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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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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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1/2018 [2018] HKDC 1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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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二)。 案情撮要 2.本案為一宗「扒竊」案件。 3.2018年6月23日約1954時,張女士正沿旺角彌敦道664號惠豐中心外面行人路行走。她把價值港幣約5,000元的iPhone6+電話放在右邊裙袋內,連接耳筒,收聽音樂。 4.其後,張女士發覺耳筒與電話的連結中斷,於是檢查裙袋,發現電話不見了。她在另一名途人的協助下,截停被告人,並在被告人的雨傘內尋回電話,於是報警。 5.在等待警員到場期間,被告人聲稱只是張女士掉下電話,並提議給予張女士港幣1,000元作為「飲茶錢」,請求張女士放過他。 6.其後,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並將他帶返警署。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偷去張女士的電話,放入雨傘內。他需要金錢購買海洛英,因而犯案。 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53歲,已離婚,在越南出生,1988年以難民身分來港,現為香港居民,在香港居無定所。他過往有22次刑事紀錄,共涉及26項控罪,當中21項為「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其中的7項更標明為「扒竊」。 8.律師強調,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今天坦白承認控罪,充分顯示他的悔意。 律師指出,被告人決心改過自新,獲釋後會努力工作,戒除毒癮,因此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判刑 控罪一 9.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1]一案已就「扒竊」罪訂下量刑指引。獨立行事的初犯者,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而加刑因素包括使用工具或武器、犯案地點擠擁、夥同他人犯案、被告人屬慣犯等等。 10.在本案中,考慮到被盜竊物品為iPhone電話,價值不菲,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1.被告人案底纍纍,過往已有21項涉及「盜竊」或「企圖盜竊」罪的紀錄,當中7項更標明為「扒竊」,他明顯是一名慣犯。基於這點,本席將量刑調高9個月,達至24個月。 12.此外,眾所周知,旺角彌敦道於事發時段人多擠逼,極為繁忙。被告人刻意選擇在如此時段、如此地點犯案,刑期應再上調3個月,達至27個月。 13.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8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18個月監禁。 控罪二 14.就「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在過往眾多案例中,法庭已清楚表明,這是一項嚴重罪行,判處即時監禁亦屬合適。 15.在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2]一案中,英國上訴庭表示此類罪行的量刑因素主要有三項,包括想要妨礙的實質罪行的嚴重性、妨礙作為的持續性、及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的後果。 16.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人所意圖妨礙的實質罪行性質嚴重,但始終只屬一次性的作為,而最終該作為亦沒有帶來實質的妨礙。整體來說,被告人的所作所為並不算太嚴重,因此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7.基於及早認罪所帶來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6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6個月監禁。 總刑期 18.一般來說,被告人所干犯的實質罪行與他所干犯的妨礙司法公正罪行,屬個別、獨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3]。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21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因此,本席只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19.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共需面對2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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