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康凱玲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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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案件其實本席都覺得無謂再浪費時間審下去,最終本席裁定各個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1119/2016[2018] HKDC 15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9/2016 & 259 & 261/2017

[2018] HKDC 1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19號及2017年第259及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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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康凱玲(第二被告人)  
  梁麗兒(第三被告人)  
  李小鳳(第四被告人)  
  甄淑賢(第五被告人)  
  袁宇敏(第七被告人)  
  袁宇寒(第八被告人)  
  曹結議(第九被告人)  
  陳善兒(第十一被告人)  
  張可盈(第十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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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8年9月7日下午12時03分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馮寶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第七及第八被告人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第九被告人
簡永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控罪: [1]-[4], [6]-[8], [10], [20]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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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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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案件其實本席都覺得無謂再浪費時間審下去,最終本席裁定各個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2.其實這個案件,控方已經在書面陳詞中交代了,就第1至94段,控方的立場及理據。今早亦都同主控官有深入的討論,本席認為主控官關於辯方提出的質疑,其實無一能夠回應,實在太多太多在控方第一證人本身以及第四證人本身在不同時段,即他們個人之間不同時段的說法是自相矛盾,而第一控方證人同第四證人的說法亦都互相矛盾,這些是涉及關鍵性的環節,並非主控官在書面陳詞所說這些是無關重要,其實這些是好關鍵,影響到控罪及事實本身的狀態。

3.第一控方證人的刑事紀錄差劣,他有多個關於不道德,即含有色情成分,相關其他人的性罪行,並非指他非禮,而是關於一些剝削其他人的方式的罪行,犯案纍纍,他在庭上所說的可以說是廢話連篇,甚至乎為了保障他幕後的老闆,他連一個很簡單的概念,自己姓黎,自己太太是否叫黎太,他身為一個土生土長的香港人,他竟然說「我太太,我唔知人哋叫我太太係咪黎太喎,人哋叫鄭太呀,咩嘢太,黃太、陳太,冇所謂嘅,我唔知個喎,都係一聲」。荒謬絶倫,這亦都是張大律師剛才就強調這點,其實反映到他這個人為了要在庭上自圓其說,是甚麼都講得出的,簡直說謊說到一個無恥的地步。

4.最明顯的,就是關於今次控罪罪行詳情有關的工卡,這是好客觀,工卡上所寫的年齡,他說通常小姐報的年齡是不正確的,通常報細,認為會好些。不過本案有好多份工卡的副本都是報大,有些報大成十年,這邏輯何在呢?他說著說著連自己都回應不了謊話,他說他有看過,工卡證明是重要的,既然重要,為何會沒有發現,有些工卡沒有簽名,有些工卡影印的身分證,在其工卡所寫的入職日期時,根本那張身分證的簽發日期都未出現,即是說那張工卡有一張將來才出現的身分證,又過到關,他說工卡其實是重要的文件,但既然是一個重要的支持借貸的文件,為何他沒有發現?還有,例如這個亦簡直是十分離譜,他說未滿18歲不可以做公關,本案有一個被告人的工卡上面那張身分證影印本是兒童身分證,他都說他看過,是一個重要的文件,他說「呢啲一定要齊存㗎,啲文件,我依賴㗎」,借助楊大律師那個講法,他那些說謊方法真是罄竹難書,他在證人台作供那麼多日,就真是分分秒秒都在說謊。

5.第四證人就沒有他那麼差,不過都在重要關鍵說謊,包括那二十一張借貸的合約,借貸人同貸款人都是簽同一個名,他說沒有發現,上到庭作供先發現。但他的證供說及,他就借貸的條款逐句逐行完全讀過,解釋過給被告人聽。但是如果他真有這樣做,有何理由沒有發現為何借貸人同貸款人都是打了同一個人即被告人的名字,還有一個個案,那借貸文件壓根兒打了另外一個不相關人士的名當為借款人同貸款人,同根本那個相關人士都並非本案的被告人,即第四證人那些證供亦都是謊話,亦都是不知所謂。

6.本案的關鍵人物是第一被告人,有人說聽到第一被告人已經不在人世,這個無論證明到與否亦都並非大關鍵,因為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證人。第一被告人就負責帶各被告人上去借錢,第一控方證人說第一被告是沒有任何的利益,亦都不是中介人,但這點就看似在證供上沒有可能,第一被告自己在自己那個借貸申請表格上都是寫自己30,000元人工,當然有點好奇怪,即不知為何每個被告人上到去都是說30,000元人工,這真巧合,姑且不談這方面,第一被告自己說30,000元人工,他如何可以在兩個月之間的二十一份借貸申請內擔保到每人20,000元總共420,000元呢?但這個情況是第一控方證人完全知道的。好明顯,第一控方證人同這個第一被告之間有些秘密的交易,但第一控方證人又否認,那些秘密交易好明顯就是呼之欲出,就是他們之間是有些互惠互利,這亦都好明顯違反了第一控方證人聲稱自己對自己公司的誠信,因為沒有理由找一個根本沒有能力負擔作為擔保人的人,30,000元人工的人如何可以在兩個月間負擔420,000元,假使債仔還不到的數呢,這明顯對公司不利,但第一證人還說「我盡心盡意服務公司,我唔想公司蝕錢㗎」。

7.第一控方證人所說,借錢期間的工作情況是好重要,因為他要求每個被告都是要借錢當日在亞洲夜總會那兒做公關,而他亦都在證供上說清楚,「其實佢琴日同聽日喺唔喺亞洲夜總會做都唔緊要」,本席覺得這個說法很荒謬,亦顯示根本沒有要求那些借錢人是否當日在亞洲夜總會工作。各個被告人都在借貸申請表上聲稱30,000元人工,即大約每日1,000元人工。以1,000元人工而言,如何可以在借貸當日一日的工作來負擔借款20,000元呢?因為第一控方證人自己亦說「唔緊要㗎,琴日同聽日喺唔喺度做,至緊要今日喺度做」,第一證人這個說法好明顯否定了自己,實情應該是根本第一證人就不需要那些借貸人在借貸當日是否在亞洲夜總會工作,因為這個條款完全是沒有意思的。

8.另外地址證明方面,例如第一控方證人說自己不懂看英文,但其實所有地址證明都是英文,他說這是三個月內有效的地址是重要的,因為幫他日後可以在那些地址找到被告人還錢,但他自己又說自己不懂英文,而他又沒有問過其他人並請人翻譯或者解釋地址給他聽。

9.事實上,本案內發現好多張地址證明都是超過三個月,即是無效,根據黎懷勝先生(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這亦都反映,如果黎懷勝先生認為如此重要的地址證明要三個月有效他是要把關的話,根本他就有可能閉上了眼睛完全沒有問其他人,這最終證明了甚麼呢?就是這個三個月地址證明根本並不存在,沒有這個要求,是根本不存在。

10.有關何人交出這些支持文件用以借錢,第一控方證人同第四控方證人的說法並不協調,一個說由被告人交出來,另一個就說由另一個證人交出來,中間那個分別是好大的,這點本席同意,如張大律師所言,這顯示這兩個證人,即第一同第四控方證人大家串通,有個目的,就是說那些文件是來自被告。不過兩個人的協調,兩個人的說法在他們作供的時間就並不協調,控方亦都解釋不到。總括來說,憑第一同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如此差劣及不誠實的證人,控方沒有可能證明到案件,因為沒有可能證明到那個案發的情況就如第一同第四控方證人所說。

11.另外一點本席要補充,辯方曾經申請過終止聆訊,理據是控方如果要檢控現在的被告人,是會違反司法公義的準繩,這是根據李明治(譯音)案件的第二環節。本席了解,資料顯示,控方於辯方作出這個申請之後,曾經向本案的被告人提取證人口供,亦都作出拘捕相關這間財務公司的一些關連人士,但當然,拘捕之後,其後的跟進程序就暫時尚未落實。

12.本席其實覺得辯方的申請是比較困難,因為除非本案等待另外那個控方跟進調查財務公司相關人士那個程序落實,否則,好難知道究竟那個案件,即另外財務公司相關人士那一部分是如何處理。就這個階段來說,其實技術上本席的確是要判辯方那個申請失敗,因為那個準則是好高的。律政司表面上是有恰當地處理本案被告人的投訴及作出某些調查及拘捕財務公司相關人士,這個做法亦都表面上看來是合理的。

13.不過本席有一點要指出,這個做法,律政司在發出免予起訴書給第一同第四控方證人的時間,其實已經可以看到,在書面上第一控方證人本身自己的口供同相關的文件,包括那些諸如工卡、地址證明等,證供之間本身是不合情理的。第四證人的情況亦都一樣,在辯方申請終止聆訊的期間必須要有個假設,就是控方審視第一控方證人同第四證人本身的可信性同可靠性是要達標的,本席相信好難去質疑律政司本身作出這個主觀的判決,不過觀乎這個案件在其後審訊時的客觀事實,套用剛才楊大律師之前講過罄竹難書,那個不協調的地方,即書面證供本身以及其他文件於律政司考慮期間已經存在的情況下,其實律政司如果用心看清楚文件,考慮到文件,譬如工卡和地址證明的情況,以及第一、第四控方證人本身自己的書面口供,即剛才所說,女被告未滿18歲就已經做公關,工卡的入職日期附帶有身分證影印本,張身分證於工卡產生日期根本尚未簽發,又或者年齡不正確,相差十年八年都有。

14.其實這些就是好清楚的指標,看到根本第一同第四控方證人是不會成為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覺得律政司在給予免予起訴書時,如果有用心審閱文件,即當時已經存在的情況,應該就不會作出給予第一、第四控方證人免予起訴書這一個決定。其實這一個決定更加遺憾的地方,就是其實這些情況已經在辯方申請的時間提出,當然並非講了全部,但大方向其實已經好清楚,當時已經有好強烈的聲音要求控方再審閱清楚文件再考慮情況。本席覺得控方一意孤行,完全聽不進任何道理,於是產生最終決定維持第一、第四控方證人可得到免予起訴書。在技術上,本席不可以說這個檢控是有違法律的公正的準繩,但背後可信可靠的證人,這個必然是律政司考慮給予第一、第四控方證人免予起訴書的一個重要的基礎,但這個基礎明顯於本案是缺乏的。

15.由於控方未能舉證本案的罪行詳情,所以本席裁定所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