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偉國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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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一共十九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一至十三、十六到二十一,當中十三項為其與另一名同案被告人共同被控的控罪,餘下的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名女子共同犯案。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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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9/2016 & 259 & 261/2017(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19號及2017年259及2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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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被控一共十九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一至十三、十六到二十一,當中十三項為其與另一名同案被告人共同被控的控罪,餘下的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名女子共同犯案。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2.第十及第十二被告人分別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欺詐罪,即控罪九及控罪十一。另外第十及第十二被告人再分別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 (3)條,控罪十四及控罪十五。第十及第十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第一被告人曾於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於A夜總會任職大班。第一被告人因為賭輸大筆金錢,故連同多名女子共同以虛假文件詐騙受害財務公司批出私人貸款,以獲取金錢。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間,第一被告人一共十九次犯案,分別在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4日及2月29日各犯案一次;在2016年3月2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6日、18日及31日合共犯案十三次,最後於4月6日犯案兩次。 4.第一被告人先於A夜總會複印一些空白工卡,再與張小君及或另一名叫阿Ling的女子,將前述十九項控罪所提到的同案被告人或共同犯案女子的香港身分證資料抄到工卡上,製造虛假工卡副本,藉以虛假表示有關女子受僱於A夜總會,任職公關,及視乎個別情況或者會同時製造虛假住址證明。第一被告人知悉受害財務公司借貸協議,他充當各名女子擔保人,以各名女子名義每次申請最高可批出兩萬元的私人貸款。獲批貸款之後,有關女子及第一被告人分別會以申請人及擔保人簽署相關借貸文件。每借得10,000元,行政費為150元。就借款兩萬元,申請人需要每個月支付利息900元,一共十二期,及於第十二個月還清兩萬元借款。 5.由2016年5月起,該等女子完全停止向受害財務公司償還任何利息,公司未能夠於提供的地址找到申請人,亦未能夠聯絡上第一被告人,故此於當月報警。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聲稱,他在大部分申請中取得大約五千至一萬五千元,除張小君及張美娟貸款為她們二人全數自取。他合共得到約為二十多萬元,但曾為大部分女子歸還合共大約兩萬元利息。當中第十被告人於2016年3月14日與第一被告人一同提供虛假銀行信件及虛假工卡副本,欺詐受害財務公司,以獲得兩萬元貸款。 6.另第十二被告人於2016年3月18日,與第一被告人一同提供虛假銀行信件及虛假工卡副本,欺詐受害財務公司,以獲得兩萬元貸款。第十二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她曾向第一被告人借錢,第一被告人反建議她向受害財務公司借錢。她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她的身分證。所批出的兩萬元,第十二被告人只獲得兩千元,餘款全數交給第一被告人。 7.第十二及第十被告人承認無合理辯解而沒有依時歸押。於2016年11月29日,兩名被告人(第十及第十二被告人)於裁判法院獲准保釋,需於2016年12月20日到區域法院出庭應訊。2016年12月20日,第十被告人並沒有出庭應訊,法庭向她發出拘捕令,直至2017年3月4日才再被拘捕。而第十二被告人於2016年12月20日獲准繼續保釋,需於2017年1月24日再出庭應訊,但她於2017年1月24日沒有出庭,法庭向第十二被告人發出拘捕令,直到2017年2月8日再被拘捕,涉及時間大約為兩個星期。 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8.第一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但於2007年開始與妻子分居,曾經和另外一名女子育有一名現年14歲的兒子,兒子現時與母親生活。第一被告人於被捕之前與舅父及表弟同住。第一被告人有中四教育程度,過往曾經從事文員及跟車工作,染有賭癮。第一被告人有十二個定罪紀錄,牽涉到二十四項控罪,有十四項涉及不誠實、三項使用虛假文書、一項「洗黑錢」,對上一次是因為藏毒罪被判監禁8個月,最後在2013年8月10日離開監獄。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2月入職A夜總會,職位為大班,月入15,000元。第一被告人的賭癮最終令他於2016年時,欠下270,000元高利貸,無力償還賭債,導致犯下本案。 9.第一被告人呈上一封求情信,他說明白任何藉口都無補於事,只希望法庭可以於判刑時候考慮他向警方坦白交代一切,希望出獄之後能夠改過自新,予兒子一個榜樣。兒子現時不知道他被還押,他知道自己對財務公司造成損失,但無力償還。 1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律師援引了案件,HKSAR v Ngai Yiu Ching CACC 107/2011,以展示於不同日子發生的罪行,於適當情況下可以被視為同一個事件,刑罰可同期執行。 11.另外,陳律師亦援引了另外一個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海金 HCMA 421/2014,希望法庭能夠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於該案中,被告人向銀行訛稱受僱,再安排另外一個銀行戶口供同謀偽造收入證明、申請信用卡及私人貸款,其後該被告人親自去取得該張信用卡,及以該張卡購物。判詞中只知道,各項控罪涉及未還款項,由大約二萬九千元到大約七萬八千元不等,一共約為十九萬五千元。上訴法庭認為,涉及大約為二萬九千元損失的控罪,於審訊後應該判以12個月才能反映罪責,總刑期為18個月。但需要注意,該案件中被告人,並非案件主謀,而是負責用其名字申請貸款及信用卡的角色。 12.又援引HKSAR v Kapanya Chatruthai CACC 233/2011,以展示如何去考慮及處理整體罪責判刑原則。於該案中,被告人涉及七項使用假身分證,冒認他人申請私人貸款,涉及款項由5,000元至到80,000元不等,一共取得二十九萬元,實際造成損失大約為十三萬元。原審法官以9個月到18個月為量刑起點,視乎金額,再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部分控罪刑期同期、部分分期,此七項控罪總刑期為19個月。該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單獨行事。 13.又援引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黃偉龍DCCC 249/2016,此案中被告人涉及一宗非常之周密,有組織及有計劃的按揭詐騙,涉及大量虛假專業文件。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認罪,一項涉及大約六百五十萬,另外一項涉及五十三萬,涉及五十三萬之控罪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該案中被告人亦並非主謀。 第十被告人 14.第十被告人今年37歲,已婚。結婚一年後被其丈夫背棄,她被扣押前與現時男朋友同居。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為一名舞蹈自由工作者,月入大約五千到六千元。因為男朋友嗜賭,所以家庭經濟拮据。犯案是為取得3,000元交租,輕率誤信朋友,無正式工作也可以借錢,最後才知道有問題,她只得到3,000元。第十被告人有七個刑事紀錄,一共九項控罪,當中有兩項涉及不誠實,另有一項使用虛假文書。 15.第十被告人承認控罪,已深切反省。她的父母年近七十歲,但仍各有工作,媽媽經營一個小型時裝店。第十被告人及其父母分別呈上求情信。第十被告人的母親更加出庭支持,她知道賠錢予受害公司,可以為女兒爭取求情因素後立刻替第十被告人全數賠償番予受害公司。第十被告人於求情信中除表示後悔,亦感激其母親對自己的愛惜及付出,懇求可以獲得輕判,予她改過自新的機會,讓她可以照顧其母親。 16.代表第十被告人的黃律師亦指出,第十被告人本需要於2016年11月29日上午及下午,分別就本案及區域法院案件DCCC 165/2016出庭,當日下午她因為未能面對現實而缺席了DCCC 165/2016的判刑聆訊,干犯了未有依期歸押罪,亦因而被加控相關控罪,及額外判處兩個月監禁。黃律師指,第十被告人就該案及本案於同一段時間潛逃。她亦因為同一原因,缺席本案於2016年的聆訊,故此希望法庭可以將兩項未有依期歸押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十二被告人 17.第十二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但已經是三名男孩的母親,大兒子現年4歲,小兒子仍未足兩歲,次子因為身體健康問題,需要長期住院。第十二被告人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次關於違反感化令,總共涉及十四項控罪,其中有六項為盜竊,最後一項定罪於2017年3月31日,被判處3個月監禁,而該案件的刑期於2017年4月29日已經滿刑。被告人及其兒子與她的家人同住,她於兒子出生後已沒有再工作,倚賴綜援生活,她被拘押後由其母親代為照顧她的孩子。被告人現時再度懷孕,預產期為10月5日。今次因為欠了朋友兩千元,無力償還,朋友介紹她向第一被告人借錢因而犯案。取得的兩萬元全部交第一被告人,第十二被告人所得到的利益只是第一被告人代她歸還兩千元給朋友。 18.第十二被告人亦呈上求情信。信上說於她還押期間要爸爸、媽媽代她照顧自己的兒子,她感到非常內疚,希望能夠得到機會,盡快回家,好好盡回自己作為母親及女兒的責任。 19.代表第十二被告人的徐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最早階段已經表示認罪,亦有賠償予受害公司表示誠意。於扣押期間,已經嘗試聯絡受害公司,並已經由其親人協助全數賠償予受害公司的損失。徐律師又表示,第十二被告人潛逃,已經失去最高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但希望法庭能夠給予25個百分比扣減,又援引陳律師呈上的鄭海金一案,希望法庭能夠以12個月作為第十二被告人欺詐罪的量刑起點,並且作最寬大處理。徐律師表示,第十二被告人潛逃時間相對短,由2017年1月24日起,2017年2月8日已經再被拘捕,懇求法庭可以考慮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令第十二被告人不需要於獄中產子,希望總刑期可以在約六至六個半月之間。 判刑考慮 20.於判刑時候,法庭考慮到,欺詐手法層出不窮,即使同類別欺詐,亦可以涉及不同規模及精密程度,故此沒有類似違反誠信的量刑指引,要視乎個別案件的程度,及過往判例所提供的參考價值。 21.第一被告人為本次詐騙案之策劃人,他利用自己於A夜總會的大班身分,聯同自己女朋友及另外一名叫阿Ling的人,製造一些虛假工作證明、住址證明,直接或者間接利誘其他共犯出名作私人貸款申請者,騙取財務公司,大約於三個月時間之內,一共作出十九次詐騙合共為380,000元,扣除已償還利息,實除損失近三十六萬,連帶介紹案中個別申請人認識第一被告人的中間人,涉案人數一定超出案情所披露。按第一被告求情陳述,他因為欠下$270,000元高利貸而犯案,若然如此,他計劃應有一個目標金額,最終只有一間受害公司,必然因為期間受害公司沒有察覺有問題。此經計劃的詐騙案,如果最初兩次申請不是作為探究受害公司對於私人貸款申請處理及批核調查嚴密程度,就必然是在兩次申請前已經進行了探討及分析。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個案,每項詐騙控罪,合適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如果以整個計劃而言,三年半才足以反映整體嚴重性。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三項刑事紀錄,大部分都與不誠實有關,亦曾經使用虛假信用卡。第一被告人過往多番犯案,已經到達法庭需要以此去考慮加刑的程度。 22.陳律師為此替第一被告人求情,她指出,第一被告人一開始已經認罪,亦有與警方合作,希望考慮到其悔意,今次不作加刑。考慮之後,本席接納陳律師陳詞,今次不會就第一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加刑。但第一被告人需明白,日後他再犯案的話,這必然是一個加刑因素。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會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但沒有進一步減刑理由。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總長度之後,刑期會部分同期、部分分期,總刑期一共為28個月。 23.第十及第十二被告人於案件中所扮演角色,與第一被告人並不相同。本席認為,就兩名被告人而言,合適量刑起點為12個月。另外,就她們各自未有依時歸押的控罪,二人均被警員於街上截獲,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3個月。雖然第十及第十二被告人就欺詐罪認罪,但因她們棄保潛逃,令到法庭虛耗資源及時間,本席認為二人皆不能夠獲得三分一扣減。於一般而言,棄保潛逃後認罪會得到的減刑幅度大約為25到20個百分比,考慮之後,本席給予兩人25個百分比扣減。但她們不依時歸押而認罪,將會得到三分之一扣減。 24.就第十被告人,她承認欺詐罪,得到25個百分比扣減,到9個月。亦於其家人協助之下,全數賠償予受害公司,就此本席給予3個月扣減,至6個月。不過,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25.就不依時歸押,第十被告人為會得到三分之一扣減,到兩個月。她於同一段時間,就DCCC 165/2016及本案棄保潛逃的行為,雖然分別影響到該案及本案處理,但相對而言,因為本案涉及其他多名被告人,故此所受到影響相對DCCC 165/2016為低。考慮到整體罪責之後,本席認為可以視為同一件事件去處理。第十被告人已經於DCCC 165/2016,就不依時歸押額外被判處兩個月監禁,故此於考慮整體刑責之後,本席認為將本案的兩個月控罪與欺詐罪同期執行為一個適當處理,總刑期為6個月。 26.另外,第十被告人現時正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C 165/2016及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WKCC 1107/2017合共服刑25個月。於進一步考慮刑期總長度之後,本席會命令於本案件刑期其中1個月,與另外兩件案件同期執行。即於現時25個月刑期之上,再額外加多5個月,即一共30個月。 27.而就第十二被告人,她承認欺詐罪,會得到25個百分比扣減,到9個月。亦於其家人協助之下,全數賠償了受害公司損失,就此本席會給她3個月扣減,至6個月。本席再進一步考慮到現時她的身體狀況,雖然第十二被告人已經為三個男童的媽媽,並於懷孕期間大部分時間都於扣押當中,但於獄中生產及照顧初生嬰兒無論如何也會有一定限制,於其心理上會造成一定的無形壓力。考慮有關情況之後,本席會就此情況,予她1個月扣減,到5個月。 28.另外,就不依時歸押,她會得到三分之一扣減,到兩個月。第十二被告人固然虛耗了法庭資源,但亦為此失去相等於1個月的刑期扣減。而第十二被告人今次潛逃涉及的時間大約為兩個星期。考慮整體刑責之後,本席認為一個合適處理為將當中1個月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至於實質何時刑滿釋放,會交由懲教署處理。 29.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判監禁10個月。第二項控罪到第十三項控罪、及第十六控罪到第二十一項控罪,每項控罪判監禁10個月。而第二至十二及十六至二十一項控罪中的當中1個月,會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 30.第十被告人,第九項控罪判監禁6個月,第十四項控罪判監禁兩個月,但與第九項控罪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6個月,而該6個月中,當中有1個月會與服刑中的DCCC 165/2016及WKCC 1107/2017同期執行。 31.第十二被告人,第十一項控罪判監禁5個月,第十五項控罪判監禁兩個月,其中1個月與第十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但確實服刑期滿的日子,則由懲教署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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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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