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仲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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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3/2018[2018] HKDC 14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2018

[2018] HKDC 14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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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仲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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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18年11月16日
出席人士: 何卓然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律師陳佩宜女士,代表 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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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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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涉案之地點為一間小食店,案發時該店正在進行裝修,店門有上鎖。於2017年11月7日早上,該店之裝修工人(控方第一證人)回到店內並發現存放在內之電磨機(價值HK$1,500)及8綑電線(價值HK$2,700)不見了。

3.從附近店舖之閉路電視鏡頭所見,被告人於11月6日下午6時43分進入店內逗留了數分鐘後離開,不久,被告人又再出現並帶着一白色紙盒再進入內,約10秒後亦離開。

4.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以徒手損壞拆去門鎖並入內拿了電磨機及8綑電線,並放進掛肩袋及紙盒後離去。這些被盜物品以600元賣了給回收店,而錢亦花光了。

求情及判刑

5.被告人現年40歲,有2名女兒,太太為家庭主婦,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他有3項定罪紀錄,和本案不相同。於被拘捕前為一名冷氣技工,月入25,000元,但有9,000元是給予母親以作居住在她家中之費用,故餘下不多金錢來養活一家四口。辯方指正是因經濟問題而導致他一時貪心致犯下此案,而被告人亦大大低估了案件之嚴重性。

6.被告人於被捕後曾遭還押,其後獲得擔保,但已失去原先工作。可幸的是,被告人能覓得另一工作,但收入只得17,000多元,故被告人亦得找散工以維持生計。而因母親已賣掉房子,現需應付9,000元之租金。

7.辯方指被告人和警方合作,認罪有悔意,亦願意賠償受害人4,200元,而被告人之現任僱主亦對被告人表現加許及呈上求情信一封,而這次只是機會性之入屋犯法,希望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作判處。辯方亦呈上一宗區域法院案件,而內亦含有另3宗案件之討論以作支持其陳述。

8.首先,本席並不同意這是機會性之犯事,店舖並不是沒有鎖上又或門沒有關上,案情指被告人是徒手損壞拆去門鎖,繼而入內並偷取了涉案財物,本席看不到這和普通之入屋犯法有何不同之處。

9.辯方所依賴之案件,不論是所援引之Ngan Chi Hin又或在內討論之案件,均與本案不同。Ngan Chi Hin[1] 一案之被告人是沒有定罪紀錄及他所盜取的是皮鞋,用以滿足其戀物僻好;而在內討論的Choi Ka Hon[2] 一案,涉及18歲在學年輕人,沒定罪紀錄,亦替控方作供指證其他人等不同因素;Tso Chi Keung[3]一案,被告人沒定罪紀錄及心理醫生亦指被告人犯案主因是被告人有病;而Chu Kam Yin[4] 一案,涉及年輕被告人及少量金額,且獲受害人原諒及代被告人撰寫求情信,而縱使他有定罪紀錄,但只是一項輕微定罪紀錄。每宗案件亦存有各自獨特情節,不能一概而論。

10.另外,辯方亦陳詞指所涉及財物價值不高,這點,本席亦不能同意,4,200元並非少數目。

11.本席並不同意本案有任何特別情況存在,致使本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作判處,本席明白他個人背景及經濟困難,但這亦非任何特別因素。

12.上級法院對非住宅之入屋犯法亦有非常明確量刑指引,本席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特別是他願意賠償受害人,亦理解他的家庭情況,故本席酌情把量刑起點由30個月下調至27個月,3分1扣減後,判處18個月監禁。亦頒下賠償令HK$4,200予受害人,金額於擔保金扣除。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DCCC 91/2017

[2] DCCC 1132/2010

[3] DCCC 290/2010

[4] DCCC 65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