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Fung Shan 對 Cheung Fung Har, Carol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582/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pril 2019.

1. 原告人於 2019年1月11日提出傳票(“該傳票”), 向區域法院申請准許就本席於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判決 (“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J 5582/2015[2019] HKDC 5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582/2015

[2019] HKDC 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5582號

--------------------

原告人 CHEUNG FUNG SHAN  
被告人 CHEUNG FUNG HAR, CAROL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4月12日

---------------------

判決書

---------------------

引言

1.原告人於 2019年1月11日提出傳票(“該傳票”), 向區域法院申請准許就本席於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判決 (“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

背景

2.有關本案的背景,可參閱該判決的判案書(“該判案書”)的內容,在此不贅。

3.簡單而言,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10年10月下旬達成協議,雙方的共同意向是原告人只是涉案物業(“該物業”)名義上的業主,被告人才是實益擁有人,而這共同意向足以構成有效的構定信托。基於被告人向法庭作出承諾於60天內支付共HK$2,002,419.81給予原告人作為償還原告人就該物業繳付了的按揭還款及利息開支(“該承諾”),本席下令原告人於60天內將該物業的法定業權在没有任何產權負擔之下絕對地轉給被告人(“該命令”)。就執行該命令的事宜上,本席亦批准原告人或被告人可向法庭作出申請。

4.頒布該判決後,於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將履行該承諾的60天限期延期。從被告人存檔的支持誓詞及文件可看到,新鴻基信貸有限公司(“新鴻基”)於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人及被告人於高等法院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HCA 1681/2018)。根據該案的申索書所述,原告人由2017年1月獲取了一筆HK$4,200,000的私人按揭貸款後(背景可參考該判案書第98段)便沒有清還按揭供款。因此,新鴻基向法庭申請不同的濟助,包括售賣該物業的命令。被告人憂慮即使她履行該承諾,原告人亦不能將該物業的業權在沒有任何產權負擔之下絕對地轉給她。經考慮了雙方的誓詞及論述後,本席於2019年1月8日頒布命令(“1月8日命令”),批准被告人解除該承諾並作出新的承諾,即在原告人以書面通知被告人律師她有能力將該物業的法定業權在沒有任何產權負擔之下絕對地轉給被告人(“該書面通知”)的60天內將HK$2,002,419.81存入法庭,而該款項將由雙方處理物業轉讓的代表律師交收,以確保該物業可轉讓完成。截至2019年2月25日處理該傳票的聆訊當天,原告人還未發出該書面通知給予被告人方。

5.原告人是次的該傳票只是就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申請,而並沒有就1月8日命令作出上訴申請。

有關法律原則

6.《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訂明如下:

“2.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7.《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10)條訂明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8.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其酌情權准許逾期提出申請時須考慮:

(a)   延誤的時間;

(b)   造成延誤的原因;

(c)   擬提出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d)   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若申請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是不能原諒的,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而非只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見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mpany Ltd (未經登載,HCMP 371/2015,21.5.2015),第19段;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107頁,第9段;及楊華偉對添朗有限公司  [2018] HKCA 621,第9及12段。)

9.另外,根據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這案例,由於唯有原審法庭有機會親身目睹證人於庭上作供和考慮其證供,因此除非法庭在這方面明顯地有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予以干預有關事實裁斷的。

延誤的時間

10.適用於本案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為《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所訂明由判決日期起計的28天。由於本席於2018年11月16日頒下該判案書,原告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於2018年12月14日屆滿,而原告人於2019年1月11日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逾期約4星期,延誤頗為嚴重。

延誤的理由

11.原告人在其支持誓詞解釋其延誤的主要原因如下:

(a)  她一直希望先遵守法庭的命令,給予被告人足夠時間籌款來履行該承諾。

(b)她不想打擾法庭因上訴需要消耗大量寶貴時間。原告人稱她“無法合理地解釋”因延誤而為法庭帶來的不便。

12.於2019年2月25日的聆訊中,原告人進一步解釋,她視被告人根據該承諾需繳付的HK$2,002,419.81作為一個可接受的結果。因此,原告人在本席頒布1月8日命令後才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13.本席看不到這些原因如何足以支持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a)  雖然原告人指她一直希望先遵守法庭的命令,但截至2019年2月25日的聆訊當天,原告人還沒有把該物業的法定業權在沒有任何產權負擔之下絕對地轉給被告人或發出該書面通知給予被告人律師說明她有能力將該物業轉給被告人。

(b)雖然原告人聲稱她希望給予被告人足夠時間籌款來履行該承諾,但她亦同時質疑被告人履行該承諾的能力(見原告人於2019年1月11日存檔的誓詞第18段)。原告人在這方面的立場前後矛盾。

(c)  如原告人視該承諾為一個可接受的結果,本席不明白為何原告人希望就該判決而提出上訴。明顯地,原告人是因為本席頒布的1月8日命令才提出上訴。可是,該傳票只是就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申請,而並沒有就1月8日命令作出上訴申請。

(d)事實上,原告人在她的支持誓詞中承認她 “無法合理地解䆁” 因延誤而為法庭帶來的不便。

14.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延誤是不能原諒的。

上訴的成功機會

15.因原告人申請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是不能原諒的,原告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16.於2019年2月25日的聆訊中,原告人提出了以下6項上訴理據。

17.第一,原告人指根據Shih Chia Cheong對Li Liu Zhu [2018] HKDC 1148 判決書的第9段,在法律上原則定立已久,“法定業權”及“實益業權”本是同一體。因此,基於原告人是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她也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18.Shih Chia Cheong一案顯然並不支持原告人的論點。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在該案判決書的第9段指出:

“本案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是該物業的法定擁有人,在此情況下對於物業實益業權存在爭議時,在法律上的原則定立已久,不容爭議。原則就是若一方主張物業的實益業權應與法定業權分割的話,該一方就需要承擔舉證的責任。(Re Lee Yuet Mei HCB3304/2008)”

19.梁法官在第9段只是在說明當訴訟雙方沒有爭議一方是物業的法定擁有人,法律上的原則是主張物業的實益業權應與法定業權分割的一方需承擔舉證的責任,而並不是說物業註冊者必然是其實益擁有人。原告人所論述的法律原則明顯是不正確的。(就有關的法律原則,見該判案書第52至61段)。

20.第二,原告人亦倚賴了Ng Kam Kuk v Chan Fung Chun [2018] 2 HKLRD 606,[2018] HKCFI 600這案例。該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聆案官是否有司法管轄權命令一方自費解除針對物業的押記令。這案例顯然與本案爭議的議題無關。

21.第三,原告人倚賴周劍華對簡兆麟(未經登載,DCCJ 4439/2009,7.4.2011) 的判案書第22(g)段,指在本案中被告人因沒有草擬信託聲明書,所以她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22.周劍華對簡兆麟的一案中,被告人是有關物業的註冊業主,而原告人聲稱他才是實益擁有人。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於判案書第22段指出了一些關於原告人案情的嚴重問題,包括以下第22(g)段的問題:

“在庭上作供時,當原告人被問及有否要求被告人簽署信託聲明 (declaration of trust) 以避免日後紛爭,他回答道,不只有,而且律師更已草擬好有關文件,只是被告人一直不願或不肯簽妥,但奇怪的是,這樣重要的文件沒有呈堂,而且原告人解釋說怕麻煩律師,所以沒有安排他作供,這未免令人難以信服。”

23.從上可見,周劍華一案的事實情況與本案不同。該案原告人的證供是他曾要求被告人簽署信託聲明,而律師已經草擬有關文件,只是被告人一直不願或不肯簽妥。 相反,在本案中,原告人只是質疑若她與被告人真的達成了口頭信托協議,為何被告人沒有要求律師行草擬信托聲明書。而就這些事實上的爭議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85至86段解釋了為何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因此,本席認為周劍華一案不能協助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

24.第四,原告人質疑被告人依賴她將該等支票存入銀行背後的原因或動機。

25.就此,本席已於判案書第27至34,40及47至50段描述了雙方就該等支票所作出的案情。本席亦於判案書中(特別是在第84(c)-(e)段)解釋了為何本席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上述的質疑並未能指出本席在事實裁斷方面犯了什麼明顯的錯誤。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第四項理據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6.第五,原告人就該判案書第84(a)(v)段中本席描述原告人就被告人於2010年11月代她處理申請按揭的心態是“由得佢”提出異議。她指在審訊中從來沒有提及“由得佢”這三個字 。

27.根據法庭的數碼錄音謄本,原告人的確曾在2018年4月12日下午接受盤問時提及到被告人曾代她辦理按揭申請,而她的心態是“咁咪由得佢囉”:

姚大律師: 得,你同意 - -得,睇番86頁, 第7段, 最後嗰句,當日妳同意被告人係揾按揭貸款申請表畀妳申請個喎?
原告人: 咁即係其實佢代辦囉,代我辦理囉,我夠搵 - - 有咩嘢問題呢, 搵細佬妺同我整下嘢, 冇問題㗎, 但始終最後簽名一定係我自己去做嘅, 呢啲嘢。
姚大律師: 得,妳同意係被告人代辦既,同妳?
原告人: 咁佢 - - 佢都之前好似整咗喇, 咁我又 - - 我又已經簽咗嗰份正式買賣合約, 咁佢 - 佢代辦; 佢之前代辦嗰啲, 咁咪由得佢囉,我有我自己申請囉。咁佢 - - 佢都係經 - -經絡按揭之嘛, 咁始終都要最後嗰個 - - 批咗嗰個銀行聯絡我㗎, 但最後 - - 咁我當日11月11號真係自己去恒生銀行做咗申請個喎, 最後都係恒生 - - 得恒生叫我去簽約。

” (重點後加)

28.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第五項的上訴理據 。

29.第六,原告人指她沒有財政能力去處理本席在本案中頒佈的命令(見該判案書第102及103段)。很明顯地,這並不足以構成上訴該判決的理據。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6項理據均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而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如果法庭延展期限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

31.雖然被告人未有就延誤對她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作出陳詞,但如在楊華偉對添朗有限公司的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第25段述明:—

“...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纒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32.本席認為林副庭長在上述的闡述亦適用於本案中。

結論及命令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該傳票的申請。

34.本席並且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該傳票中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訟費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暫准訟費令,否則今天起計14天後暫准訟費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 聶心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麥家榮律師行延聘姚子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