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 對 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803/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December 2018 before 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vision – Clean break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District Court. Facts: Long marriage, multiple HK and Mainland properties, dispute over income and assets. Issues: Identification of assets, future needs, application of s.7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Outcome: Sale of properties ordered, net proceeds divided equally, clean break achieved.

Legal issues: Identification of Husband's Assets · Identification of Wife's Assets · Husband's Future Needs · Wife's Future Needs · Ancillary Relief Order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roperties ordered to be sold. Net proceeds divided equally.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4803/2013[2018] HKFC 23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1 Dec 2018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14803/2013

[2018]HKFC23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480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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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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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12月4及5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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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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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的審訊 。本席在後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資料

2.男方現年72歲,退休人士。女方現年68歲,退休人士。在1980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他們共育有兩名兒子。長子在1980年出生,已自立。次子在1986年出生,也已自立。。

3.在2013年10月,女方以行為向法院提交離婚呈請。在2014年4月,男方將抗辯書存檔。在2014年5月,法庭頒令許可女方修改呈請書為分居兩年。在2014年9月30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4.分別在2014年11月和2015年9月,訴訟雙方在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席前,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在2015年9月9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因為訴訟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財務糾紛來解決附屬濟助事宜,在2015年10月27日,陳法官將案件排期在2016年1月6日,在本席前進行前審前覆核聆訊。

5.在進行審前覆核聆訊時,在本席查問下揭發,就一個位於東涌之住宅單位(在下文稱為‘ 8座38F ’),雖然表面上是由女方、男方和長子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但男方的立場是,長子在8座38F不佔任何實益權益,女方和長子的立場則是女方、男方和長子各佔⅓實益權益。

6.應男方2016年7月28日的傳票申請,在2016年9月13日,本席頒令︰-

(1) 批准長子加入本訴訟為介入人。

(2) 針對女方、男方及介入人是否為8座38F的實益權益擁有人這初步議題進行審訊。

(3) 男方須在2016年10月11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其申索要點。

(4) 女方及介入人須在2016年11月8日或以前存檔和送達其抗辯要點。

(5) 男方須在2016年12月8日或以前存檔和送達所有回覆要點。

(6) 女方、男方及介入人須在2017年1月10日或以前存檔和送達其文件清單。

(7) 女方、男方及介入人須在2017年2月21日或以前存檔和送達所有自己或其證人的供詞。

(8) 女方、男方和介入人須在2017年3月21日或以前提出所有中間申請。

(9) 訴訟各方必須在審前覆核聆訊前7天預備和存檔爭論點陳述書和時序表。

(10) 審前覆核聆訊定於2017年5月8日進行,並預留1小時。

(11) 男方須擬備附有頁碼的〈審訊文件冊〉,並在審前覆核聆訊21天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女方及介入人。女方及介入人須在其後5天內,以書面存檔及送達以確認是否同意上述〈審訊文件冊〉。若不同意,必須詳列理由。

(12) 訴訟各方須於審前覆核聆訊5天前,將一份預計審訊時間證書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

7.鑒於女方、男方和介入人都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士的緣故,他們按法庭的指示,準備有關的狀書,文件清單,爭論點陳述書,文件冊等文件的過程,毫不順利,也因此令法庭無法儘早將初步議題排期審訊。

8.在2018年6月25日,男方改變原來的立場,接受女方、男方和長子在8座38F各佔⅓實益權益。在同日,本席將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定於2018年12月4日舉行,並預留2018年12月5日。

證據

9.訴訟雙方的證據,均頗為零亂。雙方提交了不少證據,包括多份表格E,多份誓章、問卷和答覆書。他們也親自作供,和接受對方的盤問,但都沒有傳召證人替他們作供。

不爭議的事情

10.雖然訴訟雙方就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令有不同的主張,但他們都接受,家庭財產包括以下多個中、港物業︰

(1)  一個位於旺角的住宅單位(在後文稱為‘ 廣源大廈 ’)。在1969年,男方以個人名下以約$22,000元購入 廣源大廈,初時由男方自住,由2005年至2012年(或2013年),由兩名兒子居住,其後租出,現時之租金為每月$8,500元,由男方收取。訴訟雙方接受,廣源大廈之市值為$3,680,000元。男方說,現欠廣源大廈管理費和大廈升降機維修供款,數額不詳。

(2)  一個位於東莞市的街舖(在後文稱為‘ 17D地舖 ’)。在1990年,由訴訟雙方以¥250,000聯名購入,由約1992年起,斷續地租出,月租為¥1,000左右,現時的月租為¥1,400,扣除管理費等支出後,淨收入為每月¥1,230,由男方收取。訴訟雙方接受17D地舖之市值為¥300,000。

(3)  另一個位於東莞的街舖(在後文稱為‘ 麗柏苑街舖 ’)。在1992年,訴訟雙方聯名以¥250,000購入,由1994年起,斷續地租出,月租為¥600左右,現時之月租為約¥900,扣除管理費等支出後,淨收入為每月約¥700,由男方收取。訴訟雙方接受,麗柏苑街舖之市值為¥250,000。

(4)  一個位於東莞市之商場舖位(在後文稱‘ S1039號商舖 ’)。在1992年,訴訟雙方聯名以¥250,000購入,由1993年起租出,月租為¥400左右,後來月租增為約¥1,200,由男方收取租金。至2015年空置,至今。男方說,現欠S1039號商舖管理費,數額不詳。訴訟雙方接受,S1039商舖之市值為¥300,000。

(5)  一個位於廣州市的商場舖位(在後文稱為‘ 1C55單位 ’)在1993年,訴訟雙方聯名以¥300,000買入,空置至今,在20多年來,訴訟雙方也沒有繳交管理費。訴訟雙方接受,1C55單位之市值為¥150,000。

(6)  位於東涌一個住宅單位(在後文稱為‘ 6座39C  ’)。在2003年9月。訴訟雙方聯名以$1,512,000元購入,首期付樓價之30%,餘款以按揭支付,月供$8,000至$10,000元,原定分期13年清還,在2016年,按揭貸款提早清還。多年來,由訴訟雙方自住,在2012年,男方搬走,現女方和長子仍在6座39C居住。訴訟雙方接受,6座39C之市值為$6,890,000元。

(7)  位於東涌另一個住宅單位(在後文稱為‘ 8座38F’)在2004年5月,訴訟雙方聯名以$2,148,000元購入,首期付款為約樓價之30%,餘款以按揭支付,月供$7,000至$10,000元,分期25年清還,現月供$7,700。由2005年租出,月租為$6,000至$11,000,租金收入存訴訟雙方聯名戶口,除用作每月按揭供款外,餘款雙方都能動用,主要用於家庭開支。由2012年起,男方在這個單位居住。訴訟雙方接受,8座38F之市值為$6,81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按揭欠款餘款為$241,138元。

女方的案情

11.女方現年68歲,退休前是護士,為公務員。女方說,多年來,她將全部收入都用在家庭開支和6座39C和8座38F的按揭供款上,在2011年退休時,她取得一筆退休金$1,450,000元,她將其中$350,000元用來支付6座39C部份按揭欠款,又將其中$400,000元用來付8座38F的部份按揭欠款,又用其中$350,000元來清付廣源大廈之按揭欠款。女方說,雖然男方退休前為小販,但他從沒有付家用。又雖然女方接受,多個物業的首期都是由男方負責付款。但她說,若非她是公務員,有穩定收入,訴訟雙方不可能取得銀行按揭貸款,也會無法購入多個物業。女方認為,多年來,她一方面全職工作,另方面照顧兩名兒子,又負擔家庭日常開支,她對家庭的貢獻,比男方者為大。女方又說,多年來,她克守婦道,照顧家庭,若非男方有外遇,訴訟雙方不會離婚,婚姻失敗錯在男方。她也認為男方隱瞞資產。她說,多年來,廣源大廈、17D街舖、麗柏苑街舖、S1039商舖和8座38F之租金收入都由男方收取,她要求男方交代這些租金收入。在1979年,男方以其名下以$700,000購入一個位於旺角的商場舖位(在後文稱‘ 旺角購物中心舖位 ’),首期付樓價之50%,餘款以按揭貸款支付,分期10年還款,在1993年,男方將舖位租出,但租金不多,扣除管理費等開支,淨收入也不多。在2012年4月,男方將旺角購物中心舖位以$1,480,000元出售,淨得$1,380,000元,女方要求男方交代這筆款項的去向。女方又說,男方隱藏了幾十個銀行戶口,要求男方交代。女方也不接受男方所說,他年老體弱的說法。她說,她患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高膽固醇及骨質疏鬆,又因離婚引致抑鬱,心情惡劣,需要服精神科藥物,因此她不想在環境上有太多轉變,希望在6座39C繼續居住。

女方的要求

12.初時,女方的要求為︰

(1)  就6座39C和8座38F,不作任何處置。女方和長子可繼續在6座39C居住,男方可繼續在8座38F居住;

(2)  就4個雙方聯名持有的國內物業,將市值相若的物業分為兩組,以抽籤方式來分配;

(3)  將廣源大廈出售,將淨得平分給訴訟雙方。

13.審訊時,女方多次說男方有外遇,她不想訴訟雙方辛苦得來的財產,經由男方落在第三者手中。在結案時,女方說,既然男方從沒有履行作為丈夫及父親的責任,改為要求︰

(1)  男方付女方象徵性贍養費;

(2)  法庭不作任何財產分配的命令。在男方去世後,將男方名下有財產送給兩名兒子作補償。

男方的案情

14.男方否認‘ 不顧家 ’,否認有隱藏銀行戶口。又說,多年來的租金收,和在2012年4月將旺角購物中心舖位出售所得$1,380,000元,都已用在多年來8座38F的按揭供款,和生活開支之上。男方說,除以上所述的多個物業外,女方尚持有一份保單,一個靈灰位,也有長俸月入約$11,000元,這些都應算為家庭財產。男方又說,女方在2011年取得之退休金,在扣除幾個物業之按揭還款後,尚餘下$350,000元。

方的要求

15.男方說,他的需要,比女方為大。他要求︰

(1)  將女方名下在6座39C之權益轉讓給他,日後他可在6座39C居住;

(2)  保留廣源大廈,日後他會有租金收入,以維持生計;

(3)  將其名下在8座38F之1/3權益轉讓給女方;

(4)  國內4個物平均分配。

16.男方又說,若法庭頒令將廣源大廈出售,他會失去租金收入,所以要求女方將每月之長俸之一半收入給他。男方又要求女方交代在2011年取得之退休金,扣除幾個物業之按揭之還款後,餘下$350,000元之去向。男方又說,就8座38F,他付首期$644,400元,又由2012年6月至2018年12月付每月按揭供款$7,700元×78期=$600,600元和期間付管理費、差餉地租共$202,410元,他要求長子將幾筆款項共$1,447,410元歸還給他。

主要爭論點

17.綜觀訴訟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本案主要爭論點包括︰

(1)  辨清男方的資產︰-

(i) 男方如何交代多年來多個物業的租金收入之去向?

(ii) 在2012年,男方取得$1,380,000元,男方如何交代這筆款項的去向?

(iii)究竟男方是否隱瞞銀行戶口?

(2)  辯清女方的資產︰在2011年,女方取得退休金,扣除幾個物業之按揭還款後,尚餘下$350,000元,女方如何交代這筆款項的去向?

(3)  男方未來的需要?

(4)  女方未來之需要?

(5)  在考慮全部情況後,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適用法律原則

18.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下稱“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9.LKW v DD (FACV 16/2008) [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5個歲驟︰

(a)  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的目的,是達致一項對訴訟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方式;

(b)  公平原則的意思,是不得因雙方在性別,或角色上的分別,而以不同方式對待他們;

(c)  為免不經不覺間,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以及為促進公平原則,法官一旦初步認為要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便應仔細考慮平均分配資產的準則,並應牢記只有在良好和清晰的理由支持下,方能偏離該準則。然而,即使裁定雙方在婚姻有效期間曾擔當同等角色,這也不例必,甚或通常,代表應平等地分配他們的資產;

(d)  法庭不應鼓勵任何人試圖深入回顧一段失敗婚姻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訴訟雙方及法庭的財政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無助他們達致和解。

20.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早前曾予考慮的雙方需要問題 ,以及認為雙方的總資產應平均分配 ,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4)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 第7(1)條(a)至(g)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 ,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後者要求法庭顧及任何關乎案中裁決的經濟後果對婚姻雙方是否公平的事宜。不過即使裁定上述一項或多項事宜成立,這也不一定代表法庭必須偏離「平等分享」原則。法庭絕不能機械式地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5)  第五步︰作出裁決 ─ 即使在涉案情況下,上述其中一項或以上因素適用,法庭亦不一定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該等因素應獲給予多少份量,以至最終有何裁決,均是由法庭根據涉案情況,酌情決定。法庭如決定偏離「平等分享」原則,便應解釋背後基礎,因為法庭對裁決理由闡述,將有助核實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本席的看法

辨清資產

男方的資產

21.在其2014年4月24日之表格E,男方填報有存款$93,513.45元,股票$321,790元;在其2016年2月1日之表格E,有存款$220,000元,股票$220,000元;在其2016年7月19日之表格E,存款為$110,637.04元,股票$84,618元;在其2018年7月17日之表格E,只餘下存款$7,290.84,報稱沒有任何股票投資。女方要求男方交代多年來多個物業的租金收入之去向。S1039號商舖和1C55單位空置,無租金收入。6座39C自住,並無租金收入。多年來,8座38F之租金收入,存入訴訟雙方聯名戶口,用作每月按揭供款,也有用來作生活開支,至2012年,男方搬至8座38F居住,其後無租金收入。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從8座38F租金所得的收入已用於按揭供款、生活開支的說法。由2012年或2013年,男方將廣源大廈租出,現租金為每月$8,500元。從17D地舖和麗柏苑街舖所得,每月淨租金收為¥1,930左右。連廣源大廈和17D地舖和麗柏苑街舖計算,本席算男方有租金收入每月約$10,000元。按本席之認定(見下文第30段),由2012年至今,男方之合理開支為每月$22,005元。算男方每月缺$12,000元,由2012年4月至今,以80個月計算,共欠$960,000元。在2012年,男方出售旺角購物中心舖位淨得$1,380,000元,將其中$960,000元用作補貼其日常生活開支,餘下$420,000元。在其2016年2月1日之表格E,男方填報,由2012年至2015年,因股票投資虧損、到深圳消費、到澳門消費,共用去$500,000元至$600,000元。由此看來,男方已用去出售旺角購物中心舖位所得。但這些股票投資虧損、到深圳消費、到澳門消費,都是訴訟雙方分居後,男方的個人投資損失、個人消費,又在本席已接受男方每月合理開支為$22,000元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將這些個人投資損失、個人消費、算為女方和男方的共同開支。因此,在計算家庭資產時,本席會將上述$420,000元撥回。女方指男方隱瞞銀行戶口,但並無就此提交實質之證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這一點說法。除了上述$420,000元和其名下在前述中港物業的權益外,本席接受,男方並無其他重大之資產。

22.男方並無個人之債務。

女方的資產

23.按其2014年4月24日的表格E,女方有存款$11,103.2元,股票$136,740元,一份保單,和信用咭欠款$28,580.73元,現時保單值為USD14,799,以1USD=$7.8元計算,即為$115,432.2元。按其2016年6月23日的表格E,女方有存款$11,033元,股票$30,740元和上述保單和信用咭欠款$97,652.26元。按其2016年8月26日的表格E,女方只有存款$422.8元,沒有股票投資總值,持上述保單和信用咭欠款$80,760.07元。按其2017年5月2日的表格E,女方有存款$432.98元,沒有股票投資總值,持上述保單,和除了信用咭欠款$69,719.08元以外,又欠其妹妹$180,000元。女方說,其母親不幸在2016年4月去世,殮葬費為$360,000元,女方與其妹妹各分擔一半,但女方應付之$180,000元由其妹妹代支。在其2017年11月24日的表格E,女方有銀行存款$63,807.21元,無股票投資總值,持上述保單,和有信月咭欠款$112,711.47元及欠妹妹$180,000元。在其2018年7月9日的表格E,女方有存款$2,714.02元,無股票投資總值,持上述保單,和信用咭欠款$64,892元及欠妹妹$180,000元。男方主張,女方名下的靈灰位,也應算為家庭資產。在2010年4月,女方以其名下以$32,000元買入一個靈灰位。因為這是在婚姻期間取得的資產,所以本席接受,應將女方名下靈灰位算為家庭財產的說法。在訴訟雙方都沒有就靈灰位現時的市值提交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以在2012年女方為靈灰位所付之代價為其市值,即為$32,000元。男方又要求女方交代其退休金所餘下$350,000元之去向。按本席之認定(見下文第25段),由2011年至今,女方之合理開支,為每月$12,500元。女方領長俸,初時少於每月$10,000元,後逐年增加,現為每月約$11,000元,以平均每月$10,000元計算,女方每月的短缺為$2,500元,由2011年至2018年,共7年,以此計算,共欠每月$2,500元×84個月=$210,000元。又女方說,在2012年辦理離婚時,她將剩餘的退休金用作律師費,雖然女方並沒有提交任何單據作證明,本席接受,女方前後所花的律師費不少。由此看來,女方應已用盡女方退休金餘下之$350,000元。女方有信用咭債務,按本席在以上的討論,女方的退休金餘款,再加上其長俸,應足以應付其生活,又考慮到這些信用咭債務是在分居期間產生,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打算將女方的信用咭債務,算為男方和女方共同之債務。女方又說,欠其妹妹母親之殮葬費$180,000元,這也是在分居期間所產生的債務,本席也不會將之算為男方和女方共同之債務。

24.作一小結,家庭資產包括︰-

雙方聯名 $   $
17D 地舖
¥300,000×1.13
339,000
麗柏苑街舖
¥250,000×1.13
282,500
(未計算欠管理費,數額不明)
S1039號商舖
¥300,000
339,000
(未計算欠管理費,數額不明)
1C55單位
¥150,000
169,500
(未計算欠管理費,數額不明)
6座39C 6,890,000
8座38F
$6,810,000-241,138
6,568,862 14,588,862
男方名下
廣源大廈 3,680,000
(未計算欠管理費,數額不明)
從男方撥回
(見上文第21段)
420,000 4,100,000
18,688,862
女方名下
保單現金值 115,432.2
靈灰位 32,000 147,432.2
18,836,294.2

女方的需要

25.按其2014年4月24日的表格E(當時女方有律師代表),女方的一般開支為每月$8,180元,包括公共設施雜費$2,330元、管理費$1,350元、食物開支$3,000元、雜項家用開支$1,500元,個人開支每月$5,700,包括外出膳食費用$1,000元、交通費$500元、服裝/鞋費$500、個人儀容$200、娛樂費/禮物$1,000元、假期消費$1,000元、供養母親$500元和供養兒子$1,000元,並無子女開支。撇除供養母親和兒子共每月$1,500元,其每月開支總額為$12,380元。女方住6座39C,無租金按揭供款支出,她是退休公務員,有免費醫療,其母親已去世,兩名兒子都已自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減去供養母親和兒子之開支後,當時女方填報之開支,即總數為每月$12,380元,看來是一個合理的數額,本席以每月$12,500元計算。在其2016年6月23日的表格E和在2016年8月26日之表格E,女方同樣地填報一般開支為每月$12,319元,個人開支為每月$9,000元(女方在表格E寫$7,500元相信為手文之誤),子女開支為每月$1,786.58元,每月開支款額增加為每月$23,105.58元(女方在表格E寫$21,605.58元為手文之誤)。在其2017年5月2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一般開支為每月$14,719元,個人開支為每月$10,200元,子女開支為每月$1,786.58元,每月總開支為$26,705.58元。在其2017年11月24日之表格E,女方填報一般開支為每月$15,519元,個人開支為每月$10,500元,子女開支為每月$1,786.58元,每月總開支為$27,805.58元。在其2018年7月9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一般開支為每月$14,519元,個人開支為每月$10,500元,子女開支為$2,284.39元,每月開支總額為$27,303.39元。多年以來,女方的居住環境,生活情況,並無重大的改變,女方也沒有提交在第一份表格E提交後,其後其每月開支增加的理據。就在婚姻期間訴訟雙方所享之生活水平,按女方所說,訴訟雙方住6座39C,大概每年出外渡假一次,並沒有聘請家庭傭工。由此看來,自退休後,訴訟雙方只是享受普通人家之生活水平。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應採納女方經代表律師在第一份表格E所填報之開支,即女方之合理總開支為每月$12,500元。但若法庭頒令將6座39C出售,女方有住房的需要。訴訟雙方接受,若在同一屋苑租用一個與6座39C相若的單住,租金為每月$15,000元。本席認為,可以每月$12,500元+$15,000元=$27,500元來計算女方的未來需要。女方現年68歲,訴訟雙方接受,可以女方能活至87歲來計算女方未來需要,女方未來開支為︰

$27,500 × 12 × (87 - 68) = $6,270,000元

26.女方現年68歲,在滿70歲後,可領高齡生活津貼,為每月$1,345元,以此計算女方將來可領高齡生活津貼︰

$1,345×12×17=$274,380元。

27.女方有長俸收入,現為每月$11,000元,按以往多年來之經驗,其長俸會隨每年公務員加薪遞增,但現實難以知道將來加薪的情況。在LKW v DD案,終審法院有這樣的指引: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見前文第20段)。因此,本席打算以保守的態度來處理就未來會因加薪而增加收入這方面的考慮。保守地作一估計,日後每年加薪幅度為2%,又不計算複數效應,以19年計算,至第19年之增幅為38%,故本席打算$11,000×38%÷2($11,000×1.19=$13,090元)作為基數,來計算女方之未來長俸收入,即$13,090×12×19=$2,984,520元。

28.另女方名下持有保單現金值$115,432.2元和靈灰位$32,000元,以上為$147,432.2元。

29.女方之未來需要為︰

$6,270,000元 - ($274,380 + $2,984,520+ $147,432.2)

= $2,863,667.8元

男方的需要

30.在其2014年4月24日的表格E,男方並沒有填報其每月開支。在其2016年2月1日的表格E,和在其2016年7月19日的表格E,男方同樣地填報一般開支為每月$23,600元,包括按揭供款$7,500元、公共設施雜費$3,100元、食物開支$10,000元;個人開支為$4,200元,包括服裝/鞋費$1,000、個人儀容$200元、娛樂費/禮物$1,000元、假期消費$1,000元、醫療/牙齒護理費$1,000元,每月總開支為$27,800元。在2018年7月17日的表格E,男方填報一般開支為每月$15,575元,包括按揭供款$7,700元,公共設施雜費$3,500元、管理費$1,975元、食物開$2,400元,個人開支為每月$6,430元,包括外出膳食費用$2,100元、交通費$2,500元、服裝/鞋費$1,100元、個人儀容$180元、娛樂費/禮物$600元、假期消費$1,400元、醫療/牙齒護理費$800元,每月總開支為$22,005元。本席認為,男方在第二份表格E所填報之開支是合理的。為公平起見,又在家庭資產足夠分配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訴訟雙方應可享相稱之生活水平。在計算男方之未來開支時,撇除男方就8座38F的每月按揭供款和就8座38F和廣源大廈的管理費等開支後,可算男方與女方同樣地其未來每月總開支為$12,500元。又因為8座38F由男方女方和長子三人擁有。在未來,男方會有住房的需要,也可以將其未來之租金支出為每月$15,000來計算。男方現年72歲,訴訟雙方接受可以男方可活至81歲來計算男方未來需要。男方未來開支為︰

$27,500 × 12 × (81 - 72) = $2,970,000元

31.若法庭頒令將廣源大廈和4個國內物業出售,男方在將來不會有租金收入。男方領高齡生活津貼,未來之收入為︰

$1,345元 × 12 × (81-72) = $145,260元

32.男方之未來需要為︰

$2,970,000元 - $145,260 = $2,824,740元

33.由以上可見,訴訟雙方的未來需要大致相若,而家庭財產也足以應付訴訟雙方之未來需要有餘。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34.在本案而言,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產,所以法庭需採取前述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這是一段甚長的婚姻,在一段長時間裡,雙方都工作和照顧家庭,主要的家庭財產是幾個中港物業,是由男方付首期購入的,由租金收入和女方的收入付按揭供款,雖然訴訟雙方都認為他們對於購入這些物業的付出,均比對方者為更大,但本席認為,他們的貢獻是相稱的。按在前文的討論,訴訟雙方未來的需要也是相若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並無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35.考慮到訴雙方的兩名兒子都已自立,家庭財產又足夠滿足雙方的需要有餘,本席認為應作一個清楚了斷的分配。正如在MimiKarKee Wong Hung (also known as Mi Kar Gee Wong Hung) v Raymond Kin Sang Hung 案(FACV Nos. 10 &11 of 2014, 2015年5月18日)終審法院指出︰

E  FINALITY AND CLEAN BREAK

35. The desirability of finality in litigation has a somewhat special application in matrimonial matters in that while it is desirable to have a clean break between parties, the law recognises that this may not always be possible in the interests of fairness.  Thus, for example, particularly where children are concerned, orders are frequently made for periodic payments which look to the future.  Various orders which a court can make under ss 4, 6 or 6A of the Ordinance also look to the future.

36. Nevertheless, in accepting the above, one must as far as possible try to achieve a clean break between parties who, following the dissolution of a marriage, can often be severely at odds with one another.  The desirability of a clean break should be at the top of a judge’s mind when considering issues of ancillary relief.  While there is no statutory backing for this approach, it is a common law principle of long standing.  In LKW, reference was made to the clean break principle.  In Miller v Miller, to which reference was made in LKW, the desirability of a clean break was emphasised in a number of passages.  In one, 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 referred to a familiar passage in the speech of Lord Scarman in Minton v Minton: “An object of the modern law is to encourage [the parties] to put the past behind them and to begin a new life which is not overshadowed by the relationship which has broken down.”  I would also echo the sentiments of Stock JA in L v C:-

“…That policy consideration is one that itself recognizes the considerable trauma that attends prolonged and costly matrimonial disputes, and the obvious advantage in settlement rather than in the litigious cauldron that stirs bitterness, prolongs uncertainty, and is the enemy of the clean break that enures to the advantage of husband, wife and children.”

36.女方不同意將6座39C或8座38F出售。她說︰

(1)  她需要6座39C為居所,男方也可在8座38F繼續居住;

(2)  她打算將家庭資產留給兒子,所以不同意法庭頒令作攤分;

(3)  男方有第三者,女方擔心,若現將家庭資產分配給男方,男方會將所得都花於第三者身上。

37.本席認為,女方以上的說法,並不能成立。首先,訴訟雙方都可在同一屋苑租地方住,以解決其住房的需要。再者,女方不能單方面勉強男方將財產留給兒子。但因為女方、男方和長子均為8座38F之業主,長子表明不會同意將8座38F出售,長子也不是附屬濟助之當事人之一,在這的情況下,法庭不會頒令出售8座38F。當然,男方應搬出8座38F。否則,男方須向另外兩位業主,即女方和長子,繳付市值租金。

38.男方說,若法庭頒令將廣源大廈出售,因為將失去租金收入,所以他要求女方將長俸每月收入之一半給他。本席在前計算訴訟雙方之未來需要時,已計及女方之長俸收入,因此不會再考慮男方這一點要求。男方又要求長子付$1,447,410元給他。長子並不是附屬濟助之當事人之一,本席也不打算處理男方這一點要求。

39.總的來說,本席打算頒令將廣源大廈、6座39C及和國內4個物業出售。考慮到訴訟雙方未來的需要是相若的,淨得由訴訟雙方平均分配。因為長子不同意將8座38F出售,所以女方和男方可保留各佔⅓權益的安排。因為在計算女方的未來需要時,已將她名下的保單現金值和靈灰位計算在內,所以不須再將保單和靈灰位作出任何頒令。又按前文第21段,須從男方將$420,000元撥回作為家庭財產,按平等分享原則,男方須將其中一半,即$210,000元給女方。本席認為,在以上的安排完成後,雙方應清楚了斷。

頒令

40.本席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

(i) 將廣源大廈出售,底價為$3,680,000;

(ii) 將6座39C出售,底價為$6,890,000;

(iii) 將17D地舖出售,底價為¥300,000;

(iv) 將麗柏苑街舖出售,底價為¥250,000;

(v) 將S1039號商舖出售,底價為¥300,000;

(vi) 將1C55單位出售,底價為¥150,000。

(2)  在6座39C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6座39C,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分別在出售所有上述物業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所有未付的地租及差餉及其他就有關物業到期須付予政府的款額;

(ii) 支付任何未付的管理費;

(ii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v)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4)  在上述物業出售交易完成後,男方須付女方一筆付款$210,000。

(5)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案排及售賣令,予以撤消。

(6)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7)  訴訟任何一方有權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41.訴訟雙方都提出訟費要求,又要求對方付替多個物業作估值的費用,但考慮到訴訟雙方有不少案情,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本席打算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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