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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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敏慧聆案官在2019年12月5日頒令剔除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該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原告人並且須支付訟費予第一被告人(“該判決”)。原告人不服該判決,於2019年12月16日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837/2019[2020] HKCFI 1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37/2019

[2020] HKCFI 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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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UM YEE MING  

第一被告人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第二被告人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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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 : 2020年1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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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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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敏慧聆案官在2019年12月5日頒令剔除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該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原告人並且須支付訟費予第一被告人(“該判決”)。原告人不服該判決,於2019年12月16日提出上訴。

2.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在近期的案例張朝喜對華潤(集團)有限公司[1]中歐陽桂如法官作了扼要的說明:

“無披露合理的上訴因由

1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1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透過這些關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3. 就由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式無理纏擾

14.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15.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16.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維擾。

濫用法庭程[序]

17.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有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18. 在行使第19(1)的規則第(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

3.原告人就著一份第一被告人在1992年10月22日向她發出的人壽保險保單(“該保單”)有爭議,於2009年9月就著該等爭議於區域法院對第一被告人展開民事訴訟(DCCJ 4133/2009)。該案的審訊於2011年8月至11月期間,在區域法院進行,區域法院在2011年12月1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其後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在2012年1月4日被駁回。原告人再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HCMP 114/2012),該申請在2012年4月19日被駁回。在此之後,原告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FAMV 17/2012),該申請於2013年1月7日被駁回。

4.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表示她申索的基礎是“刑事侵權”[2],原告人要求法庭給予她下列的濟助[3]

(1) “宏利除更正合同外” ;

(2) “要求依賴損失(因原合同無約因被更改而花費或欠下的損失及費用,因違約這些支出款項都是浪費的)” ;

(3) “間接損失及附帶損失” ;

(4) “精神創傷賠償 (基於公共政策,違約令精神創傷,挫敗感、煩惱、焦慮、精神緊張、激怒並腦中風要服亞士匹靈” ;及

(5) “懲罪性賠償(因法官的壓迫性、武斷、作被告的再辯護律師,違反公共政策公眾利益並助宏利欺詐性更改原協議,意圖獲得利益)” 。

5.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披露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在香港法律中,並沒有原告人所指稱的“刑事侵權”這個概念或者原則。原告人雖然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了一些她認為有關的案例或者她認為適用的法律原則,這些說法,本席不認為對她的申索有幫助,不能改變她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的事實。

6.原告人就著該保單與第一被告人的爭議,已經在上文[3]提到的案件中審理完畢,原告人已於2013年1月終極敗訴。原告人在相隔6年多之後,向第一被告人展開本訴訟,本席認為這明顯是向法院已判定的案件展開側面攻擊(collateral attack),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行為[4]

7.原告人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用了極多的篇幅對曾經參與DCCJ 4133/2009、HCMP 114/2012及FAMV 17/2012的法官和在該等案件中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和律師作出謾駡、批評和嘲諷,同時雜亂無章地列出一些她認為的法律原則和提出一些案例,這些主張,均不能改變有關該保單的爭議已有終極判決的事實。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並且也構成無理纏擾。

8.本席認為該判決正確無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9.原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一被告人,該等訟費由法庭簡易評定。鑑於原告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原告人在本案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是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並且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本席命令該等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第一被告人須於7天內向法庭及向原告人提供訟費清單,原告人須於其後的7天內向法庭及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蔣尚義律師行代表。



[1]   [2018] HKCFI 2602

[2]   參見申索陳述書[1.1]及[20.2]

[3]   以下是引述申索陳述書的原文,底線在原文中。

[4]   Lee Siu Hong trading as Hong Lee & Co (a firm) v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and Others (CACV 155/2014, 2016年4月7日),[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