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溢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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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正式承認一項非法禁錮,一項有意圖傷人和一項盜竊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18/2017[2018] HKDC 6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8/2017

[2018] HKDC 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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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溢康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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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8年5月30日上午9時42分
出席人士: 盧慶祥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 (False imprisonment)
[2]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3]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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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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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正式承認一項非法禁錮,一項有意圖傷人和一項盜竊罪。

案情

2.第一被告人在認罪後於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1. X先生,45歲(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玉器商人已約10年。一直以其住址作為辦公室,並將其玉器收藏在住所內。控方第一證人(“PW1”)與一戴姓女子是葵涌區的舊鄰居,相識約已5年。戴姓女子偶爾介紹客人向PW1購買玉石首飾,從中賺取佣金。

2. 2017年8月13日,戴姓女子發送WhatsApp訊息予PW1,內容指其男朋友陳智國,即第二被告(“D2”),有意向PW1購買玉石首飾。其後,戴姓女子相約D2到PW1於葵涌的住所見面。

3.同日(即2017年8月13日)上午約9時,D2及戴姓女子依約到達PW1的住所見面及道明來意。隨後,PW1向D2展示一批玉器和首飾。之後,D2同意購買一隻紫色玉手鐲、一枚綠色玉吊墜、一枚綠色蜜蠟吊墜及一把花梨木刀(共值4,000元)。由於D2稱當時身上並沒有足夠現金,因此D2叫PW1到九龍油麻地吳松街凱利酒店其入住的賓館(後知4樓801號房)收錢。其後,他們三人(PW1,D2及戴姓女子)一起從葵涌乘坐的士前往吳松街凱利酒店。

4.當天早上約10時,他們三人到達凱利酒店801號房。戴姓女子戴上紫色玉手鐲後便離開801號房,D2則聲稱他的老細還沒醒來,著PW1先離開。D2表示他們會於同日付款,並將港幣50元交給PW1。PW1於是離開801號房。同日下午二時許,PW1還沒有收到款項,於是致電戴姓女子及D2,並要求二人付款。但不果。

5.同日下午5時許,當PW1再致電D2時,D2表示不要PW1的飾件,並叫他(即PW1)到801號房取回。

6.當日晚上約8時,PW1及其朋友男子“Y”(PW2)便到801號房打算取回玉器首飾。二人到達801號房門口時,D2要求PW2離開,只准PW1入內。PW2只好離開凱利酒店。PW2當時認出D2是他於3年前在旺角一間遊戲機中心所認識的男子。

7.控方第一證人(PW1)在進入801號房時,見到房內有D1、D2及另外幾名中國籍男子、兩名南亞裔男子及兩名中國籍女子(合共七人)。他們把房門鎖上。D2問PW1跟戴姓女子講了些什麼,令他們分手。PW1答他沒有講過什麼。連同D1及D2在內,房間內的七人開始襲擊PW1。房內一名女子用一把雨傘打PW1的頭部。然後,其中一人用鎅刀鎅PW1的左大腿一刀。致PW1的左大腿受傷及流血。PW1抬頭,見D2在他面前,而D1則站在D2的右邊(第2項控罪)。

8.施襲期間,D1取走PW1的勞力士腕錶。D1稱PW1導致戴姓女子和D2分手,故拿去他的手錶。七名疑犯,包括D1及D2繼續斥罵PW1。PW1遭D1及D2搜身及搜袋,二人從他的袋裡取走一批玉器及古錢幣及2部手提電話等(第3項控罪詳情所述及的有關財物)。其中一名男犯案者用一隻玻璃杯撞擊PW1的頭部一下,致PW1的頭部流血。(第2項控罪)。D2著PW1入廁所清洗傷口。PW1照做。

9.D2並著PW1脫去所有衣服及跪在廁所地上,PW1照做。有人然後用手提電話拍下PW1的裸照兩幅[1]。PW1請求離開,但D2則要他聯絡戴姓女子,且拒絕讓他離開801號房。D2稱假若PW1想離開,便要從4樓跳下去(第1項控罪)。

10.到當日晚上約10時,PW1因失血(頭部及左大腿傷勢)而出現暈眩。D2叫PW1穿上一條黑色褲來遮蓋傷口。PW1照做。D2恐嚇PW1切勿報警,否則會在互聯網上發佈他的裸照以及殺死他(第4項控罪)。

11.不久,PW1由兩名南亞裔男子押離801號房。離開賓館之後,PW1成功從兩名男子手中逃脫,並(於油麻地上海街近南京街處)遇上正在附近巡邏的警員20365劉啟達。PW1隨即向警員劉啟達報案。警員隨即協助PW1及尋求支援。

12.警方支援人員奉召到賓館(凱利酒店),並與PW1在賓館內搜尋涉案者。警方在801號房內搜查時並沒有找到任何人,但在同一賓館的803號房及813號房內則分別找獲D1及D2。

13.PW1分別在803及813號房內認出D1及D2為其中兩名犯案者。PC13370陳宇嶸(PW5)負責拘捕及警誡D1。而PC20671余程傑(PW6)則負責拘捕及警誡D2。

14.D1於被捕時,正戴著PW1的手錶。警方在813室內發現PW1的手提電話、屬於D2的兩部iPhone及一個紙盒內有PW1的玉石及古錢幣,並在其中一部iPhone內發現PW1的兩幅裸照。此外,警方在801號房內發現一些郵票、首日封、PW1的證件相及屬於他的玉器。

15.在警誡下,D1聲稱PW1欠他的錢,於是摑了PW1一巴掌,並取去他的手錶。D1聲稱PW1的頭部是他自己撞傷的。

醫療報告結果(第2項控罪)

16.PW1其後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理,其頭部前額有一處裂傷(須縫6針)及左大腿有一處裂傷(須縫30針)。

被盜去的財物(第3項控罪)

17.PW1確認以下為當日事件中被盜去的物件(當日PW1在凱利酒店801號房被取去的財物):

(a) 古錢幣28枚(價值1,000元);

(b) 7塊玉器(價值1,400元);

(c) 兩隻玉手鐲(價值1,900元);

(d) 約200枚郵票及23個首日封;

(e)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套(價值2,000元);

(f) 一張SIM卡;

(g) 兩個紙盒(價值100元);

(h) PW1的證件相3張;

(i) 一枝筆(價值200元);

(j) 四條手鏈(價值1,400元);

(k) 腕錶(有勞力士標誌)(價值1,000元);

(l) 頸鏈一條(價值400元);

(m) 一把花莉木刀(價值400元),並未能尋回;

(n) 三星手提電話(價值2,000元),並未能尋回。

17(1). 警方期後(在2017年8月13日至15日),分別在凱利酒店 801,803及813號房及在D1及D2身上尋回PW1的部分被盜去的財物(即控方證物)。

閉路電視片段

18. 賓館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17年8月13日:

(a) 晚上約8時10分,PW1及PW2到達801號房門外。D2開啟房門,PW2不久之後離開。

(b) 晚上8時22分,D2離開801號房,並在走廊徘徊。之後,他再進入801號房。

(c) 晚上9時13分,D1離開801號房,並在走廊徘徊。之後,他再進入801號房。

(d) 晚上9時21分,D1離開801號房,並在走廊徘徊。之後,他再進入801號房。

(e) 晚上9時47分,PW1與一名南亞裔男子離開801號房。

(f) 晚上9時49分,D1、D2、一名男子及兩名女子一同離開801號房。其後,D1進入803號房,D2則進入813號房。

警誡口供[2]

19. D1在其後進行的警誡會面中稱

他於2017年8月12日約中午時分到801號房找朋友,之後一直睡到2017年8月13日。他醒來的時候見到第二被告、一名女子及控方第一證人在房間內。他吸食了一些毒品。

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四月或五月認識。控方第一證人欠他港幣10,000元,他因此追債。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回應,於是他便用右手打PW1的左邊面,並拿去他的勞力士腕錶作還債之用。

他搜查控方第一證人的袋但並沒有發現貴重物品,於是將袋交還。之後,他前往803號房。」

刑事定罪紀錄

3.第一被告人過去6次出庭,累積9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於2002年7月2日的「處理未完稅貨品」定罪紀錄為法例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所覆蓋的紀錄。

4.第一被告人對上一次的定罪為使用虛假文書,在2018年2月2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被判監10個月,當中一個月與他當時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最早釋放日期為2018年9月1日。

求情陳詞撮述

5.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香港出生,未婚,教育至中三程度,於拘捕前為運輸工人。

6.伍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穿著黑色背心的男子就是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父親書寫的求情信內容說他得知兒子犯事後心如刀割,自責沒有好好管教孩子。他知道兒子感到十分後悔及內疚,相信他會改過自新,並準備在獄中學習一技之長,將來回饋社會,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8.伍大律師指出本案受害人沒有因襲擊而受到永久傷害,被盜財物共值約萬多元,不是一個大數目。此外,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在處理控罪間的刑期時應該考慮整體判刑原則。

9.最後,伍大律師確認第一被告人是在2018年3月14日第一次向控方和法庭正式表示他將會承認本案控罪,因此,根據有關案例[3],第一被告人只應得到20% 至25%而非全數三分一的認罪量刑折扣。

判刑考慮

10.非法禁錮、有意圖傷人、盜竊三罪的最高刑罰分別為7年、終身、和10年監禁。

控罪1:非法禁錮罪

11.在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CAAR 14/2010中,Stock VP (當時官階)指出在他們考慮該案上訴時沒有從過去不同判刑案件得到協助,因為非法禁錮罪可以在非常多和不同的情況下發生,法庭往往很難找到一個案發事實與需要處理的案件中事實完全或大致吻合的案例來比對[4]

12.Yiu Man Chun案中,答辯人把前度女友困在她家中數小時,期間用戒刀架在女子頸和下巴,導致她受到傷害。答辯人因此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和一項《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下的傷人罪。

13.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兩項控罪各判監12個月,當中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18個月。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刑期。

14.該案答辯人46歲,有35個刑事定罪紀錄,多為與危險藥物有關。在案發前一年,答辯人在另一案件中傷害了同一位受害人女子,判監12個月。

15.根據判案書所述,答辯人在禁錮期間用錘子敲打單位內木枱和自己的手,及拿起戒刀,抓著女子的頸後把戒刀壓在她頸和下巴,導致傷害。

16.受害人的頸部觸痛和被戒傷,右手瘀傷,但是沒有永久性傷害。

17.上訴庭認為該案嚴重,受害人必定受到痛苦難忘的經歷。答辯人使用武器和手抓受害人頸部是案件的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她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害只是機會使然。

18.在這樣的角度下,上訴庭認為就非法禁錮罪而言,在還沒有考慮答辯人之前曾經襲擊同一位受害人這加重罪責因素的情形下,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為3年6個月的監禁。

19.上訴庭最終命令就兩項控罪,答辯人認罪後的總刑期為監禁2年9個月。

20.必須指出該案答辯人面對的傷人罪是較輕微的第19條而非第一被告人將會被判刑的第17條。

21.在我們本案中,受害人X被禁錮的時間約為1個半小時。在禁錮期間,X被房間內的人用戒刀,雨傘和玻璃杯襲擊,並且被命令脫光衣服和被拍裸照羞辱。X的經歷可能比Yiu Man Chun案中受害人的更痛苦難忘。

22.第一被告人夥同至少4名其他人士干犯非法禁錮罪,是加重罪責因素。

23.本席採納3年6個月的判刑起點。

加刑因素

24.根據代表第一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在庭上確認,第一被告人是在就2017年10月30日被定罪的一宗「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案件保釋期間干犯他現在被判處的3項發生於2017年8月13日的控罪。伍大律師同意並接受這是一個加重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罪責的加刑因素。

25.就這加刑因素加監3個月。加刑後刑期為3年9個月。

認罪後的量刑折扣

26.第一被告人在2018年3月14日表示認罪,當時距離4月17日的開始審訊日期只有34天。然而,第一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的確減省審訊時間,因此,本席認為應給予他25% 的認罪後量刑折扣。這25%認罪扣減將同樣地應用於其餘兩項控罪的判刑。

27.第一被告人控罪1認罪後判監33.75個月。

控罪2:有意圖傷人罪

28.上訴庭在案例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中確認該庭在過往有意圖傷人案件判刑一般在3至12年間,並指出一些判刑時需要考慮的主要因素。

29.上訴庭在稍後的HKSAR v Ma Dick Lun, CACC 112/2013案件中亦一一列出如下因素:預謀犯案的程度;襲擊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或情緒狀況,是否受酒精或毒品影響;襲擊由一人或多於一人進行;所使用的武器的性質;暴力程度,受害人傷勢及其對受害人自身或親近的人所做成的傷害。

30.上訴庭進一步指出以下的加重罪責因素:被告人為主犯;襲擊由一班人夥同干犯;襲擊非受挑釁而起;發生於公眾地方;襲擊在受害人倒下,或喪失自衛能力後繼續進行;嚴重而長久的傷害;及襲擊者在案發後誤導警方,反映缺乏悔意。

31.在我們案件中,第一被告人夥同至少另外4人襲擊X。雖然本席可以推斷801室內的人有預謀的把X叫到801室,但是認為襲擊行為不一定是同樣地有預謀下進行,因為襲擊者可能在X未能交代與Van之間的事情後才起了襲擊的動機, 而動機就是要懲罰X說了一些說話而導致Van要和另一男子(第二被告人)分手,又或是沒有特別理由的暴力發洩行為。

32.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見,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在襲擊發生後從801室出來的人當時精神狀態必然是受酒精或毒品影響。

33.襲擊中分別使用了戒刀,雨傘和玻璃杯。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是一般在家會出現的物件,本身性質不特別危險;襲擊者的暴力程度不屬最嚴重。

34.戒刀戒傷的地方是X 大腿外側,並非大動脈所在。玻璃杯打在X頭上,從照片中玻璃杯碎片和X傷勢可以推斷襲擊力度頗大,X的眼睛沒有受傷實屬幸運。

35.根據控方確認,X沒有受到永久性的傷害。控方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X自己或親人因襲擊而受到些甚麼傷害。

36.至於加重罪責因素方面,第一被告人親自下手用玻璃杯襲擊X頭部,是主犯之一;襲擊由一班人夥同干犯;根據X證供,他沒有在801室內說過或做過甚麼事情挑釁房間內的人,襲擊並非受挑釁而起;襲擊是在X沒有反抗的情形下進行,尤其是第一被告人在X被戒刀戒傷後再用玻璃杯襲擊他頭部。

37.考慮到以上所有因素,本席採納4年為本有意圖傷人罪的判刑起點。

加刑因素

38.一如處理控罪1時提及,第一被告人在之前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是加刑因素。

39.就這加刑因素,同樣加刑3個月,加刑後刑期為51個月。給予25%認罪扣減後的刑期為38.25個月。

控罪3:盜竊罪

40.控罪3被盜財物共值約$13,800,但不包括當中的約200枚郵票和23個首日封。

41.在X沒有任何保護自己財產的能力的情況下,在X被襲擊和羞辱後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與801室內其他人士夥同決定進一步侵犯X的權利,拿走他的財物。

42.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為13個月監禁。因保釋期間犯案,加監3個月。加監後刑期為16個月。

43.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25%量刑折扣後的刑期為12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44.3項控罪起因於同一事件,發生於同一地點,牽涉同一夥人。

45.然而,非法禁錮期間襲擊受害人不是必然,之後盜竊受害人財物更等同於在他傷口上撒鹽。

46.退後一步考慮後,本席命令控罪1的3.75個月和控罪3的3個月刑期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 (38.25 + 3.75 + 3 = 45)。

47.第一被告人就3項控罪認罪後合共判監45個月。

48.本席命令本案刑期與現第一被告現正服刑的餘下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1] 此為庭上修訂後版本,原文為「D1然後用他的手提電話拍下PW1的裸照兩幅」。

[2] 原文也包括第二被告人的警誡會面內容,因不關乎第一被告人判刑,不在此覆述。

[3] 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CACC 418/2014, 第224段

[4] 見判案書第3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