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滿堯 對 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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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法庭席前是兩項就上訴審裁小組 (建築物) (“審裁小組”) 作出的若干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基於本決定中提出的理由,本席撤銷此兩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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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L 594 & 599/2018 [2018] HKCFI 26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 案 書 引言 1.在法庭席前是兩項就上訴審裁小組 (建築物) (“審裁小組”) 作出的若干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基於本決定中提出的理由,本席撤銷此兩項申請。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94號 2.是項申請是有關九龍興業街 14 號永興工業大廈(後座) 天台 C10 部分 (“物業1”) 某些違例建築工程。申請人(“李先生”) 是物業 1 的擁有人。工程的形式牽涉相當大的金屬連窗戶構築物。該構築物並非按照相關核准建築圖則豎立。 3.2014年5月21日,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根據香港法例第 123 章《建築物條例》 (“該條例”) 第 21(1) 條發出命令,要求物業 1 的擁有人拆卸構築物,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核的圖則還原建築物受影響部分,該等工程須於30天内開始進行,並於 60 天内完成。儘管建築事務監督分別於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9月24日進一步發信,李先生並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 4.李先生向審裁小組發出日期爲2016年4月5日的信件,聲稱就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第一上訴”) 。2016年4月12日,審裁小組知會李先生,根據該條例第 47 條,給予上訴通知的法定時限爲 21 天,第一上訴提出時已過了法定時限,因此將不獲進一步處理。 5.建築事務監督發出日期爲2016年5月27日的信件,拒絕李先生的要求 (i) 把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的限期延長,或 (ii) 撤銷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 (“拒絕決定”) 。 6.李先生向審裁小組發出日期爲2016年6月7日的信件,聲稱就拒絕決定提出上訴 (“第二上訴”) 。 7.審裁小組就第二上訴,分別於2017年8月21日和2017年11月7日進行初步聆訊,聆聽雙方陳詞。2018年3月1日,審裁小組以書面決定,駁回第二上訴,理由如下:
8.審裁小組也在書面決定第 14 段中表示,李先生就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提出的反對理由是無理據的。審裁小組尤其認爲:
9.本席認爲,法律上而言,審裁小組就上述第 7 段提及的三點是正確的: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爲審裁小組拒絕第二上訴的決定,法律上而言是正確的。無論如何,本席也同意審裁小組書面決定第 14 段的論點,即針對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而作出的有關上訴並無理據。 11.申請人是次申請所提出的事項,沒有產生任何就審裁小組的決定而言可爭辯的司法覆核理由。 12.本席還須處理另一事項。雖然李先生於聆訊中無律師代表,他要求法庭應允許林哲民先生 (“林先生”) 代表他作出口頭陳詞。這項要求遭代表建築事務監督的政府律師陳小姐反對。法庭 (以暫行方式) 聆聽林先生的陳詞,並知會訴訟各方法庭會於適當時候頒下判決書,處理林先生是否應獲允許代表李先生作出陳詞的事宜。聆訊中,李先生知會法庭,在這訴訟程序中存檔的誓章和書面陳詞均由林先生擬備,他採納這些文件的内容以支持他的申請。沒有證據顯示林先生持有任何特別知識、訓練或專業知識,致令允許讓他代表李先生作出陳詞是合適的。而事實上,林先生的陳詞對誓章和書面陳詞中所述,沒有任何實質的補充。整體而言,沒有充分理由説明爲何林先生應獲允許於聆訊中代表李先生、或代表他作出陳詞。無論如何,本席考慮過林先生作出的陳詞後,認爲李先生的申請中沒有披露任何提出司法覆核的合理理由。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99號 13.是項申請是有關兩項違例建築工程,即:
這些工程均沒有按照相關核准建築圖則進行。 14.2014年5月21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該條例第 21(1) 條發出兩項命令,要求蔡鴻珠女士 (“蔡女士”) 作爲物業 2和物業 3的註冊擁有人,進行:
該等工程須於30 天内開始,並於60 天内完成。 15.林先生聲稱爲蔡女士的授權代表,向審裁小組發出日期爲2014年5月29日的信件,就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第一和第二命令提出上訴。 16.審裁小組就上訴進行初步聆訊,於2017年7月25日聆聽雙方的陳詞。審裁小組透過日期爲2018年1月10日的書面決定,駁回上訴。 17.就第一命令進行的上訴,審裁小組裁定:
18.按建築事務監督陳詞,一經證明建築工程並非按照相關核准建築圖則進行,舉證的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就會轉移至申請人,申請人須證明有關工程並非違例建築工程 (見Blendoran Limite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 25 號 (2016年9月5日) 一案,第 18至24 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所說;並見Ko Siu Luen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2012] 1 HKLRD 149一案,第39 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慶祥所説) 。 19.就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第二命令進行的上訴,審裁小組裁定:
20.林先生聲稱爲蔡女士的授權代表,就審裁小組的決定,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他存檔 (i) 一份日期爲2018年4月10日、只有他本人簽名的表格 86,和 (ii) 他於2018年4月9日作出的誓章。2018年11月22日,蔡女士沒有到庭出席聆訊。取而代之,林先生聲稱爲蔡女士的授權代表,出席聆訊。 21.本席認爲,嚴格來説,就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 599 號案件作出的申請而言,林先生應被視爲申請人。但是林先生是否具備作出申請的任何資格這一點是存有疑問的。從林先生於聆訊中所說,他從前似乎是蔡女士的丈夫,自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的日期以後,成爲物業 2和物業 3的註冊擁有人。本席認爲不需在本案解決資格的問題,因爲上述第 17和19 段所述的審裁小組的決定,法律上是正確的。就審裁小組的決定而言,林先生提出的事項沒有產生任何可爭辯的司法覆核理由。 22.本席應該補充,如果是次申請司法覆核應被視爲蔡女士作出的申請,蔡女士並沒有出席聆訊。
處置 23.是次兩項申請均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也沒有合理可成功申請的機會,因此予以撤銷。 24.就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失敗判給訟費一事,有關原則已有定論 (見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案第 17 段) 。本席認爲,建築事務監督應該有權就這些申請獲支付訟費,因爲:
25.據此,本席命令李先生和林先生分別就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 594和599 號案中的兩項申請,向建築事務監督支付訟費,包括2018年11月22日聆訊的訟費,假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由法院評定訟費。 26.考慮到這些申請中所提出的爭議的技術性質,儘管2018年11月22日的聆訊以廣東話進行,本判案書仍以英文書寫。申請人如有需要,可申請取得判案書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陳碧琪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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