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溢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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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正式承認一項非法禁錮,一項有意圖傷人和一項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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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8/2017 [2018] HKDC 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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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第一被告人) --------------------------------- 1.第一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正式承認一項非法禁錮,一項有意圖傷人和一項盜竊罪。 案情 2.第一被告人在認罪後於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刑事定罪紀錄 3.第一被告人過去6次出庭,累積9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於2002年7月2日的「處理未完稅貨品」定罪紀錄為法例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所覆蓋的紀錄。 4.第一被告人對上一次的定罪為使用虛假文書,在2018年2月2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被判監10個月,當中一個月與他當時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最早釋放日期為2018年9月1日。 求情陳詞撮述 5.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香港出生,未婚,教育至中三程度,於拘捕前為運輸工人。 6.伍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穿著黑色背心的男子就是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父親書寫的求情信內容說他得知兒子犯事後心如刀割,自責沒有好好管教孩子。他知道兒子感到十分後悔及內疚,相信他會改過自新,並準備在獄中學習一技之長,將來回饋社會,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8.伍大律師指出本案受害人沒有因襲擊而受到永久傷害,被盜財物共值約萬多元,不是一個大數目。此外,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在處理控罪間的刑期時應該考慮整體判刑原則。 9.最後,伍大律師確認第一被告人是在2018年3月14日第一次向控方和法庭正式表示他將會承認本案控罪,因此,根據有關案例[3],第一被告人只應得到20% 至25%而非全數三分一的認罪量刑折扣。 判刑考慮 10.非法禁錮、有意圖傷人、盜竊三罪的最高刑罰分別為7年、終身、和10年監禁。 控罪1:非法禁錮罪 11.在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CAAR 14/2010中,Stock VP (當時官階)指出在他們考慮該案上訴時沒有從過去不同判刑案件得到協助,因為非法禁錮罪可以在非常多和不同的情況下發生,法庭往往很難找到一個案發事實與需要處理的案件中事實完全或大致吻合的案例來比對[4]。 12.在Yiu Man Chun案中,答辯人把前度女友困在她家中數小時,期間用戒刀架在女子頸和下巴,導致她受到傷害。答辯人因此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和一項《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下的傷人罪。 13.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兩項控罪各判監12個月,當中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18個月。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刑期。 14.該案答辯人46歲,有35個刑事定罪紀錄,多為與危險藥物有關。在案發前一年,答辯人在另一案件中傷害了同一位受害人女子,判監12個月。 15.根據判案書所述,答辯人在禁錮期間用錘子敲打單位內木枱和自己的手,及拿起戒刀,抓著女子的頸後把戒刀壓在她頸和下巴,導致傷害。 16.受害人的頸部觸痛和被戒傷,右手瘀傷,但是沒有永久性傷害。 17.上訴庭認為該案嚴重,受害人必定受到痛苦難忘的經歷。答辯人使用武器和手抓受害人頸部是案件的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她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害只是機會使然。 18.在這樣的角度下,上訴庭認為就非法禁錮罪而言,在還沒有考慮答辯人之前曾經襲擊同一位受害人這加重罪責因素的情形下,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為3年6個月的監禁。 19.上訴庭最終命令就兩項控罪,答辯人認罪後的總刑期為監禁2年9個月。 20.必須指出該案答辯人面對的傷人罪是較輕微的第19條而非第一被告人將會被判刑的第17條。 21.在我們本案中,受害人X被禁錮的時間約為1個半小時。在禁錮期間,X被房間內的人用戒刀,雨傘和玻璃杯襲擊,並且被命令脫光衣服和被拍裸照羞辱。X的經歷可能比Yiu Man Chun案中受害人的更痛苦難忘。 22.第一被告人夥同至少4名其他人士干犯非法禁錮罪,是加重罪責因素。 23.本席採納3年6個月的判刑起點。 加刑因素 24.根據代表第一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在庭上確認,第一被告人是在就2017年10月30日被定罪的一宗「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案件保釋期間干犯他現在被判處的3項發生於2017年8月13日的控罪。伍大律師同意並接受這是一個加重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罪責的加刑因素。 25.就這加刑因素加監3個月。加刑後刑期為3年9個月。 認罪後的量刑折扣 26.第一被告人在2018年3月14日表示認罪,當時距離4月17日的開始審訊日期只有34天。然而,第一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的確減省審訊時間,因此,本席認為應給予他25% 的認罪後量刑折扣。這25%認罪扣減將同樣地應用於其餘兩項控罪的判刑。 27.第一被告人控罪1認罪後判監33.75個月。 控罪2:有意圖傷人罪 28.上訴庭在案例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中確認該庭在過往有意圖傷人案件判刑一般在3至12年間,並指出一些判刑時需要考慮的主要因素。 29.上訴庭在稍後的HKSAR v Ma Dick Lun, CACC 112/2013案件中亦一一列出如下因素:預謀犯案的程度;襲擊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或情緒狀況,是否受酒精或毒品影響;襲擊由一人或多於一人進行;所使用的武器的性質;暴力程度,受害人傷勢及其對受害人自身或親近的人所做成的傷害。 30.上訴庭進一步指出以下的加重罪責因素:被告人為主犯;襲擊由一班人夥同干犯;襲擊非受挑釁而起;發生於公眾地方;襲擊在受害人倒下,或喪失自衛能力後繼續進行;嚴重而長久的傷害;及襲擊者在案發後誤導警方,反映缺乏悔意。 31.在我們案件中,第一被告人夥同至少另外4人襲擊X。雖然本席可以推斷801室內的人有預謀的把X叫到801室,但是認為襲擊行為不一定是同樣地有預謀下進行,因為襲擊者可能在X未能交代與Van之間的事情後才起了襲擊的動機, 而動機就是要懲罰X說了一些說話而導致Van要和另一男子(第二被告人)分手,又或是沒有特別理由的暴力發洩行為。 32.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見,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在襲擊發生後從801室出來的人當時精神狀態必然是受酒精或毒品影響。 33.襲擊中分別使用了戒刀,雨傘和玻璃杯。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是一般在家會出現的物件,本身性質不特別危險;襲擊者的暴力程度不屬最嚴重。 34.戒刀戒傷的地方是X 大腿外側,並非大動脈所在。玻璃杯打在X頭上,從照片中玻璃杯碎片和X傷勢可以推斷襲擊力度頗大,X的眼睛沒有受傷實屬幸運。 35.根據控方確認,X沒有受到永久性的傷害。控方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X自己或親人因襲擊而受到些甚麼傷害。 36.至於加重罪責因素方面,第一被告人親自下手用玻璃杯襲擊X頭部,是主犯之一;襲擊由一班人夥同干犯;根據X證供,他沒有在801室內說過或做過甚麼事情挑釁房間內的人,襲擊並非受挑釁而起;襲擊是在X沒有反抗的情形下進行,尤其是第一被告人在X被戒刀戒傷後再用玻璃杯襲擊他頭部。 37.考慮到以上所有因素,本席採納4年為本有意圖傷人罪的判刑起點。 加刑因素 38.一如處理控罪1時提及,第一被告人在之前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是加刑因素。 39.就這加刑因素,同樣加刑3個月,加刑後刑期為51個月。給予25%認罪扣減後的刑期為38.25個月。 控罪3:盜竊罪 40.控罪3被盜財物共值約$13,800,但不包括當中的約200枚郵票和23個首日封。 41.在X沒有任何保護自己財產的能力的情況下,在X被襲擊和羞辱後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與801室內其他人士夥同決定進一步侵犯X的權利,拿走他的財物。 42.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為13個月監禁。因保釋期間犯案,加監3個月。加監後刑期為16個月。 43.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25%量刑折扣後的刑期為12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44.3項控罪起因於同一事件,發生於同一地點,牽涉同一夥人。 45.然而,非法禁錮期間襲擊受害人不是必然,之後盜竊受害人財物更等同於在他傷口上撒鹽。 46.退後一步考慮後,本席命令控罪1的3.75個月和控罪3的3個月刑期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 (38.25 + 3.75 + 3 = 45)。 47.第一被告人就3項控罪認罪後合共判監45個月。 48.本席命令本案刑期與現第一被告現正服刑的餘下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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