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韋成 對 巿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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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大埔墟街巿第F22號攤檔(「 該攤檔 」)承租人。於2019年11月22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署長 」)決定於2019年12月2日終止申請人就該攤檔的租約。申請人其後向巿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提出上訴(「 該上訴 」)。經聆訊後,上訴委員會於2020年8月5日頒下裁決書(「 裁決書 」),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該上訴裁決 」)。申請人於2020年8月18日存檔表格86,就該裁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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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680/2020[2022] HKCFI 26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680/2020

[2022] HKCFI 2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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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林韋成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有關巿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於2020年8月5日駁回林韋成對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上訴的裁定(「該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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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韋成  
   
建議答辯人 巿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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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9月2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為大埔墟街巿第F22號攤檔(「該攤檔」)承租人。於2019年11月22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署長」)決定於2019年12月2日終止申請人就該攤檔的租約。申請人其後向巿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該上訴」)。經聆訊後,上訴委員會於2020年8月5日頒下裁決書(「裁決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該上訴裁決」)。申請人於2020年8月18日存檔表格86,就該裁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事實背景

2.於2008年6月23日,申請人首次與署長就該攤檔簽訂租約。其後,雙方照原租約條款續租共5次,最後的租約期(若無被終止)至2020年6月30日。

3.租約有以下的條款:

「4(a)(1): 如訂定的租金及冷氣費或其中部分租金及冷氣費於到期後七天仍然拖欠或仍未繳付(無論曾否正式追討)… … 出租人在這些事項發生後的任何時間,可合法收回該攤檔… …而本租約也隨即完全終止… …;

4(a)(2): 如承租人違反、未有遵守或未有履行本租約所載而承租人須遵守和履行的任何指定條款、條款,條件,即使出租人已收取租金及冷氣費,也不可當作出租人放棄任何對承租人採取行動的權利;

4(a)(4): 倘租金、冷氣費及任何其他本租約規定須繳付的費用於到期後仍未繳付(無論曾否正式追討),承租人除須支付所指拖欠租金、冷氣費或其他費用外,還須額外向出租人繳付利息… …爲免生疑問,本條款的施行不得損害出租人在本租約下可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

4.就本申請,郭進森獲署長授權作出誓詞(「」及「郭誓詞」)。郭是食物環境衛生署環境衞生總監(大埔區),負責根據現行法例及政策,執行及管理所有環境衞生服務,包括大埔區的公眾街巿。

5.郭在郭誓詞中解釋署長終止租約的政策(「政策」)如下:  

「署長終止租約的政策如下:

(i)  倘訂明租金和費用在到期後4天仍未清繳,署長會向承租人發出最後通知書(「最後通知書」);

(ii)  倘租金和費用在最後通知書發出起計6個工作天仍未清繳,署長會向承租人發出擬終止公眾街市檔位租約通知書(「擬終止租約通知書」),通知承租人署長擬終止其租約及他/她有權在未來7天内作出申訴;

(iii)   倘署長沒有接獲承租人申訴,或作出的申述未能提供充分理據令署長偏離既定政策,而承租人仍未清繳拖欠的租金和費用,署長可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終止有關租約。」

6.根據郭在郭誓詞中引述的紀錄:

(a)  自2009年3月起,申請人曾多次不依時或足額繳付租金及費用,而署長因此曾根據政策向申請人發出94封最後通知書及45封擬終止租約通知書,而申請人每次均只在署長發出該等通知書後才付款;

(b)  自2011年起,申請人曾33次以不能兌現的支票繳付租金和費用。

7.因應申請人拖欠租金的情況,及多次以不能兌現的支票付款,大埔衞生督察(街巿管理)伍智鴻先生曾於2017年4月24日與申請人進行會面。根據紀錄,伍先生在會面期間向申請人指出,署長可因他未有在租金到期時繳付租金而終止他的租約。伍先生亦提醒申請人,因他用以繳款的支票經常被銀行退回,署長已向他發出繳納街巿攤檔租金特別通知書,規定他須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方式繳付租金。申請人表示明白,亦簽名作實。

8.於2019年10月16日,因申請人尚未繳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為止,總額為HK$30,094.30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署長向申請人發出最後通知書,指明申請人須於6天內(不包括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繳交所有租金、費用及利息,否則會根據租約4(a)(1)條採取行動,收回該攤檔,並終止租約。

9.直至2019年10月30日,申請人仍未繳付拖欠的款項。於同日,署長向申請人發出擬終止租約通知書,通知申請人署長擬根據租約4(a)(1)條終止租約,倘申請人擬就該事作出申述,須於7天內作出。

10.於2019年11月14日,申請人向署長提交一張HK$10,812的支票,以支付部分欠款。但該支票不能兌現,並被退回。

11.於2019年11月22日,署長作出決定,根據租約4(a)(1)條,終止租約,並向申請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當時,申請人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費用及利息。

12.如上文所見,署長終止與申請人的租約,是根據租約4(a)(1)條,並依從政策的3個步驟,向申請人依序先後發出最後通知書、擬終止租約通知書,及終止租約通知書。

該上訴及裁決

13.於2019年11月28日,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交表格,就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綜合申請人提交的表格及2019年11月26日「訴求書」的內容,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如下:

1)  他事務繁忙,忽略準時交租,並承諾日後不會遲交;

2)  他在大埔經營多年,如該攤檔被收回,他家中3名正上學的兒女及一家人生活會出問題,而他再難找到其他工作;

3)  在2019年6月,因交通堵塞問題,未能如期收到貨款,失去資金周轉,致使2019年6月15日的支票無法兌現;

4)  2019年5月,因他4月25日訂購的魚產運港途中死亡,損失了HK$200,000,失去很多流動資金。

14.於2019年12月19日,署長就該上訴提交陳述書,闡述終止租約的理由。

15.上訴聆訊於2022年6月17日進行。從聆訊錄音謄本可見,除上述書面理由外,申請人亦提到:

(a)  他和他太太在2009年因一交通意外受傷;

(b)  2019年11月13日大埔堵路,他收不到五豐行一筆貨款,導致2019年11月14日他發予署長的支票不能兌現。

16.上訴委員會於2020年8月5日頒下裁決書,駁回該上訴,並在當中列明理由。

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

17.在存檔表格86階段,申請人由律師代表。

18.於2021年7月12日,申請人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並以該攤檔為他的地址。

19.於2021年7月20日,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於2021年9月27日被拒。

20.根據本席早前的書面指示,申請人須於2022年7月14日或之前存檔就本聆訊的書面陳詞。

21.於2022年7月14日,在申請人首次法援申請被拒差不多10個月後,在他須存檔書面陳詞限期的最後一天,申請人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22.於2022年7月21日,律政司入信本席,副本抄送申請人並郵寄致該攤檔,援引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Fu Ming Kong Michael and another (未經彙編, HCA 7769/2000,2005年6月24日),基於申請人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在他第一次法援申請被拒後有任何重大改變,要求本席撤銷《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5條及《法律援助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A)第7A條就本案的法定擱置。

23.於2022年7月25日,本席作出指示,申請人須於2022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前就律政司的申請作出回應。

24.申請人並無作出回應。本席於2022年8月2日作出指示(2022年8月3日寄出),指出申請人於他須送達書面陳詞限期最後一天才作出第二次法援申請,無就律政司的申請回應,亦無證明第二次申請涉及任何重大改變。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相關法定擱置。

25.直至2022年8月3日,申請人才入信,稱早前法庭的信件他於2022年8月2日才收到。但在該信件中,申請人只稱疫情對他影響很大,已失業4個月,生活艱苦,希望批准延期。申請人依然沒解釋他為何拖延至2022年7月14日才作第二次法援申請,亦無解釋涉及什麼改變。

26.於同日,本席作出指示(2022年8月4日寄出),聆訊如期進行。

27.本席深明法律援助對與訟人的重要性,關乎法治,但法庭同時不容任何與訟人在無理由支持下在預定聆訊短時間前重覆作出法律援助申請,以令已排期多時的聆訊須押後。容讓這類行為,與司法公正及執行公義不符。

適用於本申請的法律原則 

28.如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唐肇謙(「唐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而案例亦明顯不過:  

(a)  若要獲取申請許可,申請人須證明他的案情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須具有真實成功機會 — 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第12至16段;

(b)  一般來說,法庭不會經司法覆核程序重新檢示行政機關決定的是非曲直。司法覆核只容許法庭對下一級法庭、審裁機構及行使公權的機構施行管轄司法權,確保它們的決定是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及合理的。法庭並非替代相關機構行使權力或履行職務,亦非要考慮其決定好否 — 見黎同志對香港郵政署長(未經彙編,CACV 134/2011,2012年1月6日,第16及17段)。

表格86

29.如上文所說,在存檔表格86階段,申請人有律師代表,而當中列出五個申請人擬依賴的理據。就該五個理據,本席分別考慮如下。

擬理據一:合理期望

30.申請人稱以下事宜,導致他產生合理期望。署長不會終止租約:

(a)  租約期間,申請人曾被收取逾期利息,令他產生期望,逾期利息為遲繳費用的唯一懲罰(「繳息論點」);

(b)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第21F條」),申請人可享有免於被沒收租賃權的濟助(「21F論點」);

(c)  每次租約續訂時,署長不會依賴申請人過往逾期付款及/或曾被退票(「過往行為論點」)。

31.首先,申請人並無在該上訴時,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述三項事宜。本席接納唐律師的陳詞,就司法覆核申請,法庭不容許申請人提出沒在審裁處前提出的新論點,否則是變相容讓申請人以司法覆核之名作出另一次上訴 — 見麥明生對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未經彙編,HCAL 65/2016,2016年8月17)第13段及Ko Siu Luen, Lousia & Ors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未經彙編,HCAL 67/2010,2011年11月11日)第61及62段。

32.無論如何,擬理據一非屬可爭辯性:

(a)  根據吳小彤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2002)  5 HKCFAR 122,合理期望建基於清晰及不模棱兩可的陳述;

(b)  「繳息論點」明顯與租約條款及伍智鴻先生向申請人提醒的事項不同;

(c)  第21F條只適用於在原訟法庭展開的訴訟,21F論點非可爭辯;

(d)  並無證據證明署長曾作出陳述,稱不會就申請人的行為作整體考慮,而整體考慮申請人遲繳及退票等行為亦非常合理。過往行為論點非可爭辯。

擬理據二:未有給予適當及充分的理由

33.申請人稱上訴委員會無就為何不接納申請人有關困境的陳詞提供細節。

34.在回應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時,特別就申請人稱所面對的困境,署長指出一時疏忽或經濟困難而拖欠租金,並不是一個合理的上訴理由。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署長的決定,認為理據充分而清晰,予以認同。

35.參考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1997] 3 HKC 93,105G後,本席認為上訴委員會提供的理由已足夠,亦能令合理的人明白。

36.申請人亦稱上訴委員會沒就拒絕接納擬理據一所涉的三個論點提供理由。但上訴人根本沒向上訴委員會提出該三論點,不可能指稱及指責上訴委員會沒考慮那些論點或沒提供理由。

37.擬理由二非屬可辯性。

擬理據三:未有考慮相關因素

38.申請人稱上訴委員會沒考慮他的困境,2019年4月他的損失,及2019年11月因所謂社會運動導致他收不到顧客貨款。

39.上訴委員會認同署長的陳詞:

「在決定終止林先生的租約前,食環署署長已給予林先生充足的時間糾正該違規行為。若食環署署長仍讓該違規行爲持續,將對其他承租人不公,並損害街市整體經營能力,亦會向市民及其他承租人傳遞錯誤信息,認為不需要遵從租約條款及相關的政策。根據記錄,林先生經常逾時繳交租金,他提出因一時疏忽或經濟困難而拖欠租金並不是一個合理的上訴理由,亦不足以令食環署署長偏離現行終止攤檔租約的政策。」

這顯示上訴委員會已考慮相關因素。

40.就申請人稱上訴委員會沒考慮「繳息論點」及「過往行為論點」,本席重覆上文第36段。

41.擬理據三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擬理據四:上訴委員會所犯的重大錯誤

42.申請人重覆「21F論點」及「過往行為論點」及申請人的困境。本席重申以上就擬論點一、二及三的討論。

43.申請人稱上訴委員會裁定2009年發生的事情為不相關。這並非上訴委員會的裁定。見裁決書第9至11段:

「9. 兩張證明書均於2020年1月20日發出。林先生方面,Dr Kuan Ying Fatt 證明林先生因2009年3月27日一宗電單車意外而胸骨骨折,在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間向Dr. Kuan 求診。

10. 林太的證明書亦由Dr. Kuan 簽發,記錄林太在同一電單車意外頸部受傷,在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間在他診所就診。

11.    上訴委員會審視兩張醫生證明書,但未能從中看到可支持林先生上訴之處。林先生的個案呈現的問題,是持續多年不按時繳交租金和欠交租金,自2009年至今一直如此。即使接受林先生的說法,有段時間他或太太可能因上述意外而無法處理租務,但該段時間最多只能是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更何況根本沒有證據顯示他在該段時間無法委託他人(例如其他家人)代辦交租事宜。」

44.擬論點四並非可爭辯。

擬論據五:決定不合理

45.申請人基本上只是重覆早前的論點,並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不合理。

46.本席重申,本申請並不是另一個上訴,本席亦不是考慮該裁決好否。申請人稱該裁決屬「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本席認為並非可爭辯性。相反,經整體如上考慮,本席認為該上訴裁決合法合理。

上訴聆訊時申請人的陳詞

47.就上訴聆訊,申請人存檔了4頁陳詞(不計附件),主要重提他的困境、「過往行為論點」、2009年他與他太太的交通意外、2009年11月因暴亂收不到一筆顧客款項等。在口頭陳詞時,申請人亦只是強調個別上述事件。該等事件曾在表格86提及,並不屬可爭辯理由。

總結

48.申請人擬提出的論點與理由非屬可爭辯性,並無真實成功機會。

49.本席拒批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申請撤銷。  

訟費

50.本席已考慮梁國雄對立法會主席 (No.2)  (2014) 17 HKCFAR 841第17段。本席雖然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理由非屬可爭辯性,但該攤檔實對申請人重要,他嘗試挑戰,並非出於惡意。經考慮後,本席頒下暫准命令,不作訟費命令,任何一方欲申請更改,須於14天內以書面向本席提出,收悉後本席會再頒下書面指示。

51.本席感謝唐署理高級政府律師的協助。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沒參與,無律師代表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唐肇謙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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