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嘉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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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 梅嘉銘 、 張耀中 ,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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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8/2018 [2018] HKDC 14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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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梅嘉銘、張耀中,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訴兩人於2018年1月10日,於香港九龍深水埗麗閣邨麗葵樓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4克可卡因的2克固體及內含5.62克氯胺酮的6.59克粉末。 3.第一被告人在案件從裁判法院轉介至區域法院時,已向法庭表示將承認控罪。第二被告人則於數天前,由他現在的代表大律師致函通知法庭,表示他亦會承認控罪。今早,兩名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案情 4.案情顯示,於今年1月10日的黃昏6時54分,警員7866看到第一被告人步進深水埗麗閣邨麗葵樓3樓的平台。他沿途左右張望,又曾經打開他手持的黑色膠袋。當第一被告人行到平台中間位置被圍封的花槽附近後,他在花槽附近徘徊,繼而將手伸進花槽,又立即把手伸出。 5.其後,第一被告人行往麗閣商場方向,期間遇上第二被告人。兩名被告人之後進行交談。警員15753與警員15193隨後分別截停兩人。 6.警員15753於第一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由花槽找到兩個鐵盒。該兩個鐵盒分別載有十個可再封膠袋內有兩克固體內含1.64克可卡因和二十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6.59克粉末內含5.62克氯胺酮。上述毒品的份量其後亦由政府化驗所證實。 7.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及警誡下向警員透露,有關毒品是阿中叫他藏在花槽,他指阿中才是負責收錢和賣毒品的人,他只是幫阿中藏起毒品,請求警員給予機會。而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員說:「啲毒品唔係我嘅,係阿銘自己一個交收,我凈係負責收錢。」 8.搜身下,第一被告人被發現身上有5,002元和一部手提電話。而第二被告人身上則被發現有7,247元港幣現金、人民幣20元及兩部電話。 9.上述毒品當時的估值,就可卡因方面為2,516元,而氯胺酮則為3,644元。 求情陳述 10.第一被告人現年22歲。根據警方提供的背景資料與及代表他的梁大律師向本庭陳述,他只是完成了中二的課程。被捕時是一名倉務員,收入大約一萬元。他與父母同住,每月均有向他們提供約四千元的家用。按法庭紀錄,第一被告人從未犯事。梁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今次干犯有關控罪純粹希望「搵快錢」。 11.第二被告人張耀中今年26歲,他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之後曾經從事金融及飲食工作。按今天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向法庭提出,第二被告人希望就本案獲釋後重返飲食業。被捕前,他與母親、弟弟和女朋友同住在沙田一個屋苑。按袁大律師提出,第二被告人的女友於今年8月為他誕下一名孩子,孩子現約三個月大。 量刑原則 12.正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在之前陳述提及,本案其中一個關鍵的考量是案中的毒品種類。就本案而言,兩名被告人販運的是1.64克可卡因和6.59克氯胺酮。梁大律師於陳詞時提出,本庭在考慮刑期時應以一個混合的處理方式去考慮應有的量刑起點;袁大律師則認為,以獨立考慮(即individual approach)可能較為合適。 13.本席就這方面考慮了被告一方提出的兩件案例,分別是HKSAR v Ko Ka Hing [2009] 4 HKLRD 856和HKSAR v Lam Hon Sun Hanson(DCCC 203/2017)。除此之外,本席亦參考了數件上訴庭的案件,其中包括HKSAR v Wan Lau Mei(CACC 389/2013)及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2004] 3 HKC 367。 14.在葉偉賢一案,上訴庭在考慮過各種的處理方式後有此一說,判詞的第10段原文如下:—
15.在尹劉美一案,法庭需要考慮的毒品包括2克可卡因、2.75克氯胺酮、6.28克「冰」毒與,5.47克海洛英,及8.62克可卡因。上訴庭在該案中在考慮過各個處理方法後,同樣認為混合的處理方式(即combined approach)是較佳的選擇。而就具體的處理方式,在該案判詞的第36段,Mr Justice McWalters有以下說法:—
16.另外,Mr Justice McWalters於判詞的第40段作出以下觀察:—
17.在尹劉美一案,上訴庭認為,在未計算氯胺酮前,就案中其他幾種的毒品而言,刑期應以6年作為起點。而就案中的2.75克氯胺酮,上訴庭認為額外加6個月刑期是合適的。 18.就本案而言,兩名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1.64克可卡因,按R v Lau Tak Ming [1990] HKLR 370所訂下的量刑指引,如果單單計算可卡因計,兩年至兩年零三個月的刑期是適當的起點。而就本案的6.59克氯胺酮計算,依循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三個月左右。有關量刑起點的計算,辯方大律師早前亦表示同意。 19.如果本庭以一個獨立計算的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兩年加三年三個月已經等於五又四分一年的量刑起點,這當然是一個偏高的量刑起點,但亦有一些參考的作用。明顯地在本案而言,量刑起點必然不能高於五年零三個月監禁。 20.本席在考慮這問題時,亦有試將兩種毒品視為單一種毒品去考慮。如果本席將兩種毒品作為可卡因計算,量刑起點應如梁大律師提出的,則為四年兩個月。另一方面,如果法庭將所有的7.26克毒品作為氯胺酮計算,量刑起點則改為三年零五個月(或者41個月)的刑期。 21.以本席來看,在本案而言,三年五個月可被視為下限,而上限則為四年兩個月(無論如何,都不應超過五年三個月)。 22.本席在考慮過各項因素後,認為在本案中量刑應以氯胺酮的份量作為考慮的第一步,即三年零五個月的監禁。由於另外涉及1.64克海洛英,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45個月(即三年九個月)。 23.第一被告人,如前所述,是在最早的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所以他可以獲得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以45個月的量刑起點計算,其刑期應減至30個月。 24.就第二被告人而言,同樣如前所述,他在進行審訊前的兩三天才向法庭提出承認控罪。在此基礎上,本席認為他只應該得到約四分一的刑期扣減,綜合各項事情,本席認為11個月的扣減是合適的。故其刑期由45個月調低至34個月。 25.另外,兩位大律師在求情陳述時均提到兩名被告人仍然年輕,但在上訴庭的若干案例裏提到,就毒品案而言,二十多歲的年輕人,絕對不能被視作非常年輕。換句話說,單就年齡一項,法庭是沒有酌情權可以進一步減刑。但本席考慮到兩名被告人之前皆有良好工作,來自基本上良好的家庭,兩人都需要為家庭去負擔和打拼。在此基礎上,本席額外給予1個月的折扣。故此就第一被告而言,刑期最終為29個月監禁。而就第二被告人而言,原本34個月的刑期,在減去1個月後,等於33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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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