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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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非法禁錮,一項有意圖傷人,及一項盜竊罪,即控罪1,2,3。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刑事恐嚇罪,即控罪4。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18/2017[2018] HKDC 6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8/2017

[2018] HKDC 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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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智國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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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8年5月30日上午9時56分
出席人士: 盧慶祥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從展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國義陳建民律師 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 (False imprisonment)
[3]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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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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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非法禁錮,一項有意圖傷人,及一項盜竊罪,即控罪1,2,3。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刑事恐嚇罪,即控罪4。

2.第一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正式承認控罪1,2,3。第二被告人則繼續否認所有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和3罪名成立。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二被告人就該兩項控罪的判刑。

案情撮要

3.46歲的X先生是一名玉器首飾銷售商人,是4項控罪中的受害人。

4.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日早上於X家中購買了合共$4,000貨品,雙方同意稍後第二被告人有錢時才付款。

5.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X與朋友Y先生一起到達凱利酒店801室外,打算向第二被告人收錢。房間內的人不讓Y進入,於是Y隨即離開酒店,只有X獨自進入房間。

6.在X進入房間後,第二被告人與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的其他人士就非法地不讓X離開,因此干犯控罪1的非法禁錮罪。

7.在X被禁錮期間,同一夥人用戒刀戒傷X左大腿外側,做成一個後來需要縫30針的裂傷傷口。他們當中也有人用雨傘和玻璃杯打傷X,做成頭部前額需要縫6針的裂傷。

8.審訊後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夥同其他房間內人士有意圖而傷害X。

9.房間內的人命令X在洗手間內脫下所有衣服跪在地上,然後有人拍下X的裸照。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第二被告人恐嚇X不可以報警,「否則會在互聯網上發佈他的裸照以及殺死他」,第二被告人因此涉嫌干犯控罪4的刑事恐嚇罪。

10.審訊後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人曾經恐嚇X。

11.房間內的人最後命令X離開房間,並打算把X帶到凱利酒店旁的大廈。但是在X和兩名陪伴在側的外籍人士前往隔壁大廈期間,X趁機逃跑,在附近遇到停在路旁的警車後報警。X在離開801室時被交還他帶去801室的袋,但是在酒店地下時就交了給該兩名外籍人士。

12.警方後來在凱利酒店內進行掃蕩,期間在813號房內找到第二被告人,由X在第二被告人面前指出第二被告人有份襲擊和拿走X的財物。

13.警方在813室的浴室內找到一個紙盒,內有3塊玉石和28枚錢幣,當時由X確認為他的財物。第二被告人被警員以搶劫罪拘捕後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14.本席在審訊後裁定控方成功證明第二被告人盜竊屬於X財產的一條綠色玉手鏈,但是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夥同其他房間內人士盜竊罪行詳情中的其他財物。

刑事定罪紀錄

15.第二被告人之前4次被法庭處理,就6項刑事罪行被定罪和判刑。

16.第二被告人於2011年5月11日在裁判法院,就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監6個月。

17.第二被告人在2011年11月14日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高等法院被判處5年4個月監禁。

18.此外,於2016年4月21日,第二被告人就一項毆鬥罪和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在區域法院被判處8個月另1星期監禁。

求情陳詞撮述

19.第二被告人現年34歲,在內地海豐出生,1997年來港定居,未婚,教育至中一程度,之前為搬運工人,自稱沒有服用危險藥物習慣。

2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盜竊罪定罪只牽涉一條約值三百元的飾物手鏈,非法禁錮的定罪才是比較嚴重的罪行。

21.鄭大律師的說法是禁錮源於第二被告人、阿Van和X之間的瓜葛,第二被告人是因為要X給他一個交代才把X留在房間查問,與一般非法禁錮罪行有所不同。

22.就審訊中呈了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方面,鄭大律師認為本席不應該以片段內容為基礎來判斷第二被告人在盜竊中是否扮演主導角色。本席同意鄭大律師說法。

判刑考慮

23.非法禁錮和盜竊罪的最高刑罰分別為7年和10年監禁。

控罪1:非法禁錮罪

24.在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CAAR 14/2010中,Stock VP (當時官階)指出在他們考慮該案上訴時沒有從過去不同判刑案件得到協助,因為非法禁錮罪可以在非常多和不同的情況下發生,法庭往往很難找到一個案發事實與需要處理的案件中事實完全或大致吻合的案例來比對[1]

25.Yiu Man Chun案中,答辯人把前度女友困在她家中數小時,期間用戒刀架在女子頸和下巴,導致她受到傷害。答辯人因此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和一項《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下的傷人罪。

26.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兩項控罪各判監12個月,當中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18個月。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刑期。

27.該案答辯人46歲,有35項刑事定罪紀錄,多為與危險藥物有關。在案發前一年,答辯人在另一案件中傷害同一位受害人女子,當時被判監12個月。

28.根據判案書,答辯人在禁錮期間用錘子敲打單位內木枱和自己的手,及拿起戒刀,抓著女子的頸,把戒刀壓在她頸和下巴導致傷害。

29.受害人的頸部觸痛和被戒傷,右手瘀傷,但是沒有永久性傷害。

30.上訴庭認為該案嚴重,受害人必定受到痛苦難忘的經歷。答辯人使用武器和手抓受害人頸部是案件的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她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害只是機會使然。

31.在這樣的角度下,上訴庭認為單就非法禁錮罪而言,在還沒有考慮答辯人之前曾經襲擊同一位受害人這加重罪責因素的情形下,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為3年6個月的監禁。

32.上訴庭最終命令就兩項控罪,答辯人認罪後的總刑期為監禁2年9個月。

33.在我們本案中,受害人X被禁錮的時間約為1個半小時。在禁錮期間,X被房間內的人用戒刀,雨傘和玻璃杯襲擊,並且被命令脫光衣服和被拍裸照羞辱。X的經歷可能比Yiu Man Chun案中受害人的更痛苦難忘。

34.第二被告人夥同至少4名其他人士干犯非法禁錮罪,是加重罪責因素。

35.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非法禁錮X這事件中扮演主導角色,因為即使根據辯方鄭大律師在求情時的說法,事件源起第二被告人認為X說了一些話導致他的女朋友要跟他分手,因此希望從X處得到一個交代。X當時唯一被禁錮的理由就是要滿足第二被告人這要求。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在禁錮X的事件裏扮演主導角色,是主謀之一。

36.因此,本席採納較第一被告人為高的3年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控罪3: 盜竊罪

37.誠如鄭大律師所言,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盜竊的財物只有一條不太值錢的飾物手鏈,從價值角度來看,控罪不太嚴重。

38.然而,X在被拿去財物時已經是他被禁錮1個多小時後,期間被襲擊致頭破血流,又被命令脫光衣服跪在地上羞辱,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這樣的環境下干犯控罪3大大加重他在盜竊中的罪責。

39.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40.本席在聽取求情陳詞後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任何認罪後的量刑折扣。

整體判刑原則

41.本席認為可以接受第二被告人盜取X手鏈有可能是在完成非法禁錮X後的一個後續決定,而並非一開始就打定主意要偷去財物。

42.然而,禁錮和盜竊兩者之間沒有必然關係,第二被告人可以選擇在決定讓X離開後不偷取財物。因此,判刑必須反映這一點。

43.退一步考慮後,本席命令盜竊罪中的3個月刑期與非法禁錮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

44.第二被告人就控罪1和3合共判監48個月。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判案書第3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