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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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非法禁錮,一項有意圖傷人,及一項盜竊罪,即控罪1,2,3。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刑事恐嚇罪,即控罪4。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18/2017[2018] HKDC 6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8/2017

[2018] HKDC 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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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智國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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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8年5月25日下午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盧慶祥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從展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 (False imprisonment)
[2]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3] 盜竊罪 (Theft)
[4]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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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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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非法禁錮,一項有意圖傷人,及一項盜竊罪,即控罪1,2,3。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刑事恐嚇罪,即控罪4。

2.第一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正式承認控罪1,2,3。第二被告人則繼續否認所有控罪。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審訊。

案件背景

3.46歲的X先生是一名玉器首飾銷售商人,是4項控罪中的受害人。

4.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日早上於X家中購買了合共$4,000貨品,雙方同意稍後第二被告人有錢時才付款。

5.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X與朋友Y先生一起到達凱利酒店801室外,打算向第二被告人收錢。房間內的人不讓Y進入,於是Y隨即離開酒店,只有X獨自進入房間。

6.控方說法是,在X進入房間後,第二被告人與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的其他人士就非法地不讓X離開,因此干犯控罪1的非法禁錮罪。

7.控方又指,在房間內,同一夥人用戒刀戒傷X左大腿外側,做成一個後來需要縫30針的裂傷傷口。他們當中也有人用雨傘和玻璃杯打傷X,做成頭部前額需要縫6針的裂傷。控方指第二被告人夥同其他房間內人士有意圖傷害X,因此干犯控罪2。

8.房間內的人命令X在洗手間內脫下所有衣服跪在地上,然後有人拍下X的裸照。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第二被告人恐嚇X不可以報警,「否則會在互聯網上發佈他的裸照以及殺死他」,第二被告人因此涉嫌干犯控罪4的刑事恐嚇罪。

9.房間內的人最後命令X離開房間,並打算把X帶到凱利酒店旁的大廈。但是在X和兩名陪伴在側的外籍人士前往隔壁大廈期間,X趁機逃跑,在附近遇到停在路旁的警車後報警。X在離開801室時被交還他帶去801室的袋,但是在酒店地下時就交了給該兩名外籍人士。

10.警方後來在凱利酒店內進行掃蕩,期間在813號房內找到第二被告人,由X在第二被告人面前指出第二被告人有份襲擊和拿走X的財物。

11.警方在813室的浴室內找到一個紙盒,內有3塊玉石和28枚錢幣,當時由X確認為他的財物。第二被告人被警員以搶劫罪拘捕後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12.控方說法是第二被告人夥同801室內其他人一起盜竊X帶去的袋子內的28枚錢幣,7塊玉器,兩隻玉手鐲,約200枚郵票及23個首日封,兩部智能手機(連一個電話套和一張SIM卡),兩個紙盒,3張照片,一支筆,一隻勞力士牌子手錶(價值約$1,000),一條項鍊,和一把花梨木刀。因此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3的盜竊罪。

爭議點

13.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分別證明每一條控罪內的所有罪行元素。

4項控罪的共通爭議點

14.4項控罪擁有一個共通爭議點,就是X的供詞的可信和可靠度。

控罪1爭議點: 非法禁錮

15.首先,X當時是否被禁錮,若有,該禁錮是否非法。

16.若X被非法禁錮,第二被告人有否夥同801室內的人一同參與禁錮X。

控罪2爭議點: 有意圖傷人

17.辯方對X在801室內曾經被戒傷和打傷,傷害足以構成嚴重傷害,及傷害為非法及惡意這些罪行元素沒有爭議。

18.控方必須證明第二被告人夥同其他人襲擊X,並有意圖導致X受到嚴重傷害。辯方的說法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如此證明。

控罪3爭議點: 盜竊

19.控方必須證明罪行詳情中列出的財物是X的財產,然後證明第二被告人夥同房間內人士不誠實地挪佔並意圖令X永久失去這些財物。

控罪4爭議點: 刑事恐嚇

20.控方在開案陳詞中指第二被告人恐嚇X的說法,與控方結案陳詞中的說法完全不同。

21.在開案陳詞中,控方指第二被告人曾經恐嚇X說不可以報警,不然就把X的裸照上載互聯網發放和殺死他。

22.X的庭上供詞完全沒有提到第二被告人曾經說過這樣的話。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沒有再提及第二被告人以發放照片和殺死X的說法為刑事恐嚇罪的基礎。

23.然而,控方沒有放棄就控罪4的舉證,並改變說法,指「X的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強迫X聯絡Ah Van,不許他離開,使X受驚恐。而當時X的身體亦被襲擊致受嚴重身體傷害。控方陳詞:當時當地,已有一夥同,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參予(原文)者」[1]

24.由於控方指控有所改變,本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行使以下權力修訂控罪。

25.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79(1)及(4)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1)條適用於本案件的審訊:

「(1)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法庭覺得公訴書欠妥,法庭須作出其認為符合案件情況所需的命令以修訂公訴書,但如在顧及案件的是非曲直後,覺得作出所需的修訂必會造成不公正,則屬例外。」

26.此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及(7)條:

「(2)如在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

27.根據控罪4現有罪行詳情,即使根據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更改了的指控,控罪本身沒有欠妥的地方,控方依舊是說第二被告人在房間內威脅X會使他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X受驚。

28.其次,即使根據控方結案陳詞中的指控版本,若本席裁定控方證據足以證明該版本的控罪元素,則定罪依舊是基於同一罪行詳情的同一控罪,不涉及另一罪行的指控。

29.換句話說,本席不需行使以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1)條或第51(2)條的權力。

30.因此,根據控方新的說法,控罪4的爭議點是第二被告人與其他人夥同襲擊X和不斷要求X要聯絡上阿Van才讓X離開的說法是否足以構成刑事恐嚇。

控方的舉證

承認事實

31.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署一份承認事實,也根據該條例第65B條將兩份證人供詞讀入成為證據。當中劉麗花的供詞撮述於本理由書後的附件1中,本席會在處理有關個別控罪有需要時覆述。

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32.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在雙方同意下呈堂。會面內容撮述於本裁決理由書後的附件二。

33.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是他在案發晚上7時許進入813號房後就沒有離開,一直睡覺直至警員出現。

34.第二被告人後來獲第一被告人告知813室內撿取的紙盒應該是第一被告人在他睡覺期間放進去的,又把在床上撿取的一部玫瑰紅色電話放在床上。

35.根據酒店負責人劉麗華的書面供詞,813室的時租客在晚上9時許才離開房間,劉女士檢查房間後確定客人沒有留下財物後就虛掩房門然後離開。

36.此外,根據X供詞,第一被告人是在X晚上8時許到達801室時開門給他進入房間的人,之後一直在801室內直至X在9時47分離開。

37.本席接納劉麗花和X有關供詞屬實,不接納第二被告人有關7時至10時期間一直逗留在813室內的說法。

38.會面紀錄是混合供詞,本席在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第二被告人在會面中說他從7時許進入813室後就一直留在房間內的說法是謊話,理由如上所述。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39.警員於2017年8月14日在凱利酒店檢獲有關2017年8月13日在凱利酒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為控方證物P53-57。辯方沒有就片段內容準確與否在審訊任何階段提出任何挑戰。

40.代表控方的盧大律師只在庭上向X和Y播放有關他們在凱利酒店4樓電梯外和801室外走廊的片段。盧大律師沒有在庭上向其他證人播放任何片段。

41.庭上播出的片段包括在酒店4樓接收銀處後的閉路電視鏡頭所拍到的,X與Van和第二被告人於8月13日上午10:22:47 從電梯中步出的過程[2]。根據X供詞,三個從電梯步出的人分別是第一個的他自己,女子Van和左手拿著一件白色物件的第二被告人。該件白色物件就是較早前第二被告人在他家中所買的木刀,也是本案中後來未能尋回的失物。

42.從該片段所見,第二被告人當時戴著眼鏡,身穿一件黑色短袖汗衫,前方有清晰可見兩個亞拉伯數目字「35」,灰色寬鬆長運動褲和運動鞋。鏡頭定格後可以看到踏出電梯一刻時的第二被告人如衣袖般覆蓋左手臂的紋身。

43.本席在仔細觀看所有錄影片段後有以下觀察。不同片段中所見的該名男子無論是上身穿著的汗衫,下身穿著的灰色長褲,腳上穿著的運動鞋,髮型,外貌,左手臂的紋身與步行方式均與X所指出片段中的第二被告人如出一轍。在提醒自己有關身份辨認證供的風險後,本席可以裁定,在證物P53至57的光碟的檔案中出現的穿著同一件黑色印有「35」數字短袖汗衫的男子就是第二被告人。

44.根據鏡頭從走廊一端向著另一端801室門外的閉路電視片段[3],第二被告人在X離開801室後約1分30秒(即21:49:07)也從801室步出。緊隨著他步出房間的是一名戴著太陽眼鏡的女子和一名身穿黑色背心的男子。由於控方沒有就片段內人士身份提出舉證,本席不知道該兩名人士身份。

45.在21:49:45-48時,一名身穿灰色上衣女子和一名穿黑色短袖汗衫男子也從801室內步出。同樣地,沒有控方證據容許本席裁定他們的身份。

46.在21:49:59左右,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的以上人等一起向著鏡頭前進。第二被告人當時手中拿著一個盒子。

47.在21:50:07,畫面顯示第二被告人把一些紙幣交給黑色短袖汗衫男子。該男子接過紙幣,在身旁扶著他的灰色上衣女子表現開心。

48.在21:50:14,與第二被告人把另一些紙幣交給灰色上衣女子的同時,太陽眼鏡女子已經把眼鏡推起至頭上,在仔細審視黑色背心男子右手腕上的至少4條玉手鏈,然後在21:50:15時把其中一條脫下來戴在自己右手腕。

49.在21:50:24,黑色短袖汗衫的男子一邊拿著一隻金色手錶,一邊與黑色背心男子對話。背心男子在21:50:25時開始要把手錶拿過來。短袖汗衫男子沒有放手,但是最終還是由背心男把手錶拿了去。

50.在21:53:08時,一名身穿間條襯衫的短髮女子在801外走廊出現,開始與第二被告人對話。這名女子之前在其他片段內曾經出現,見到她收拾儲物櫃內類似床單和毛巾的東西,也有坐在收銀台後做過包括數銀紙的工作,可以推斷是酒店員工之一。

51.在21:54:15時,第二被告人,間條襯衫女子和背心男先後一起向著鏡頭方向前行。第二被告人當時繼續手持一個與涉案被盜紙盒非常相似的盒子。

52.本席把以上片段跟另一閉路電視鏡頭的片段比較後,推斷出在證物P-55光碟內ch02_20170813210758檔案中相對時段顯示的就是三人右轉後的畫面。

53.根據該片段,右轉後不久,於21:54:23[4]時,間條襯衫女子用掛在頸上的卡打開了畫面右方一個房間的門。第二被告人隨即進入房間,女子則站在開著門的房門口,最後在21:54:40也進入房間,房門隨即關上。背心男在同一時間離開了該走廊。本席未能在畫面中見到第二被告人該房間號碼。

54.第二被告人在進入房間前仍然手拿著盒子。

55.在21:56:00時,同一鏡頭顯示間條襯衫女子拿著飲料從該房間步出後左轉,向畫面右下方的儲物櫃前進,從櫃內拿出一條毛巾後回到該房間開著的門口站了一陣,在21:56:45進入房間並關上房門。

56.在22:02:37時間條襯衫女子離開該房間,在22:02:48於走廊碰上當時到達酒店4樓的數名警員。

57.閉路電視片段沒有顯示間條襯衫女子在之後再次進入該房間,也沒有顯示第二被告人離開過該房間。

58.錄影片段沒有紀錄到警員在813室找到第二被告人,和X在813室外指控第二被告人的事發過程。

59.從以上兩段錄影片段可見,由第二被告人離開801室起,直至第二被告人與間條襯衫女子進入房間前一刻,第二被告人一直拿著一個與本案中涉嫌被盜的紙盒非常相似的盒子。

60.在證物P-55光碟內ch02_20170813210758.mp4檔案中的21:50:36時可以見到第二被告人手中盒子上的字與證物P-37照片37內的紙盒非常相似。

61.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在片段中拿著的盒子就是後來警員在813室內洗手間蓮蓬頭下肥皂架上撿取的同一個盒子。

62.無論盧大律師或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均沒有在陳詞中或審訊任何階段提及以上片段中有關第二被告人的內容。

63.除了本席基於X的辨認供詞而作出的有關第二被告人的辨別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片段中各人身份。本席不知道間條襯衫女子是不是劉麗花,又或劉麗花是另外一些片段中見到有份清潔房間的穿藍色一件頭牛仔裙的女士。本席不知道背心男是否第一被告人,雖然片段所見背心男右手手腕上的數條珠鏈,頸上的珠鏈和左手手腕上的金色手錶與承認事實中紀錄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撿取的證物大致相符。

64.無論如何,本席的看法首先是,錄影片段紀錄有關酒店走廊內發生的事情對於控方就涉嫌在801室內發生的非法禁錮、有意圖傷人和恐嚇罪的舉證沒有幫助。第二被告人在片段中可見的行為並不顯示他曾經干犯那些罪行。

65.當然,根據錄影片段,第二被告人是在21:49:07離開801室,在約21:54:23時才進入另一房間,因此第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紀錄中說自己由晚上7時許一直在813室內睡覺的說法必然是謊話。

66.但是第二被告人說謊不等於他干犯有關控罪,控方依舊必須就每一項控罪的元素舉證。

67.一如以上指出,片段內容不能夠協助控方就控罪1、2和4舉證。此外,就著控罪3的盜竊罪方面,根據以下本席將詳細闡述的理由,錄影片段也對控方的舉證沒有太大的幫助。

控方證人

68.控方傳召了9名證人出庭作供,當中兩位是市民,其餘為警員。兩位市民證人分別為受害人X(控方第一證人)和案發當晚陪伴X到達801室外後就隨即離開的Y先生(控方第五證人)。

69.由於辯方對於證人Y先生和警員證人的供詞沒有太大或重要爭議(辯方只盤問了其中3位警員),本席將他們的供詞撮述於本理由書後的附件。若有需要,會在處理個別控罪時的相關地方覆述。

70.所有警員證人的供詞皆沒有在盤問下動搖,在有需要時對供詞中一些不肯定的地方作出合理解釋,本席裁定控方第2,3,4,6,7,8,9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供詞屬實。

71.本席也裁定Y為誠實證人,但是他的證供對本案各項控罪的舉證沒有太大的證據價值,將在處理個別有關控罪時闡述。

72.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需要就4項控罪答辯。

73.第二被告人在聽取他的代表大律師意見後決定不作供自辯,也不傳召任何證人。本席不以此對第二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

控罪的處理

X作為證人的表現

74.在有機會耳聞目睹X作供後,本席就X作為證人的表現有以下裁斷。

75.X不是一個善於表達自己的證人。此外,即使簡單如被要求轉頁至某一張照片冊內的照片,X也顯得有困難跟隨指示,反映出X在法庭內的理解能力也受到一定的影響。

76.無論在控方或辯方提問時,X的答案也曾經出現前後矛盾或與自己之前書面證人供詞內容不符的情形。

77.例子包括,在盤問中,X突然初次提及第二被告人在晚上8至10時許間在801室內曾經掌摑X兩次,但是隨後X承認記不清到底是誰掌摑他,更同意辯方大律師說法,因事發已久,有關事件細節模糊:「都係嘅,都記唔到」。

78.又例如有關案件中涉嫌被盜的一個紙盒,承認事實中似乎確認X為物主,但是X在作供期間卻說紙盒不是他的財物。

79.又例如,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在X的書面供詞中他曾經告訴警員801室內當時的2男4女在服用危險藥物。X同意他曾經這樣說。但是在庭上,X卻說他沒有留意或見到有任何人在服用危險藥物。

80.又例如,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在書面供詞中,X告訴警員說在8月13日晚上X約了人在吳松街酒店樓下進行郵票交易,而不是要上去801室收錢,而且X說在樓下被兩名男子「挾持」上去大廈4樓。X在庭上回答說他不是去進行郵票交易,又說他沒有對警員說過被人挾持的說話。事實上,根據控方第二證人警員供詞,X當時曾經對警員說過這樣的話。

81.根據X自己在盤問的答案,他承認有時說話是「唔經大腦」,整體而言他的記憶力不太好,屬「麻麻哋」。X也承認現在對整個事件已經記憶模糊。

82.根據X庭上供詞,本席同意X有關說法。對於案發當晚在801室內發生的事情,X只能提供斷斷續續的證供。

83.即使X在庭上確認他在8月13日晚上曾經在第二被告人和警員面前說第二被告人有份襲擊和搶劫他,本席必須只考慮X在證人欄內供詞。若庭上供詞和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被指控的個別罪行,則仍然必須裁定第二被告人無罪。

84.在以上就X作為證人的表現的大前提下,本席作出如下共通於4項控罪的事實裁斷。

共通事實裁斷

85.X在8月13日早上與第二被告人和Ah Van在X家中見面,而第二被告人選取了一把木刀和一隻紫色玉手鐲在內,合共價格為$4,000的貨品。X對其他第二被告人購買的貨品的供詞模糊。

86.第二被告人說沒有錢在身,要求X跟他一起到凱利酒店拿錢。

87.三人於是一起前往凱利酒店。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他們約在上午10時22分到達凱利酒店4樓801室外,然後進入801室。

88.X說當時房間內約有兩男三女。當中包括一名似乎是南亞裔男子,其餘的則是本地人。在房間內,第二被告人說要等他的老細才有錢,叫X下午再回去收錢。

89.根據閉路電視片段,Ah Van約在10時28分離開801室,當時手上戴著第二被告人承諾購買的紫色玉手鐲。X在11時03分與第二被告人一起離開801室,兩人在走廊談話,第二被告人給了X$50車錢,X然後在11時05分乘電梯離開酒店4樓。

90.X在離開酒店後不時與第二被告人通電話,查詢甚麼時候可以收錢。第二被告人最後在同日晚上叫X到801室收錢。

91.X當時與朋友Y一起從家出發前往凱利酒店。他們在樓下等候了一段時間,然後一起前往凱利酒店4樓。X當時帶著一個袋子,內有X預備之後帶給兒子的一些玉石、錢幣、郵票等。

92.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晚上8時10分,X與Y一起到達酒店4樓801室外。

93.X進入了801室而朋友Y則留在門外,沒有進入,在門外逗留了很短時間後就離開了酒店。

94.根據X庭上供詞,在他進入801室後房門「第一時間」關上。

95.當時房間內有約5至6人,當中至少3男,其中有2、3人為南亞裔人士,所有女士皆為本地人。

96.在801室內,第二被告人問X他跟Ah Van說了些甚麼導致Ah Van要跟第二被告人分手。

97.期間房間內的人對X「郁手郁腳」,X說第二被告人不是對他「郁手郁腳」的其中一人。

98.後來有人用戒刀戒傷X左大腿外側。X沒有見到是誰人落手,只知道在被戒後見到地上的戒刀,抬頭後就見到第二被告人在他前面,旁邊站著第一被告人。

99.X大腿開始大量流血。面前兩人還是不斷問X跟Ah Van 說了些甚麼,又叫X致電Ah Van 叫她上去801號房。X嘗試致電但仍然沒有人接聽。X告訴房內的人他打不通時,一部份人就打他。其中一人用一把雨傘打X的頭和背部,但X沒有看到是誰。

100.X當時覺得驚怕。

101.房間內人士繼續追問X跟Ah Van說過甚麼話導致她要跟第二被告人分手,然後站在第二被告人旁的第一被告人突然用玻璃杯襲擊X前額,導致他頭破血流。

102.房間內人士,X不知道是誰,之後叫X入洗手間清潔自己。X照做,用自己的上衣和水去清潔身上的血漬。

103.X繼續覺得驚怕,怕別人再打他。

104.X說沒有人進入洗手間跟他說話,也沒有人命令他做過些甚麼事情。

105.主控官在主問中再次問X在他離開801室前,在洗手間內有沒有特別事情發生,X說沒有。

106.主控官向證人展示證物P-38的裸照,X確認照片中赤裸跪在地上的就是他自己。X說他「記唔到」是誰叫他這樣做,但是知道是「間房裡面啲人」在洗手間外叫他這樣做。X也不知道是誰拍的照。

107.X說從洗手間出來大概「幾個字」後,有人吩咐兩名「外國人」送他「落去」。X不知道是誰如此吩咐,只知道是房間內的人。然後有人給他褲子穿在X自己的牛仔褲外來遮掩血跡。

108.穿上褲子後,有人把X的袋交回給他,但是已經拿走了他們要拿的東西。X沒有交代他們拿走了那些東西。

109.閉路電視片段顯示X在9時47分離開801室,左手拿著一個袋子。X當時獨自一人從801室步出。

110.然而,在酒店4樓電梯大堂,兩段不同角度拍攝的閉路電視片段(接待處內片段和緊急出口外片段)顯示一名男子出現在X的旁邊,兩人步入電梯後電梯門沒有即時關上,該陪同X的男子在電梯內有一些手部動作,之後電梯門關上。幾乎同一時間,有另一男子從接待處右方出現,嘗試按鈕重開電梯門但是不成功。該男子隨後從緊急出口離開了4樓。在電梯外和進入電梯一刻,X右手仍然拿著一個袋子。

111.根據X供詞,三人在離開凱利酒店大廈後右轉,兩名外籍人士一左一右與X步向隔壁大廈。

112.在隔壁大廈等電梯期間,X決定逃跑,其中一名外籍人士追趕。X在逃跑前已經把之前拿著的袋子交給了兩名人士的其中一人。

113.X在路口見到一部停在路上的警車,於是上前報警求助。原本追趕他的該名外籍人士見狀即離開。

114.X後來與警員一起回凱利酒店4樓協助調查。期間被帶到801室,確認就是在該房間內被一班人襲擊。當時801室內已經空無一人。

115.警員帶著X逐一查看房間。期間X說他合共向警員認出2至3人。包括「條女」和另外兩人。X所形容的「條女」是801房間內其中一人,但不是Ah Van。

116.X在庭上確認他當時曾經向有關警員指出帶著他的勞力士手錶的男子,和另外一個在早上到他家買東西的男子,並告知警員他們有份在801室參與襲擊他和拿他的東西。本席接納該兩名男子分別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處理個別控罪

處理控罪1: 非法禁錮

117.根據X供詞,他從晚上8時11分進入801室, 直至在9時47分離開801室期間這一個半小時內,從來沒有在801室內向任何人要求離開房間。

118.但是,X的供詞是他進入房間後房門就關上,然後第二被告人就開始問X他對Van說了甚麼話導致Van要跟第二被告人分手。

119.雖然X不能夠交代每一分每一秒所發生的事情,但是本席認為當時X已經開始進入受驚狀態,因此未能仔細記得每一件發生的事情或每一個人說的每一句話是可以理解的。

120.X就有關第二被告人和其他房間內人士不斷問他說了甚麼話導致Van要分手,和要求X打電話給Van的說法從來沒有在任何階段動搖。X說他致電Van的手提電話,但是打不通。第二被告人說他必須聯絡上Van才能離開。除此之外第二被告人沒有說其他關於X是否可以離開的話。

121.對於第二被告人和其他人有沒有不讓X離開方面,本席認為即使房間內的人沒有明言不容許X離開房間,對於他們當時不斷要求X解釋和致電,兼在期間有人用戒刀,雨傘,玻璃杯襲擊X的行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房間內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的人已經透過他們的行為顯示他們當時不容許X離開房間。

122.就X自己沒有對房間內的人明言要求離開房間方面,本席認為X當時也已經明白到房間內的人的用意,就是若X不聯絡到Van,他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123.此外,本席也接納X的說法,他曾經「想要走」,但是沒有提出離開的要求和嘗試離開是因為他認為他「走唔到啦已經」。

124.本席也接納X在被主控官問及為何他不走時的解釋。當時X被戒、被打,房間內的他勢孤力弱,根本沒有機會走近房間門口,更枉論離開。

125.本席接納X的說法,就是他「一入去就想走,如果走到就走咗啦」。本席認為X在庭上對主控官的回應「你走俾我睇」清楚反映當時情況,就是X根本沒有可能在沒有得到房間內的人容許下離開房間。

126.根據X供詞,第二被告人就是開門讓他進入801室的人,也是即時關上房門的人。第二被告人本身有份要求X解釋和致電Ah Van 。第二被告人在X被戒後的位置就是在X前方。當X被人用玻璃杯打前額時第二被告人也站在襲擊者旁邊。根據照片可見,801室面積不大,除了在洗手間內,否則任何人對房間內發生的這樣事情必然一目了然。

127.根據X供詞,第二被告人在他被戒後繼續查問有關Ah Van的事情,因此第二被告人當時沒有在睡覺,也因此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必定見到X被戒,被打和流血的事情。

128.根據X供詞,第二被告人繼續查問Ah Van事情,沒有叫停任何人。

129.雖然X在庭上供詞說他是在兩名南亞裔男子陪同下離開801室,但是根據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5],X是在9時47分獨自步出801室的。根據片段,在X離開後5秒,一名頭戴藍色滑雪帽男子離開801室,然後約30秒後另一名男子離開801室。該男子嘗試趕上X的電梯但沒有成功,於是從緊急出口步行離開[6]

130.本席裁定片段內容屬實,但不影響X就控罪1有關供詞的可信和可靠度。不能忘記的是,當X在9時47分離開801室時, 他左大腿外側已經被戒傷和在流血,前額也因被玻璃杯襲擊而在流血。X已經被困801室內一個半小時,期間除了被襲擊外也被要求脫光衣服跪在洗手間地上。X當時必然是處於一個驚恐的精神狀況,不能準確交代離開801室後的事情可以理解,X不是刻意說謊。

131.考慮到X當時的精神狀況,加上X本身的表達和理解能力上的不足,本席認為這部份供詞的缺陷不足以影響X整體供詞的可信和可靠度至無法挽救的地步。

132.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與801室內的人必然曾經同意,若X不好好解釋他曾經對Van說過些甚麼話,和在電話上聯絡上Van,他們不會容許X離開房間。

133.根據以上本席所裁定接納的事實,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當時與房間內的人一起以行動表示不容許X離開房間;他們不容許X離開房間的行為是刻意的行為;而這禁錮是違反X當時希望離開的意願,而且當時X知道他是被如此地禁錮。

134.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控罪2: 有意圖傷人罪

135.控方案情指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不知名人士夥同干犯有意圖傷人罪。

136.當兩個或以上的人干犯一項刑事罪行時,每一個參與者有可能擔當不同角色,但是,若他們是根據一個共同計畫或協議而去干犯該罪行,則每一個參與者也有罪。

137.刑事罪行的夥同犯法責任的精要在於每一個被告人也分享一個干犯該控罪的共同意圖,並為了達到干犯該控罪的目的而履行自己負責的部份,無論該部份有多大、多少。

138.不爭事實是X在801室內被別人用戒刀在左大腿外側戒傷,做成一道需要縫30針的傷口。X的前額也在801室內被襲擊導致裂傷,需要縫6針。本席裁定這些均為對X身體的嚴重傷害。

139.根據X供詞,房間內的人首先是對他「郁手郁腳」,但是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X的供詞沒有顯示當其他人對他「郁手郁腳」時第二被告人身處何方,有沒有說過關於襲擊的說話,又或做出任何鼓勵別人襲擊X的事情。

140.根據X供詞,在他被人用戒刀戒傷大腿外側後,他低頭見到地上的戒刀,然後抬頭就見到第二被告人站在他前面,而第一被告人就在第二被告人身旁。X沒有見到是誰用戒刀戒他。

141.根據X供詞,第一被告人就是用玻璃杯打他頭部的人,而當時第二被告人就站在第一被告人旁邊。X的供詞沒有顯示當第一被告人用玻璃杯襲擊X時第二被告人有沒有說過任何話或做過任何事情來鼓勵第一被告人去如此襲擊X。

142.本席必須就第二被告人是否夥同該用戒刀戒傷X的人,及用玻璃杯襲擊X頭部的第一被告人干犯有意圖傷人這罪行而作出裁斷。

143.根據辯方代表大律師結案陳詞說法,控方不可以單就第二被告人在襲擊時的存在而指第二被告人當時必然與其他人夥同干犯該罪行。

144.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陳錦成, FACC 5/2016 一案中就夥同犯案的元素作出定奪,裁定1985年的香港案例Chan Wing Siu v R [1985] 1 AC 168的判決中所闡述的夥同犯罪法則繼續適用於香港。

145.Chan Wing Siu案件中,三名持刀男子強行進入死者單位。其中一人,謝先生,要求另外兩人去協助他向死者追債,也基於這目的而交了刀給兩人。證據顯示該兩人至少是在有意圖做成嚴重身體傷害下參與襲擊死者,但是關乎謝先生的證據則有商榷餘地,因他有可能在死者激烈反抗並導致另外兩名襲擊者受傷後就逃離現場。

146.樞密院認同原審法官有關指引:若謝以為涉案刀子只會是用來嚇怕單位內住戶,則謀殺罪不成立但誤殺罪成立。此外,即使假若陪審團認為謝的腦海中曾經理解到刀子被用作襲擊用途的風險存在,無論念頭是轉瞬即逝或令他要略作思考,而謝誠實地否決該情形發生的可能性屬微乎其微,則謝不應被裁定有份參與謀殺或傷人。

147.本席在考慮第二被告人是否夥同犯案時,引用司法機構的陪審團指引樣本中的以下例子。

「若一群年輕人外出尋釁滋事時當中一人,甲,在深知其他人會支持他的情況下開始與人打鬥,則所有期後加入支持甲打鬥的年輕人均至少干犯普通襲擊罪。

若打鬥中的受害人受到一些身體傷害,則每一個參與打鬥的年輕人均干犯襲擊致他人身體傷害罪,無論傷害是由那一個年輕人造成,除非造成該傷害的行為與被告人可以預見甲可能做出的行為本質上不同-例如甲拿起一塊沈重的木頭來襲擊受害人。

若當中一人有刀,並在打鬥期間用刀對受害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若控方能夠證明該用刀的年輕人意圖使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他就干犯了有意圖傷人罪。

至於其餘參與打鬥的年輕人,他們也有可能干犯了有意圖傷人罪,但只是當控方能夠證明(1)他們知道甲當時有刀及(2)他們與甲共享同一使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的意圖,或至少知道甲在懷有該意圖下使用該刀是一個真實可能但仍然決定參與打鬥。」

148.因此,在我們本案中,有關控罪2方面,控方必須證明第二被告人在房間內的某人用刀戒傷X前已經知道戒刀的存在,因為知道戒刀的存在這認知是證明第二被告人參與傷害X的基礎。

149.若第二被告人或其他房間內人士不知道襲擊X的人有刀,而該人用刀戒傷X,則該人當時是獨自行事,其他人不需就該人的行為負責,除非他們之間有一個特定協議要對X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150.同樣地,若第二被告人或其他房間內人士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有玻璃杯,而第一被告人用該玻璃杯打傷X,則第一被告人當時是獨自行事,第二被告人不需要就第一被告人打傷X的行為負責,除非他們之間有一個特定協議要對X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151.在我們案件中,分別有兩個行為足以構成有意圖傷人罪中的嚴重傷害,即戒刀襲擊和玻璃杯襲擊。

152.根據X供詞,我們不知道是誰人使用戒刀戒傷X。但是我們知道是第一被告人用玻璃杯打傷X的前額,導致他受到傷害。雖然X的供詞未能清晰指出前額的裂傷是由玻璃杯襲擊做成,但本席裁定這是唯一合理推論。

153.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讓X進入房間前或後曾經與房間內的其他人有任何協議將會以任何方式襲擊X。控方的案情並非第二被告人曾經指示房間內的其他人襲擊X。事實上,X在覆問中被問及第二被告人有沒有說過甚麼說話導致其他人襲擊X時回答說:「應該冇」。

154.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有人用戒刀,雨傘或玻璃杯襲擊X前知道或預見該襲擊將會發生。

155.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經明示或暗示其他人使用戒刀,雨傘或玻璃杯襲擊X。

156.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有人用戒刀、雨傘或玻璃杯襲擊X前後曾經以任何方式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進行這些襲擊。

157.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當時現場有戒刀、雨傘或玻璃杯存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襲擊者在用戒刀、雨傘和玻璃杯襲擊前如何拿到這些武器,及第二被告人有沒有機會見到襲擊者拿出武器。

158.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襲擊者用戒刀、雨傘和玻璃杯襲擊X的時間,包括發生時間和襲擊過程歷時多久。若時間短促,則第二被告人根本可能沒有時間作出反應。

159.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經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協助或鼓勵任何人使用戒刀襲擊X。同樣地,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經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協助或鼓勵第一被告人使用玻璃杯襲擊X。

160.無論是使用戒刀戒傷X的人,或是用雨傘襲擊X的人,或是用玻璃杯襲擊X頭部的第一被告人,皆有可能是自發地以他們自己的方式去襲擊X。他們對X的襲擊有可能在與第二被告人協議把X留在801室內的協議以外,而不是第二被告人可以預見會發生的事情。

161.協議甚至可以是在把X留在房間內時大家將使用武力對待,但第二被告人依然未必可以預見其他人會用戒刀、雨傘或玻璃杯襲擊X。

162.一如以上提到,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後來被用來襲擊的武器存在。即使有,雨傘和玻璃杯不是特別的襲擊武器,即使第二被告人有機會並知道它們的存在也不等於他可以預見有人會使用它們來襲擊X。

163.基於以上多項不肯定元素,本席不可能作出第二被告人必然與其他人夥同對X作出有意圖傷人罪的推論。

164.一如以上指出,另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夥同其他人把X禁錮在801室內,但是在沒有第二被告人事先同意或知悉的情況下,房間內的其他人用戒刀戒傷X,用雨傘打傷X,第一被告人用玻璃杯打傷X頭部。

165.第二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協助這些襲擊的行為,沒有鼓勵任何人襲擊X。

16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必須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夥同房間內用武器襲擊X而導致X受嚴重傷害的人干犯罪行,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2罪名不成立。

處理控罪3: 盜竊罪

167.警方在8月15日在油麻地警署向X展示他們在凱利酒店撿取的證物。X確認當中沒有他的一個三星手提電話,也沒有第二被告人買了的一把雕花木刀。

168.在主問中,控方大律師向X展示一系列照片,由他作出以下確認。

169.X確認P-38照片11的綠色玉珠鏈是他的財物,當晚放在袋子裏。

170.X確認照片12中三條分別紅、黑、金色的珠手鏈是他的財物,當晚放在袋子中。

171.X確認照片13中的紫銀色珠頸鏈是他的財產,在8月13日不見了。

172.X確認照片14中的28枚錢幣是他的,案發當晚放在袋子中,之後不見了。X在其後供詞中就這28枚錢幣有不同的說法,將在以下進一步處理。

173.X確認照片15中的三塊綠色玉是他財物,案發當晚不見了。X在其後供詞中就這3塊玉有不同的說法,將在以下進一步處理。

174.X確認照片16的紙盒是他的財物,案發當晚放在袋子中,內有玉器飾物。X在其後供詞中就紙盒有不同說法,將在以下進一步處理。

175.X確認照片17的瑪麗蓮夢露首日封是他的財物。該首日封在801室地上撿取。

176.X繼續確認照片18-61和64內顯示的物件均是他的財物。

177.X確認照片62內的勞力士手錶是他的財物。

178.X確認照片63中的紫色玉手鐲是他的財物,就是案發日下午Ah Van離開801室時戴著的那一條。

179.根據X供詞,他在進入801室後就開始被第二被告人和其他房間內人士追問有關阿Van的事。

180.X就當時他帶在身上的袋子在進入房間後被如何處置的證供比較含糊。X只能夠說出在他從洗手間出來時見到有人已經把袋子內的東西拿了出來,而袋子則放在床上,有人在「摷」,或拿走袋內的東西。

181.X沒有親眼見到,因此說不出是誰人拿出東西,也說不出誰人有份看,只說好像「瘦嗰個」(第一被告人)也應該有看。

182.當被問及袋裏面有些甚麼東西時,X說有很多,例如郵票,首日封,珠鏈,有一隻不知道甚麼牌子的手錶,銅錢,大洋錢幣,但是不包括第二被告人已經同意購買的那些錢幣。

183.袋裡面的東西由X在同日下午5時許在家中裝好,打算稍後帶到香港交給兒子。X確認袋子內的東西是不賣的,也因此不包括當日較早時候同意賣給第二被告人的玉器、手鐲等。

184.控方向X展示證物P-37照片4,X確認當中的一條珠鏈為袋中物,是他的財物。

185.控方繼續向X展示一系列照片,包括10(在801室床上的一塊綠色玉),11和12(同一床上的另一塊綠色玉連電話繩),15(同一床上的一些郵票和首日封),16(X的照片),18和19(801室地上一個瑪麗蓮夢露首日封連郵票)。

186.X說以上物件皆在袋子內,屬X的財物,不包括在第二被告人已經同意用$4,000購買的貨品內,由X放在袋子,打算帶給兒子。

187.就袋子內的一個勞力士品牌手錶方面,X說沒有見到是誰人把手錶從袋子拿出,但是確認在案發當晚報警後,在警員找到手錶後由X確認為X的失物的一部份。

188.根據X供詞,X在晚上9時許離開801室時沒有帶著他帶去的袋子。然而,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X在9時47分離開801室時左手拿著一個袋子。X後來更改供詞,同意片段內容所示。

18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1)條,「…任何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口頭證據證明的事實,可由檢控人或被告人或其代表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承認,而任何一方根據本條對任何該等事實的承認,就針對該一方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190.根據本案承認事實(證物P-58)中有關檢獲證物標題下的列表內容,這些事實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191.換句話說,控辯雙方皆不能以其他證據或事實來推翻列表內所載證物由誰在何時,那裏撿取,以及經X以物主身份確認。

192.根據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3370及本案中的承認事實,證物P-38中照片62的勞力士錶是在2017年8月13日晚上約10時25分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撿取的,並由X以物主身份成功辨認。

193.根據承認事實,控方第三證人警員又在8月14日約凌晨3時25分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撿取一條紅色珠手鏈,一條黑色珠手鏈,一條金黑色珠手鏈,一條紫銀色珠頸鏈,皆由X以物主身份成功辨認。

194.根據承認事實,控方第4證人警員20671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撿取一條綠色玉珠鏈,並由X以物主身份確認。

195.根據承認事實,警員9131在2017年8月15日約0040時,從女子戴雅君身上撿取了一隻紫色玉手鐲,由X以物主身份成功辨認。

196.根據承認事實,警員8398在2017年8月14日約0450時至0455時於凱利酒店4樓813號房內撿取了一部粉紅色iPhone 7 Plus手提電話(連在內SIM卡)連電話套一個,28枚錢幣,三塊綠色玉,一個紙盒,均由X以物主身份成功辨認。

197.根據承認事實,同一位警員8398在2017年8月14日約0330時-0440時,於凱利酒店4樓801號房內撿取了四塊玉,一枝金綠色原子筆,三張照片,約200枚郵票 ,23個首日封,一個「順豐速運」紙盒,和一隻綠色玉手鐲,以上物件均由X以物主身份成功辨認。

198.根據承認事實,控方第4證人警員20671在2017年8月13日2248時於凱利酒店4樓813號房內撿取「D2的一部金色手提電話,型號:A1660,連手機SIM卡,編號: 898520000865651894656」,由X以物主身份成功辨認。

199.除了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見到第二被告人在步出凱利酒店4樓電梯時拿著的一把木刀,及事後未被尋回的三星電話外,以上撿取的證物為控罪3盜竊罪的罪行詳情中所列出的所有被盜財產。

200.根據承認事實和控方證人供詞,屬於X的財物中有一條綠色玉手鏈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撿取,一個內有三塊玉石及28枚錢幣的紙盒在813室的洗手間內撿取,和一部粉紅色iPhone 7 Plus手提電話連電話套在房間內撿取。

201.餘下的涉嫌被盜財物分別在第一被告人、戴姓女子身上和在801室內撿取。

202.根據首先陪同X到場的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0365證供,他們到達801室時內裏空無一人。

203.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警員到場後曾經有任何人把有關證物擺放到801室。因此,唯一合理推論是這些在801室內撿取的財物是在第二被告人等人離開801室時被留下在房間的。

204.根據X供詞,他在襲擊後離開801室時獲發回袋子。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袋子內有甚麼東西。X只說他們拿去了要拿的東西。

205.根據X供詞,他在凱利酒店下被兩名外籍人士拿去了袋子。當時第二被告人不在現場。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經指示該兩名人士要拿去X的袋子。

206.若第二被告人等人要盜取袋子內財物,可以簡單地命令X把袋子留在801室才離開。然而,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或房間內人士曾經對X作出這樣的要求。

207.若第二被告人等人有意圖盜取X留在801室內的財物,他們應該在離開801室前就拿走有關財物,而非一走了之。

208.有關在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的813室內洗手間內找到的紙盒,X的供詞出現嚴重矛盾。

209.根據X主問供詞,該紙盒是他的財物,案發時放在他在晚上帶去801室的袋子內,紙盒中有一些玉器飾物。

210.根據承認事實,X是紙盒和內裏的三塊玉石的物主。

211.在盤問中,當X被問及紙盒內的三塊玉石(P-38照片15)是否包括在X同日較早時賣了給第二被告人的貨品中的一部份時,X說在照片15中最左手邊的玉石確是賣了給第二被告人的,至於其餘兩件玉器,X說他已經記不起是否也賣了給第二被告人。

212.在覆問中,主控大律師再次就紙盒發問,問X是甚麼時候把紙盒帶到凱利酒店。X的答案是紙盒不是他的。

213.主控大律師嘗試以另一角度打聽,追問X是甚麼時候把紙盒帶到801室的。X再次回答說紙盒不是他的,只有紙盒中三塊玉石是他的,而當中最左邊的一塊已經賣了給第二被告人,包括在$4,000之內。

214.主控大律師沒有放棄,提醒X說控辯雙方沒有爭議該紙盒是由警方在813號房內撿取,再次詢問X在8月13日有沒有帶紙盒到801室。X簡單而明確地回答說沒有,並補充說他第一次見該紙盒是在酒店。

215.主控大律師告訴X說三塊玉石和照片14內見到的28個古錢均是在紙盒內找到和撿取的,問X該28個古錢是否包括在賣了給第二被告人的$4,000貨品之內。X說他記不起來。

216.主控大律師繼續追問究竟這些古錢幣是否X的財物。X回答說他的印象是他有這些錢幣。主控大律師沒有要求X澄清他的答案。

217.本席現將涉嫌被盜財物分以下類別處理:案發後警方在801室內和第一被告人身上撿取的財物;警方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撿取的一條綠色玉手鏈;及警方在813室內洗手間蓮蓬頭下肥皂架上撿取的紙盒和內裏的28枚錢幣和三塊玉石。

關於在801室內和第一被告人身上撿取的屬於X的財物

218.沒有證據顯示這些財物由誰人從袋中拿出及留在房間內,也因此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從袋中拿出財物。X從來沒有指第二被告人在任何階段接觸過他在晚上帶到801室的袋子。即使X見到房間內的人在查看袋子內的物品時,X的供詞也只是說第一被告人好像也有查看。X完全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曾經如此查看。

219.此外,以下證據一一欠缺: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是否同意其他人把袋子內財物拿出。沒有證據顯示X在晚上9時47分拿著袋子離開801室時內裏有些甚麼東西。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當時袋子內載著甚麼東西。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甚麼時候把後來在他身上撿取的屬於X的財物拿去了,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悉第一被告人曾經拿去這些財物。更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當時是在夥同盜竊X袋子內的財物。

220.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晚一直追問X跟Ah Van說了些甚麼話導致Van要跟第二被告人分手,第二被告人當時最著緊的似乎就是X說過些甚麼話。

221.根據X自己的供詞,他跟Van已經認識一段時間,Van會介紹顧客給X,若成功做成生意就會給Van一點佣金。然而,在庭上,X卻說之前從來沒有做成過生意也因此從來沒有給Van佣金。X這說法與他在書面供詞中所表達的狀況互相矛盾。

222.第二被告人著緊X的說話的同時,他另一目的是要把X留在房間內,意圖逼他給出一個「交代」,這也是X的供詞。

223.房間內的人,包括第一被告人有可能因利乘便順手牽羊,拿去了X的一些財物。第二被告人可能沒有參與,但也沒有提出反對,只是袖手旁觀。若這屬實,或有可能屬實,則第二被告人不一定可以說是與房間內的人一起參與盜竊X袋子裏的財物。即使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見,第二被告人當時的行為不會抵觸這說法。

224.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實在有太多漏洞和缺陷,令本席在決定第二被告人當晚是否有意圖盜取或有意圖夥同房間內的人盜取X袋子裏的財物時困難重重。

紙盒

225.關於紙盒方面,X曾經在覆問中確切地說紙盒不是他的財物。

226.一如以上交代,承認事實指X曾經以物主身份辨認該紙盒,根據第65C條,理應為不可推翻的證據。

227.然而,若本席完全不考慮X庭上有關紙盒不屬於他的供詞而置之不理,則有可能會對第二被告人做成不公,因爲,無論根據X自己說法和他在證人欄內的表現,X的整體記憶力和表達能力有可以改善的餘地。

228.本席認為就紙盒是否X的財產這部份,必須給予第二被告人疑點的利益,裁定第二被告人盜竊該紙盒罪名不成立。

紙盒內的三塊玉石和28枚錢幣

229.至於紙盒內的三塊玉石,X在庭上說三塊玉石皆是他的財物。P-38照片15中最左面的一塊賣了給第二被告人,其餘兩塊則記不起來。三塊玉石和28枚錢幣不是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撿取,有別於以下處理的綠色玉手鏈。

230.一如以上提到,X的供詞是紙盒不屬於他,也不是他帶到801或813室的。沒有證據顯示三塊玉石和錢幣是由誰人在甚麼時間放進紙盒內。沒有證據顯示紙盒由誰人在何時放進了813室洗手間內的蓮蓬頭下的肥皂架上(見P-37照片36)。

231.若控方未能證明紙盒誰屬,鑑於閉路電視片段中沒有見到紙盒內裏所載何物,加上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拿著紙盒進入的是那一號房間,再加上片段在22:16時完結,沒有證據顯示在第二被告人於22:48時被拘捕前的32分鐘有沒有離開過該不知號碼的房間,第二被告人有否盜竊紙盒內財物不可以單靠片段內容來決定。

232.根據控方證人劉麗花,案發當晚9時許,813號房的時租客離開了房間後,她曾經檢查房間,確認客人沒有留下財物,然後虛掩房門離開。

233.根據控方第4證人警員20671供詞,他是接獲證人7陳警長要求後到813室支援,到達時房門已經打開,而第二被告人就獨自躺在床上。

234.根據陳警長供詞,他在2248時帶同X到813室外,由X指出第二被告人。

235.控方第6證人警員21886在2241時前往813室,到達時負責看守第二被告人。2248時就聽到X對證人4說第二被告人有份襲擊他。

236.3名證人的供詞均沒有交代813室房門在警員第一次到達時的狀態。因此,控方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當警員在813室找到第二被告人時房間門是打開,關上,還是虛掩。

237.若房門打開或虛掩,則第二被告人就是負責把紙盒和內裏東西放在813室洗手間蓮蓬頭肥皂架上的人就不是唯一合理推論。其他人也可以進入房間把紙盒等放進洗手間。

238.若紙盒和內裏的錢幣是由別人放進去,則以上就「關於在801室內撿取的屬於X的財物」標題下的分析同樣有效。

239.因此,本席必須裁定控方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盜竊紙盒內的財物。

粉紅色iPhone 7 Plus手提電話連電話套一個和SIM卡

240.根據控罪3罪行詳情,X的被盜財物當中包括兩部智能電話。其中一部三星牌子的沒有被尋回。另一部應該是承認事實第4段列表中項目8的一部粉紅色iPhone 7 Plus手提電話連電話套一個,和內裏的SIM卡。

241.X的供詞中沒有交代他的兩部手提電話是如何失去的。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粉紅色iPhone 7 Plus是被甚麼人在甚麼時候放進813室。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問及該粉紅色電話誰屬時選擇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拒絕回答。本席不能亦不會以此對第二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

242.根據控方第4證人供詞,粉紅色iPhone當時放在第二被告人躺著的床上,與另外兩個電話一起。警員問第二被告人電話誰屬,被告人回答說「Sir, 大芒嗰部我唔知,另外嗰兩部我嘅, 密碼3838 唔信你試吓」。

243.控方大律師沒有要求警員解釋第二被告人說的「大芒嗰部」是那一部。根據承認事實,案發晚上在813室撿取的就只有兩部手提電話,一部金色的似乎屬於第二被告人,但是在承認事實第4段列表項目20的備註欄下卻說「由物主(PW1)辨認出(內有PW1的2幅裸照)」,另一部就是粉紅色的iPhone 7 Plus。

244.無論如何,有關在813室內撿取的粉紅色iPhone 7 Plus,電話套和SIM卡均並非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撿取,基於以上處理紙盒內玉石和錢幣的分析和理由,同樣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舉證第二被告人曾經夥同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人士盜取這些財物。

245.有關三星智能電話方面,本席基於以上處理X袋子內和801室內財物的同樣理由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人士偷取X的三星智能電話。

有關P-38照片11內的綠色玉珠鏈

246.根據承認事實,該綠色玉珠鏈由控方第4證人警員20671於8月13日晚上2248時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撿取。

247.主問中X確認P-38照片11的綠色玉珠鏈是他的財物,當晚放在袋子裏。

248.辯方在盤問中向X指出這綠色玉珠鏈是X在案發早上賣了給第二被告人的其中一件貨品,售價已經包括在$4,000之中。

249.X回答說他已經記不起來。換句話說,這綠色玉珠鏈有可能已經賣了給第二被告人,只等候付款,也有可能沒有賣了給第二被告人,在帶到801室的袋子中,不知道被誰人拿去,也不知道如何後來出現在第二被告人身上。

250.假設珠鏈已經在早上賣出,根據X供詞,第二被告人由始至終沒有為該玉手鏈付款。

251.該玉手鏈在813室內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撿取,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沒有給錢卻把手鏈留在身上。

252.這樣的行為已經足以構成第二被告人挪佔屬於X的財產的行為。

253.第二被告人不給錢卻把手鏈留下來的行為明顯地不誠實,而第二被告人也必然知道在一般人眼中這行為會是不誠實。

254.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當時意圖令X永久失去該手鏈。

255.即使假設該手鏈不包括在X賣了給第二被告人的貨品中,根據X供詞,該手鏈是X當晚帶去801室袋子內的其中一件物件,是X打算稍後帶去給他兒子的物件之一。

256.本席認為,根據玉手鏈在813室內第二被告人身上撿取這事實,根據X有關手鏈是袋子裏的其中一件玉器的供詞,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最遲在813室內挪佔了屬於X的該手鏈。

257.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當時意圖令X永久失去該手鏈。

258.第二被告人拿去手鏈的行為明顯地不誠實,而第二被告人也必然知道在一般人眼中這樣的行為屬不誠實。

259.由於無論手鏈是否包括在$4,000貨品內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也屬盜竊,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3中有關盜竊該綠色玉手鏈的部份罪名成立。

260.總括而言,就控罪3盜竊罪,控方只成功證明第二被告人盜竊了該條綠色玉手鏈。

處理控罪4: 刑事恐嚇

261.本席不認同控方在結案陳詞階段才改變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實基礎這做法。

262.控方的改變對第二被告人構成嚴重不公平。若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盤問證人時得悉控方已經把控罪4的事實基礎改變,大律師的盤問方向必然會有所不同,X的答案也可能不同。

263.控方在主問中已經就第二被告人在X離開房間前有沒有任何說話對X作出仔細查問, X沒有說他記不起第二被告人有沒有說話,而是第二被告人沒有說過甚麼特別的話。X這部份的答案清晰,沒有被誤解的空間。

264.有關X的兩張裸照方面,X的供詞乏善可陳。

265.X只說是洗手間外,房間裡的人叫他裸體跪在地上,但不記得是誰。本席的看法是,若叫他的人是第一或第二被告人,X應該可以記得,因為兩人剛剛在X被人用戒刀襲擊完後都站在X面前。

266.X說在拍照時,房間裡有人「要俾我走」,叫兩個外籍人士送他走,然後就有人給他睡褲穿在原本的褲子外面來蓋著上面的血跡。

267.根據X的供詞,他自己穿上褲子後,有人把袋子交回給他,然後就由兩個外籍人士送他落樓下。據X所說,當時房間內的人已經從袋中拿去了他們要拿的東西。

268.在樓下時,兩人叫X跟他們去凱利酒店隔壁的大廈,X照做,但是在期間突然逃跑,在轉角處遇到警車,立刻報警。

269.根據X以上供詞撮述,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曾經以裸照對X作出任何威脅。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房間內有任何人曾經以裸照對X作出任何威脅。

270.此外,即使基於控方結案陳詞中改變了的說法,本席仍然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人曾經在801室內恐嚇X,理由如下。

271.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房間內的人對X「郁手郁腳」或用戒刀、雨傘、玻璃杯襲擊時的意圖是要威脅X。

272.X的供詞沒有指房間內的人說過如果X不交出答案和聯絡到Van他們就會繼續襲擊他的說話。

273.房間內的人襲擊X的理由可以是因為他們認為X已經說了一些說話,也可以是用來迫使解釋他說了甚麼,又可以是用來迫使X繼續致電Van,更可能是沒有理由的暴力發洩。

274.本席認為控方指第二被告人以之前的襲擊來作為威脅X繼續聯絡Van和解釋他說過甚麼話這說法不是基於現有事實基礎上的唯一合理推論。

275.基於以上對證供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刑事恐嚇罪的有關元素,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4罪名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1

劉麗花書面供詞

控方證人劉麗花的書面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證據一部份。

劉女士是凱利酒店案發時的負責人。她的供詞指在2017年8月13日,801和802號房均租予一名叫Gurung Ashok的男子,而803號房則未有租出。

至於第二被告人在後來警員掃蕩時被找到的813室方面,劉女士說該房間當時以時租方式租出,沒有登記租用人資料。

劉女士供詞指當晚其中一名被拘捕人士為她的前僱員巫敏儀女士。在813室被拘捕的男子別名為「肥子彈」。另一名被拘捕的非華裔男子則為以上提到801和802的租客Gurung Ashok。

巫敏儀由劉女士在2017年7月1日聘用,主要負責收拾房間工作。劉女士在同年8月10日,因覺得巫敏儀背景品流複雜而將她解雇。

在8月13日當天,由於巫敏儀說無家可歸,劉女士於是讓她入住當時未有租出的803室。

劉女士供詞指「肥子彈」沒有在8月13日在凱利酒店租住任何房間,因此沒有他的登記資料。劉女士說「肥子彈」對她表示上去找朋友。

當晚9時許,由於813室剛巧有時租客人離開,劉女士檢查確定客人沒有留下任何財物後就虛掩房門沒有上鎖就離開。

根據劉女士所言,「肥子彈」在晚上9時45分左右進入813室休息,由於劉女士工作繁忙,沒有即時處理他。但是在約十數分鐘後軍裝警員就到達酒店。

劉女士確認酒店內設有閉路電視,案發時運作正常,而她也把有關時段的錄影片段交給警方,期間沒有對其內容作出任何修改,跳格或人工修飾。

根據控方第4證人警員供詞,第二被告人是在當晚掃蕩時813室內的唯一人物,因此,劉女士所形容的「肥子彈」就是第二被告人。

附件2

第二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撮述

被告人在2017年8月15日凌晨零時36分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內容撮述如下。

被告人首先確認在8月13日晚上2249時在凱利賓館813室被控方證人警員20671拘捕及警誡後說「阿sir我冇嘢講」。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不會回答任何問題:記項31,37,39,41,但警員繼續發問。

被告人確認警員從他銀包搜出的$8,570.50港幣是他的錢。

被告人指一個從他身上搜出的錢幣、一張斯里蘭卡500元紙幣都屬於他,均是外籍人士送給他的:記項62-70。

被告人確認警方在他身上撿取的一部金色iPhone 7手提電話是他的。

警員然後指出在該電話中有兩張案件受害人裸照,問被告人有甚麼解釋。被告人如是回答:「我唔知喎,佢send俾我」。

警員問如何發送,被告人回答說:「發送,發送俾我卦」。被告人說不知道用甚麼途徑發送給他。

警員問被告人他知不知道兩張受害人裸照是誰人所拍,被告人如下回答:「呢部咩電話嚟呀,睇吓」。警員指出就是在被告人身上撿取的金色iPhone,被告人回應說:「呢部唔知」。

警員然後要求被告人再次確認該金色iPhone是否屬於他,被告人回答說:「應該唔係」。

警員追問受害人照片是誰發送給被告人,被告人說「冇印象,唔記得咗」。

被告人又說他不清楚受害人拍照的地方,也對事件沒有任何解釋。

在同一部金色電話中有另外一名男子的一張裸照,警員問被告人有甚麼解釋,被告人說「我唔知,唔記得咗,呢個,呢部電話我朋友賣俾我」,但就確認電話由被告人自用。

警員然後向被告人展示一部玫瑰紅色的iPhone手提電話,問是否屬於被告人。被告人要求警員不要再向他展示證物,並選擇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

被告人其後再次確認他不想再看任何證物,也不願意回答任何問題,並希望終止會面。

警員問被告人就案件有沒有任何補充,被告人如下回應:「冇。誒..因為,佢喺我間房度,誒..攞到,即係搵到阿華個電話同埋個盒呢,係阿康,我瞓着咗,阿康擺入去。」

被告人解釋說阿華就是受害人,阿康則是被告人的朋友大康,而被告人當時在813室,「佢唔知喺邊度,跟住,佢掉咗盒嘢入嚟,同埋嗰個電話擺喺我床邊,咁我瞓着咗嘅」。被告人的「佢」應該是指「大康」。

大康是被告人認識了很久的朋友:記項196-200。被告人不知道他全名。大康約二十多歲,黑色短頭髮,略高。

警員繼續會面,問被告人當時為何會在813室。被告人回答說:「我上去誒..租房瞓覺」。被告人說他在13日晚上7時許自己一個人到813室睡覺。由於「事頭婆」認識被告人,不用被告人登記,「事頭婆」說「瞓完先計」。

被告人只懂稱呼老闆娘為「阿嫂」,不知道她名字。

被告人當日上到接待處問有冇房,事頭婆就說813,於是被告人就到813室睡覺,由晚上7時許開始沒有出入過房間,一直到警員出現。

被告人不知道以上提到的「大康」甚麼時候進入813室放下電話和盒等東西,被告人當時還在睡覺[7]。被告人之所以知道大康曾經在被告人睡覺時進入813室放下東西是因為大康在他們一起被拘捕時告訴他的。

警員指出當晚合共拘捕了4男一女,當中有一個劉溢康和一個外籍人士Ashok。被告人確認大康就是劉溢康,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被告人又確認他認識其他被捕人士,均是朋友關係。

被告人說不知道他們甚麼時候到達賓館。

警員問被告人到過凱利賓館多少次,被告人說「一兩次」,上去「嗯,瞓覺,開房瞓覺,有陣時」。

被告人然後再次表示他不會回答問題,要求終止會面。警員最後在凌晨零時53分結束會面。

附件3

控方警員證人及Y的供詞撮述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0365

警員20365是當晚X在逃跑時遇到的第一位警員。20365的供詞關乎他和X之間的對話內容。

根據警員說法,X當時頭在流著血,對警員說之前約了人在當晚7時30分在佐敦吳松街凱利酒店樓下進行郵票交易,然後就被兩個人「挾持」上了凱利酒店,在其中一個房間內,被3名中國藉男子,2名南亞裔男子,2名中國藉女子打劫,損失了一些財物,包括一部約值三千元的香檳色iPhone 7電話,一部約值一百元的啡色三星電話,一隻約值五千元勞力士「金銀潤」,一批共值約二萬元的郵票,一些約共值十萬元的玉器和古錢幣,及一些港幣。

在警員召援期間,X又說在房間內,有人用玻璃杯打他的頭和用戒刀戒傷他的左大腿,他被禁錮在房間內「冇得走」。後來有一名中國籍男子用電話拍下他的裸照,然後襲擊者給他一條黑色褲子讓他穿上來掩蓋傷口。

警員在10時17分陪伴X到達凱利酒店801室內,得知為案發現場,見到房間非常凌亂,地上有血跡,很多郵票,床上也有郵票和一些綠玉。X當時告訴警員說郵票和玉也是他的財物。

X告訴警員說他記得床上的一隻手套是其中一個襲擊者所戴的手套(見證物P-37照片7,13,14)。由於當時「太趕」,警員不肯定證物P-34的手套就是照片中的手套。根據承認事實,該手套由另一位警員8398於8月14日晚上0330-0440間在801號房內撿取。

警員然後被指派在801和803室外把守,期間留意到803室內窗台有另外一隻手套。該手套後來由警員8398在同晚0042-0047時從803室內撿取。警員隨後繼續看守801室直至8月14日0012時離開。

辯方沒有盤問控方第二證人。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3370

警員13370在8月13日晚上2204時到達凱利酒店4樓後與同僚在酒店內進行掃蕩,沒有特別發現。警員後來帶同X一起到達803室,由一名後知為第一被告人劉溢康的男子開門。

X向警員指出該男子有份襲擊和打劫他。第一被告人退後一步,警員進入房間,要求查閱身分證。第一被告人說不見了。警員隨後把第一被告人帶出房間,替他戴上手銬,並宣佈拘捕。警誡後,第一被告人說X欠他錢,他掌摑了X一次,他只是拿了X的勞力士手錶,「其他我唔知」。

本席必須在此指出,第一被告人說這番話時第二被告人不在場,而且第一被告人沒有在第二被告人審訊中作供,沒有在庭上採納以上說話,因此,這番說話不能亦不會成為本案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

警員13370聽到第一被告人的說話後再次拘捕和警誡他,然後帶他到808號房看守。警員在搜查第一被告人期間撿取了證物P-38照片62中所見的勞力士手錶,轉交負責調查案件的探員。

在808室內,當時另有一名尼泊爾男子和一名叫巫敏儀的女子。

辯方沒有盤問第三證人警員。

控方第四證人20671

余警員案發當晚在凱利酒店813號房內拘捕第二被告人。

余警員在8月13日晚上十時許在凱利酒店內參與掃蕩行動。期間,警員聽到同僚58711要求到813號房間支援,到達後見到打開了房門的房間內有一名男子獨自躺在床上。

證人上前問該男子是否租房人,男子沒有回答。警員同時見到床上有3部手提電話,其中兩部金色,一部粉紅色。警員覺得男子可能與案件有關,於是問男子電話誰屬。

男子回答說:「Sir, 大芒嗰部我唔知,另外嗰兩部我嘅, 密碼3838 唔信你試吓」。

余警員向上級匯報,被命令不要做任何事,因上級會派人協助。不久,警員21886(控方第6證人)到場協助。余警員於是在房間內搜查。

證人在813洗手間內找到一個紙盒,內有一些玉石和古錢幣,一如證物P-37照片36-38所見。

余警員再次向上級匯報,獲命令看守著男子和現場,等候進一步行動。

稍後,X被帶到813室門口外。X隨即說「就係佢打劫我,佢有份㗎,佢仲用戒刀介商我。條痕成30釐米長。係左大俾」。當時男子站在床邊,余警員在他身旁。

X又對警員說紙盒內的玉器和錢幣和「大芒」的手提電話是他的,還有一些郵票和其他失物沒有找到。

X說話後,男子回應說:「我地拆掂佢啦,唔使報警呀」或非常類似的說話。

余警員見到男子情緒有些激動,開始向X方向前行,於是警員叫他們冷靜,又叫男子不要那麼大聲說話和不要繼續行近X。說了數次後男子照做。余警員同時決定替男子帶上手銬,防止他逃跑或傷害自己或X。

余警員然後以「打劫罪」拘捕及警誡該男子。警誡下男子說「Sir, 我冇嘢講」。

余警員在庭上認出該男子就是第二被告人。辯方代表大律師沒有就庭上認人提出反對,也沒有在盤問中提出該男子不是第二被告人的說法。

警員在8月14日零時18分離開凱利酒店,5分鐘後抵達油麻地警署,向值日官報告和展示證物。

辯方代表大律師在盤問中指出,余警員在他的書面供詞中沒有紀錄第二被告人曾經說過「我地拆掂佢啦,唔使報警呀」的說話。證人同意。

警員解釋說因為在寫書面紀錄時他沒有記起這一部份,但是堅持事發的確如此,清楚記得第二被告人在說過「我地拆掂佢啦,唔使報警呀後就變得情緒激動,從而導致證人決定要替被告人帶上手銬。本席接受余警員的解釋。

然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說話屬中性,不是招認,因為無論第二被告人有否干犯X指控他的罪行,第二被告人也有可能作出同樣的反應。本席不以此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於他的裁斷。

余警員也同意他沒有在書面供詞紀錄第二被告人曾經向X方向前行這事情,理由也是他當時沒有記起來,但證人堅持事發的確如此。

控方第5證人Y

Y先生在8月13日下午與X一起前往凱利酒店,在晚上約8時10至15分到達。兩人一起乘電梯到達某一房間外,X敲門或按門鈴後就有人來開門。Y記得開門的應該是一名男子,但他實在記不清楚,因為沒有留意門後的事情,也記不得該人相貌。

Y說房間內的人表示不認識Y,而且不可以有太多人在房內,叫他先走,而X也叫他先走,於是證人就離開。

Y說他不知道X要入房做甚麼,也沒有說過甚麼話就轉身離開。X沒有叫Y入房也沒有叫Y等候,Y隨後就回家。

控方在庭上播放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由Y確認在20:10:44-47出現的就是X和背著背包的自己。

在20:11:17,Y確認他和X一起到達一個房間門外,之後坐下,可能抽了煙,去後樓梯望望後就離開。他有可能曾經打過電話給X但是沒有人聽於是他就離開。Y對於這部份的事情不太肯定。

在盤問中,Y說X曾經告訴他要去佐敦做郵票交易。他不知道X要做甚麼,只知道是跟錢有關的事情。Y肯定地回答辯方大律師說X沒有說過是要去凱利酒店「吸毒」。

控方第6證人21886黃警員

黃警員在案發晚上2241時到達凱利酒店813室,負責看守一名男子。警員在庭上認出該男子就是第二被告人。辯方代表大律師沒有就這庭上認人提出反對。

於2248時,證人同僚警員20671(控方第四證人)帶同X到達813室。黃警員聽到X對20671說第二被告人就是襲擊他的人,然後20671就以搶劫罪拘捕並警誡第二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被警誡後表示他沒有話要說。

於2300時,黃警員從20671手中接過一些在現場撿取的證物,包括兩部分別為粉紅色和金色(見於P-38照片1)的iPhone。

第二被告人後來被帶返油麻地警署。黃警員在8月14日0100-0106左右在第二被告人面前,以同僚提供的密碼「3838」解鎖查看金色iPhone,隨即在畫面見到X的裸照,即證物P-38照片2或3。

辯方沒有盤問黃警員。

控方第七證人警長58711

陳警長在8月13日2248時帶同X到凱利酒店813室外,由X指出當時在房間內的男子有份打劫和用戒刀戒傷X左大腿。陳警長在庭上認出被X指出的男子就是第二被告人。辯方沒有對這庭上認人的做法提出反對。

陳警長又說,X也向他指出房間內的一些失物,和洗手間內的一些玉和一條玉手鐲是X的財物。

警長隨後指派警員20671(控方第4證人)和警員21886(控方第6證人)處理第二被告人,包括拘捕他及搜集證據。期間警長離開了房間處理其他事情,沒有親眼目睹他們如何處理第二被告人。

在盤問中,陳警長同意他沒有在自己的書面證人供詞紀錄有關X在813室外曾經指第二被告人有份用戒刀戒傷X的說法。

警長解釋說由於當晚警方拘捕了5名人士,他不可以如此詳細的紀錄有關所有被拘捕人士的細節,所以就沒有紀錄在內。警長堅持他當時親耳聽到X這樣說,並否認是從其他警員處道聽塗說。

控方第8證人警員8039

楊警員的書面供詞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證據的一部份。控方也傳召了楊警員出庭來協助澄清一些事情。控辯雙方對證人的專家資格沒有爭議,獲批准以專家身份作供,可以就其專業範圍內的事情給予意見證供。

楊警員負責檢驗一部蘋果手提電話,即承認事實第13段中,一部屬於第二被告人的金色Apple iPhone型號A1660。

楊警員確認,根據電話紀錄,內裡兩張裸照的創作時間分別為2017年8月13日213053時和213056時,即前後相差3秒。

辯方沒有盤問楊警員。

控方第9證人探員10570阮先生

阮探員負責替X紀錄3份書面證人供詞。在其中8月16日1500時的一份供詞中,辯方在盤問X時提出有關一些被刪除部份的問題。控方傳召阮警員意圖提供解釋。

有關書面供詞中證物28被刪除方面,證人解釋是因為這些財物不屬於X所有,於是刪除。證人當時已經向X解釋刪除理由並由X在旁簽署確認。

第二項被刪除的地方有關證物44的28個古錢幣,約值80萬。阮探員解釋說刪除是因為他已經在較早前另一份供詞詳細紀錄有關錢幣,屬X的個人財物,也是案中涉嫌被盜取的物件。

一如以上,證人當時已經向X解釋刪除理由並由X在旁簽署確認。

另一項被刪除的是證物45,和緊隨的一個「3」字。阮探員解釋說刪除是因為已經在較早前的另一份供詞替X詳細紀錄證物45的三塊玉石,這是X的財產,也是被盜的其中一些財物,探員不希望因重複而導致混淆,於是刪除。被刪除的「3」字是探員預備寫「3塊玉石」的第一個字。

辯方沒有盤問阮探員。

所有附件完



[1]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7段末(第14頁)

[2] 證物P53光碟內的ch08_20170813100000.mp4檔案,面對著電梯的收銀台後鏡頭

[3] 證物P-56光碟內ch06_20170813211908.mp4檔案,面對801室走廊鏡頭

[4] 是P-55光碟內檔案的時間記項,與P-56檔案的時間記項可能有些微偏差

[5] 證物光碟P-56中檔案ch06_20170813211908.mp4 (801室外走廊)

[6] 證物光碟P-54中檔案ch01_20170813214504 (收銀台外左方鏡頭)

[7] 記項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