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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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喺認罪嘅情況底下,就住本案嘅第一、第二同埋第五條嘅盜竊罪,同埋本案第三條嘅入屋犯法罪,係被裁定罪名成立嘅。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9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9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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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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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ckson Poon leading Mr Joseph Lee,由黃淑芸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5] 盜竊罪(Theft)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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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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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喺認罪嘅情況底下,就住本案嘅第一、第二同埋第五條嘅盜竊罪,同埋本案第三條嘅入屋犯法罪,係被裁定罪名成立嘅。

2.第一項控罪嘅罪行詳情係話,被告人謝志強於2008年某日,在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2號長江中心65樓高威(亞洲)有限責任公司辦公室,偷竊一隻手錶,而該物品為陳中正Winston的財產;第二項控罪嘅罪行詳情係話,被告人謝志強於2009年4月4日,在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2號長江中心65樓高威(亞洲)有限責任--高盛,第一項控罪都一樣,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辦公室,偷竊一部I-Pod音樂播放機,而該物品為陳琬翹Christina的財產;第三項控罪嘅罪行詳情係話,被告人謝志強於2009年4月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中環皇后大道中2號長江中心66樓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D室〕後,在該處偷竊一隻手錶;第五項控罪嘅罪行詳情係話,被告人謝志強於2009年10月某日,在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2號長江中心67樓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辦公室,偷竊一部I-Pod音樂播放機,而該物品為HAO Marshall的財產。

3.被告人就住第四項嘅入屋犯法罪係不認罪,而控方申請就係將第四項控罪保留喺法庭嘅檔案,除非得到法庭嘅批准,就係不會再繼續跟進第四項嘅控罪。

4.根據被告人承認嘅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所顯示,被告受僱為惠普公司的技術員,而惠普負責為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高盛)辦公室維修電腦系統,在有關期間,被告在皇后大道中2號長江中心及中環的中環中心的高盛辦公室工作。被告的主要職責是在高盛的辦公室進行電腦系統轉移工作,而惠普於2009年並無接獲高盛在長江中心66樓個人辦公室進行電腦系統轉移的要求。

控罪一

5.2008年某日,陳中正Winston(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原先擺放在長江中心65樓開放式辦公室的價值港幣50,000元的手錶(P1)被偷去。

控罪二

6.2009年4月4日,陳琬翹Christina(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原先擺放在長江中心65樓開放式辦公室其辦公桌抽屜內的價值港幣2,000元的mp3音樂播放機(P2)被偷去。

控罪三

7.2009年4月某日,Wolff Andrew Evan(控方第四證人)發現原先擺放在長江中心66樓D室(涉案房間)其個人辦公室文件櫃內的價值2,843歐羅的手錶(P3)被偷去。控方第四證人向高盛保安部報告事件,結果於2009年8月在涉案房間安裝了一個針孔攝影機,該針孔攝影機其後拍攝到被告於2009年10月2日身處涉案房間內。

控罪五

8.2009年10月某日,HAO Marshall(控方第五證人)發現原先擺放在長江中心67樓開放式辦公室其辦公桌抽屜內的價值港幣2,000元的mp3音樂播放機(P4)被偷去。

拘捕和調查

9.被告於2009年10月12日被警方拘捕。檢控人員在長江中心搜查被告的儲物櫃,在被告的儲物櫃搜出一些東西,其中包括P2。

10.警方在鴨脷洲海怡半島被告的住所進行搜查,在該處搜出一些東西,其中包括P1、P3及P4。

11.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明確認出P1、P2、P3及P4分別是他們的被竊物品。

12.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1)被告在長江中心58至63樓及65至68樓高盛的辦公室工作;

(2)被告在涉案房間的文件櫃偷竊P3,案發時,被告並無任何特定的職務須在涉案房間進行;

(3)被告在長江中心高盛的辦公室偷去P1、P2及P4。

13.關於被告人嘅經歷,控方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係並無任何嘅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喺1970年1月出生,現年40歲。被告人係已婚,有一個現年係5歲嘅女兒。

14.喺求情嘅時候,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先前係一個電腦技術員,當時就係賺取月薪25,000鈫。被告人嘅太太係一個家庭主婦,並未受聘。喺被告人25,000鈫嘅月入裡面,其中有10,000鈫係要支付按揭,而另外10,000鈫就係供家庭嘅開支。

15.除咗被告人嘅太太同埋佢嘅5歲女兒之外,被告人有一個66歲嘅爸爸,亦都有兩個細妹,分別係38歲同埋39歲。辯方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嘅媽媽07年突然逝去,同埋被告人嘅太太喺08年墮胎之後,被告人就係患上一啲抑鬱症嘅。根據2010年7月28號,精神科醫生吳偉文(譯音)有關被告人精神狀況嘅報告裡面睇到就係話,被告人就係開始偷竊佢同事嘅東西,以抒解佢嘅抑鬱。我亦都獲告知,被告人其實係冇任何財政上面嘅困難,但係雖然被告人係有情緒上面嘅抑鬱,佢當時就係並冇去尋求協助,亦都冇去睇醫生,去解決佢嘅情緒抑鬱,而引致而家多宗嘅罪行。

16.辯方律師喺求情嘅時候,向法庭呈遞咗多封由被告人嘅中學同學、舊同事、舊上司、被告人自己、被告人太太同埋佢兩個妹妹所撰寫嘅求情信。喺呢啲求情信裡面都指出,被告人係一個好嘅朋友、好嘅同事、好嘅丈夫、好嘅兒子、好嘅哥哥,呢啲信件裡面亦都顯示,被告人係樂於助人,工作熱誠,係一個好嘅兒子、一個好嘅爸爸嚟。辯方律師亦都喺求情嘅時候,呈遞咗四個案例畀法庭,包括HKSAR v Chow Chak Man(CACC 447/1998)、HKSAR v Lam Kin Hung(HCMA 11/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楊世傑(DCCC 558/2009)同埋香港特別行政區許佳夢(譯音)(DCCC 772/2009)。

17.一般嚟講,就住一啲非住宅嘅入屋犯法罪,嗰個判刑係兩年半嘅監禁,但係喺而家呢一宗案件裡面,被告人係認罪,被告人亦都先前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仲有就係有見於HKSAR v Chow Chak Man(CACC 447/1998)同埋有見於被告人嘅個人背景,係完全都符合喺Chow Chak Man裡面所講嘅一啲條件。我願意畀被告人一次機會,而唔將被告人判處一個監禁式嘅刑期,我哋亦都知道社會服務令並非係一個輕判嘅方式嚟。

18.就住每一項控罪,我會判處被告人係240小時嘅社會服務,被告人亦都需要根據Probation Officer所提出嘅特別條件而行事,即是話被告人係需要定期就係去進行呢一個psychiatric follow up treatment,同埋接受呢啲心理嘅服務。喺被告人就係接受呢個社會服務令嘅期間,被告人係需要遵從感化官嘅指示,同埋就係要進行呢個社會服務,去到一個令人滿意嘅程度。如果被告人係唔遵從感化官嘅指示,被告人係有可能要帶返番嚟法庭,到時可能會罰款,或者就住而家四宗嘅定罪另行再次判過。

19.如果被告人喺服刑期間(即係服呢個社會服務令期間)再犯其他嘅案件,除咗另外一啲其他嘅案件會由控方再控告之外,就住而家呢四宗案件,定罪可能會另行再判。

鄭紀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