時左右,臥底警員在九龍秀茂坪邨(“秀茂坪邨”)秀茂坪邨服務設施大樓(“服務設施大樓”)地下OK便利店外與第一及第三被告聊天。期間臥底警員支付港幣300元予第一被告。隨後,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通緝人士1至2”)走近第一被告的一夥。第一被告給通緝人士1港幣300元,對方便給第一被告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4.第一被告後來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服務設施大樓5樓的升降機大堂。第一被告把透明膠袋內的毒品混入香煙,並輪流傳給各人吸食。第一及第三被告吸食這些混入毒品的香煙,臥底警員則假裝吸食。最後,臥底警員檢獲相關物品作為證物。檢驗證實第一被告在處理毒品時使用的紙幣及卡均載有微量可卡因。

5.第三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記不起於2017年8月5日身在何處,並聲稱之前曾與第一被告及一個叫“水魚”的男子在服務設施大樓一起吸食危險藥物。

控罪5

6.2017年8月5日2315時左右,第一被告接電話後,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茂坪邨秀程樓外的公園。2340時左右,通緝人士1至2走近他們。第一被告向臥底警員要了港幣200元,再從自己褲袋拿出港幣100元,給通緝人士1合共港幣300元,對方便把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交給第一被告。通緝人士1至2之後離去。

7.第一被告後來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茂坪邨秀慧樓14樓後樓梯。第一被告把透明膠袋內的毒品混入香煙,並輪流傳給各人吸食。第一及第三被告吸食這些混入毒品的香煙,臥底警員則假裝吸食。臥底警員隨後檢獲相關物品作為證物。檢驗證實透明膠袋載有微量內含可卡因的粉末,而兩根煙蒂均載有微量可卡因。

8.第三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聲稱以前曾吸食危險藥物,但記不起於2017年8月5日身在何處。另一方面,第三被告聲稱曾與第一被告及一個叫“水魚”的男子分別在秀慧樓梯間及服務設施大樓一起吸食可卡因,每次第一被告會碾碎危險藥物,放入香煙內吸食。

控罪8

9.2017年8月11日0006時左右,第一被告在秀慧樓地下外與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會合。第一被告叫臥底警員給他港幣300元,其後,第二被告走近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給第二被告港幣300元,第二被告便把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交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後離去。

10.第一被告後來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慧樓8至9樓的後樓梯。第一被告把透明膠袋內的毒品混入香煙,並輪流傳給各人吸食。第一及第三被告吸食這些混入毒品的香煙,臥底警員則假裝吸食。吸食後,第一及第三被告離去。臥底警員檢獲相關物品作為證物。檢驗證實膠袋載有微量內含可卡因的粉末,而煙蒂載有微量可卡因。

11.第三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聲稱曾與第一被告及一個叫“水魚”的男子分別在秀慧樓梯間及服務設施大樓一起吸食可卡因,每次第一被告會碾碎危險藥物,放入香煙內吸食。

控罪11

12.2017年8月11日0117時左右,第一被告接到電話,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慧樓附近的行人天橋。0120時左右,第二被告前來與第一被告一夥會合。第一被告從臥底警員那處拿了港幣300元,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便從褲袋拿出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交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後離去。

13.第一被告後來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慧樓21樓後樓梯。其後,第一被告把透明膠袋內的毒品混入香煙,並輪流傳給各人吸食。第一及第三被告吸食這些混入毒品的香煙,臥底警員則假裝吸食。吸食後,第一及第三被告離去。臥底警員檢獲相關物品作為證物。檢驗證實第一被告在處理毒品時使用的紙幣載有微量內含可卡因的固體,而兩根煙蒂均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灰燼。

14.第三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聲稱2017年8月11日凌晨時份,第一被告在兩次情況下購買危險藥物,碾成粉末,放入香煙內供他們吸食。

15.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三被告於案發日期均身在香港。

16.臥底警員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三被告。

求情陳詞

17.第三被告現年33歲,中三教育程度,與母親及姐姐同住。他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

18.辯方求情時指四項控罪之中,有兩項控罪在同一日干犯。第三被告在第一時間表示認罪。若果他的案件不是與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案件一同處理,第三被告的案件已經可以在裁判法院處理完畢。在保釋期間,第三被告尋求社工的協助,並且沒有再接觸毒品。驗尿報告顯示第三被告沒有再吸食毒品。此外,他亦積極工作。他任職空氣淨化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他並報讀了職業培訓局的夜間課程,為自己增值。辯方指第三被告的母親已60多歲,父親已去世,而他的二姐姐有智障,第三被告家庭主要依賴第三被告的支持,而第三被告每月支付4,000至5,000元作為家庭的開支。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並希望法庭索取感化官報告。

19.在法庭索取兩份感化官報告及一份戒毒所報告後,辯方陳詞指第三被告沒有毒癮,有悔意,已報讀夜校課程,及協助照顧家人,希望法庭處以緩刑。

判刑

20.在判刑前,本席就第三被告先後索取了兩份感化官報告及一份戒毒所報告。兩份感化官報告顯示第三被告就吸食毒品的詳情採取迴避的態度,他亦並非如他所指稱每月支付約4,000元予母親作家庭開支。此外,他與不良份子仍保持聯繫。感化官質疑他改過自新及遠離毒品的決心,認為他不適合接受感化。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三被告沒有毒癮,不適宜進戒毒所接受治療。

第三被告的判刑

21.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是四項吸食危險藥物罪。單以罰款處理並不合適。今次是第三被告首次被裁定吸食危險藥物罪成。然而,感化官報告顯示第三被告對自己的問題認知不足,事後亦仍然繼續與不良份子保持聯繫。再者,他堅稱支持家庭開支也被母親及姐姐否認,本席看不到甚麼原因母親及姐姐會誣揑被告。報告提及第三被告的母親及三姐姐的觀察均顯示第三被告時常夜歸。本席不認為他如他所指稱有照顧母親及二姐姐。至於他夜校的出席報告亦顯示他就出席課堂也採取不認真的態度。這些均令人不禁懷疑他改過自新的決心。戒毒所及感化均不適宜。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監禁是唯一的合適處理方法。

22.基於涉及的毒品份量輕微,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由於第三被告認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以進一步下調有關的刑期。

23.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控罪3與5在同一天干犯,刑期同期執行,控罪8及11也是在同一天干犯,刑期同期執行。控罪8及11的合併刑期的其中一個月與控罪3及5的合併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3個月監禁。在本案而言,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把刑期暫緩執行。因此,就這四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三被告監禁3個月。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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