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 對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梁冠明經理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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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23年7月19日展開本訴訟, 向四位被告人提出申索。第一被告人(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梁冠明經理)在2023年8月28日存檔答辯書, 第二被告人(鴻茂裝飾有限公司陳恆發先生)的抗辯及反申索書在2023年9月21日存檔。

Cites 6 cases

Case No.HCA 1109/2023[2024] HKCFI 4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109/2023

[2024] HKCFI 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11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林哲民 (LIN ZHEN MAN) 原告人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梁冠明經理 第一被告人
  鴻茂裝飾有限公司陳恆發先生 第二被告人
  物業管理監管局黃江天主席 第三被告人
  香港申訴專員公署趙慧賢女士專員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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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 : 聆案官梁文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24年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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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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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在2023年7月19日展開本訴訟, 向四位被告人提出申索。第一被告人(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梁冠明經理)在2023年8月28日存檔答辯書, 第二被告人(鴻茂裝飾有限公司陳恆發先生)的抗辯及反申索書在2023年9月21日存檔。

2.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23年9月29日及2023年10月3日提出傳票, 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聆案官將兩張傳票押後一併處理, 以作辯論。有關聆訊在2024年1月5日在本席席前聆聽,原告人親自行事,第一被告人由伍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由陳律師代表。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有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或論點大綱。

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3.2018年1月23日, 宜高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高」)在區域法院展開雜項案件2018年第254號(DCMP 254/2018)的訴訟, 向蔡鴻珠女士(下稱「蔡女士」)提出原訴傳票, 要求法庭頒令出售九龍興業街14號永興工業大廈(後座)13樓C4號廠房及主天台C4部分。原告人在該案自稱是業主, 並且以「答辯代表授權人」身份存檔《答辯及反訴申請》。區域法院在2022年4月27日作出命令, 除非蔡女士支付所欠的管理費連利息及其他費用共港幣$790,138, 宜高獲得《售樓令》以償還債務。

4.原告人向本案第一被告人的申索簡述如下:

a) 梁冠明未能在DCMP 254/2018提出代表宜高的授權書, 未能代表宜高在該案行事。

b) 原告人在DCMP 254/2018的案件已存檔《答辯及反訴申請》, 宜高沒有提出抗辯, 理應被判敗訴。

c) 宜高提出的《收樓令》是造假的。

d) 原告人聲稱,根據CACV 332/2006一案, 宜高尚欠原告人30萬元的款項。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5.第二被告人鴻茂裝飾有限公司(下稱「鴻茂」)是永興工業大廈13樓C4室(下稱"該物業")的租客。他們自2007年4 月和蔡女士簽訂了租約,其中,第五份租約(日期為 2020 年3月2日)顯示, 有關該物業租期由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2019年3月27日, 雙方在第五份租約上加簽, 將租期延至2021年3 月 31日。

6.鴻茂在2022年8月30日收到有關DCMP 254/2018的《給佔用人遷出通知書》, 要求佔用該物業的佔用人在2022年9月6日之前遷出物業, 鴻茂依期將該物業的管有權交與宜高和遷出該物業。

7.不過,原告人稱陳恆發在2023年1月18日向他交還該物業的鎖匙,但鎖匙並不能開啟該物業的門,他在2023年1月19日聘請開鎖師開鎖,才發覺該物業原有裝修被拆去,傢俬電器被搬走。

8.原告人向本案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簡述如下:

a) 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租金, 共港幣14萬元;

b) 第二被告人非法拆走該物業的裝修, 並搬走有關傢俬電器, 原告人損失港幣90萬元。

有關法律原則

9.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HCA 1164/2011,未經輯錄,2011年12月23日) 一案有以下論述: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或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 冊第18/19/6 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0.陳金泉對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2018] HKCA 426 (CACV 223/2017,未經輯錄,2018年7月25日)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法庭若已經在雙方早前的訴訟案件中對爭議作出了有約束力的裁決,根據普通法中的法律原則,包括 “res judicata” (即「一事不能再審」) 及 “issue estoppel” (即「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 兩項原則,訴訟人不得再就相同的爭議重新興訟,在另一案件再次重提相同的爭議是濫用司法程序。在此法律原則,法庭需要考慮(a)之前個案的裁決是否由一個對雙方及標的物有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作出;(b)該裁決是否一個對之前個案爭議的是非曲直作出最終裁決;(c)現在個案的爭議是否與之前個案的爭議相同;(d)現在個案的與訟雙方與之前個案的與訟雙方是否相同或有利害關係(privies)。

11.另外,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在林馬光對林郑政府 (HCA 320/2023,未經輯錄,2023年5月15日) 一案指出,一般而言,法院會假設被申請剔除的狀書所載就事實的陳述皆為事實,但這慣常做法並非一成不變。該案判詞第15段引述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在林潔聲 訴 香港中山僑商會及其他人 (HCA 2011/2014,未經輯錄,2016年6月29日) 一案的判決書,指出倘若有證據證明原告人在狀書所陳述的事情,是無可置疑地不真實的話,法庭在考慮剔除申請時,便無須假定狀書所載的都是事實,從而按虛構的基礎而作出判決。

本案的討論

12.關於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議題:即(1) 到底梁冠明有沒有被授權代表宜高在DCMP 254/2018行事?(2)到底宜高是否在沒有提出《答辯及反訴申請》的抗辯的情況下,須被判決敗訴?及(3)到底宜高提出的《收樓令》是否造假?這些議題皆為關於DCMP 254/2018案件的問題, 理應在該案處理。另外興訟是濫用司法程序。

13.再者,關於原告人聲稱在DCMP 254/2018的案件,宜高沒有針對《答辯及反訴申請》提出抗辯, 已經被判決敗訴, 這是原告人單方面的說法, 沒有實質證據和法理依據支持。該案是以原訟傳票提出, 原告人的說法與原訟傳票的有關法律程序不吻合。

14.至於關於CACV 332/2006一案的聲稱欠款, 也是應該在該案處理, 不能另外興訟。其實,原告人所依賴的是一份《表格39》, 原告人聲稱在表格上向宜高申索港幣30萬元, 宜高沒有作出答辯, 所以須判敗數。本席留意到,該《表格39》是用作以《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 或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而作出的判決申請。原告人聲稱在CACV 332/2006的上訴案件存檔《表格39》, 反映他對法律程序的誤解。他的聲稱不能成立。

15.有關針對鴻茂的申索,原告人指稱陳恆發在2023年1月18日向他交還該物業的鎖匙,但鴻茂卻說在2022年9月6日之前將物業的管有權交與宜高和遷出有關物業。雙方似乎在事實上有爭議。不過,沒有爭議的是,鴻茂是該物業的租客,而根據田土廳的查冊,蔡女士是該物業的業主,租約也是由蔡女士與鴻茂簽訂的。所以,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身份以自己的個人名義向鴻茂提出租金和損失的申索。

16.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應予剔除。

訟費

17.一般原則是,訟費應由敗訴一方承擔。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都在聆訊時表示同意該原則。聆訊時,本席有給予原告人機會評論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

18.本剔除申請不涉及法律原則的爭辯,雖然伍律師和陳律師皆有超過15年的經驗,本席認為一名5-6年經驗的律師便足夠應付,所以本席批準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每小時收費為$3,900。

19.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顯示,伍律師用上8小時處理本案。本席認為時數合適,訟費計算如下:人手處理工作:$1,000 ;伍律師的工作:$3,900 x 8 = $31,200。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32,200。

20.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顯示,陳律師用上18.5小時處理本案。本席認為時數過多,並不合理。陳律師在聆訊時表示,由於案件簡單,並無需要提交書面陳詞,本席認為此說不能接受。首先,本案排期於聆案官席前進行口頭聆訊,並預計需時為30分鐘以上,所以《實務指示5.4》適用。該實務指示第11段要求,申請人須於聆訊前72小時或之前,把論點綱要送達予另一方並呈交予法庭。就算第二被告人認為沒有需要呈交論點綱要,也應預先去信法庭解釋不呈交書面陳詞的理由。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是親自行事的,第二被告人呈交論點綱要是有助雙方清晰爭議之處和論據。考慮了整個案件所涉及的文件和工作項目,本席認為,經簡易評定,陳律師用上7小時處理本案為合適,訟費計算如下:人手處理工作:$1,000 ;陳律師的工作:$3,900 x 7 = $27,300。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28,300。

結論

21.關於第一被告人:

a) 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

b)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本案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32,200。

22.關於第二被告人:

a) 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

b) 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本案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28,300。

  (梁文亮)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 伍啟帆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陳兆松律師行 陳兆松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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