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浩良 對 周日生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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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一名醫生,原告人曾在2005 年接受被告人的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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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59/2018 [2019] HKCFI 8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4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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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序言 1.被告人是一名醫生,原告人曾在2005 年接受被告人的診治。 2.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關於被告人於2005 年2月2日在浸會醫院替他進行右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的縫合手術。原告人指控被告人在該手術中,將「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放進他的右腳膝蓋內,而該螺絲在他身體內3 年之後才開始在他身體轉動和發熱,令他覺得好像有東西被撕裂的感覺 (下稱「該情況」)。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放在他身體內並非普通的醫療螺絲,而是「一個有其他功能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原告人認為「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是一個可以在[他]2 至3 米的範圍之內,觀察[他]的行為及[他]週邊範圍的所有物件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同時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可以將[他]的所思所想,透過從[他]的手提電話及其他裝有發放訊息的科技儀器,將[他]的思想發給全人類,令到[他]成為一個透明人」。 3.於2018年4月30日,原告人在本訟案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提訴,指控被告人對他「作出以上的一個有計劃的刻意的醫療事故的行為」。 4.原告人在本訟案傳訊令狀附載手書的申索陳述書,並在2018年5月7日存檔打印的申索陳述書和存檔他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於2018年5月9日,原告人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於2018年5月10日,原告人將傳訊令狀送達予被告人。於2018年5月14日,孖士打律師行代表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於2018年5月28日,原告人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和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5.於2018年5月3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許可就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不正確住院日期作出更正及再修訂 (下稱「第 1傳票」),亦於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許可就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所提及的錯誤賠償總數計算作出更正及再修訂 (下稱「第 2傳票」),亦於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 6.第 1及第 2傳票於2018年6月19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席前進行聆訊,而林聆案官在聆聽原告人的親自陳述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就第 1及第 2傳票分別頒下命令 (下稱「第 1命令」和「第 2命令」)。於2018年10月2日,原告人就第 1命令及第 2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 1上訴」和「第 2上訴」),並要求上訴時限予以延展。於2018年11月9日,第 1及第 2上訴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於2018年12月11日,本席頒下判案書 (下稱「該判案書」),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第 1及第 2上訴,亦駁回原告人的第 1及第 2上訴,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第 1及第 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而該訟費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7.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案書內所敍述有關本訟案的法律程序和該判案書所採用的簡稱和縮寫。 8.於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下述的濟助 (下稱「第 3傳票」):
9.於同一天,被告人存檔其律師陳瑋宗的第 1份誓詞 (下稱「陳 1誓詞」)以支持第 3傳票的申請。陳 1誓詞指稱,於2018 年5月16日 (即被告人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後兩天),被告人代表律師去信原告人,向原告人解釋他需要向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專家報告,否則被告人可能會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並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下稱「16/5/18信函」)。陳 1誓詞提出,原告人於2018年5月29日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並於2018 年5月31日存檔第 1及第 2傳票,申請再次修訂他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於2018年6月19 日,林聆案官頒下第 1及第 2命令,批准原告人再次修訂他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10.陳 1誓詞指出,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有以下的理由:
11.因此,陳 1誓詞指稱,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應該被剔除。被告人懇請法庭頒下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撤銷本訟案,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本訟案 (包括第 3傳票)的訟費。 12.第 3傳票於2018年7月17日在林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林聆案官聆聽原告人親自陳述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作出如下命令:
13.於2018年8月23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以反對第 3傳票 (下稱「23/8/18誓詞」)。原告人在23/8/18誓詞指稱,沒有在陳 1誓詞前收到過16/5/18信函。至於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認為原告人欲剔除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已被取代,因為林聆案官已頒下第 1命令批准原告人再次修訂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指示原告人在14 天內把再次修訂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14.但原告人其實沒有在第 1命令的指定的時限內存檔再修訂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於2018年10月2日提出第 1上訴,要求法庭延展上訴時限以便他提出上訴推翻第 1命令,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退回第 1命令下的訟費給他,亦要求法庭再次批准他修改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是本席在該判案書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第 1上訴,因此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仍是原告人最後正式存檔的版本。 15.原告人在23/8/18誓詞續指稱他當年是病人身份,沒可能預知將來會提出本訟案的申索,所以他基本上沒有留下甚麼紀錄可呈交法庭為證據。他只能依靠被告人替他診症的病歷紀錄、他曾經索償的保險公司紀錄、浸會醫院的醫療紀錄及法援署的文件作為佐證,所以他甚至連進行上述右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的縫合手術的日期也不能確定,而只能依靠上述的紀錄文件。原告人指稱,基於上述原因,他「需要就此醫療訴訟案件釐清一些問題」,包括 (1) 確實的手術日期是否2005年2月2日,(2) 原告人的住院時間是否2005年2月2日至6日,(3) 被告人是否替原告人進行上述手術的唯一醫生,(4) 林人傑醫生是否純粹替代被告人為原告人巡病房的醫生,(5) 林人傑醫生有否參與為進行上述的手術、就上述手術給予任何意見和作出任何提問及 / 或在手術室觀看上述手術,及 (6) 除了被告人、一位麻醉科醫生和相關協助進行上述手術的護士外是否有其他非協助上述手術的醫護人員或其他人士在旁觀看上述手術。原告人指稱他需要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及林人傑醫生的代表律師以誓章或誓詞形式回答他的上述提問,以釐清此次醫療訴訟案件的相關事實。 16.本席看不到原告人在有何理據在本訟案要求林人傑代表律師回答他的提問。林人傑醫生及 / 或其代表律師根本不是本訟案的被告人及 / 或與訟人。本席亦採納本席在郭浩良對吳尚義醫生 HCPI 458/201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12月11日)一案所頒下判決書第 92 段的分析及理由,認為原告人沒有法律基礎要求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及 / 或林人傑醫生的代表律師回答他的提問。 17.原告人在23/8/18誓詞又說,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的第 3傳票沒有法庭開庭時間的貼紙,因此原告人質疑這是否一份正確而完整的法庭文件。原告人更藉23/8/18誓詞提問,若他收到的第 3傳票不是一份正確而完整或有效的法庭文件,他是否可以據此向被告人提出起訴或索取第 3傳票的訟費。 18.但其實第 3傳票副本沒有聆訊時間及日期的貼紙及 / 或法庭蓋印也無損其有效性,而這方面的理據可見本席在郭浩良對吳尚義醫生 HCPI 458/201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 年12月11日)一案所頒下判決書第 73 段。 19.原告人在23/8/18誓詞指稱,就第 3傳票指稱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他認為再修訂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3、第 8、第 15及第 21 段已說明他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理解被告人申請剔除其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其他原因 (見上述第 8(1)(b)-(d) 段)。原告人認為法庭應否決被告人在第 3傳票所要求的其他濟助 (見上述第 8(2)-(4) 段),並要求被告人支付給他「此次訴訟的訟費」。 20.於2018年8月23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第 4傳票」),申請 (包括)許可延展他存檔及送達反對第 3傳票的誓詞的時限 (見上述第 12(1) 段),並同時將他欲存檔的反對詞附載於第 4傳票。於2018年8月29日,原告人存檔他的誓詞以支持第 4傳票,並附上陳 1誓詞及第 3傳票為證物,以供法庭存檔作紀錄。於2018年9月7日,原告人存檔他的進一步誓詞以支持第 4傳票,並附上他的「非宗教式誓詞附加文件」作為證物。於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存檔陳瑋宗的第 2 份誓詞 (下稱「陳 2誓詞」),表示原告人指稱他沒有收過一份日期為2018年5月16 日的文件 (相信是被告人代表律師給原告人的16/5/18信函)已經不重要,因為該信函不影響第 3傳票,但無論如何原告人已在該信函副本簽名作實確認已收該信函。另外,被告人認為法庭不應允許原告人依賴他的日期為2018年9月7日的誓詞,但無論如何該誓詞的內容與第 3傳票的申請沒有任何關係。 21.於2018年10月3日,原告人去信林聆案官表示,由於他已就林聆案官的日期為2018年6月19日的第 1及第 2命令提出第 1及第 2上訴,因此第 4傳票要求延展第 1及第 2命令下的時限之申請應予取消,原告人便書面要求取消2018年10月4 日的聆訊。第 4傳票於2018年10月4日在林聆案官席前聆訊,林聆案官聆聽原告人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批准原告人撤回第 4傳票,並判決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有關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 元 (下稱「第 4命令」)。於2018年10月23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 4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 4上訴」),而第4上訴訂在2018年11月2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22.於2018年11月16日,第 3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當天缺席聆訊。在被告人代表律師承諾於7 天內將一份有關送達的誓詞存檔法庭下,余聆案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第 3命令」):
23.被告人遵照上述承諾於2018年11月20日存檔陳瑋宗的第 3份誓詞 (下稱「陳 3誓詞」)。陳 3誓詞提及林聆案官於2018年7月17日頒下的命令 (見上述第 12 段),並述明在2018 年8月14日陳律師與原告人的電話談話中約定於2018年8 月21日到高等法院為第 3傳票進行排期,但原告人於2018年8月21日致電陳律師說他不會出席排期,並接受被告人代表律師在他缺席的情況下排期。於2018年8月21日,排期主任安排第 3傳票於2018年11月16日進行聆訊。陳律師於2018年8 月23日致電通知原告人第 3傳票的聆訊日期及時間。原告人於2018 年9月7日親自到被告人代表律師事務所求見陳律師。陳律師於當日將日期為2018年8月15日的信函副本給原告人,以確認第 3傳票的聆訊於2018年11月16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而原告人在該信函副本簽名確認己收這信函副本。原告人於2018 年11月7日再到被告人代表律師事務所求見陳律師,陳律師將日期為2018年11月2日的信函及附件 (即論據大綱、典據一覽表及聆訊文件冊)送達原告人,並口頭提醒原告人他需出席2018年11月16日的第 3傳票聆訊,而原告人在該信函副本簽名確認已收到該信函及附件。 24.於2018年11月19日,高等法院收到原告人的日期為2018年11月16日信函。原告人在該信函指稱他正在葵涌醫院精神科醫院住院,他自2018年11月13日開始住院,除非另有法官或醫生延長他的住院期,否則他可在7 天住院期後 (即2018 年11月19日)出院,但若另有法官或醫生延長其住院期,他便可能不能出席訂於2018年11月2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第 4上訴聆訊。因此,原告人申請延遲第 4上訴的聆訊日期至他可能從葵涌醫院精神科住院之後才再訂定聆訊日期。原告人亦隨函附上一份葵涌醫院的日期為2018年11月14日的信函,以證明自2018年11月13日原告人開始住院,並預料到11 月底仍會住院。 25.於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代表律師致函本庭 (並抄送原告人),提醒余聆案官已於2018年11月16日處理了第 3傳票,並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頒下第 3命令,撤銷了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因此2018年11月29日的聆訊已沒有任何意義,並要求取消該聆訊。 26.於2018年11月21日,本席頒下書面指示,指出余聆案官已於2018年11月16日就第 3傳票頒下第 3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同時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既然原告人在本訟案的訴訟已被撤銷,原告人便再沒有法理基礎要求法庭繼續審理第 4上訴,因此本席取消原本訂於2018年11月2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第 4上訴的聆訊。 27.於2018年12月24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 3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 3上訴」),並要求延長第 3上訴的上訴時限,直至第 3上訴聆訊之後。原告人在第 3上訴述明他於2018年11月12日因一宗傷人案而被大嶼山醫院以醫院令送進葵涌醫院精神科,並在2018年11月13至19日留院,因而錯過了第 3傳票的2018年11月16日聆訊。原告人更指稱,「作為原告人同時作為受害人,本人對這一宗刻意的醫療事故,直到現在都影響若本人的身體,因此本人希望法庭能夠作出公平公正的裁決。為本人討回公道」。 28.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他的誓詞以支持第 3上訴,並確立第 3上訴提及的補充資料屬實。於2019年1月31日,原告人存檔他的兩份進一步誓詞以支持第 3上訴,原告人在其中一份誓詞附上多份文件為證物,包括 (1) 被告人給法援署的日期為2018年5月7日的5 頁醫療報告,(2) 被告人送交法援署有關上述手術的醫療紀錄、物理治療紀錄、磁力共振報告、手術照片及浸會醫院的出院摘要,及(3) 原告人至林聆案官的日期為2018 年10月3日的信函 (見上述第 21 段)。原告人於另外一份2019 年1月31日的誓詞附上被告人在2005年2 月2日至6 日在浸會醫院進行上述手術及住院的相關病歷、報告及 / 或醫療檔案共42 頁。於2019年2月19日,原告人再存檔更進一步誓詞以支持第 3上訴。原告人解釋他缺席第 3傳票的2018年11月16日聆訊是因為2018年11月12日發生傷人案件而法庭頒下醫院令把他送入葵涌醫院L6精神科,並在2018年11月13日至20 日住院。在2018年11月20日,原告人被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入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一直留院至2018年12月19日才被法院釋放。因此,原告人未能出席2018年11月16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的第 3傳票聆訊,而在2018年12月24日就余聆案官的第 3命令逾期提出第 3上訴。 29.於2019年3月9日,第 3上訴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由陳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逾期上訴的法理原則 30.依據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 (下稱「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 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 天內送達。據此,針對第 3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8年11月30日屆滿,但原告人到了2018年12月24日才提出第 3上訴,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第 3上訴。 31.有關延誤/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36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原告人的誓詞 32.原告人於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31日、2019 年1月31日及2019年2月19日存檔了4 份誓詞以支持第 3上訴。原告人申請延展時限逾期提出上訴,他可就該項申請依賴於2018年12月24日存檔的誓詞,但他於2019年1月31日、1 月31日及2月19日存檔的3 份誓詞是未得到法庭的許可。但本席細閱原告人的上述4 份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原告人於2018年12 月24日及2019年2月19日存檔的兩份誓詞的內容涉及原告人缺席第 3傳票在2018年11月16日的聆訊及延遲提出第 3上訴的原因,而其他兩份誓詞與上述課題無關。 33.但正式來說,即使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針對第 3命令的上訴 (但基於下述分析本席不同意),原告人也不能依賴他的上述4 份誓詞以支持第 3上訴。根據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 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 (3) 新證據必須可信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正如上述,除了於2018年12月24日及2019年2月19 日存檔的兩份誓詞解釋原告人為何缺席第 3傳票在2018年11月16日的聆訊及延遲提出第 3上訴外,原告人未有解釋他為何未能採取合理步驟在第 3傳票的2018年11月16日聆訊之時或之前提供該等證據。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第 3上訴收取原告人於2019年1月31日存檔的兩份誓詞為新證據。但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不反對原告人在第 3上訴採用他於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1月31日及2019年2月19 日存檔的4份誓詞,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就第 3上訴存檔及依賴上述4 份誓詞。 討論 34.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原告人延遲了大約3 個星期才提出上訴。3 個星期不可說是短暫的延遲,因為上訴應該在第 3命令頒下後14 天發出。但是就第 3上訴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在2018年12月24日及2019年2月19日存檔的誓詞中提供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提交第 3上訴申請及 / 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這是因為當時原告人因醫院令進入葵涌醫院精神科,而之後被裁判法院判入小欖精神病院治療中心接受治療,而到了2018年12月19日才獲釋。因此,原告人延遲到2018年12月24日才發出第 3上訴是可以理解。 35.但雖然原告人能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提交第 3上訴,他仍須證明第 3上訴有成功機會才可逾期提出第 3上訴。至於上訴成功的機會,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1]本席基於下述的分析認為原告人的第 3上訴並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讓原告人逾期提出第 3上訴。 36.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 條述明如下:
37.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 (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a)、(b)、(c)及 / 或(d) 條,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傳訊令狀及 / 或狀書 [2]於覃美金,梅啟明訴養和醫院及其他一案,[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其判決書第 15 段指出:
38.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a) 條規則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及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4]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但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b) 條規則下有關「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而「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d) 條規則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39.被告人指稱根據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若原告人的申索與人身傷害有關,訴訟不得在 (1)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2)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 (如屬較後者)起計3 年後提出。陳律師指出被告人替原告人進行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縫合手術的日期是2005年2月2日,因此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是2005 年2月2日,而原告人須提出訴訟的期限已於2008 年屆滿。 40.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3 段指稱,在2008 年中至2009 年期間,原告人右腳膝蓋內不知何故有東西轉動和發熱,令他覺得好像有東西被撕裂的感覺。該情況發生了2-3 次,但發生該情況時原告人沒有做任何特別事情,而更奇怪的是當該情況發生時其右腳有點痛楚,但在該情況完後其右腳便活動自如,好像沒有發生過該情況一樣,所以原告人沒有為意。 41.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8 段指出,原告人懷疑被告人在替他做前十字韌帶斷裂縫合手術時在其膝蓋安裝「一個有其他功能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而「它可以在(他)做完手術3 年之後才開始啟動或被(他)發覺。而(他)認為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是一個可以在(他)2至3 米的範圍之內,觀察(他)的行為及(他)週邊範圍的所有物件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同時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可以將(他)的所思所想,透過從(他)的手提電話或其他裝有發放訊息的科技儀器,將(他)的思想發給全人類,令到(他)成為一個透明人」。原告人在其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9-11 段指稱如下:
42.明顯地,原告人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聲稱大概是在2008 年至2010 年期間,他認定被告人於2005 年在手術期間將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放進他身體內,而他已感覺到其膝蓋有異樣,該情況亦已發生了2-3 次,他亦意識到好像有人與他說話,感應到他的思想及想法,在沒有他同意或合作下被陌生人知道及回應他的想法及見解。因此,即使依據原告人在其狀辭所訴述的案情,原告人已於2008 年至2010 年期間已知悉他受到重大的傷害,而該傷害完全或部份歸因被告人作為醫生違反責任的作為 (見下述第 45 段),本席認為原告人應合理地理解上述的情況對他傷害的程度,足以令他有理由對被告人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 (見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7) 條 — 見下述第 43 段)。原告人當時對上述情況沒有多加理會並不改變其知悉日期是2008 年至2010 年期間,因此,原告人須依據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提出訴訟的期限已於2011至2013 年屆滿,原告人於2018 年才提出本訟案的申索已喪失時效。 43.為了對原告人公平起見,本席在庭上曾質問陳律師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是否適用於本訟案。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述明如下:
如果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不適用,該條例第 4 條便適用,而第 4 條述明如下:
簡單而言,第 27 條下的時效期限為3 年,而第 4 條下的時效期限為6 年。 44.本席提出上述的質疑是因為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是指控被告人藉著2005 年的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縫合手術而刻意侵權,將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放入他體內,「做著一件刻意的醫療事故的行為」,而「在未經[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做著侵犯[原告人]的個人私隱」及「……竊取[原告人]的個人思想行為的一個罪」。這樣的指控與一般疏忽的醫療事故 (即治療過程中因疏忽而出錯引致病人身體受傷害)不同。因此,本席在庭上質問陳律師適用的時效應該如他所述是訴訟因由產生日期或知悉日期起計 3 年 (見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或是6 年 (見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4 條)。原告人對本席向陳律師提出上述質問不滿,並認為本席偏幫被告人而對他不公平。本席不明白原告人的投訴,因為本席上述的提問其實是要求陳律師解釋為何一個較長的時效期 (即6 年)不適用,而一個較短的時效期 (即3 年)才適用。就是因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才向陳律師提問研究可能反駁被告人立場的相關法理原則,本席不認為上述的提問有何偏頗之嫌。 45.但聽取陳律師的陳述及經細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述的提問未能改變原告人的申索已喪失時效的事實。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適用於任何疏忽、妨礙或違反責任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而原告人就該項疏忽、妨礙或違反責任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乃屬或包括與原告人所遭受人身傷害有關者。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顯然涉及人身傷害,雖然其訴因不是疏忽或妨礙,但可說是違反責任,因為原告人指控被告人作為替他診治的醫生沒有依據醫生對病人所負上的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做好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縫合手術把普通的醫療螺絲放在其右膝蓋,而刻意地將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放進他膝蓋裡。在這情況下,當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而非第 4 條適用於本訟案。第二,即使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4 條適用,依據上述第 42 段的分析,原告人就有關本訟案的訴訟因由的產生日期 (即2005 年)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 (即2008 年至2010 年)是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起訴前13 年或8-10 年之事,6 個月的時效期 (如適用的話)已過,原告人的申索亦喪失時效。 46.根據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30 條,法庭有權凌駕時限的權力:
47.本席考慮到本訟案的情況,認為法庭不應行使凌駕時限的權力。第一,原告人延誤的時間十分長 (有關手術於2005 年2月2日進行,所以已超過13 年前)。第二,原告人聲稱他已在2008 年至2010 年期間發覺有該情況,亦意識到好像有人與他說話,感應及回應他的思想及想法,令他懷疑被告人於手術期間將「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放進他的膝蓋裏,但他卻等到2018 年 (8 年至10 年後)才在高等法院發出本訟案傳訊令狀。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有效的理據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凌駕時限。在沒有有效理據下延展時效對被告人不公平。 48.另外,本席在郭浩良對吳尚義醫生 HCPI 458/201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12月11日)第 66-68 段已解釋,依據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2(1A) 條規則及實務指示 18.1第 53及第 63(1) 段,原告人須隨其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所規定的醫學報告,而該醫學報告是指原告人遭受指稱人身傷害後而接受治療的醫學報告。雖然原告人是提訴的一方,但他仍未遵從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2(1A) 條規則及實務指示 18.1第 53及第 63(1) 段而存檔及送達該醫學報告。再者,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的人身傷害申索是指稱的刻意醫療事故,但他並無依據實務指示 18.1第 66 段提供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據的專家報告。因此,原告人作訴的申索只是空泛的指稱,被告人及法庭未能了解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干犯刻意醫療事故的醫學理據,根本無從理解其申索的基礎以便提供有效的抗辯及回應。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據 (例如一份醫療報告)證實他的膝蓋裡或身體內有「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 (如有的話)是被告人在2005 年替他做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縫合手術時放進他的右膝裡。本席細心參閱原告人於2019年1月31日存檔的兩份誓詞所附載的證物 (包括當時浸會醫院的醫療紀錄及 / 或被告人的報告及紀錄),完全看不到有提及任何「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而上述手術也沒有特別情況。正如陳律師陳詞指稱,有關「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的指控並無任何客觀及實在的證據支持,並似乎全屬原告人的猜測,沒有任何事實根據。 49.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已失時效,所以其申索無合理的訴訟因由。但即使原告人的申索仍然有在時效期內,它顯然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申索,應予剔除。本席認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狀辭的情況清晰及明顯。 其他論點 50.原告人在庭上指稱半小時的聆訊時間不足,對他不公平。但是原告人存檔第 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時,他本來估計需時30 分鐘,所以排期主任才訂立2019年3月6日半小時的聆訊日期及時間。在聆訊當天,本席亦將聆訊的大部份時間給予原告人陳述發言,本席看不到為何對原告人不公平。 51.原告人指出本席在本訟案頒下該判案書,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第 1及第 2上訴,並駁回原告人的第 1及第 2上訴,原告人認為本席偏幫被告人而對他作出不利及不公平的裁決。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本席在該判案書據理分析而作出裁決,原告人亦沒有就本席在該判案書下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本席不同意該判案書的判決顯示任何偏頗。 結論 5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的第 3上訴具有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給予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第 3上訴,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第 3上訴。 53.由於原告人的第 3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有關第 3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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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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