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添柱 v. 潘德俊 鄧永康 鄧森源 鄧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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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在2018年9月3日發出傳票,申請法庭命令剔除原告人 (「鄧先生」) 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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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1159/2018[2019] HKCFI 18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159/2018

[2019] HKCFI 1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1159號

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鄧添柱  
第一被告人 潘德俊  
第二被告人 鄧永康  
第三被告人 鄧森源  
第四被告人 鄧致祥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7月19日

判決書


1.第一被告人在2018年9月3日發出傳票,申請法庭命令剔除原告人 (「鄧先生」) 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2.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2018年9月7日發出傳票,申請法庭命令剔除鄧先生針對他們的申索。

3.各位被告人在他們的傳票中指稱,鄧先生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對公平審訊造成損害、或者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故此須予以剔除。

4.上述的兩張傳票中的申請,於2019年2月19日在周慧敏聆案官 (「聆案官」) 席前舉行了實質聆訊 (「該聆訊」) ,聆案官批准了這兩項申請,剔除了鄧先生針對各位被告人的申索,並命令鄧先生須支付訟費予各位被告人 (「該決定」) 。

5.鄧先生於2019年3月27日,在法庭存檔了上訴通知書,就該決定提出上訴(「該上訴」)。

逾期的上訴

6.鄧先生沒有在聆案官作出了該決定後的14天內就該決定提出上訴[1],故此,鄧先生必須得到法庭延展時間,才可以提出該上訴。

7.法庭在考慮應否延展時間讓鄧先生可以提出該上訴的時候,須考慮[2]

(1)   延誤的幅度和原因;

(2)   上訴的理據;

(3)   批准延展時間對其他訴訟方的損害。

8.本席先討論該上訴的理據。

欠缺理據的上訴

9.鄧先生擬依賴一份他在2019年3月27日所作的誓詞(「該誓詞」)支持該上訴,但該誓詞並沒有任何監誓員簽署。更加重要的是,鄧先生並沒有提供任何原因 ( 更加遑論是符合Ladd v Marshall 案例規定的原因[3] ) ,解釋為甚麼他在該聆訊後才提交該誓詞。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 條的規定,該誓詞不能成為該上訴中的證據。

10.鄧先生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指稱:

(1)   他是鄧略祖的成員,在鄧略祖中擁有權益;

(2)   鄧略祖的司理仍然是他的已故父親鄧心安,已故堂兄鄧裕忠,和已故堂兄鄧照球,並非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

(3)   第一被告人作為展強有限公司的法定負責人,於2007年與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簽署了一份買賣合約 (「該交易」) ,把一幅屬於鄧略祖的土地,即屯門區DD130號的1792號地段 (「該土地」) ,售予展強有限公司,作價五百六十多萬元,鄧先生說該交易令他受害,蒙受巨額捐失。

(4)   鄧先生的說法,這是「一眾赤裸合謀訛詐,企圖詐騙盜賣此上述地段取巨利」。

(5)   鄧先生申請法庭頒令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不可以以鄧略祖司理的身份收租及管理土地,並交代歷年所收取的租金;鄧先生並且要求法庭頒令把該交易作廢。鄧先生還有要求法庭命令各被告人賠償他的損失。

11.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在近期的案例張朝喜對華潤集團 )有限公司[4]中歐陽桂如法官作了扼要的說明:

「無披露合理的上訴因由

1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1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3.  就由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式無理纏擾

14.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15.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16.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維擾。

濫用法庭程[序]

17.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有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18. 在行使第19(1)的規則第(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12.本席認為,鄧先生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披露針對任何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5]

(1)   鄧先生指稱鄧略祖的司理人仍然是三位已故人士,並非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鄧先生並沒有闡釋,已故人士如何在法律上仍然擔任祖堂的司理人,也沒有說明他指稱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不是鄧略祖的司理的事實基礎。

(2)   鄧先生沒有說明何以他說該交易是一項欺詐的交易。欺詐是一項十分嚴重的指控,提出指控的人士必須清晰說明他的指控並且提供清楚的詳情[6],鄧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完全不符合這項要求。

(3)   鄧先生完全沒有清晰說明各被告人做了甚麼事情而令致他蒙受損失,包括該交易如何令他蒙受損失。

(4)   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根據鄧先生的申索陳述書,第一被告人本身不是該交易的訂約方,第一被告人的公司——展強有限公司才是訂約方,鄧先生沒有說明,即使該交易有問題,為甚麼鄧先生可以對第一被告人展開訴訟。

13.本席同時認為,鄧先生在本案針對各被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有礙公平審訊,並且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

(1)   鄧先生在2003年1月21日與他的父親鄧心安簽署契據 (「2003年的轉讓契據」) ,把他自己在鄧略祖的所有權益轉讓了給鄧心安,自此以後,鄧先生自己和他的子孫在鄧略祖不再享有任何權益。

(2)   第二被告人於2004年5月10日獲元朗民政事務專員委任為鄧略祖的司理。元朗民政事務署專員在日期為2004年5月10日的委任書[7]中是這樣說的:

TANG LEUK TSO ( 鄧略祖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 of Section 15 of the 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 (Cap.97), I HEREBY APPROVE THE APPOINTMENT OF Mr. TANG Wing Hong (鄧永康) ...... of No.102, Ha Tsuen Shi, Ha Tsuen, Yuen Long to replace Mr. TANG Chiu Kou (鄧照球) as a Manager of the above named Tso with effect from the 10th     day of May 2004.」

(3)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2006年12月22日獲元朗民政事務專員委任為鄧略祖的司理。元朗民政事務專員在日期為2006年12月22日的委任書[8]中是這樣說的:

TANG LEUK TSO ( 鄧略祖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5 of the 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 (Cap, 97), I HEREBY APPROVE THE APPOINTMENT OF Messrs. TANG Che Cheung (鄧致祥) ...... and TANG Sum Yuen (鄧森源) ...... both of Ha Tsuen, Yuen Long to replace Messrs. TANG Yue Chung (鄧裕鍾) (the deceased) and TANG Sum On (鄧心安) (the retired) as Managers of the above named Tso with effect from the 22nd day of December 2006. 」

(4)   在2007年8月2日,展強有限公司 ( 作為買方 ) 和鄧略祖( 作為賣方 )簽訂一份臨時土地買賣合約。

(5)   於2007年9月12日,鄧先生和他的母親 ( 「廖女士」 ) 以鄧甲榮組司理人的身分展開HCA 1944/2007的訴訟,控告本案的第二、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他們是以鄧略祖司理人的身分被控告。該案的原告人在2008年5月修改了申索陳述書,只剩下廖女士作為該案的原告人,本案的鄧先生變成該案的第二被告。

(6)   於2010年6月25日,原訟法庭在HCA 1944/2007案件中頒下判案書,判決廖女士敗訴。原訟法庭在該判案書中,裁定鄧先生在簽署2003年的轉讓契據後,在鄧略祖內已經沒有任何權益,原訟法庭並且認為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是鄧略祖的司理人。

(7)   上訴法庭於2011年7月6日CACV 196/2010中頒下判案書,駁回了針對上述判決的上訴。

(8)   於2013年1月7日,原訟法庭在針對鄧先生的破產案件HCB 6075/2012中頒下判詞,頒令鄧先生破產。鄧先生不服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CACV 21/2013 ) ,上訴庭於2014年7月29日駁回上訴。在該破產案件的原審判決及其後的上訴判決中,法庭均確認鄧先生在簽署2003年的轉讓契據後,在鄧略祖中不再享有權益。

(9)   鄧先生的兒子鄧律明於2013年1月9日開展HCA 44/2013 控告本案的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並且向法庭申請非正審禁制令。原訟法庭在2013年3月21日拒絕了該申請,並於2013年3月27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原訟法庭確認,在鄧先生簽署了2013年的轉讓契據後,鄧先生及他的子孫在鄧略祖中不再享有權益。

14.第二被告人自2004年5月10日開始;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自2006年12月22日開始,擔任鄧略祖的司理人,這是有文件為證的事實,鄧先生知道這個事實 ( 鄧先生在HCA 1944/2007 中,正正就是以本案的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作為鄧略祖司理人的身分,對他們作出起訴 ) ,這個事實也獲得法庭在上述的案件中確認,鄧先生也知道法庭給予的這些確認。

15.鄧先生指稱,根據屯門民政事務處發給他及其他人的日期為2012年11月26日及2018年3月9日的兩封信件,鄧略祖的註冊司理仍然是鄧照球、鄧裕鍾及鄧心安,不是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本席向鄧先生提問,已故的人士如何可以履行司理的職責,鄧先生回答表示已故的人士當然不可以是司理人,這明顯與他在申索陳述書提出的主張有所不同。

16.鄧先生其後提出,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只是鄧略祖負責元朗區的土地的司理,不是負責屯門區的土地的司理,他們的委任書是由元朗的民政事務專員發出,而屯門民政事務處的兩封信件已經證明了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不是負責鄧略祖在屯門區的土地的司理人。本席不同意。

(1)   屯門民政事務處的兩封信件中提到的三位人士,俱為已故人士,不可能繼續是司理人。

(2)   有關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委任書,當中明文提到他們是取代鄧先生提到的三位人士作為鄧略祖的司理,並且沒有說他們的權力僅限於處理鄧略祖在元朗區的土地。

(3)   本席向鄧先生提問,何以鄧略祖在選出司理的繼任人時,限制繼任人只可以處理鄧略祖在元朗區的土地,不可以處理鄧略祖在屯門區的土地,鄧先生對此不能提出令本席滿意的答覆。

(4)   有關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委任書是登記在土地註冊處的公開文件,這是給予公眾有關他們是鄧略祖的司理人的公告。

(5)   在HCA 1944/2007的案件中,起初鄧先生是該案的原告人之一,而在該案中,本案的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是以鄧略祖的司理人的身分被控告,明顯鄧先生是承認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作為鄧略祖司理人的身份。鄧先生辯稱HCA 1944/2007在開案的時候,沒有得到他的同意便把他列為該案的原告人之一,所以後來改了他作為該案的第二被告人;即使這樣的聲稱屬實,無可否認的是本案的鄧先生是HCA 1944/2007的其中一個訴訟方,但他從來沒有在該案反對或者質疑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作為鄧略祖的司理人的身分。

(6)   原訟法庭在HCB 6075/2012於2013年1月7日頒下的判詞中提到[9]

「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是鄧永康、鄧致祥及鄧心源等三人是鄧畧祖的註冊司理人。鄧永康是在2004年5月10日獲委任代替鄧照球,委任通知由鄧照球、鄧裕鍾及鄧心安簽署,並例出21幅鄧畧祖擁有在元朗的土地。鄧致祥與鄧森源是在2006年12月22日獲委任代替已去世的鄧裕鍾及退任的鄧心安。從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看來,鄧永康、鄧致祥及鄧森源等三人合法地獲委任為鄧畧祖的註冊司理人替代鄧照球、鄧裕鍾及鄧心安。但債務人認為屯門民政事務處的證據更可信,他強調鄧畧祖就在屯門的祖地與在元朗的祖地委任不同的司理人。這類說法,本席從未有所聞。土地註冊處與民政事務處記錄的分歧,可能是出於辦理委任司理時遺漏申報在屯門的祖地所致。土地註冊處的紀錄是公共紀錄,本席認為應以該紀錄為準。鄧照球、鄧裕鍾及鄧心安等人已去世。鑑於2004年5月10日及2006年12月22日委任,債務人仍強稱他們是司理人,顯得取巧與牽強。本席認為他的陳述沒有說服力,申索沒有充份理據。」

本席有相同的觀察。

17.鄧先生在簽署了2003年的轉讓契據後,不再在鄧略祖中享有任何權益,這個事實多次獲法庭確認,鄧先生也知道法庭給予的這些確認。既然如此,鄧略祖於2007年賣地予展能有限公司的事情,完全與鄧先生無關。

18.鄧先生指稱,他在鄧居易祖中有權益,而鄧居易祖在鄧略祖中有權益,所以他在鄧略祖中有權益,該等權益不受2003年的轉易契據影響,故此他可以對本案的被告人作出申索。本席不同意。

(1)   鄧先生在申索陳述書中完全沒有說明本案的被告人做了甚麼損害鄧居易祖的權益。

(2)   即使本案的被告人做了一些事情損害鄧居易祖的權益,可以代表鄧居易祖提出訴訟的是鄧居易祖的司理人。如果鄧居易祖的司理人沒有履行司理人的職責維護鄧居易祖的權益,令致鄧先生蒙受損失,鄧先生需要追究的,是鄧居易祖的司理人。

19.本席認為,鄧先生在清晰知道上述事情的情況下,仍然開展本案,實屬瑣屑無聊,同時也是無理纏擾,對公平審訊造成損害,也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0.本席認為,該上訴完全缺乏理據,即使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也必然會被撤銷。

延誤的幅度和原因

21.鄧先生應該2019年3月5日或之前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但鄧先生卻在2019年3月27日才提出該上訴,延誤了22天。

22.即使是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也有責任查找如何和何時提出上訴[10]。本席認為,22天的延誤,雖然不是很大幅度的延誤,但鄧先生沒有就著延誤提供任何令本席滿意的解釋[11],在這情況下,法庭難以行使酌情權批准鄧先生逾期提出上訴。

對各被告人的損害

23.鄧先生針對各位被告人的申索,並非真誠的申索,而是無理的纏擾,訴訟對各被告人的名聲有負面影響,在這情況下,容許這宗訴訟拖延下去,會對各被告人造成損害[12]

結論

24.綜上所述,本席拒絕給予鄧先生逾期上訴許可。

25.本席撤銷該上訴。

26.鄧先生敗訴,應當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各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申請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鑑於鄧先生的申索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本席批准第一被告人的申請。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只要求以各方對評基準計算訟費,本席照准。鄧先生須支付予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 HK$77,310 ;鄧先生須支付予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 HK$52,600。

27.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家健大律師代表。
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事務所轉聘朱奉慈大律師代表。


[1] 《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

[2] 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3] 在上訴中,倘若要加入新證據,必須要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的所有原則,上訴庭在鄭根容訴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其他人 ( CACV 100/2017,2017年12月1日 )一案中指出:—

「22. 在上訴時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第1491頁):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4] [2018] HKCFI 2602

[5] 在這一點上,法庭須以鄧先生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提述的事情作為基礎,不考慮證據。參見《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

[6]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 1, para. 18/12/16

[7] 該委任書於2004年5月14日登記了在土地註冊處。

[8] 該委任書於2007年1月15日登記了在土地註冊處。

[9] 鄧先生是該判詞中的「債務人」。

[10] Tsui Yuen v Ho Tse Wai,Philip Li & Partners [2019] HKCFI, [43]

[11] 鄧先生親自出席了於2019年2月19日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在當天已經知道聆案官判他敗訴,鄧先生應於當天起計14天內提出上訴。

[12] Miranda Gems (HK) Ltd v Jose Miranda Da Costa Junior [2014] 6 HKC 582,[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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