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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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及毒品為5.15克可卡因及31.95克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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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2023 [2023] HKDC 1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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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及毒品為5.15克可卡因及31.95克氯胺酮。 案情 2.2022年9月6日下午約5:48左右,警員25066在中環7號碼頭外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他查問及搜查,並在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出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裏共有79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在封膠袋。警誡下,被告人聲稱該79個可再封膠袋內的東西是「可樂」和「K仔」,他是幫一名叫「呀雄」的人士把毒品分發,毒品是「呀雄」在大埔交給他的,而每派一包他會有$100港幣的報酬。被告人續稱他當時正在等待「呀雄」致電給他告知他把毒品派送到哪裏。警員在現場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並再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因欠債所以要搵快錢。 3.警方隨後替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於會面中承認當時正準備乘渡輪返回長洲住所。他聲稱他並沒有見過「呀雄」本人,亦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他每賣出一包毒品便可以賺取港幣$100,他需按「呀雄」的指示前往出售毒品的地方。被告人確認在他背包內搜到的可再封口膠袋內的79個可再封膠袋均是「呀雄」交給他的,而該79個可再封膠袋其中41個載有可卡因,另外的58個則載有氯胺酮。被告人進一步聲稱他自2022年7月起開始派送或販賣危險藥物,他在收到電話後便會按指示去領取毒品,點算後再等待指示把毒品出售及他是因為需要賺快錢才賣毒品的。 4.政府化驗師確認上述79個可在封膠袋內載有內含31.95克氯胺酮的48.59克固體及內含5.15克可卡因的5.52克固體。涉及的毒品估計市值為港幣 $36,366.18。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45歲,他在澳門出生,於1978年隨父母親一同來港定居,在香港完成中五課程,其後便投身職場,曾嘗試不同工種的工作,例如信差、倉務員、廚房及文書工人。被告人曾有一段婚姻,其前妻為他誕下了三名孩子。離婚後所有孩子的撫養權均歸於其前妻。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代表被告人的胡大律師指被告人在2018年起於地盤工作,其收入漸趨穩定,當時每月最多可有約港幣三萬元的收入,但因疫情肆虐令他最終失業。此後被告人只是依靠積蓄維生,他曾嘗試希望找一份固定的工作但不得要領。於案發前數天,被告人在茶餐廳遇上了該名叫「呀雄」的朋友,「呀雄」告知被告人只要他成功把一包毒品從香港帶往九龍並交給一名指定的人士,每次便可獲不少於每包$100的酬金。被告人在「呀雄」的利誘下同意去領取及發放毒品。案發當天被告人正打算派送毒品,當他被警方截停後明白自己法網難逃,於是坦誠向警員交代所檢獲的東西是毒品及他是獲指派去分發毒品的。 7.胡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及其前妻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稱他因背負債務所以選擇了錯誤的方式賺取金錢。他在還押期間在獄中接觸了基督教。其前妻則指被告人為一名盡責的父親。二人均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好讓被告人可以儘早和家人團聚。 判刑理由 8.就涉及販運可卡因,上訴法院於R v Lau Tak Ming [1990]2 HKLRD 370一案指出販運海洛英的基準,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少於1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二至五年監禁,而10至50克則應為五至八年監禁。本案涉及5.15克可卡因,按指引量刑基準應為42.54個月監禁。 9.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譯音) [2009] 1 HKLRD 1,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二至四年監禁,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四至六年。本案涉及31.95克氯胺酮,按指引量刑基準應為61.17個月監禁。 10.基於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參考了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Chan Yuk Leung CACC 318/2013所述的處理方法。 11.若以荒謬法計算,即假切全部37.10克毒品為較嚴重的可卡因,量刑基準則約為84.39個月監禁,若全部為氯胺酮則為約64.26個月監禁。如以轉換法計算,61.17個月的氯胺酮刑期大約等於11.3克可卡因,把11.3克可卡因加上本案的5.15克可卡因,合共為16.45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65.81個月監禁。若轉換為氯胺酮,42.54個月販運可卡因的刑期大約等於販運8.73克氯胺酮,把8.73克氯胺酮加上本案的31.95克氯胺酮,合共為40.68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66.41個月監禁。如使用比例法,氯胺酮和可卡因的比例為百分之86.12對13.88,得出的結果則為67.05個月監禁。 12.綜合以上不同的計算方法,本席認為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作量刑。胡大律師提出雖然涉案的兩種毒品以可卡因較嚴重及強力,但因本案氯胺酮份量遠超可卡因,他援引HKSAR v Ko Ka Hing [2009] 4 HKLRD 856一案並希望法庭可以氯胺酮作為基礎毒品的量刑基準。然而本席留意到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HKCA 300一案中指出雖然該案的可卡因份量只佔全部毒品百之十,但仍屬有意義的份量,而可卡因毒性較該案所涉的另一種毒品忘我強,因此上訴庭認為應以前者即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的量刑基準再作上調。 13.本案的可卡因佔全部涉案毒品的百分之十三,明顯屬有意義的份量,因此本席首先採納42.5個月監禁作為販運5.15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先把刑期上調23.5個月來反映控罪中包含的31.95克氯胺酮,再加上因被告人販運不同種類毒品所構成的額外加刑3個月監禁,固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所𠄘認的控罪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69個月監禁。 14.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並不構成任何減刑的理由,然而被告人過往從沒有犯事,他被警員拘捕後立即和盤托出所有事情,在法庭亦第一時間認罪,節省了不少時間,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三個月的刑期扣減。 15.基於以上所述,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本席以66個月即5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扣減後被告人被判處3年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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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