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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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判1項「刑事毀壞」罪成立 [1] ,控罪指他於去年3月5日在元朗裕景坊28號祥發大廈17樓E室,毀壞該單位的鐵閘鎖匙孔和把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9/2020[2020] HKCFI 16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2020

[2020] HKCFI 1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1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金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20年6月2日
判案日期:2020年7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判1項「刑事毀壞」罪成立[1],控罪指他於去年3月5日在元朗裕景坊28號祥發大廈17樓E室,毀壞該單位的鐵閘鎖匙孔和把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1證人是該單位業主,她母親(控方第2證人)在2018年2月經拍賣購入物業,鐵閘損壞需$1,100維修。

3.控方第3證人在案發時租住該單位,當天上午近10時,上訴人到該單位,向控方第3證人表示他擁有該單位,控方第3證人關門,其後聽見撞擊聲,於是報警。

4.控方第4證人(警員17171)到場,上訴人解釋他擁有該單位,因未能用鎖匙開閘,所以用鐵鎚撞擊鐵閘,警員發現鐵閘鎖凹陷,故拘捕上訴人。

5.控方第5證人是該大廈保安員,他從閉路電視見上訴人破壞該單位鐵閘。當天較早前,他曾阻止上訴人強行進入大廈不果,曾報警求助。他知道上訴人與業主立案法團因維修款項問題訴訟,後來該單位被業主立案法團拍賣,業主立案法團不准上訴人進入大廈。

6.上訴人供稱於1990年買入該單位,一直租出。2017年因維修款額與業主立案法團訴訟,他曾在高等法院向業主立案法團索償但失敗,上訴庭也駁回上訴,現等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他拒絕鍾沛林律師行代他出售物業[2]。案發當天不知該單位有人居住,他希望解除收樓令。

7.裁判官詳細考慮土地登記冊副本[3],確定控方第1證人是該單位業主。2016年區域法院發出售樓令,出售該單位,而有關律師行也曾通知上訴人,只是他拒收文件。裁判官相信上訴人堅拒參與售樓和拒簽文件,最終由鍾沛林律師行代售樓。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盲目拒絕接受事實,堅持轉讓契[4]是偽造的,他一直從律師行知道售樓一事,也清楚有餘款待他收取[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誠實相信該單位仍屬於他,不接受他為保護財產而做出毀壞行為的辯解,所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相當詳盡,本席不打算逐一複述,現扼要歸納以下幾點:

a.  原審時沒有出示售樓令,轉讓契是偽造的;

b.  他沒有授權陳志華律師代他出售該單位;

c.  他在原審時已提出實質證據,證明他擁有該單位;

d.  幾名控方證人不誠實。

9.上訴人是否擁有該單位的業權是本案最重要爭議,聆訊開始時,本席向上訴人指出,關於該單位的業權,上訴庭已作出裁斷,上訴人沒有業權。本席給上訴人一份上訴庭的判詞[6],希望上訴人考慮清楚。但上訴人堅持該判詞與本刑事案無關,拒絕考慮。

10.上訴人在2017年2月向業主立案法團申索賠償,他聲稱因元朗祥發大廈維修費用攤分計算錯誤引致損失。原訟法庭判他敗訴[7],上訴庭同意原訟法庭的裁斷。上訴庭也在2018年11月28日不批准上訴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11.上訴人與業主立案法團的訴訟始於2013年,詳情在上訴庭的判詞已交待清楚[8],在此不贅。扼要而言,上訴人一直堅稱大廈維修費用攤分的方法有誤,要求業主立案法團賠償他的損失。但這論點已多次被個別法庭[9]裁定不成立。後來,業主立案法團因上訴人欠維修費申請押記令和售樓令,2016年業主立案法團勝訴,區域法院發出售樓令,就此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該售樓令隨後執行。

12.關於維修費攤分方法,上訴庭在判詞中有以下評論:

「其二、即使撇除濫用司法程序這一點,本庭亦同意本案的訴因並無事實及法律基礎,原告人(上訴人)所聲稱的維修費攤分方法是明顯違反大廈公契的規定。根據大廈公契Section VI (D)(2) 的規定,大廈維修費的攤分是以單位可銷售面積為基礎,並非以業權份數為準。就這一點,溫兆明審裁官、林雲浩法官及上訴法庭的法官在之前的案件已作出清晰的裁定。因此,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所提的申索亦應被剔除。暫委法官黃文傑就此的判決亦為正確。」[10]

13.原審時呈堂的土地註冊副本已經清楚記錄上文的押記令和售樓令,可惜上訴人不肯接受這事實。

14.基於本案的證據,還有上訴庭的裁斷,本席認為上訴人已不是該單位業主,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

15.至於合理辯解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只是刻意拒絕接收售樓文件,他應該知道單位是根據售樓令出售的。本席不接受他的上訴理由。

1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  鍾沛林律師行是轉讓契的指定執行售樓令的律師行。

[3]  證物P7。

[4]  證物D7。

[5]  300餘萬。

[6]  CACV 223/2017。

[7]  HCA 479/2017。

[8]  CACV 223/2017,第8-21段。

[9]  小額錢債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原訟法庭和上訴庭。

[10]  CACV 223/2017,第2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