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榮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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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1)、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控罪2、4、7及10)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條(控罪14),但否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16)。第二被告承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條(控罪6、9、13及15)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12)。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控罪16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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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1/2018 [2018] HKDC 1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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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1)、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控罪2、4、7及10)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條(控罪14),但否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16)。第二被告承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條(控罪6、9、13及15)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12)。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控罪16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2.案發期間,一名警務人員被指派擔任臥底(“臥底警員”),喬裝青少年,偵查秀茂坪區內的犯罪活動。臥底警員成功接近各被告及/或與他們混熟。 控罪 1 3.2017年8月4日2345時左右,臥底警員在九龍秀茂坪邨(“秀茂坪邨”)秀茂坪邨服務設施大樓(“服務設施大樓”)地下OK便利店(“OK便利店”)外看見第一被告與3名男子(包括第三被告)在該處聊天,第一被告邀請臥底警員加入一起聊天。其後,第一被告向該3名男子介紹臥底警員,說是“新收嘅𡃁仔”,叫“阿洪”。他亦向臥底警員介紹該3名男子,分別為九哥(即第三被告)、阿圖及阿龍。 4.其後,第一被告向臥底警員說“阿圖同阿龍同你同輩份嘅,都係你啲師兄弟,兩個都係我啲𡃁嚟嘅,我哋都係本環陀地”。 5.臥底警員問第一被告的背景,第一被告說“秀茂坪新義安……你響秀新人哋就知係秀茂坪新義安㗎喇”。臥底警員問第一被告是否最大,第一被告回答“咁又唔係,我都有大佬嘅,叫差仔,遲啲介紹你識,嗱今日開始你跟我,有咩事響我朵,我照起你”。 6.聊天期間,第一被告亦向臥底警員表示,“九哥都係秀新嘅,係你啲二叔,以前好猛料,好多𡃁㗎,不過依家少咗出嚟搞嘢”。 7.根據三合會專家所指:
控罪 2 8.2017年8月5日0145時左右,臥底警員在涉案OK便利店外與第一及第三被告聊天,第一被告問臥底警員是否試過“可樂”。臥底警員問甚麼是“可樂”,第一被告回答“可卡因”。第一被告叫臥底警員給港幣300元,表示會幫臥底警員買可卡因,他們三人可一起吸食。其後,第一被告打電話叫對方帶“可樂”到OK便利店。臥底警員依照吩咐,給第一被告港幣300元。 9.同日0205時左右,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通緝人士1至2”)走近第一被告的一夥。第一被告給通緝人士1港幣300元,對方便給第一被告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10.第一被告後來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服務設施大樓5樓的升降機大堂。第一被告把透明膠袋內的毒品混入香煙,並輪流傳給各人吸食。第一及第三被告吸食這些混入毒品的香煙,臥底警員則假裝吸食。最後,臥底警員檢獲相關物品作為證物。檢驗證實第一被告在處理毒品時使用的紙幣及卡均載有微量可卡因。 11.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記不起於2017年8月5日0205時身在何處,並聲稱於上述日子以港幣300元向一名男子購買可卡因,然後在服務設施大樓吸食。 控罪 4 12.2017年8月5日2315時左右,第一被告接電話後,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茂坪邨秀程樓外的公園。2340時左右,通緝人士1至2走近他們。第一被告向臥底警員要了港幣200元,再從自己褲袋拿出港幣100元,給通緝人士1合共港幣300元,對方便把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交給第一被告。通緝人士1至2之後離去。 13.第一被告後來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茂坪邨秀慧樓14樓後樓梯。第一被告把透明膠袋內的毒品混入香煙,並輪流傳給各人吸食。第一及第三被告吸食這些混入毒品的香煙,臥底警員則假裝吸食。臥底警員隨後檢獲相關物品作為證物。檢驗證實透明膠袋載有微量內含可卡因的粉末,而兩根煙蒂均載有微量可卡因。 14.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表示記不起2017年8月5曰2340時身在何處,並聲稱於上述日子向臥底警員要了港幣200元,以港幣300元向一名男子購買可卡因,後來帶第三被告及臥底警員到秀慧樓14至15樓梯間吸食可卡因。 控罪 6及7 15.2017年8月11日0006時左右,第一被告在秀慧樓地下外與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會合。第一被告叫臥底警員給他港幣300元,其後,第二被告走近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給第二被告港幣300元,第二被告便把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交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後離去。 16.第一被告後來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慧樓8至9樓的後樓梯。第一被告把透明膠袋內的毒品混入香煙,並輪流傳給各人吸食。第一及第三被告吸食這些混入毒品的香煙,臥底警員則假裝吸食。吸食後,第一及第三被告離去。臥底警員檢獲相關物品作為證物。檢驗證實膠袋載有微量內含可卡因的粉末,而煙蒂載有微量可卡因。 17.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表示記不起案發時身在何處。另一方面,第一被告聲稱案發當日向臥底警員要了港幣300元,用來向第二被告購買可卡因,後來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慧樓8至9樓梯間吸食可卡因。 控罪 9及10 18.2017年8月11日0117時左右,第一被告接到電話,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慧樓附近的行人天橋。0120時左右,第二被告前來與第一被告一夥會合。第一被告從臥底警員那處拿了港幣300元,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便從褲袋拿出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交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後離去。 19.第一被告後來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慧樓21樓後樓梯。其後,第一被告把透明膠袋內的毒品混入香煙,並輪流傳給各人吸食。第一及第三被告吸食這些混入毒品的香煙,臥底警員則假裝吸食。吸食後,第一及第三被告離去。臥底警員檢獲相關物品作為證物。檢驗證實第一被告在處理毒品時使用的紙幣載有微量內含可卡因的固體,而兩根煙蒂均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灰燼。 20.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表示記不起案發時身在何處,並聲稱案發當日從臥底警員那處拿了港幣300元,向第二被告購買可卡因,並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慧樓21至22樓梯間吸食可卡因。 控罪 12 21.2017年8月11日0200時左右,第一被告帶臥底警員到秀茂坪邨秀景樓外面的長櫈,第二被告坐在長櫈上。第一被告向臥底警員介紹第二被告為“寶哥”,臥底警員依照吩咐,向第二被告打招呼。聊天期間,第二被告問臥底警員是否“跟”第一被告及“跟”了多久。臥底警員回答“啱啱跟無耐咋”。其後,臥底警員問第二被告是否亦“跟”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說“唔係,我都係老新嘅,不過唔係跟猩仔……秀茂坪出嚟玩啲人全部都老新㗎啦”。臥底警員問第二被告人“跟”誰人,第二被告指不關臥底警員的事,臥底警員不會認識該人。 22.三合會專家表示,第二被告的說法,意思是第二被告也是新義安三合會的成員,不過並非效忠、追隨一個別名“猩仔”的人加入三合會;而在秀茂坪出來玩的人全部都是“新義安”三合會的成員。 控罪 13 23.2017年8月16日2300時左右,臥底警員在秀茂坪商場(“秀茂坪商場”)附近的行人天橋遇見第二被告,臥底警員表示正前往“麥當勞餐廳”進餐。其後,第二被告接到電話,走到商場頂樓,臥底警員尾隨往同一方向。 24.其後,第二被告轉身問臥底警員是否想要“可樂”。臥底警員假裝想要,並問及價錢。第二被告回答仍舊是港幣300元。臥底警員指港幣300元太貴,第二被告稱下次給臥底警員較便宜的價錢,問他當時是否想要“可樂”。臥底警員假裝想要,給第二被告港幣300元。第二被告便從褲袋拿出一個載有內含0.17克可卡因的0.2克固體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交給臥底警員。第二被告叫臥底警員下次想要“可樂”便再找他,之後離去。 控罪 14及15 25.2017年8月20日2305時左右,臥底警員在秀茂坪商場頂樓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該處聊天。第一被告向臥底警員表示剛吸食“可樂”。第二被告叫第一被告及臥底警員吸食“可樂”時要小心。其後,第二被告問第一被告及臥底警員是否想要“可樂”,因為他有很多。第一被告向臥底警員要了港幣200元,並從自己的褲袋拿出港幣100元,給第二被告共港幣300元。其後,第二被告叫第一被告一夥在商場等候,他離開取貨。 26.同日2313時左右,第二被告回來,把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交給臥底警員,之後離開。其後,第一被告帶臥底警員到商場的廁所。第一被告把透明膠袋內的毒品混入香煙。之後,第一被告吸食這些混入毒品的香煙,臥底警員則假裝吸食。第一被告吸食後離去。臥底警員檢獲相關物品作為證物。檢驗證實膠袋載有微量內含可卡因的粉末,而第一被告在處理毒品時使用的紙幣及兩根煙蒂均載有微量可卡因。 27.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聲稱案發當日從臥底警員那處拿了港幣200元,其後以港幣300元向一名男子購買可卡因。他亦聲稱帶臥底警員到秀茂坪商場廁所吸食可卡因。 28.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至第二被告於案發日期均身在香港。 29.臥底警員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 30.2017年8月的可卡因的估計市值為每克港幣約1,307元。 求情陳詞 31.第一被告現年18歲,中一教育程度,案發前與父母同住,曾任職髮型師助理。案發時,他任職環保回收的工作。他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他現正就一項毆鬥罪在教導所服刑。 32.辯方在求情時指第一被告在初期已表示認罪,他被拘捕後也即時作出招認,顯示他有悔意。辯方指控罪2、4、7及10所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多,上訴庭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 Ors [1990] 2 HKLR 370的量刑指引未必適用。辯方援引HKSAR v Ousane Issa Boubacar,HCMA 381/2015並指該案涉及的毒品是0.1克可卡因,經上訴後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由於本案涉及的份量更少,刑期應更短。辯方亦援引HKSAR v Lee Kar Wah,HCMA 1073/2007並指該案涉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行為涉及招攬會員及「吹雞」,處理上訴的法庭認為認罪後判處六個月監禁是合適的。辯方亦指其中兩次販運危險藥物時,第一被告也有份支付毒品的價錢。辯方希望法庭從輕處理。 33.第二被告現年22歲,中三教育程度,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他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毒品有關。他服刑完畢後,便在地盤工作。因地盤開工不足及與同事不能協調,他在案發前沒有工作。 34.辯方指第二被告沒有工作期間,再次遇上壞份子,並因定力不足而再次犯事。就控罪12而言,第二被告只是在傾談時表示自己跟隨某人。辯方指控罪6及9在同一天干犯,控罪6、9及15只涉及微量可卡因,而控罪13亦只涉及少量可卡因。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及被告有悔意,盡量判處全部或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35.在判刑前,本席就第一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就第一被告而言,他現已在教導所就毆鬥罪服刑。懲教署負責評估的人員在考慮了相關資料及第一被告在教導所的表現及態度,認為他仍然適合在教導所服刑。 36.就控罪1及12,任何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的人,初犯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 37.就涉及黑社會罪行的案件,因其案情會不盡相同,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及另4人,CACC 195/2009,26至28段指:
38.在本案而言,第二被告干犯控罪12時是在純粹社交閒談中帶出有關聲稱,而第一被告干犯控罪1則本着收納臥底警員而作出的聲稱,充斥三合會社團活動的成份(見HKSAR v Chan Kin Kwok & Anor, HCMA 235/2007)。因此,就控罪12而言,本席認為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是較適合,而控罪1的情節較為嚴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 39.至於販毒罪名(即控罪2、4、6、7、9、10、13及15),除了控罪13,其他的控罪沒有指明販運毒品的數量。案情顯示涉及的並非大量毒品。控罪13涉及0.17克可卡因。其他控罪涉及的毒品因已被吸食,剩下微量毒品。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其他控罪所涉及的毒品的數量,本席認為這些毒品的數量理應與控罪13的毒品的數量相若。無論如何,本席會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來處理。在本案的情況來看,本席會以已知的數量來考慮刑期。 40.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陳詞指基於涉案的毒品數量輕微,Lau Tak Ming 的判刑指引不適用,並指本案有關販毒罪名的判刑應少於18個月。本席不接納此陳詞。雖然本案涉及的毒品數量輕微,但涉及實質的販賣。被告在收到臥底警員的金錢後提供毒品。根據Lau Tak Ming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是2至5年。上訴庭在The Attorney General v To Ka Yin,CAAR 3/1996指該案案情顯示被告向臥底警員提供毒品,涉及實質的販賣,即使毒品數量微少,量刑起點至少兩年。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每項販運毒品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兩年。 第一被告的判刑 41.第一被告現正在教導所服刑。就本案而言,本席要考慮是否應該將第一被告處以一個即時監禁,還是根據教導所報告的建議再判被告進入教導所。一般而言,犯案人在教導所羈留的時間大約18個月。報告顯示第一被告由於與不良份子為伍及抱有「搵快錢」的心態才干犯控罪。第一被告認罪,顯示他有悔意。本席考慮到他心智尚未成熟,認為教導所所提供的紀律性訓練能有助第一被告更正他的價值觀和建立遵守法紀的人生。第一被告在教導所學到的職業技能也有助他於獲釋後更容易找工作。獲釋後的監管對第一被告的更生也會有一定的幫助。 42.因此,本席根據懲教署報告的建議,就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1、2、4、7、10及14,判處第一被告進入教導所,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的判刑 43.如上述,就控罪6、9、13及15,本席採納兩年為量刑起點。基於第二被告認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至於控罪12,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 44.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控罪6及9在同日干犯,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12與其他控罪的性質不同,刑期與控罪6及9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13及15在不同日期干犯,每項控罪刑期的3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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