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對 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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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陳金泉先生的申請 ,要求准許他向終審法院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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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3/2017 [2018] HKCA 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2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編號2017年第47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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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原告人陳金泉先生的申請 ,要求准許他向終審法院上訴。 2.2017年7月26日,原告人被周敏慧聆案官剔除他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件及原告人之登錄判決申請。他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的上訴,在2017年9月20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文傑駁回。他繼而向上訴法庭上訴。本庭經聆訊後於2018 年7月25日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裁定原告人於本案明顯地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3.原告人在2018年8月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針對本庭7月25日所作判案,要求准許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原告人沒有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8年8月10日的指示,在8月21日或之前提交陳詞支持他的申請。被告人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則按指示在9月4日,提交了反對陳詞。原告人沒有按指示提交任何回應陳詞。 5.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方式處理原告人的申請 ,毋需舉行聆訊。 6.《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22(1)(b) 條,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作出了規定。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必須是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始會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 7.原告人顯然必須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內明確指出其所依賴的上訴理由,而假如理由包括上訴案件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則原告人必須在通知書內指明該問題:Safder Tehseen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Security (2014) 17 HKCFAR 567,第 10段。 8.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的內容 ,看來是重複原告人在聆案官和黃暫委法官席前的主張。本庭完全同意聆案官和黃法官的裁決,他的申索無疑應予撤銷。 9.本庭認為,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論據,不涉及任何合理可爭辯的議題。他所提出的事項,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他擬提出的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本庭於是行使酌情權,拒絕准許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11.至於在上訴法庭上訴的訟費,本庭在2018年7月25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命令原告人作為敗訴一方,須支付被告人上訴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 $41,384。 12.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聲稱訟費太高,要求法庭就該上訴的訟費押後處理,直至所有上訴完結為止。本庭並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於該上訴獲勝訴,理應即時獲得訟費。無論如何,訟費金額的高低並不足以構成合理的理由,暫緩執行本庭在該上訴頒布的訟費命令。 13.最後,本庭按照慣例,命令原告人作為敗訴一方,支付被告人這申請的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合理的訟費為$12,710。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延聘黎珮玲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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