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Fung Shan 對 Cheung Fung Har, Carol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582/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pril 2019.
1. 原告人於 2019年1月11日提出傳票(“該傳票”), 向區域法院申請准許就本席於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判決 (“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
Cites 8 cases
|
DCCJ 5582/2015 [2019] HKDC 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5582號 --------------------
--------------------
--------------------- 判決書 --------------------- 引言 1.原告人於 2019年1月11日提出傳票(“該傳票”), 向區域法院申請准許就本席於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判決 (“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 背景 2.有關本案的背景,可參閱該判決的判案書(“該判案書”)的內容,在此不贅。 3.簡單而言,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10年10月下旬達成協議,雙方的共同意向是原告人只是涉案物業(“該物業”)名義上的業主,被告人才是實益擁有人,而這共同意向足以構成有效的構定信托。基於被告人向法庭作出承諾於60天內支付共HK$2,002,419.81給予原告人作為償還原告人就該物業繳付了的按揭還款及利息開支(“該承諾”),本席下令原告人於60天內將該物業的法定業權在没有任何產權負擔之下絕對地轉給被告人(“該命令”)。就執行該命令的事宜上,本席亦批准原告人或被告人可向法庭作出申請。 4.頒布該判決後,於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將履行該承諾的60天限期延期。從被告人存檔的支持誓詞及文件可看到,新鴻基信貸有限公司(“新鴻基”)於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人及被告人於高等法院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HCA 1681/2018)。根據該案的申索書所述,原告人由2017年1月獲取了一筆HK$4,200,000的私人按揭貸款後(背景可參考該判案書第98段)便沒有清還按揭供款。因此,新鴻基向法庭申請不同的濟助,包括售賣該物業的命令。被告人憂慮即使她履行該承諾,原告人亦不能將該物業的業權在沒有任何產權負擔之下絕對地轉給她。經考慮了雙方的誓詞及論述後,本席於2019年1月8日頒布命令(“1月8日命令”),批准被告人解除該承諾並作出新的承諾,即在原告人以書面通知被告人律師她有能力將該物業的法定業權在沒有任何產權負擔之下絕對地轉給被告人(“該書面通知”)的60天內將HK$2,002,419.81存入法庭,而該款項將由雙方處理物業轉讓的代表律師交收,以確保該物業可轉讓完成。截至2019年2月25日處理該傳票的聆訊當天,原告人還未發出該書面通知給予被告人方。 5.原告人是次的該傳票只是就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申請,而並沒有就1月8日命令作出上訴申請。 有關法律原則 6.《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訂明如下:
7.《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10)條訂明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8.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其酌情權准許逾期提出申請時須考慮:
9.另外,根據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這案例,由於唯有原審法庭有機會親身目睹證人於庭上作供和考慮其證供,因此除非法庭在這方面明顯地有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予以干預有關事實裁斷的。 延誤的時間 10.適用於本案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為《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所訂明由判決日期起計的28天。由於本席於2018年11月16日頒下該判案書,原告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於2018年12月14日屆滿,而原告人於2019年1月11日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逾期約4星期,延誤頗為嚴重。 延誤的理由 11.原告人在其支持誓詞解釋其延誤的主要原因如下:
12.於2019年2月25日的聆訊中,原告人進一步解釋,她視被告人根據該承諾需繳付的HK$2,002,419.81作為一個可接受的結果。因此,原告人在本席頒布1月8日命令後才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13.本席看不到這些原因如何足以支持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14.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延誤是不能原諒的。 上訴的成功機會 15.因原告人申請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是不能原諒的,原告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16.於2019年2月25日的聆訊中,原告人提出了以下6項上訴理據。 17.第一,原告人指根據Shih Chia Cheong對Li Liu Zhu [2018] HKDC 1148 判決書的第9段,在法律上原則定立已久,“法定業權”及“實益業權”本是同一體。因此,基於原告人是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她也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18.Shih Chia Cheong一案顯然並不支持原告人的論點。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在該案判決書的第9段指出:
19.梁法官在第9段只是在說明當訴訟雙方沒有爭議一方是物業的法定擁有人,法律上的原則是主張物業的實益業權應與法定業權分割的一方需承擔舉證的責任,而並不是說物業註冊者必然是其實益擁有人。原告人所論述的法律原則明顯是不正確的。(就有關的法律原則,見該判案書第52至61段)。 20.第二,原告人亦倚賴了Ng Kam Kuk v Chan Fung Chun [2018] 2 HKLRD 606,[2018] HKCFI 600這案例。該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聆案官是否有司法管轄權命令一方自費解除針對物業的押記令。這案例顯然與本案爭議的議題無關。 21.第三,原告人倚賴周劍華對簡兆麟(未經登載,DCCJ 4439/2009,7.4.2011) 的判案書第22(g)段,指在本案中被告人因沒有草擬信託聲明書,所以她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22.在周劍華對簡兆麟的一案中,被告人是有關物業的註冊業主,而原告人聲稱他才是實益擁有人。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於判案書第22段指出了一些關於原告人案情的嚴重問題,包括以下第22(g)段的問題:
23.從上可見,周劍華一案的事實情況與本案不同。該案原告人的證供是他曾要求被告人簽署信託聲明,而律師已經草擬有關文件,只是被告人一直不願或不肯簽妥。 相反,在本案中,原告人只是質疑若她與被告人真的達成了口頭信托協議,為何被告人沒有要求律師行草擬信托聲明書。而就這些事實上的爭議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85至86段解釋了為何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因此,本席認為周劍華一案不能協助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 24.第四,原告人質疑被告人依賴她將該等支票存入銀行背後的原因或動機。 25.就此,本席已於判案書第27至34,40及47至50段描述了雙方就該等支票所作出的案情。本席亦於判案書中(特別是在第84(c)-(e)段)解釋了為何本席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上述的質疑並未能指出本席在事實裁斷方面犯了什麼明顯的錯誤。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第四項理據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6.第五,原告人就該判案書第84(a)(v)段中本席描述原告人就被告人於2010年11月代她處理申請按揭的心態是“由得佢”提出異議。她指在審訊中從來沒有提及“由得佢”這三個字 。 27.根據法庭的數碼錄音謄本,原告人的確曾在2018年4月12日下午接受盤問時提及到被告人曾代她辦理按揭申請,而她的心態是“咁咪由得佢囉”:
28.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第五項的上訴理據 。 29.第六,原告人指她沒有財政能力去處理本席在本案中頒佈的命令(見該判案書第102及103段)。很明顯地,這並不足以構成上訴該判決的理據。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6項理據均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而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如果法庭延展期限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 31.雖然被告人未有就延誤對她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作出陳詞,但如在楊華偉對添朗有限公司的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第25段述明:—
32.本席認為林副庭長在上述的闡述亦適用於本案中。 結論及命令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該傳票的申請。 34.本席並且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該傳票中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訟費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暫准訟費令,否則今天起計14天後暫准訟費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5582/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