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家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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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潘 家 善 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申請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8/2018[2018] HKCFI 25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2018

[2018] HKCFI 25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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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8月8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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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潘家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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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18日
判決日期: 2018年10月18日

決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申請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他的定罪上訴於2018年5月25日,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本席席前進行。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於2018年8月8日頒下判案書 (下稱「判案書」) 駁回上訴。

3.申請人於2018年9月4日動議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使其可將本案上訴至終審法院。

4.本案的控罪罪行詳情曾經修訂,修訂前的罪行詳情為:

「潘家善,你被控於2014年11月中,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某間食店,偷竊20隻玉鐲,價值港幣40,000元;以及一條玉頸鏈,價值港幣35,000元,而上述物品為男子譚鎮華的財產。」

5.於原審時,控方結案後,裁判官將罪行詳情修訂為:

「潘家善,你被控於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時段的其中一日,在香港偷竊20隻玉鐲,價值港幣40,000元;以及一條玉頸鏈,價值約港幣38,000元,上述物品為男子譚鎮華的財產。」

換言之,裁判官就著原控罪罪行詳情的時間、地點與及失物價值作出修訂。

6.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的一英文附件中基本上是重複他於審訊時的理據,即:

(一)  裁判官錯誤修訂控罪的罪行詳情 (下稱「理據一」) ;

(二)  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指明控罪是發生於修訂罪行詳情時段內的甚麼日子的情況下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下稱「理據二」) ;及

(三)  申請人指,裁判官多處錯誤詮釋及引用法例 (下稱「理據三」) 。

7.就著理據三,申請人於庭上指,裁判官於修訂後,申請人於審訊時是不知道怎樣回應修訂控罪詳情的指控,因修訂後,控罪詳情並未指明案發於何年何月何日,因此他不能回應,沒有機會就著罪行詳情的指控解釋。

8.答辯方就著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觀點的回應指,申請人所指的理據一及理據二,法庭於判案書第70至79段已作出詳細的考慮和分析,就著理據三,申請人只是空泛地指裁判官多處犯錯,未能指出裁判官實際上如何錯誤詮釋及引用法例,就是經庭上解釋說明後,從申請人得知理據三他所投訴的不過是重複理據一的投訴,即裁判官錯誤修訂控罪的罪行詳情,因此理據三及理據一可一併考慮。

9.答辯人陳詞指,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據顯然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庭應駁回本申請。

10.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就著裁判官是否有錯誤修訂控罪之罪行詳情,及裁判官是否錯誤地於沒有指明盜竊是發生於修訂罪行詳情時段內的甚麼日子的情況下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本庭於判案書第70至79段已考慮了有關的上訴論點及爭拗,有關的法律觀點的爭論與及法庭的裁斷全是基於成文法,即《裁判官條例》第27條與及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素素 (2007) 10 HKCFAR 368與及Jetex Hvac Equipments Limited v Commissioner for Labour and another CACV 114/1994等案例中行之已久的法律原則,並不涉及申請人所指的法律觀點的爭拗,更遑論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法庭只是以行之已久的法律原則與及《裁判官條例》第27條之內容考慮案中的證據。

11.申請人於本申請根本未能指出本案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案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本席考慮了答辯方之訟費申請及申請人的反對理由,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本申請並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因此,法庭應作出訟費命令。答辯方指,訟費金額,根據答辯方所為本申請所花的時間及先生的職級計算,訟費金額應為6,000元。本席聽取了申請人就著他經濟能力的陳詞,本席考慮到申請人現正在服刑中及他的經濟情況,法庭下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方本案的訟費金額為3,000元。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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